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99號
CHDV,105,訴,119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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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謝子文
訴訟代理人 謝國鐘
      謝信安
被   告 陳有福
訴訟代理人 陳媽意
複代理人  陳美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7.9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約為7台尺寬(面積約238.5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下 同)106年3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附 圖所示7台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經查,本件事實均就原 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有爭執,且依言詞辯論庭上原告 之陳述,亦係主張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非返還土地。 是原告請求核屬基於同一事實變更應受判決判決之聲明,亦 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76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芳 苑鄉7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78年5月31日與訴外 人林寶連間之買賣契約有通行權存在;縱無法依契約有通行



權,惟該76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無適宜通路,原告自得 依民法規定主張依袋地通行系爭土地,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 ,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平段7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湖段5-155 7地號)由其父陳媽意贈與,而訴外人陳媽意則係向訴外人 洪四(即被告外公)買受系爭土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建平段 762地號土地,則系向訴外人林寶連之子陳耀銘購買,而訴 外人陳耀銘則向訴外人洪科買受762地號土地,又訴外人洪 科與洪四為親兄弟。
㈡原告之前手陳耀銘向前手洪科買受762地號土地時,兩造間 即就系爭土地東側7台尺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確認再三 ,訴外人洪科則表示其係向訴外人洪四承購之為登記道路用 地,故對系爭土地存在通行權。訴外人陳耀銘洪科於73年 10月22日,就762地號土地及移轉系爭土地東側7台尺之通 行權簽訂買賣不動產標示契約,足證此時,訴外人陳耀銘除 買受762地號土地之外,亦已合法繼受系爭土地北側7台尺 之通行權。嗣後,原告於78年5月31日,向陳耀銘買受762地 號土地時,亦反覆向陳耀銘確認是否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陳耀銘亦表示其向前手洪科買受762地號土地時,亦一 併購買受讓系爭土地7台尺之通行權,原告方與陳耀銘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 契約中表明受讓76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7台尺之通行權, 足見原告確實自陳耀銘處,合法受讓系爭土地7台尺之通 行權。且依100年10月22日林務局航照圖,航照圖上顯示系 爭土地附近有兩棵樹,有一條通道從東可以通行到762地號 土地,借道的通路也很明顯。惟依101年10月1號林務局航照 圖顯示,原告主張的通行道路已經被毀了。所以原告才承租 北邊(763地號)及再往東邊(766地號)之訴外人的土地通行 。又原告買受上開762地號土地後,即自78年行走至102年, 方遭被告毀棄系爭土地供通行之7台尺道路,然系爭土地7 台尺之道路供762地號土地之歷次所有人通行近30年,此 段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皆無阻止及反對之情事。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 旨,已可間接推知被告有同意之意思,自已構成默示同意受 該通行權協議拘束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無端再行毀約。



因此,原告本於與前手陳耀銘之買賣契約,及不論本於占有 連鎖或債權讓與等法理,均得合法就系爭土地之7台尺寬道 路(如附圖方案1)行使通行權。況被告係因其父陳媽意之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於原告通行數年均未阻止,實 已可肯認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協議之存在,而本於占 有連鎖或繼受取得之法理,亦應受此拘束,故原告就系爭土 地7台尺主張其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既明知原告與其前手,就系爭土地確有買受通行權 之協議存在,且亦知被告之前手與原告之前手亦曾約定有通 行權協議,則基於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即應受 該項協議之拘束:
據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60號判決要旨可知,雖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 僅於締結契約相對人間產生拘束力,締約之一方當事人自不 得執此項債權契約之約定,而對第三人主張亦應受該項契約 之拘束。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定 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則本於誠信原則與釋字第349號解釋所揭櫫之法理,此 時物之受讓人,仍應受該項債權契約協議之拘束。經查,被 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其前手已就所受讓之系爭土 地7台尺土地,與原告受讓之762地號土地之前手間訂有通 行權協議,且原告已通行系爭土地近30年之久,另該通行道 路亦清晰可見,被告自難餒為不知,則被告於明知上開通行 權協議存在之情況下,仍任令原告通行數年之久,本於誠信 原則,及釋字第349號解釋所揭櫫之法理,雖該通行權協議 屬於債權契約之性質,本對其無拘束力;然此際在被告明知 該協議存在之狀況下,即應受該項通行權協議之拘束,被告 不得於102年間破壞系爭土地7台尺通行道路,抗辯其不受 該通行權協議之拘束。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應有理由。
㈣退萬步言,縱認前開通行權協議對被告並無拘束力,然762 地號土地最近之必要聯絡道路,即為系爭土地7台尺寬之道 路,且762地號土地遭系爭756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包圍之袋 地,非通行系爭土地至東邊之柏油道路,即無法為通常之耕 作使用。再者,被告抗辯原告現在通行同地段763、766地號 部分土地,皆係因被告破壞前揭通行權之約定,導致原告無 路可通行,原告迫於不得已,始另外向同地段763、766地號 土地等地主(或現使用者)承租部分土地以通行使用;其中 763地號部分土地以半年300斤、766地號部分土地以半年500 斤(和鄰地地主共同負擔)稻穀做為通行之償金。至於費用



負擔,是伊等與該地主談的問題,不是多或少的問題。又因 763地號土地現供耕作人,因年紀與伊相仿、交情,才願意 讓伊通行,若為土地所有權人恐不願讓伊通行其土地。又同 地段754號地號土地,原告並無法由該地進出。則原告所有 762地號土地,應為袋地無疑。況原告及歷年來之前手,已 行經系爭土地7公尺位置近30年之久,已屬最妥適及就鄰 地損害侵害最小方式,則原告自亦得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對鄰地即系爭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故本件原告主張 確認其就系爭土地7台尺(如成果圖方案1)之通行權存 在,應有理由。
㈤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0號土地之7台尺土地(即如成果圖方案1、編號B部分、 面積197.9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所有系爭756地號土地(重測前:草湖段5-1557地號) ,原告所有762地號土地(重測前:草湖段5-1562地號), 依舊土地登記謄本觀之,早於42年間,即由5-1248地號土地 分割出來,而各自獨立。
㈡原告762地號土地,係向訴外人林寶連所買,林寶連則向洪 科購買,均與被告及其前手洪四無關,被告與林寶連並無任 何關係。因此原告自不得以其與林寶蓮洪科間之買賣契約 內容約定對抗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同理,原告以其與林寶 連、洪科間之買賣契約內容約定,主張762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使原告一併受讓其756地號土地部分之通行權,亦 不得用以對抗被告。況被告為民國66年次出生,並不知情。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與否,應回歸民法第787條對 土地通行權之規定,其相關條件是否事實存在判別之。 ㈢對於原告主張762地號土地東側之現有通路部分,並非位在 系爭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提供鄰地作為 對外通行使用。原告所有762地號土地,現已有聯外道路可 供對外通行使用(從北鄰之763地號、往東經由766地號土地 ,可抵柏油道路),並無須再通行系爭756地號土地,此亦經 法院會同雙方勘察現場可知。原告捨棄現有通行方式不走, 而要求系爭土地再提供其通行,顯然損害被告權益,亦不符 民法第787條所規定,土地通行權之存在須所有人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條件。另原告主張 其買受762地號土地後,自78年間行走至102年間,方遭被告 毀棄系爭土地通行道路,致其必須以訴訟主張其通行權,此 主張除原告單方面之聲稱外,原告不能提出包括空照圖、照



片或任何其他實際證據,證明此一事實之存在,原告既無法 舉證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之曾經事實存在,亦無法舉證被 告毀棄道路行為之事實存在。至於原告主張其曾經使用該地 通行達30年間,既無事實證據證明,而其任意通行他人所有 土地行為本身即便存在,亦無法當然衍生合於民法第787條 規定通行權存在之適用情況。綜上,原告本件主張的請求為 無理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無據,自不應准 ㈣系爭土地自96年5月15日時與原告主張道路被剷除或將石頭 壓到土地下面,在這段時間,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由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媽意之外甥「林俊堯」在種植紅蘿蔔及西瓜。就原 告所提出的照片,舊水井原本是在附圖虛線北邊位置。然抽 水間已經破損,且因為抽水井是因為颱風抽不到水的關係, 伊等才請人再重新打水井。又重測後已經有明確地界,所以 新井位置剛好打在與隔壁地界處,也是在原告主張通行位置 。但是,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沒有人會將水井打在田 地中央,只是往南移而已。再原告提出100年、101年航照圖 ,如果被告不是種植水稻的話,會留一條小的道路可以通行 ,隨時可以廢除,所以有時候會留這樣的路,可以讓原告通 行,但是,不一定一直保持這種道路,如果伊等沒有留小路 的話,原告就要走北邊的部分,要不要留路就是看伊等種植 何種作物為準,所以伊等留的路,不是要讓原告通行,是要 讓自己使用,但是伊等也不會阻止原告通行,留路只是為了 伊等採收農作物方便而已。原告現在通行的路,已經有二個 人在分攤費用,負擔比較輕,伊等如果留一條路給原告通行 ,這樣原告一個人負擔費用,負擔不是更重嗎?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草湖段5-1562地號,下稱系爭76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四周均臨他人土地而無臨路,需自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湖段5-1557地號,下 稱系爭756地號土地)東側沿地籍線面寬約七台尺小路(即 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至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 段913巷柏油道路。系爭762地號土地係於78年5月31日向訴 外人林寶連購買,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其子 陳耀銘亦簽名其上,下稱系爭契約書),78年7月6日登記取 得所有權。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後方並加註:「芳苑鄉草湖段 第伍之壹伍陸貳地號、旱、14則、面積零叁陸陸玖公頃,及 毗鄰山林地二厘(使用權)」、「土地東側之現有通路係包 括之(係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陳耀銘洪科購買)」;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則是受贈於其父陳媽意,於96年5月15日登 記取得所有權,陳媽意則是向被告之外祖父洪四購買,而洪 科與洪四為親兄弟。原告自買受系爭756地號土地後,即自 78年間起,均自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至彰化縣芳苑鄉二 溪路草二段913巷柏油巷道,直至101年土地重測後,方遭被 告將附圖所示編號B通行道路毀壞、栽植農作物,致無法通 行等情,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不動產標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情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 執要旨,厥為本件原告得否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寶連簽訂之 系爭契約書,對被告有拘束力,而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若否,原告另主張系爭762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法 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 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參照)。尤其特定當事人 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 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 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 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 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 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 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揭示「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65號判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寶連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一點後方加註,得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 其性質固為債權契約,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 。原告於78年5月31日購買系爭762地號土地時,前手即訴外 人林寶連就其向前手洪科購買系爭762地號土地時簽訂之買 賣不動產標示於系爭契約書第一項後方載明,即載明原告自 買受系爭762地號土地起,即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 土地,並已將之「交付」由原告自78年間起通行,隱含有使 其一方繼續使用該土地通行之目的,且有交付使用之公示性 ,依上開說明,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人(因買賣取得)



繼續存在。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查證人陳耀銘曾到 庭稱:「(問:(提示78年買賣契約書予證人閱)這份契約 書是你母親林寶蓮與原告簽訂的契約嗎?)證人:林寶蓮是 我母親,是我母親與原告簽訂的沒錯。(問:為何上面會有 你的簽名?)證人:因為我母親不識字,所以叫我幫他簽。 (問:這份契約書上面的「土地東側之現有道路係包含之( 係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陳耀銘洪科承買)」這句話的意 思你是否了解?證人:應該是包含在內。(問:通路是指多 寬的道路?)證人:耕耘機可以經過。(問:提示73年買賣 契約書,上面寫有「該買賣土地東側毗鄰土地現有通路一條 ,該通路係出賣人前向毗臨業戶承購未登記之道路用地,該 通路自即日起讓渡本件買受人無償使用...」土地東側有一 條通路是你剛才講的位置嗎?該份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是你親 簽嗎?)證人:上面我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應該是我 剛才講的位置。(問:(提示本院卷第49頁所示照片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證人所說的東邊的道路,是否就是指土地複丈 成果圖畫紅色虛線的這條道路?)證人:因為土地都是我父 親在耕作,我休息的時候才會去看一下,我知道一定有一條 直行的道路才能進去從事農耕,但是,是否就是原告主張的 這條道路我不能確定,我不太肯定。(被告複代理人問:證 人是否可以確定真的有一條路存在?)證人:是的。因為有 一條路可以走到我們田裡,但是我們出賣之後是否還有路, 我就不知道了,不關我的事。我們耕作的時候那條路,只是 泥土路,耕耘機可以進出,都是直路,沒有轉彎。(問:確 切的位置,是否還有印象?)證人:我只是偶而去幫忙,所 以沒有注意那些。」等語。然依證人之證述,僅得證明系爭 762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間之前所有權人,均自系爭土地即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至彰化縣二溪路草二段913巷柏油路 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6年5月15日,自其父陳媽意 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契約 書或洪科陳耀銘等債權契約內容之事。而原告提出之100 年、101年航照圖,亦僅能證明原告確實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之事實。惟究竟原因為何,尚不足使第三人知悉該 狀態,自無法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是原告主張受讓陳耀銘於買賣不動產標示,及林寶連於系爭 契約書之通行權利,被告應是明知或可得而知、應受前手之 拘束,此部分仍未達證明之程度。
㈣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言。本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 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 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 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換言之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 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 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 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倘法院認 原告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 處所及方法為限。惟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 行於他人之土地上,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 考量通行權必要範圍時,固應考量通行權人主觀上通行目的 、需要,客觀上是否為一般人所認同,更應慮及避免通行權 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遭到過度壓抑,並注意其對相關土 地將來之發展,以衡平雙方利益。經查,系爭762地號土地 四周均臨他人土地而為袋地,需經系爭土地往東通行至彰化 縣芳苑鄉二溪路鹿草二段913巷柏油道路,此外,並無其他 得通行至對外聯絡之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現 場簡圖附卷可稽,復有地籍圖、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佐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㈤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得自北鄰之同地段763地號部分土地 ,再往東經由同地段766地號部分土地,至彰化縣芳苑鄉二 溪路鹿草二段913巷柏油道路,已有「道路」可行,無庸通 行被告系爭土地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100年、101年航照 圖及證人陳耀銘之上揭證言可知,系爭756地號土地,供系 爭7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係自被告尚未為土地所有權 人前,即已存在。於101、102年間,被告剷除原先通行空地 、栽植農作物,並將水井往南稍微移至近754地號土地地界 點(東南角),致使原告無法通行,致使原告不得已、迫於



無奈,必須向同地段763、766地號土地所有人(或現使用人) ,暫時承租部分土地,以供原告機具進入系爭762地號土地 耕作。故被告所辯之763、766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實際上並 非「道路」,且因為被告且原先通行之7台尺通道剷除, 並於上栽種農作物,致使原告不得不向763、766地號土地所 有人或使用人,暫時租用通行空地。被告又辯稱:將水井打 在系爭756土地東南角地籍線上(即原告原本通行之出入口 ),係因舊水井抽不到水,且留路並非供原告通行,而係為 其採收方便而留等語。惟查,舊水井與新水井之距離僅約7 台尺遠,應是被告於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知悉確實之地 籍點位置後,始行拆毀原告原先通行空地通道,於上栽植農 作物,並將水井向南遷移。堪證被告所有之系爭756地號土 地,於101、102年前,於南邊確實有一空地道路供通行使用 。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辯稱:原告系爭762地號 土地,往北經由763地號土地、再往東經由766地號土地,如 上述,並非「道路」,且距離長、範圍較廣。系爭通行度 亦僅七台尺,本院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案 ,符合原先通行位置、面積,亦屬對周圍地(被告)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7.99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 方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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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