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4號
KSDM,92,聲判,4,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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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甲○○ 男 
  代 理 人 柯怡如律師
  被   告 乙○○ 女 四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三第三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四號)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九號)。
三、代理人為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陳述能力差,檢察官誤以為聲請人誣告被告,乃趕緊委任代理人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到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終結之不起訴處分書,因該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殊有錯誤 ,應調查之證據又未予調查,故聲請人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具狀聲請再議。 ㈡因本件最大爭執點在於︰聲請人主張自八十九年三月申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中國商銀」信用卡後,根本就沒有收到信用卡,一直以為未通過資料審 查而不獲發卡,根本沒有被告所辯是聲請人將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之情事,故聲 請人請求傳喚同事郭美振、吳永椬、友人張崑源、「中國商銀」陳德林、陳俊安 、張芳瑜鄭莉君莊于萱黃純敏到庭證明,其中郭美振、吳永椬、張崑源



分,乃因郭美振、吳永椬與聲請人替友人張崑源捧場業績,始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申請「中國商銀」信用卡,但聲請人一直未收到信用卡,以為資料審查未通過, 曾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郭美振、吳永椬、張崑源提及此事,當時張崑源提 議可重辦,遭聲請人否決,郭美振、吳永椬、張崑源均可到庭證明。至「中國商 銀」陳德林、陳俊安、張芳瑜鄭莉君莊于萱黃純敏等部分,乃聲請人於九 十年八月十六日接獲鄭莉君電知未繳卡款時,即表示卡係朋友替渠辦的,但渠並 未拿到信用卡,會連絡朋友處理;後來莊于萱再電知時,渠表示會查明卡在何處 ;黃純敏電知時,渠重申從來未拿到信用卡;風險管理部陳德林陳德安又與聲 請人連絡時,渠重申從未拿卡,並請陳先生調查等,並將意旨載明聲請再議狀中 ,無奈地檢署竟不予傳訊,而率不採信聲請人說詞,另誤認被告繳納每筆消費款 至九十年六月初,而聲請人指訴被告盜用時間,各消費款項均已繳清,難認被告 有詐欺意圖云云。但聲請人聲請再議狀中檢具明細資料說明,被告只清償至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中之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之後至 八十九年十月間六筆消費款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均未繳納,原檢察官顯屬誤認 ,高檢署對此亦未置一詞,且對郭美振等九位重要證人,竟認顯無傳訊必要! ㈢聲請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吵架後,被告離家出走起,二人開始未居 住同處,高檢署竟重大誤認被告始終未與聲請人住在一起,推論帳單衡情係由聲 請人收取,而不可能由被告收取,並進而推論從八十九年四月至十月止有多次刷 卡紀錄,聲請人如確未收到信用卡,何以對該數筆帳單均不予聞問或報警處理, 事實上,八十九年三月間,聲請人與被告及二名兒子均係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二七八巷三四號,而申請「中國商銀」信用卡時,是將信用卡寄送地址填 載在渠父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八二號住處(被告私自投資不動產搞出龐大債務, 聲請人申請信用卡時,故意將寄送地址填載至渠父住處),極可能是渠父先行收 卡後(但均不會拆閱),被告載小孩回渠父住處時,渠父將內有信用卡、密碼、 額度之郵件一併交予渠子,渠子再轉交予被告,被告私下拆閱發現上情,而加以 攔截盜用。被告既攔截信用卡使用(當時被告信用破產,無法申請使用信用卡, 可能覺得無卡使用甚為不便),為不使聲請人發現,必會注意常載小孩回渠父住 處時,攔截每月帳單,故聲請人不僅不曾見過信用卡,亦未曾見過每月帳單,豈 可率予推測聲請人對帳單不聞問亦未報警?又高檢署對於鄭莉君電催時,聲請人 答稱︰卡是朋友以他名義辦的,伊從未拿,會連絡朋友叫他處理,伊很氣等語, 竟故意將聲請人所言「從未拿」及「很氣憤」之語漏而未載,且聲請人所指之朋 友係張崑源,高檢署竟曲解成「足見本件聲請人於辦卡時,已有授權別人使用之 意,故被告謂信用卡聲請人交給其使用辯解應可採信」云云,朋友與妻子竟為高 檢署混為一談!高檢署推測聲請人為免除民事責任,方要求傳訊陳俊安等相關人 員證明未收到信用卡之舉,而其實係聲請人在第一次被「中國商銀」通知有卡款 未繳,一再向相關人員表示未曾收到信用卡,且為證明被告辯稱聲請人將信用卡 交付使用不實,證明聲請人並未誣告之必要行為,而聲請人聲請再議狀中檢附之 電催資料,足以顯示聲請人當時又驚又氣。
㈣聲請人與被告自七十五年結婚以來,被告從單純賢妻良母,變成私自偷偷投資不 動產失利,無力負擔龐大債務,初時不肯吐露實情,獨自苦撐,用盡藉口向聲請



人要錢,向親友借錢,後為聲請人發現實情,與被告共同解決債務,賣掉瑞隆東 路、五甲二路房屋清償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全家租屋在育樂路 ,後為節省房租,搬至渠父住處,無奈九十一年二月初,渠弟失竊現金三萬元, 渠弟深信係被告所為,渠相信被告尚與渠弟大吵,詎料九十一年二月間,渠發現 「中國商銀」所交付之國際卡歷史簽帳明細表中有四筆商店名稱為「美商亞洲美 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乃被告任職之公司,遂向被告詢問,被告始承認持 渠信用卡使用,後竟辯稱︰係聲請人交予被告使用云云,懇請將聲請人及被告一 同送去測謊。九十一年二月底,渠父發現三十萬定存單及印章失竊,警方調查認 定內賊所為,當渠詢問被告父親定存單是否伊所竊,被告答伊未竊三十萬定存單 ,渠認既未提金額為三十萬元,何以被告直接答以三十萬,被告即反問渠那要如 何?渠氣憤始說出離婚孩子歸渠,詎被告立即打電話連絡同學,翌日離家出走, 一週後將戶籍遷至同學處!聲請人實在是一位極其寬厚縱容而又極其窩囊滿腹委 屈之丈夫,卻因拙於言詞被誤認成誣告,爰依法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並查明真相 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 ○係夫妻關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多次持用告訴人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三三—八三八三—○○四八—八八○九號 )刷卡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偵查終結後認為:本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持上述信用卡刷 卡消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該信用卡是告訴人交給我的, 是作為生活費支出等語。經查,該信用卡係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所申請一情 ,業據該署函詢「中國商銀」屬實,有該行九一中凱字第○七五五號函附卷可稽 ,且上述回函亦載明:本件之信用卡自九十年六月起即未繳款等情。而本件告訴 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銀行九十年三、四月間通知時,才知道信用卡被盜用, 今年二月份才知道被我太太拿去使用等詞,是衡諸常情,被告如真有盜用告訴人 信用卡之故意,當可消費後編造謊言甚至逃逸無蹤,何須仍繳納每筆消費款項至 九十年六月份,且告訴人自承於九十年三、四月即已發現遭盜用,為何不立即報 警,甚至掛失信用卡,其行為顯與常情有違。是綜上各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盜 用之時間,各消費款項既均已繳清,自難據此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而告 訴人所指被告盜用信用卡一情,告訴人之指述係事後行為,顯違常理,已如前述 ,故被告所辯情節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右揭侵占、 偽造文書等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申請之信用卡是寄到高雄市旗津區安順里渡船巷八 二號老家,可能由聲請人之父交給聲請人之子再交給被告乙○○(聲請人之妻) ,嗣由被告擅自使用,此陳述原檢察官竟不採信,而採信信用卡是聲請人交給被 告之辯解,顯然不當,因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聲請人曾向郭美振、吳永椬、張崑 源提起沒有收到信用卡,可予傳訊,又被告雖於九十年五月初有小額還錢,但只 是清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消費額八○○○元中之二七五六元,之後至八十



九年十月間之六筆計三七五六四元均未繳納,故原檢察官認被告繳錢至九十年六 月,顯屬誤會,又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中國商銀」向聲請人催款時聲請 人曾表示沒有收到信用卡,可傳當時聯絡之行員鄭莉君、陳俊安等人作證,因而 要求發回續查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認為︰依使用信用卡之慣例,於刷卡後發卡銀行均會按月將 消費金額之帳單寄給持卡人,被告既然與聲請人感情不睦而未與聲請人住在一起 ,則該帳單衡情是由聲請人收取,而不可能由被告收取,而依卷內資料,從八十 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有多次刷卡紀錄,聲請人如確未收到信用卡,何以對 該數筆帳單均不予聞問,或報警處理?顯違常理。且依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提出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電催資料影本,其中鄭莉君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電催聲請人繳 款時,聲請人答稱:卡是朋友以他名義辦的,會聯絡朋友叫他處理。足見本件聲 請人於辦卡時已有授權別人使用之意,故被告謂,信用卡是聲請人交給其使用之 辯解應可採信。雖事後發生有消費而未繳款之事,聲請人為求免除民事責任方要 求傳訊陳俊安等相關人員以證明其未收到信用卡,進而認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多 次持卡消費,觸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然如前述,尚難證明被告有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從而聲請人請求傳訊陳俊安等人顯無必要,故其再議,指摘原處分 認事用法不當,顯無理由。
㈤是以:
⒈聲請人請求傳喚同事郭美振、吳永椬、友人張崑源、「中國商銀」陳德林、陳 俊安、張芳瑜鄭莉君莊于萱黃純敏到場證明乙節,曾先後於「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及聲請再議狀中敘述,然彼等證人究非曾到場結證,故 彼等證人之證詞自始均未顯現在「高雄地檢署」或「高雄高分檢」之偵查卷宗 內,本院尚無緣自行蒐集彼等證人證詞,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院自未可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混淆審判者 公平聽審之地位,且侵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之權 限,以致踰越司法之界限。
⒉其次,根據聲請人聲請再議狀所檢具之「中國商銀」信用卡繳款明細及消費明 細所載,該張信用卡所積累之消費款項,至九十年五月止,均有陸續償還部分 金額即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之事實,尚未清償本金部分為三萬七千五百六十 四元,核與聲請人同時檢具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九五號支付命令影本 相符,亦據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第六頁載明屬實,故代理人為聲請人前揭所言 ︰被告只清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中之二千 七百五十六元,之後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六筆消費款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均未 繳納云云,實有誤謬。
⒊又聲請人與被告何時居住同處,何時分居乙節,經核閱全部偵查卷宗,除聲請 人嘗於補充告訴理由狀第五頁至第九頁載明及檢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民事 準備書狀記載外,咸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惟本件於偵查之始,即聲請人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以言詞提起告訴,此時 聲請人居住在渠戶籍地高雄市旗津區安順里渡船巷八二號,而被告卻居住在高



雄市○○區○○里○○路七二七巷十五弄十一號戶籍地,而此部分聲請人既未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是「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依據全部偵查卷證資料以審核認 定被告與聲請人未同住一處,洵無不合。
⒋再者,聲請人所指: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申請「中國商銀」信用卡時,是將信 用卡寄送地址填載在渠父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八二號住處,極可能是渠父先行 收卡後(但均不會拆閱),被告載小孩回渠父住處時,渠父將內有信用卡、密 碼、額度之郵件一併交予渠子,渠子再轉交予被告,被告私下拆閱發現上情, 而加以攔截盜用云云。聲請人既自承此部分係渠所推測,而遍閱本件全部卷證 資料,亦無此部分相關證據足資肯認,而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且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參照之),益加不得僅以聲請人所推測之詞,遽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甚明;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並參酌⒈之同一理 由,本院自無據此另行蒐集證據以實聲請人所言之必要。至聲請人據渠此部分 推測進而演繹︰被告既攔截信用卡使用(當時被告信用破產,無法申請使用信 用卡,可能覺得無卡使用甚為不便),為不使聲請人發現,必會注意常載小孩 回渠父住處時,攔截每月帳單云云,基於上揭之相同理由,聲請人推測之詞實 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正當理由,至為灼然。
⒌另聲請人指摘︰「高雄高分檢」對於鄭莉君電催時,聲請人答稱︰卡是朋友以 他名義辦的,伊從未拿,會連絡朋友叫他處理,伊很氣等語,竟故意將聲請人 所言「從未拿」及「很氣憤」之語漏而未載,且聲請人所指之朋友係張崑源, 高檢署竟曲解成「足見本件聲請人於辦卡時,已有授權別人使用之意,故被告 謂信用卡聲請人交給其使用辯解應可採信」云云,朋友與妻子竟為高檢署混為 一談等情!觀諸聲請人再議聲請狀所檢具之「中國商銀」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 影本,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中國商銀」人員鄭莉君與聲請人聯繫內容如下︰ 聲請人稱卡是朋友以他名義辦的,聲請人從未拿到卡片過;會聯絡朋友叫他處 理,聲請人很氣‧‧‧;而「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審核再議時認為︰依聲請 人聲請再議所提出之「中國商銀」電催資料影本,其中鄭莉君於九十年八月十 六日電催聲請人繳款時,聲請人答稱:卡是朋友以他名義辦的,會聯絡朋友叫 他處理。足見本件聲請人於辦卡時已有授權別人使用之意,故被告謂,信用卡 是聲請人交給其使用之辯解應可採信;是故,「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再議審核 時節略電催資料後,遽認聲請人於辦卡時已有授權別人使用之意云云,固屬不 當,惟此部分電催聯繫內容縱若屬實,乃聲請人本身對於「中國商銀」人員鄭 莉君電催償還消費款所為之反應,在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之情況下,尚難據 此逕認聲請人有無將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此為當然之理。 ⒍末就聲請人指陳︰渠與被告自結婚後之家庭種種情形云云以觀,縱認被告有其 他犯罪嫌疑,亦應由聲請人或其他被害人依法告訴,委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 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有冒名盜刷聲請人所指之信 用卡等情節,彰彰明甚。而聲請人聲請將渠與被告一同送去測謊乙節,基於⒈ 所述之同一理由,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全偵查卷 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



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無不當 ,除前揭理由外,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從而,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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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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