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2年度,180號
KSDM,92,交簡,180,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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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在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被告乙○○酒後駕車衝撞甲 ○○所開設檳榔攤,再追撞劉振寰所駕駛車牌號碼為ZK-九三七五號警車之時 間,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零時二十五分許;而在證據面,尚 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 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發生右開車禍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零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足見 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參以其於駕車期間,復駕車衝 撞路旁由甲○○所經營之檳榔攤,並撞及正在執行勤務之警車乙節觀之,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爰審酌被告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 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肇事,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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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