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五十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己○○ 男五十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五八號
、第二二九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八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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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丁○○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己○○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係設址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二六五號大家源開飲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家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邱家豪),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 電鍋完成品為管制進口物品,須係電鍋非完成品始准間接進口台灣地區,竟為節 省成本,基於私運大陸地區電鍋完成品進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十月間,在大陸地區向南海市盛發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何錦英)、麗的電器 公司(負責人曹興中)購買電鍋成品一批欲將之私運來台,為躲避我國海關人員 查驗,並指示上開二公司以電鍋成品、半成品混合裝填之方式裝櫃,在編號為Y TLU0000000號貨櫃(下稱第一只貨櫃)第一排至第五排裝置合於間接 進口規定之大陸產製電鍋非完成品,第六排起至底櫃位置裝載不得進口之電鍋完 成品一千六百三十四個;在編號為YMLU0000000號貨櫃(下稱第二只 貨櫃)內裝載不得進口之電鍋完成品一千九百五十四個,外並以紅色膠繩綑綁, 合於間接進口規定之電鍋非完成品則以黃色塑膠繩綑綁;在編號為FBLU00 00000號之貨櫃(下稱第三只貨櫃)中夾藏不得進口之電鍋完成品共五百七 十六個,再以間接進口大陸產製電鍋非完成品之名義,先後各於同年十二月七日 、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由香港進口至本國高雄港,並分別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委託不知情 之光益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報關公司)以大家源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中島支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投單,申報進口裝載大陸電鍋非完成品 之上開貨櫃三只(第一只貨櫃係合併櫃,報單號碼分別為:BD/89/T62 2/0022、BD/89/T622/0023,第二只貨櫃之報單號碼:B D/89/T842/1001,第三只貨櫃之報單號碼:BD/89/T84 2/1004),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上開貨櫃中夾藏有管制進口之電 鍋完成品之事實經人密報檢舉,高雄關稅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 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人員,開啟前開三只貨櫃檢驗始發現上情,其中於第一只貨櫃
查獲之電鍋完成品一千六百三十四個,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三 千二百七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十萬三百零四元)、第二只貨櫃查獲之電鍋完 成品一千九百五十四個,完稅價格為九十七萬三千七百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一 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第三只貨櫃查獲之電鍋完成品五百七十六個,完 稅價格為四十五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均已逾管制物品進口匪偽物品公告數額十萬 元。
二、己○○係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之驗貨員,職司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工作,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關稅局中島支局指派己○○在 高雄港第四十二號碼頭集中查驗區,查驗大家源公司申報進口之上開第一只貨櫃 內之來貨,是否與申請進口報單號碼:BD/89/T622/0022、BD /89/T622/0023上所載之中國大陸產製電鍋半成品相符,詎己○○ 在查驗過程中,明知編號BD/89/T622/0022報單,經由電腦抽樣 查驗之位置為貨櫃中排第十等份中間(電腦代號為M─10─M),編號BD/ 89/T622/0023查驗之位置為貨櫃左邊第四等份中間(電腦代號為L ─4─M),且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驗貨股長李水利指示應分別取樣三十箱及十 箱來貨查驗,其卻僅請搬運工人依編號BD/89/T622/0023報單指 定之貨櫃左邊第四等份中間之位置取出十箱來貨查驗;另編號BD/89/T6 22/0022之報單,則因電腦指定之「M─10─M」抽樣位置過於靠近貨 櫃底部,欲加檢驗恐耗費過多時間,而未依上開電腦抽樣位置與股長李水利之指 示,在貨櫃中排第十等份中間之位置搬出三十箱來貨查驗,卻仍在其職務上所掌 之BD/89/T622/0022進口報單驗貨簽註事項欄,登載「依P/L 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無訛」、在該報單附件發票正本上登載「統一包裝CHE CKED」之不實內容,嗣並送回派驗單位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對於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與高雄關稅總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上開以大家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裝載大陸電鍋非完成品 之三只貨櫃中,查獲有屬管制進口物品之電鍋完成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向大陸訂購者皆為合於進口規定之非完成品電 鍋,貨櫃中查獲有電鍋完成品係大陸廠商考量成本而未將之拆卸所致;又進口貨 品成品與半成品之稅率皆為百分之七點五,而將一個進口之電鍋半成品組裝成成 品,成本亦僅要三至四元,伊無庸為此蠅頭小利承擔遭查獲處罰之高度風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邱清源為大家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大陸地區南海市 盛發電器有限公司、麗的電器公司購買電鍋成品一批,分裝成三只貨櫃,先後 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由香港間接進 口至本國高雄港,並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委託光益報關行,以大家源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 支局申報進口大陸產製電鍋非完成品之事實,除據被告丁○○自承甚明外,並 有大家源公司與南海市盛發電器有限公司、麗的電器公司簽訂准許大家源公司 在台灣販售渠二公司所生產之電鍋之協議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編號為BD/ 89/T622/0022、BD/89/T622/0023、BD/89 /T842/1004、BD/89/T842/1001之進口報單、商業 發票、提單各一紙附卷可憑。嗣該三只貨櫃經檢舉夾藏有電鍋完成品,經開櫃 查驗貨物,第一只貨櫃之第一排至第五排裝置大陸產製電鍋非完成品,第六排 起至底櫃位置則裝載電鍋完成品一千六百三十四個;在第二只貨櫃查獲電鍋完 成品一千九百五十四個,外以紅色膠繩綑綁,其餘電鍋非完成品則以黃色塑膠 繩綑綁;在第三只貨櫃查獲電鍋完成品五百七十六個等情,業據被告己○○、 證人即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開櫃查驗之查驗員丙○○、戊○○到庭供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查驗之相片 五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二)按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 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而所謂匪偽物品係指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 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 偽之物品屬之,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 四款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大陸產製電鍋完成品,既係由上開大陸地區二公司 所製造,雖其上係並未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仍係屬匪偽物品無訛。又香 港地區雖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移交大陸接管,但香港地區與台灣地區仍採取 直接貿易方式,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香港地 區進行貿易,以進口論,並依有關進口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案查獲之電鍋並 非自大陸淪陷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而係由大陸地區運送至香港地區,再由香 港地區進口台灣地區,故不論查獲之電鍋是否屬非完成品,應合於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非屬「丁項」之管 制物品(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判決)。再依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各款規定外,不 得輸入台灣地區,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 之大陸地區物品,准許輸入台灣地區。是以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據上 開規定公告符合准許輸入之項目及條件之大陸地區物品,即准許輸入台灣地區 。本件當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核定有效之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電 鍋非完成品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 八年三月出版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在卷可憑 。扣案被告丁○○以大家源公司名義進口之電鍋完成品,因非屬「非完成品」 ,則屬不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而於第一只貨櫃查獲之電鍋完成品, 完稅價格共計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第二只貨櫃查獲之電鍋完成品一千 九百五十四個,完稅價格為九十七萬三千七百十四元、第三只貨櫃查獲之電鍋 完成品五百七十六個,完稅價格為四十五萬七千二百零六元之情,有高雄關稅 局九十年第0二一五更一號、0二一四更一號、第0三九五號處分書各一紙在
卷可參,均已逾管制物品進口匪偽物品公告數額十萬元,上開電鍋完成品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甚明。(三)觀諸卷附大家源公司與大陸地區南海市盛發電器有限公司、麗的電器公司所簽 訂之上開協議書,該協議書分別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三 日所簽訂,協議簽訂後,被告邱清源曾向大陸該二公司表示台灣地區僅允許電 鍋非完成品進口,同年九、十月間,大家源公司向該二公司訂購電鍋一批,該 二公司將所訂之電鍋完成品,拆卸成電鍋本體及鍋蓋二部分,由大家源公司分 以不同貨櫃申請進口等情,除被告供承甚明外(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並有該次申請電鍋非完成品進口之報單三紙附卷可稽,足顯示該二 公司非係不知台灣法令限於電鍋非完成品始能由大陸地區進口。又觀之現場開 櫃查驗之相片,除遭查獲之電鍋完成品上印有大家源公司商標圖樣外,各電鍋 之外包裝及一次可裝置數電鍋之大紙箱上,均印有大家源開飲機股份有限公司 之字樣,難認上開電鍋完成品係遭誤裝在運往台灣地區之貨櫃內。又以往電鍋 半成品進口來台之後,大家源公司須先排出人力將該半成品電鍋組裝成成品, 再聯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人員抽驗合格,發予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後,始能對 外加以販售之情,據被告丁○○及證人即大家源公司會計秦靜香到庭供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大家源 公司進口不同型號之電鍋所核發之輸入檢驗合格證書三紙在卷可參,被告丁○ ○雖稱上開組裝電鍋之成本甚微,無須為此走私電鍋完成品來台,惟由上述電 鍋進口至可對外販售之過程可知,直接進口電鍋完成品所節省者不僅係組裝成 本而已,整個貨品由進口至對外加以販售之時間均將為此節省許多,非如被告 丁○○所言所得利潤僅係蠅頭小利而已。再其所辯上開貨櫃內夾藏有電鍋完成 品係大陸廠商為節省成本所為一節,倘大陸地區廠商真欲為節省成本,大可不 拆卸任何電鍋完成品即直接將之出貨來台,為何各貨櫃中仍可查得合於進口規 定之電鍋半成品混於其中;另就本件電鍋裝櫃方式而言,管制進口之電鍋完成 品或均刻意裝置於貨櫃底部位置,或電鍋遭區分成完成品及非完成品而以不同 顏色之塑膠繩加以綑綁,如為節省成本,似無須耗費精力特以上開方式裝櫃出 貨,該裝櫃方式明顯係為躲避我國海關人員檢驗而為,應係被告丁○○所加指 使,則其有走私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甚為明顯。(四)綜上各情,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丁○○私運公 告管制禁止間接進口匪偽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乙、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恐因耗時過久,故未依電腦抽驗位置及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 驗貨股股長李水利指示,在第一只貨櫃中排第十等份中間位置(電腦代號為M─
10─M),抽取三十箱來貨查驗是否與編號BD/89/T622/0022 報單申報進口之貨品內容相符,卻仍於其職務所掌之該報單驗貨簽註事項欄位登 載「依P/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無訛」、在附件發票正本上登載「統一包裝 CHECKED」之不實內容,嗣並將之送回派驗單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與 證人即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驗貨股股長李水利到庭供稱:報關行申請查驗的報單 會鍵入電腦中,再隨機選出何報單係由何檢驗員檢驗,電腦同時會指示檢驗位置
在何處,我亦會加註查驗重點及開驗數目,而「依P/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 無訛」之意思係表示檢驗員有依照電腦及我指示的方法開箱檢驗來貨與報單內容 相符等語互核一致外(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當日 與被告己○○合作開箱檢驗工作之開箱服務隊班長乙○○、光益報關行員工甲○ ○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二十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 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BD/89/T 622/0022報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己○○明知未依電腦及高雄關稅局中 島支局驗貨股股長李水利指示之方式開箱查驗貨物,卻仍於職務上所掌之報單及 其附件發票正本上登載「依P/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無訛」及「統一包裝C HECKED」之不實內容,嗣並將該報單繳回派驗單位,足生損害於高雄關稅 局中島支局對於該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其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己○○援引財政部所發布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二十三條規 定,進口貨物,如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 開驗。認上開第一只貨櫃,其已在L─4─M之位置取樣十箱來貨查驗,結果均 與報單內容相符,故研判同貨櫃整批來貨內容均應與報單內容相符,即不繼續開 驗,而在報單上加註「依P/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無訛」之內容,並無登載 不實之故意云云,惟本件公訴人起訴及本院據以認定被告己○○所明知之不實之 事項,係其未依電腦及李水利股長上開指示查驗來貨,卻仍於報單上記載「依P /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無訛」、「統一包裝CHECKED」之內容,非係 指其明知大家源公司之來貨與申請進口之報單內容不符,而仍於報單上登載前開 字句,是被告己○○前開所辯與本件犯行並不相干,且縱係因推斷而認來貨內容 與報單相符,則其於報單上記載係依依P/L及批示查驗之方式認來貨與報單無 訛等內容仍屬不實事項至明。
三、至公訴事實認BD/89/T622/0023報單,被告己○○僅取樣十箱來 貨查驗,未依指示取樣三十箱來貨查驗一節,因該BD/89/T622/00 23報單電腦指示之查驗位置為L─4─M,而開箱檢驗之數量經李水利股長指 示為十箱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己○○依指示開取十箱來貨查驗未有任何不當 ,公訴人認其尚須取樣三十箱來貨查驗,應係混淆同貨櫃另一報單(即BD/8 9/T622/0022)經指示應取樣三十箱來貨查驗之誤,附此敘明。丙、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該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刑罰,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係得併科新 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適用舊法為較有利被告;又本件被告丁○○ 進口之電鍋完成品,雖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之丙項第四款所定之匪偽物品,嗣該匪偽物品屬管制進口物品之項目雖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修正刪除,另經濟部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公告開 放大陸產製之電鍋完成品得進口,此有經濟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大陸物品輸入規 定公告一份附卷可證,惟上均屬事實變更,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是被
告自香港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電鍋完成品逾公告數額至台灣地區,核其 所為,係犯修正前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被告丁○○先後三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光益報關公司職員 以大家源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申報進口本件管制物品,係為間接正犯 ,惟被告丁○○委請光益報關公司職員申報本件管制物品進口時,上開三只貨櫃 早已運抵本國高雄港,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亦已既遂,嗣報關 再行申報貨物進口應僅係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難認係受利用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丁○○不顧政府懲治走私之目的在於 維護市場經濟及交易秩序,竟為一己之私,觸犯刑章,犯後復飾詞狡卸,態度不 佳,惟念其行為後經濟部已公告其所私運之管制物品電鍋完成品已全面開放間接 進口,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查被告己○○係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之驗貨員,職司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工作,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未依電腦及長官指示之方式查驗來貨,卻仍於職 務所掌之報單及其附件發票正本上登載「依P/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無訛」 、「統一包裝CHECKED」之不實事項,復將之行使繳回派驗單位,致高雄 關稅局中島支局查驗來貨之正確性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 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己○○ 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理應依法行事,卻因一時失慮,而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所為固有不是之處,惟念犯後大致坦承犯行,顯有悔改 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丁○○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訴字第九二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揭刑之宣告,依刑 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被告己 ○○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二人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分別觸犯本件犯行,且均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刑事訴訟程 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宣告被告丁○ ○緩刑二年,被告己○○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大陸產製電鍋完成品,雖係公告管制禁止進口大陸物品,但為大家源公司 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偵字第八0三二號),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判,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涂裕洪
法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