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685號
KSDM,91,簡,1685,2003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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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
00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貳張(含偽造「甲○○」署名貳枚)、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與友人甲○○同至位於高雄縣 鳳山市○○路「闔家歡KTV」唱歌,趁甲○○離開包廂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皮夾內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 ,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述竊得之台新商業銀行 信用卡,先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許,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 五十號之「元大珠寶銀樓」,刷卡購買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一條、黃金戒指 二只、小孩彌月黃金項鍊戒指禮盒一盒等物(刷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 千八百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含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起 訴書誤載為一式三聯)客戶簽名欄中,以複寫方式,偽造「甲○○」署押二枚, 以表示持卡人甲○○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 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 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行使交付予前揭特約商店人 員,致前揭特約商店即元大珠寶銀樓收銀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購買之黃金飾品 ,足以生損害於甲○○、元大珠寶銀樓、收單機構及台新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乙○○並隨即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將前開盜刷所得金飾持往高雄市某 家不詳店名之當鋪變賣,得款計一萬八千元。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 四分許,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九二號之「享溫馨KTV」唱歌消費後, 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帳(刷卡金額為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 一式二聯,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之客戶簽名欄中,以複寫方式,偽造 「甲○○」署押二枚,以表示持卡人甲○○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 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 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行 使交付予前揭特約商店人員,致前揭特約商店即享溫馨KTV收銀員陷於錯誤, 而給付其服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享溫馨KTV、收單機構及台新商業 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經台新商 業銀行因發覺有異,以電話與甲○○核對資料時始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 及證人即元大珠寶銀樓老闆許紋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元大珠寶銀樓出具之購 買明細、台新銀行冒用明細、照片三張、簽帳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 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 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收單銀行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 ,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 銀行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 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 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係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將偽造之簽帳單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消費商店一式二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 特約商店存根)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 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 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 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 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 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 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乙○○ 竊取告訴人甲○○之信用卡後,復持竊得信用卡消費以詐得財物及服務利益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 造簽帳單上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 偽造填載之特約商店簽帳單,固因複印結果致該每紙簽帳單每聯上均有「甲○○ 」之署押,於外觀上文書物理物體件數有二紙,然被冒用作成名義人僅有一人, 文書內容事項個數僅有一個(商品交易法律關係),及因該偽造文書所被侵害之 公共信用法益僅有一個,尚難因複印結果致於每紙簽帳單每聯上均有被害人「甲 ○○」之署押遽認為數罪,故僅應論單純一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連續二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犯行,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且上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庭總會 決議,無從成立連續犯,公訴人就此部分認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連續犯 ,容有未洽。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金錢,以行竊之手段滿足一己之慾望,又持他人信用卡消費、偽簽他 人署押詐取財物利益,危害交易金融秩序,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以及犯罪之手段、目 的、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初犯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上開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二次消費偽造之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二 紙(含偽造之「甲○○」署押二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因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著其上所偽 造之署押,因該偽造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業已沒收,則無庸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二紙,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 收執,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僅就其上所偽造之「甲○○」署押二枚,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鍰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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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