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87號
KSDM,92,簡,387,2003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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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六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白長壽」牌私菸參包、「黃長壽」牌私菸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長壽」之商標,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 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 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 於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七七號「新庄商店」,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三十 三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之「白長壽」牌、「黃長壽」牌 香菸,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註冊商標之圖樣 ,且為仿冒之私菸,該等香菸菸盒上所標示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菸類專賣憑 證,亦係偽造,竟基於販賣營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前揭購買日 起,在上開其所經營之「新庄商店」,以每包三十五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 定人賺取差價牟利,足生損害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九時五 十分許,在上址「新庄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置於商店菸架上之仿冒「白 長壽」牌香菸三包、「黃長壽」牌香菸一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販賣上開香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犯罪,辯 稱:伊不知道是私菸云云。然查,上揭為警查扣之香菸,均屬他人未經合法授權 而製造之私菸,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內菸品字 第○○○四八九四號鑑定函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頁),又「長壽」之商標 ,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 有商標註冊簿之登載可佐,而扣案香菸係陳列在「新庄商店」菸架上販售,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六頁),並有高雄縣政府查獲違法 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一份及現場相片六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三、九頁 ),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因煙不好抽(味道不好)所以準備還他」等語(見 警卷第一頁背面),衡諸被告係以經營商店為生,當知臺灣菸酒公司所生產之長 壽香菸,有其正當之行銷管道,卻向來路不明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入上開香菸 ,難認其無該等香菸係偽造私菸、仿冒商標商品及其菸盒上之專賣憑證係屬偽造 之認識。此外,復有扣案之仿冒「白長壽」牌香菸三包、「黃長壽」牌香菸一包 可證,另有高雄縣政府查扣物明細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可憑(見警卷第四、六至八 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私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私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五 十六條,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販賣 仿冒商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販賣之時間未久,販賣之數量非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白長壽」牌私菸三包、「黃長壽」牌私菸一包,應依菸 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大衛 杜夫牌、七星牌香煙係屬私菸,竟基於販賣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 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七七號「新庄商店」,以不詳價格購買 ,再將之陳列在商店內,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牟利。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九時五 十分許,在前開商店內菸架上,為警當場查扣私煙大衛杜夫牌四十三包、七星十 包,因認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等語。惟查,扣案之「大衛杜夫」 牌香菸四十三包、「七星」牌香菸十包,未經公訴人送相關單位鑑定確認係偽品 或未稅真品,被告亦否認該等商品為私菸,是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大衛杜夫」 牌四十三包、「七星」牌香菸十包為菸酒管理法第六條所稱之「私菸」,被告此 部份販賣私菸犯行無法證明,惟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秦慧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為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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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