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
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玳瑁手鐲、手環各壹拾參件、玳瑁戒指玖件、玳瑁盒子伍件、玳瑁拆信刀、扇子各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玳瑁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玳瑁製 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詎其基於概括犯意, 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即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新興 區○○○路一百七十六巷十九號之「馨園店」內,連續意圖販賣而陳列玳瑁製品 ,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處野生動 物保護小組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玳瑁手鐲、手環各十三件、玳瑁戒指九件 、玳瑁盒子五件、玳瑁拆信刀、扇子各一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 組聯合執行紀錄表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另本件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二條規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亦函復本院確定 被告未經同意而買賣或陳列、展示等情,有該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高市府建三 字第○九一○○五三一九六號函附卷可查;再前開扣案之玳瑁製品共四十二件, 業經行政院農委員會官員乙○○○到庭證述確屬玳瑁製品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曾 自行委人鑑定,確認扣案之物品為玳瑁製品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審判 筆錄在卷足憑;又玳瑁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一節 ,亦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農林字第○九一○○三○八七四號公告附保育 類野生動物名錄附卷可證;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之。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瀕 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間接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破壞,並損及國家保護 野生動物之形象,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玳瑁手鐲、手環各十三件、玳瑁戒指 九件、玳瑁盒子五件、玳瑁拆信刀、扇子各一件等物,應依同法五十二條第一項 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 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