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12號
KSDM,92,簡,112,200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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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三)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明知支票係在其父劉錦墩持有中,並未 遺失,但為阻止劉錦墩提示領款,故謊報失竊等語;⑵證人劉錦墩劉秀姿之證 言;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讓渡切結書及票號SA0000 000號、S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為證。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 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 與其父劉錦墩間之民事債務糾紛,為阻止劉錦墩提示支票,竟謊報已遺失,而經 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代為轉報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致他人因提示該支票即隨 時可能受到警察機關以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實施偵查,造成警方偵查人力之浪費, 並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然念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堪稱良好,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 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 雨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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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