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6號
KSDM,92,簡,6,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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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四十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指印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事實如 下: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在高雄市某處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 陸地區成年女子「阿芳」,渠等明知甲○○之妻乙○○○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 ,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月十八日,二人共同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以乙○○○身分證於同年 一日遺失為由,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當事人照片欄位,黏貼「阿芳」之照 片,並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盜用乙○○○之印章,蓋在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上領證核章欄位,並於申請人欄位上蓋用乙○○○之印章及偽蓋乙○○○ 之指印一枚,用以表示乙○○○乃親自申請遺失補發身分證之意,旋將該偽造屬 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持之以行使,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補發 國民身分證,致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小港區戶政 事務所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準補發貼有「阿芳」照片之 乙○○○國民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該承辦人員查覺上述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照片與乙○○○本人之身分證 核對口卡上之照片不符,始悉上情。
二、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係由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依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人 之敘述,以電腦打字列印後交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人蓋印確認,再交回給戶 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故在尚未經戶政機關以編列代替登載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前 ,屬私文書之一種。本件被告甲○○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明知被 害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仍與「阿芳」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國民身分證,並盜蓋乙○○○印文二枚及偽蓋乙○○○之指印一枚於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上,致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實,將此不實之 事項以編列代替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芳」之成年女子 間,就前揭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上盜蓋「乙○○○」印章、偽造指印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及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雖於證據及所犯法條內漏未載明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條文,惟聲請人既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簽立不實之補發申請書向戶政事務 所公務員申請補發身分證,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 本院自得予以審酌。爰審酌被告冒用乙○○○之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不僅影響 乙○○○之權益,亦有損戶政機關對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係為幫助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取 得工作機會方罹刑章,且戶政機關及時發現冒領情事,被告亦主動繳回冒領之身 分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以宣告緩刑 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被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補發之「乙○○○」身分證上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上之「阿芳」照片共二張,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前揭戶政 事務所,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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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