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98號
CHDV,105,訴,1098,20170629,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施玉霞
訴訟代理人 施明杲
被   告 施教本
      施林葉(即施學楯繼承人)
      施淑姿(即施學楯繼承人)
      施堯彬(即施學楯繼承人)
      施教佳(即施學楯繼承人)
      施教鏈(即施學楯繼承人)
      施玉鳳(即施金鹿繼承人)
      施秀玉(即施金鹿繼承人)
      施秀枝(即施金鹿繼承人)
      施秀娟(即施金鹿繼承人)
      葉采筠(即施金鹿繼承人)
      施沅佑(即施金鹿繼承人)
      施宏維(即施金鹿繼承人)
      施吳美(即施學笨繼承人)
      施教政(即施學笨繼承人)
      洪忠緯(即施學笨繼承人)
      洪婉婷(即施學笨繼承人)
      施教能(即施學笨繼承人)
      施淑華(即施學笨繼承人)
      施艷姿(即施學笨繼承人)
      施金滿(即施學笨繼承人)
      陳淑雲(即施重田繼承人)
      施麗娜(即施重田繼承人)
      施于春(即施重田繼承人)
      施義淋(即施重田繼承人)
      陳素霞(即陳施娥繼承人)
      吳滿女(即陳施娥繼承人)
      陳柏榮(即陳施娥繼承人)
      陳薪媄(即陳施娥繼承人)
      陳滄壕(即陳施娥繼承人)
      慶南(即施娥繼承人)
      素梅(即施娥繼承人)
      施學斗
      施學燧
      施學村
      施教楨
      施學勲
      施學嘉
      施教閔
      施教順
      施貴美
      劉施富美
      施錫絃
      施鈞耀
      施龍華
      施秀芬
      施翔譯
      存禮
      宗堯
      顏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債務人施學楯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9,600元;施教本、施金鹿積欠原告36,700元,尚未 清償,嗣施學楯死亡,被告施林葉、施淑姿、施教佳、施堯 彬、施教鏈為其繼承人;施金鹿死亡,被告施玉鳳、施秀玉 、施秀枝、施秀娟、葉采筠、施沅佑、施宏維為其繼承人。 施學楯、施金鹿、施教本因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 分稱系爭690地號、691地號土地),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被告等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換價以清償 原告之債權,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 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8年度 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請求代位其債務人施學楯、施教本、施金鹿分割系爭2 筆土地,嗣又於106年5月10日施教本、施金鹿之繼承人



施秀枝、施秀娟已清償債務(本院卷二第201頁),則原告 對施教本、施金鹿之繼承人,已無可資代位之債權存在,其 代位請求分割被告施教本、施金鹿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2筆 土地,顯無理由。
(二)又系爭69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施學楯、施娥、施楊位、 施龍華、施秀芬、施翔譯、施重田、劉施富美、施錫絃、施 鈞耀、施金鹿、施學斗、施學笨、施學村、施學勳、施學嘉 、施教閔、施教順、堯宗、施教本、施教楨、顏國基、 存禮等人公同共有18分之1;系爭690、691地號土地現登記 為施學楯、施娥、施楊位、施龍華、施秀芬、施翔譯、 施貴美、施重田、劉施富美、施鈞耀等人均公同共有45分之 1,有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 41至第81頁),而其中施學楯、施娥、施楊位、施重田、 施金鹿、施學笨等人均已死亡,原告於起訴時僅聲明施學楯 之繼承人施林葉、施淑姿、施堯彬、施教佳、施教鏈辦理繼 承登記(本院卷一第3頁),嗣又於105年10月27日以民事起 訴補正狀追加聲明請求施金鹿之繼承人施玉鳳、施秀玉、施 秀枝、施秀娟、葉采筠、施沅佑、施宏維辦理繼承登記(本 院卷一第33至40頁),惟就已死亡之共有人施娥、施楊位 、施重田、施學笨均未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經本院於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何以就已死亡 之共有人施娥、施楊位、施重田、施學笨,未聲明由其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稱:「這些人款項都有還我,所以 我認為不需要」等語(本院卷二第192頁),嗣本院再於106 年4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就系爭兩筆土地如有共有人死亡而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本院卷二第 199頁),該補正裁定原告業已於106年4月19日收受,惟迄 今尚未補正聲明就施娥、施楊位、施重田、施學笨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 求分割上開共有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