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1號
KSDM,92,簡,11,2003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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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拾參台(含IC板拾參片)、代幣伍佰玖拾枚、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侯政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係設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三一二號「二姐夫超商」(即晨興商行)之負責人,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 同)四百元雇用甲○○擔任該超商店員,二人均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在上開「二姐夫超商」內,由侯政偉設置其所有之電子遊 戲機具十三台(含IC板十三片),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由甲○○擔任兌換代 幣等工作,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十五分許, 在上址「二姐夫超商」,為警查獲,並扣得侯政偉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三台( 含IC板十三片)、代幣五百九十枚、帳單一張。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四頁, 偵查卷第九頁及背面、第十二頁及背面、第十四頁及背面),復經證人乙○○就 其在「二姐夫超商」內打玩「大象王國」電子遊戲機具等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五至九頁,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二頁及背面),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十 三台(含IC板十三片)、代幣五百九十枚、帳單一張(見偵查卷第三頁所附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 證,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查獲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移送清冊、 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各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 政科專勤組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扣押筆錄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押物品 收據二紙、「晨興商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電玩查扣保管條收據各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二至),被告甲○○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 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 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 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 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 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 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侯政偉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 ,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擔任店員之時間未久,該店擺設之電子遊戲機 具數量僅十三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甲○○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三台(含IC板十三片)、代幣五百九十枚 、帳單一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侯政偉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六百元,係 證人乙○○所有,業經被告及證人乙○○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五至 九頁,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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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