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
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三○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淩晨五時五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一○ 五號向艾祥雲(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索債未遇,即 大聲喧嘩並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甲○○互毆(甲○○所涉 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甲○○因此受有後腦、雙 肘外傷性瘀腫併有腦震盪現象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 中指訴遭上訴人毆傷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資佐證,足認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上訴人右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上訴 人僅因索債不成,即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後腦、雙肘外傷性瘀腫併有腦 震盪現象等傷害,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動輒以暴力處理問題,行為至為不 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原審漏引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合議庭認 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以原審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惟查,上訴人雖曾於七十八年間犯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衡酌上訴人 之素行,及係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前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即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之同年十二月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 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卷可參等情,認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笻一項之傷害罪,雖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惟其撤回告訴之時間 ,係在第一審判決後,自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本院自仍應依法論處,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者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銘
法 官 曾 吉 雄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