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原係群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康公司)職員,明 知伊已於九十年一月間已職離,無權代表群康公司與客戶訂立旅遊契約,竟於九 十年三月二日以未經該公司授權,蓋有「群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圓形章及 丙○○本人之印章之旅遊契約,與高雄市光華國中簽約承攬高雄市光華國中一年 級戶外教學活動,並收受報酬新台幣十六萬元,足生損害於群康公司之權益。因 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其事,辯稱:我是受戊○○雇用,代表戊○○簽約,當 時戊○○在群康旅行社靠行,是戊○○蓋好群康公司的章後才拿給我,我才去光 華國中簽約,戊○○購買永年旅行社還沒有變更為負責人,但合約書也有寫永年 旅行社的行程,錢也是戊○○去收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時證稱:「簽約是學校合作社,我是代 表處理,被告丙○○當初拿來的名片是以群康旅行社的名義,簽約也是用群康旅 行社,教學行程表是以永年旅行社、漢高祖期假,當初開支票,本來要求學校支 票開永年,所以有爭議,丙○○先生有表示是向群康旅行社靠行,實際上他們是 永年旅行社,我們就把支票抬頭載明永年旅行社」、「我已經離開光華二年,所 以名字記不清楚,過程中,對方說是群康旅行社,而且是女性職員回答電話,接 洽本件旅行的詳細過程中都沒有任何問題,最後也都順利出團,完成行程沒有問 題」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時亦證稱:「在九十年三月底 前,戊○○都有在群康公司靠行。被告本來在群康公司擔任論件計酬的業務員, 後來離開去永年旅行社」等語。
㈢證人即群康公司職員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我有親眼看到戊○○蓋章在合約書上,我在公司負責行政業務,支票也是他收的 」等語。
㈣被告與高雄市立光華國中簽訂之戶外教學合約書上所蓋之群康公司圓形戳章,與 群康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與獅子鄉公所附設托兒所簽訂之活動契約書上之圓形戳章 相同,有各該合約書一件(警卷第七頁、本院卷中辯護意旨狀附件)附卷可證, 顯見群康公司對外簽約所用印章,非必以告訴人所指之四方章為限。 ㈤被告與高雄市立光華國中所簽訂之戶外教學合約書,係就九十年三月六日、七日 之戶外教學所為之旅遊契約,是其簽約日期應在九十年三月六日、七日之前,即 被告及告訴人所稱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有該戶外教學合約書一件附卷可證警 卷第七頁)。
㈥戊○○與群康公司為共同經營旅遊業務,曾簽訂合作旅遊契約書,有該契約書一 件附卷可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受雇於戊○○,代表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與高雄市立 光華國中簽約,當時戊○○仍在群康公司靠行期間,是被告受戊○○指派,以群 康公司名義與高雄市立光華國中簽約,並無偽造文書問題。 ㈧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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