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盧政志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盧江月英
法定代理人 盧麗津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7899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9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57萬7899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5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57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106年1月19 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 42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以:
㈠被告乃原告母親,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障礙程度為中到重 度,致有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經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在案,由原告及長女 盧麗津共同擔任監護人乙職,此有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告父親盧清木於85年5月31日不幸辭世,遺留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000地號(下分別稱476地號土地、478 -5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由兩造各以1/2比例繼承;現金5
萬元,則由5名女兒以每人各1/5比例繼承,此亦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及土地謄本可佐。其中476地號土地雖為多數人所共 有,惟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兩造並在渠等管理範圍土地 上共有一棟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85年間起,便 由被告單獨以出租人名義與第三人成立租賃契約迄今,租金 亦全部由被告一人收取,此部分有被告郵局入戶匯款可證明 ,自95年2月份起迄今,摘要欄均有備註「張宏濱」,與被 告105年12月3日答辯狀附件14租約承租人亦為「張宏濱」相 符,可資佐證為租金收入外,於95年2月份以前,被告每月 入戶匯款3萬元不等之金額,雖未備註匯款人為何,惟以被 告於105年12月3日答辯狀事實理由欄第點自承「被告是家 中主事者,租金收入是家中生活開銷最主要來源,除了女兒 們會給一些錢補貼外,並無其他收入,從父親還在時,就如 此運作。」加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2月5日開庭時供稱 :「租金是我母親在管理。」、母親在84年就已經沒有工作 能力了。」於105年12月26日開庭時亦稱「相關收益是指本 件的租金,沒有其他的收益了。」等語,可見被告郵局內上 開未備註匯款人之每月3萬元不等入戶匯款金額,亦為租金 甚明。
㈢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 第1198號判決要旨,系爭建物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1/2,原告依法就其應有部分1/2部分本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被告竟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於第三人,所得租金亦悉數由 被告一人單獨收取,其舉顯然逾越其應有部分1/2之範圍為 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半數租金之 利益,並造成原告所有權受限之損害,兩者間具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收取租金總額1/2;惟按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而非依民法第421條以下租賃章節之相關 規定加以請求,顯與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有別,被 告此部分抗辯,乃屬無稽。自90年10月起至106年1月止,由 被告單獨收取之租金收入總額共計421萬7677元,原告按其 1/2應有部分,依法自請求被告返還210萬8839元(計算式: 0000000÷2=0000000),另由兩造各別代繳之地價稅、房 屋稅找補差額,原告尚積欠被告2萬4627元,將原告對被告 之債權扣除對被告之債務,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208萬4212元(計算式:0000000-24627=0000000)。 ㈣系爭建物及476地號土地上之其他建物,應有分管之約定事
實存在,且系爭建物其使用收益權,歸被繼承人盧清木,從 而,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既由兩造各繼承1/2,原告請求被 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所收取1/2租金予原告,自 屬於法有據:
⒈系爭建物乃由原告祖父盧獻爺執輩所建,並由原告祖父盧獻 為全權之使用收益,於60年間祖父盧獻過世時,原告父親盧 清木父執輩間為協議分管,由原告父親盧清木分管取得系爭 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四叔盧頌則分管取得系爭建物隔壁(即 員林市○○路000號)之使用收益權,故而有關租金部分均 各自收取,稅捐亦各自繳納。系爭建物自60年間起,至原告 父親盧清木85年間死亡時止,此期間租金之收入殆由原告父 親盧清木收取,自原告父親盧清木85年間過世後,父親遺產 之土地(即476、478-5地號等2筆土地)、系爭房屋由兩造 各自繼承1/2,故而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就盧清木部分,原 本為1/6,嗣後方變更為兩造各為1/12。依卷附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員林分局106年1月26日及106年2月8日函覆本院有關 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姓名及權利範圍比例,亦可知其移轉過 程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盧獻1/2、盧金潭1/4 、盧文樟1/4;嗣盧獻死亡後,其1/2再由盧清木、盧清圳、 盧頌等3人共同繼承,故盧清木、盧清圳、盧頌等3人權利範 圍各為1/6;嗣盧清木死亡後,其1/6再由兩造共同繼承,且 由原告之手足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盧麗津及訴外人盧秀丹、盧 滿美等3人與原告之LINE傳訊內容,可佐證就系爭建物及坐 落之土地,兩造皆繼承自盧清木之權利,故兩造權利範圍各 為1/12,合先敘明。
⒉再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6年3月20日彰稅員分二字 第1066202725號函覆資料,其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書 ,申報事項為「繼承」,現所有人為「被告盧江月英、原告 盧政志」、持分各「1/12」,申報人為「被告盧江月英」本 人,並無代理人代為申報,可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 報書,確為被告親自辦理,且承認系爭建物持分兩造各為1/ 12;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盧麗津於本院供稱:「至於94年如 何處理系爭建物,應該要經過我們同意,我們直到訴訟才知 道已經變更,這份房屋納稅義務人變動所附的資料,我們直 到訴訟才知道,這份變更已經危及到姊妹的權益,所以我們 主張他們做這種協議分割是有問題的。」等語云云。惟其於 本院105年12月5日開庭時供稱:「(問:系爭房屋何人有權 利?)我父親過世時,原告及被告及五個女兒都有繼承權, 但是因為原告說他是獨子,要負擔照顧母親的責任所以女兒 都放棄繼承權。」且從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盧清木所
有不動產均由兩造共同繼承,五位女兒僅繼承動產(現金) 新臺幣5萬元,從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以觀,價值明顯 低於被繼承人盧清木所遺留之不動產甚多,殊難想像五位女 兒於放棄繼承較具價值之不動產前提下,未放棄相對顯不具 價值之系爭建物,況系爭建物乃坐落於不動產上,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盧麗津亦於本院105年12月5日開庭時供稱:「父親 過世之後,是由母親擔任出租人,都是女兒陪同訂立租賃契 約。」等語,足見渠等絕不可能不知系爭建物歸由兩造繼承 之事實,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書,係未 經其同意或授權下所製作等語,顯非事實。
⒊另證人盧建達於鈞院106年4月17日到庭證稱:「(問:542 、540、542-1號建物租金目前由何人收取租金?)542號建 物目前是盧頌收取租金,540號建物目前是盧俊旭收取租金 、542-1號建物以前我不清楚由何人收取租金,最近我比較 清楚是盧江月英家人收取租金。」、「(問:你知道為何你 可以收取536、538號建物的租金?)應該是上一輩都已經分 開分別管理,有分管約定,所以就各自收取租金。」、「( 問:何時開始?)從我父親盧文樟就開始,我是繼承而來。 」、「(問:就你收取的536、538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 是何人?)現在是我在繳納,納稅名義人有其他人,所以房 租就由我收取。」、「(問:其他不動產540、542-1號建物 也是如此嗎?)是的。」、「(問:因為分管的原因,所以 各自收取租金嗎?)對。」等語。加上被告法定代理人盧麗 津亦於本院106年3月2日開庭時供稱:「盧清木過世之前, 是盧清木收取租金。」,故可見系爭建物及476地號土地上 之其他建物,應有分管之約定事實存在,且系爭建物其使用 收益權歸被繼承人盧清木,從而,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既由 兩造所繼承,由兩造各繼承1/2,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所收取1/2租金予原告,自屬於法 有據。
㈤至於被告105年12月17日答辯狀主張抵銷所檢附之附件16( 即兩造債權債務關係表),其中有關:㈠58年~82年父母親 養育費用、58年~82年父母親教育費用、85年5月父親喪葬 費用、95年父親撿金(撿骨)費用、歷年(20年)親朋好友 婚喪慶禮等部分,均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無抵銷問題; ㈡85年原告訂婚結婚費用、99年原告妻子因病過世被告給原 告20萬元買塔位費等部分,此乃被告基於長輩地位對原告之 親情餽贈,核與無償贈與性質,既非債權,當無從抵銷;㈢ 86年~92年被告照顧原告孩子之保母費、86年~92年被告每 天買菜煮飯洗衣如同傭人之費用、92年12月~93年6月被告
住院期間親友探病紅包、87年4月~99年6月原告從被告郵局 不明提領款項、96年10月~98年9月由被告郵局支付之電話 費、93年1月~101年1月被告生活及三餐自行花費、85年~ 103年被告代為繳納之稅捐、歷年(20年)房屋修繕費、歷 年(20年)房屋出租廣告仲介費等部分,原告均否認之,實 則,原告自父親過世後,便肩負起與被告同住及照顧之責, 此可從原告之妹盧滿美之訊息內容:「哥哥(即原告)你從 爸爸過世後,擔起了與媽媽同住及照顧媽媽的責任,這真的 也應該感謝你。」、「總而言之,不管怎樣,在哥哥你照顧 媽媽這期間,真的非常感謝你和大嫂對媽媽的關心與照顧, 你們真的也辛苦了,謝謝你們。」,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 事實並不相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提出相關事證盡舉證之責;㈣92年12月~93 年6月被告住院及看護費用部分,此為被告個人所需支出, 非對原告之債權,亦無從抵銷;㈤100年6月~101年2月,被 告分攤生活開銷費用部分,此乃原告原先欲向其餘手足請求 共同分攤被告扶養費,被告表示其願先代替其餘手足給付給 原告,故亦非屬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無抵銷問題;㈥101年2 月~103年8月,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103年9月~105年12 月,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及看護費等部分,原告認此部分費 用除不應由自己全部負擔而應由其餘手足共同負擔外,計算 基準(即每月扶養費32873元、看護費60000元)亦屬過高而 顯不合理,不應予以抵銷。
㈥末查,有關被告105年12月3日答辯狀供稱:「原告要求5名 女兒放棄繼承,並口頭承諾願意單獨承擔扶養被告之義務。 」、「被告當年59歲尚年輕,當時口頭告知原告,表示她收 租金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人情世故、房屋修繕、稅金 等費用,原告並無異議,原告在LINE(有話好說)群組裡亦 有提及。」、「被告收取租金支付種種費用,原告一直都知 情,且原告表示租金是被告在收,因此所有的事情、費用被 告要負責,原告還舉例他的岳母也是如此。」等語云云,並 提出附件1、附件3、附件4佐證其說,惟查該附件一內容, 究其所載原告僅答應與被告同住與照顧,並未涉及扶養義務 全擔之話題,況事實上祖產亦非原告一人單獨繼承,而係由 原告及被告各繼承1/2,故自無如被告所述原告同意單獨負 擔扶養義務之可能;又依該附件3內容以觀,租金部分,被 告尚尊重原告意見而為調整,可見原告絕無同意租金全由被 告收取之理,否則,倘真如被告所稱租金由其全權收取處分 ,其又何須與原告商討租金高低調整問題;至於附件4內容 ,原告亦僅係表達、釐清祭祖責任,同時舉其岳母之例,加
強其說,字裡行間,絲毫未見原告確實同意租金由被告全數 收取之意,被告片面扭曲字面涵義,所述自無足採,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萬4212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
⒈原告於系爭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建物係與被告兩人所共有,各 自應有部分為2分之1,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有任何的舉證, 被告否認之:
原告於系爭起訴狀中不斷陳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為2分之1。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有提供 任何的證據得以佐證,證明其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被告就此部分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建物2分之 1應有部分,是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就其事實應負有舉 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106年3月2日民事準備㈢狀,所述事實實有諸多不實, 且未提出證據佐證以支撐其說理,實無理由:
⑴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 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12,其理由以: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6年1月26日及106年2月8日函覆本院 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姓名及權利範圍比例為依據,即被繼 承人盧清木死亡後,其1/6再由兩造共同繼承。 ⑵然,原告上揭二項主張,被告均否認。蓋系爭建物屬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繼承人盧清木死亡後 ,僅需兩造到房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的名義變更,即可作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今卻持 此理由,逕推論被繼承人盧清木就系爭建物有1/6「事實 上處分權」實無理由。又原告稱:嗣盧清木死亡後,其 1/6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兩造權利範圍各為1/12,亦無 理由。就此部分,被告以原告所假設(非自認!):被繼
承人盧清木就系爭房屋具1/6事實上處分權為前提,而被 繼承人盧清木死亡後,其繼承人包含兩造在內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共有七人,而七位繼承人從未就「系爭建物」有協 議分割,因此何來「盧清木死亡後,就系爭建物1/6再由 兩造共同繼承,故兩造權利範圍各為1/12」? ⑶次查,原告於準備三書狀略稱「系爭建物由原告祖父盧獻 所建,並由原告祖父盧獻為全權之使用收益,民國60年間 祖父盧獻過世時,原告父親盧清木父執輩間為協議分管, 由原告父親盧清木分管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四叔 盧頌則分管取得系爭建物壁(即員林市○○路000號)之 使用收益權,故有關租金部分各自收取,稅捐亦各自繳納 。」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由原告祖父盧獻所建、與原告父 親盧清木父執輩間為協議分管等事實,原告應就祖父出資 興建事實、父執輩間協議分管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再查,原告竟以「原告與兩造以外之第三人」間之對話 紀錄,佐證自己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等論述是 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就原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無法代原告回應,被告 僅表述意見,倘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取得之一半租金收入,則應 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先證明自己為「權益歸屬 」,即系爭建物原告有1/12權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本於父 執輩間之協議分管,盧清木可收取系爭建物全部之租金,又 被繼承人盧清木死後,僅由兩造共同繼承等事實,原告始具 「權益歸屬」主張,始有理由。
⑴問題1:系爭建物出租人都是被告,被告的出租行為是否 涉及就他人物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是否涉及無權處分? 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之違建,目前無法確信何人為實際 出資興建之人,或何人自實際出資興建之人處,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被告確實有可能「出租他人之物或事實上處分 權」。縱然(假設語氣!)被告有出租他人之物行為存在 ,惟亦需由有權利之人,向被告為法律上的主張。故,本 案原告應先就系爭房屋其擁有權利為舉證。
⑵問題2:被告是否涉及無權處分?
結論上,締結租賃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法構成無權處分。 就此問題,法律概念上,應先確定二個概念「出租行為應 包含締結租賃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交付租賃物使承租人占 有之事實行為。」其中,(無權)出租人,對於締結租賃 契約之債權行為,沒有無權處分之適用。蓋實務多數見解 認為,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處分」,採狹義處分,
僅指處分行為,不包含負擔行為。另外一提,於無權出租 他人之物案型,實際所有權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為:對 於出租人所收租金,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而承租 人倘為善意,則可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主張占有有法律 上原因。職此,僅有房屋「所有權人」或是「有事實上處 分權人」始得依上揭請求權基礎,主張上揭權利。 ⑶問題3:有分管的約定,使用收益是否一定要有所有權才 能收益?
本案中之「分管協議」應先區分就係針對「共有土地之分 管協議」亦或係「系爭房屋之分管協議」分別論述。其一 ,共有土地之分管協議。本案476地號土地,多達24人分 別、公同共有,其中原、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471 (此依被告106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476土地謄本 所登載之土地所有權部為依據),而土地之利用(如其上 建屋,屋坐落位置)之分管,至多僅能作為土地上系爭建 物之坐落權源。其二,是系爭建物之分管。倘有分管的約 定,使用收益一定要有所有權才能收益,即稱「有分管約 定」則確實需有所有權權源,才能有分管約定、才能有收 益分配。
⒋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並未詳加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倘為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應證明 其屬系爭建物一半租金之「權益歸屬」主體,遍觀起訴至今 所提示證據資料,僅有地方稅務局之納稅資料,而依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此非能證明原告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存在。原告倘認,原告祖父盧獻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亦 應舉證為是。又原告認,原告父親盧清木有與父執輩協議分 管得收取全部租金,亦應舉證該分管協議之存在。又原告認 盧清木死亡後,僅由兩造共同繼承,亦應舉證證明其有何排 除其他合法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上述事實所需之證 據,均付之闕如。最末,原告應先證明其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之存在,且法律概念上,被告之出租行為,屬債權 行為,非無權處分之客體。又對於系爭建物倘有分管的約定 ,使用收益一定要有所有權才能收益。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盧麗津:
⒈原告父親85年間過世,所留遺產依法六名子女及配偶應依 1/7比例繼承,原告本要求五名姐妹放棄繼承,並口頭承諾 願意單獨承擔扶養被告之義務,不料原告並未履行承諾,於 101年2月拒絕讓被告回家共同生活,從101年2月迄今,完全
由被告女兒照顧被告,目前已另案進入司法程序審理中,原 告所謂系爭建物取得之合法性、合理性尚有爭議。 ⒉被告是家中主事者,租金收入是家中生活開銷最主要來源, 除了女兒們會給一些錢補貼外,並無其他收入,從父親還在 世時,就如此運作。85年間原告父親過世,當時原告27歲在 台北工作,很少參與處理家中種種事宜,從84年8月至85年1 月被告與服務公司有勞資糾紛,訴訟代理人為女兒盧麗津及 女婿潘森榮,而非原告,可見一般。被告當年59歲尚年輕, 當時口頭告知原告,表示她收租金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 、人情世故、房屋修繕、稅金等費用(女兒盧麗華當時也在 場可以作證),原告並無異議,原告在LINE的(有話好說) 群組裡亦有提及。
⒊被告收取租金支付種種費用,原告一直都知情,且原告表示 ,租金是被告在收,因此所有的事情、費用被告要負責,原 告還舉例他的岳母也是如此,所以有關房屋稅、地價稅全部 由被告繳納,其他房屋修繕費、家庭開銷、婚喪喜慶、祖先 祭拜、人情世故也都由被告支付,原告訂婚花費更高達43萬 900元,亦全由被告統籌支付。再者,原告如有意見應該在 當時就提出告訴,而不是等被告扛下所有責任,支付所有費 用,在事隔20年後,趁被告已經失智、無法與之爭辯,才提 告要求被告返還租金,對被告有失公允,於理不合。 ⒋依87年至101年原告從被告郵局支領金額明細表,原告從事 健康食品銷售工作,要求被告向他購買健康食品,從92年12 月4日至93年6月7日短短六個月時間,就從被告郵局提領了 32萬9406元,平均每月高達5萬5000元(請原告提出購買證 明及明細),後來被告不堪負擔,才拒絕再購買,其他不明 提款也高達48萬3380元,100年間原告妻子過世,被告給原 告20萬元買塔位。
⒌99年5月1日原告又以願意負起扶養被告義務為由,要求被告 寫下遺囑公證,將系爭建物及所剩現金寫由原告繼承,1年 半後(即101年2月)將被告棄養,此後4年間,對被告不聞 不問全由女兒照顧,105年1月21日在監護宣告庭上,原告再 度向被告及姊妹承諾要接被告回去扶養,費用完全他負責, 原告取得監護權後,即將被告銀行帳戶全部凍結、不能提領 ,陷被告生活發生困難。
⒍被告沒受過教育,不懂法律問題,只知道要對兒子(原告) 好,和先生胼手胝足共同奮鬥,養育他、教育他,讓他讀到 大學畢業,還幫他出錢娶老婆、裝潢新娘房,原告結婚後, 被告更無償幫他帶小孩、做家事,直到92年(被告66歲)生 了一場大病後,才無法全天候帶孩子。生大病住加護病房一
個月,所有醫療費、出院後看護費、餐費、營養品費,費用 全部由被告自付。此後,原告對待被告態度很差,原告應負 扶養被告義務,他非但沒盡義務,還要求被告分攤家庭開銷 。被告萬萬沒想到會遭受原告如此殘忍無情的對待。現在被 告已經是80歲的失智老人了,原告身為被告之子,不思回報 被告對他的養育之恩,不僅不扶養被告,還將被告的銀行帳 戶謊報遺失止付,致被告無錢可過生活,還以監護人身分命 令被告及照顧者於105年11月30日以前搬離住處(被告自己 名下的房子),真叫人情何以堪!其所作所為實有悖家庭倫 理。
⒎被告所收租金,全都用在生活花費、家庭開支、人情世故、 房屋必須費用上(如上列),並非不當得利,原告20年來並 無任何付出,卻還要被告還他租金,於法、於理、於情都不 合。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前,請原告先返還所有應付 而未付被告之費用
⒏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清木為其父、被告之配偶,於85年5月 31日亡故,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盧麗津 、訴外人盧麗貞、盧麗華、盧秀丹及盧滿美等5人(下稱盧 麗津等5人),並遺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76地號土地、478-5地號土地,並統稱 系爭2筆土地),476地號土地上有一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00號之(下稱系爭建物 )及現金五萬元,兩造及盧麗津等5人於85年10月25日對系 爭2筆土地及現金五萬元為協議分割。系爭2筆土地由兩造共 有,並按被繼承人盧清木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取得,現 金5萬元部分,則由盧麗津等5人平分,一人分得1萬元,惟 未將系爭建物納入協議範圍(下稱85年分割協議)。系爭建 物於被繼承人盧清木在世時,即出租他人,並由被繼承人盧 清木收取租金;自被繼承人盧清木過世後,即由被告單獨出 租、收取系爭建物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郵局入戶匯 款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0月至106年1月共收取421萬7677 元之租金,其中,所受利益超過總額二分之一部分,即210 萬8839元,再扣除被告代繳之系爭建物房屋稅2萬4627元, 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屬於不當得利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兩造爭執要旨,厥
為何人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權限?被告單獨收取系爭建物 租金,是否逾越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而受有收 取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損?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 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所規定,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 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 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 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 49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建物屬被繼承人盧清木遺產部分, 尚未分割;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4年間,由被告向稅捐稽徵 處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由其與被告按被繼 承人盧清木之原應有比例各繼承2分之1(下稱94年分割協議 ),此固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中華民國106年3月30 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66202725號函檢送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 更及新增改建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協議分割等,系爭 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可稽。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否認渠等 繼承人等曾於94年間,就系爭建物作出94年分割協議,並否 認協議上之簽名及印鑑,均非其所為等語。觀之94年分割協 議內容,均未提到85年分割協議內容,而係將系爭2筆土地 及現金五萬元部分再次列出,並增列漏未於85年分割協議之 系爭建物,然依卷附系爭2筆土地之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日期均為85年11月7日、原因發生日 期為均85年5月31日、登記原因均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均 非於94年分割協議後為登記,又對比兩份分割協議,兩造及 盧麗津等5人所蓋印鑑均不同,85年所蓋印鑑較為正式,94 年所蓋印鑑則為平常所用之便章(被告所用印鑑除外),實 難認兩造及盧麗津等5人,於94年間對被繼承人盧清木之遺 產再為協議;況納稅義務人僅為行政機關之行政管理,並非 即否認其他未顯名之繼承人無使用收益權。經查,系爭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及權利範圍為:兩造及訴外人盧清圳、盧頌、 盧俊旭、盧建達等6人。而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
係繼承自被繼承人盧清木等5人,被繼承人盧清木則繼承自 盧献等3人而來,即顯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自稅籍登記 時並非單獨所有,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6年1月 26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66200605號、106年2月8日彰稅員分 二字第1066200884號函在卷可稽。且訴外人盧麗津等5人亦 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是系爭建物即應由兩造及訴外人盧麗 津等5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仍 應以應繼分(即7分之1)比例為計算基準,是原告依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登記人之比例(即兩造就系爭建物各有2分之1權 利),計算其所失利益,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無可 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型不當 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單獨收取系 爭建物之租金,逾越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而受 有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利益,致其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 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 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 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經查,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由被告單 獨與承租人訂立,租金亦由承租人匯入被告之員林中正路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盧江月英),此有 原告提出被告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盧 麗津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亦為原告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認被告確實受有逾越其 得使用收益權利範圍之租金收入利益,而認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 提出系爭建物自85年6月至107年2月之租金收入總額計算表 (惟原告僅請求自90年10月至106年1月之利益),故本件即 依原告計算之不當得利總額421萬7677元,並以應繼分(即7 分之1)比例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57萬7899元【計算式:421萬7677元÷繼承人7人- 2萬4627元】,自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復按「陳○○等人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即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 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被上訴人方面 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 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陳○○等因侵權行為就被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被上訴人 請求陳○○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