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三
(原名余宏仁)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余宏仁)曾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在 高雄市○鎮區○○街竹西里七八四巷二七號,莫名無故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逮捕,依叛亂罪嫌移送南警部,有當時警訊筆錄自白可稽查證,經該部軍事 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ОО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一ОО號)處分叛亂不起 訴,俟後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其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羈押,於同年六 月六日開釋,有國防部督察室書函憑證,如今時境變遷,承蒙政府德政,准予賠 償,又經立法立案,嗣後業經大法官釋憲,當時法源似有違反人權自由臻至明顯 ,當時政府官員時空背景之下,只依一紙行政命令,亂扣帽子「叛亂罪」羈押, 至今揮不去難忘陰霾,當時是依妨害善良風俗,究竟流氓歸流氓,何來叛亂之嫌 云云。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 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 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但如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則不得請求賠償。再 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 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 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 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 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 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原名余宏仁)前於七十三年四月間在高雄市鹽埕區○○地○ 街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不良分子七、八人,持刀殺傷蘇吉生後逃逸,復於七十三 年九月起夥同張敏榮在高雄市西甲地區向開設佳芳冰果室之王天福勒索收取每月 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保護費,向開設理髮廳之李明來勒索收取每月三千元 保護費,向開設冰果室之陳天枝(化名)勒索收取每月三千元保護費,向開設香
城理髮廳之曾進財勒索收取每月三千元保護費,並經常攜友至上開冰果室白吃白 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等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七十四 年二月十四日拘獲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並於七十 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在案,其後該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 以該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二ОО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並 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 調取前南警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二ОО號被告余宏仁叛亂嫌疑案相關資料及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惟經本院核閱前開聲請人涉嫌叛亂案相關資料以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四月 間在高雄市鹽埕區○○地○街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不良分子七、八人,持刀殺傷 蘇吉生後逃逸,復於七十三年九月起夥同張敏榮在高雄市西甲地區向開設佳芳冰 果室之王天福勒索收取每月二、三千元保護費,向開設理髮廳之李明來勒索收取 每月三千元保護費,向開設冰果室之陳天枝(化名)勒索收取每月三千元保護費 ,向開設香城理髮廳之曾進財勒索收取每月三千元保護費,並經常攜友至上開冰 果室白吃白喝一情,雖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該案偵查中僅坦認部分犯 行,惟聲請人於右揭時地所為之全部犯行,業據該案被害人蘇吉生、王天福、李 明來、陳天枝(化名)、曾進財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祥,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一清專案檢肅對象提報核定紀錄表、審查對象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表、素行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當時確 有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不良分子七、八人持刀殺傷蘇吉生,另夥同張敏榮在高雄 市西甲地區向開設佳芳冰果室之王天福、向開設理髮廳之李明來、向開設冰果室 之陳天枝(化名)、向開設香城理髮廳之曾進財分別勒索收取每月三千元保護費 ,並經常攜友至上開冰果室白吃白喝一情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因前開叛亂案件經 不起訴處分後,旋遭承辦該案之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移送前職訓三總 隊執行矯正處分,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法沛字字第О九一ООО四二一二號書函及前南警部釋票回證等件在卷 可憑。
㈢況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前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受叛徒之 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擾亂金融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該案中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解送聲請人到案並經訊問後,認聲請人前揭行為涉嫌叛亂並依當時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予以羈押,應屬合法而非無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該案中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既合於法律規定非無正當理由,且聲 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惟依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之部分自白供述,及被 害人蘇吉生、王天福、李明來、陳天枝(化名)及曾進財於該案警訊及偵查中之 指訴,已足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 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 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