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五О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起訴書誤認為丙○○)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 辦理訴訟事件,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在高雄市○○○路一三三之四十 二號十樓,開設「雙輝法律事務所」以「楊律師」名義對外執行律師業務,致使 不特定多數人信以為真,而委其撰寫書狀,刑事案件陪同當事人出庭,民事案件 則受委任出庭等辦理訴訟事件,以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嗣經人檢舉,本署檢察 官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前往查獲,並扣得收支文簿、庭期簿、名片 、錄音帶及上開書狀影本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律師法 第四十八條之罪嫌等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 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 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 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 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違反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律師 法第四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改名為丙○○,一直都叫丁○○,沒有開設 「雙輝法律事務所」,也沒有以「楊律師」名義對外執行業務及向戊○○、乙○
○收費,(一)本件秘密告發檢舉人指稱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一三三—四二號十樓經營「雙輝法律事務所」,並受有鈞院八十九年訴 字第一О二九號切股案件,當事人為樺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榮公司)及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三號日股案件,惟秘密證人所指八十九年 訴字第一О二九號切股案件,係原告樺榮公司與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城公司)因給付貨款事件所為之訴訟,而丙○○為原告樺榮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該案之丙○○並非伊本人,伊自出生迄今從未改名過。其次有關八十八年保 險上字第三號日股案件,係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之保戶蔡郁萱即巨專土木包工業,因給付保險金事件,與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 為之訴訟案件,而伊身為泰安保險公司之法務,公司委任伊為其訴訟代理人,並 無不當之處,實際上伊並未以「雙輝法律事務所」受理上開二案件,秘密檢舉人 舉發顯與事實不符。(二)又「雙輝法律事務所」係史雙全律師早於民國八十五 年前即在此掛牌營業,惟當時係以「史雙全律師事務所」名稱掛牌營業,後來因 為招牌被颱風刮落,史律師認為舊名不吉利,乃決定改名稱為「雙輝法律事務所 」,並囑伊全權規劃處理,於八十五年十月底,伊即搬入上址居住,並兼任史律 師之「雙輝法律事務所」之助理,之後,即向廣告商訂作並於八十五年底裝設完 成,史律師還特別交代安全牢固問題,為便於夜間服務客戶,該招牌並設有夜間 定時開關控制器,共花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另外內部裝修及購買冰箱、電 視、飲水機,共花費四萬餘元,合計花費十餘萬元,史律師並囑由伊先行墊付, 以後再由撰狀經費中扣除,後來因為撰狀收入有限,史律師乃於八十六年底支付 伊招牌廣告費六萬元,另內部裝修費用四萬餘元則由伊負擔,因房子係史律師免 費借給伊居住之故。平時史律師到高雄開庭,均會到事務所休息,其餘則每月一 至二次蒞所探詢業務狀況,史律師平常以在屏東主事務所居多,高雄之分所則由 伊協助處理事務,並負責法律服務、撰狀及協調聯繫事宜,遇有客人來所請教法 律問題,伊均會告知律師在屏東,伊係其助理,可先代為服務,如需撰狀,則由 伊代撰,並依史律師之規定酌收工本費,以為事務所之經費,另外客人想委任律 師出庭,則會與客人約時間,並通知史律師前來受理,如時間急迫,則由伊代為 受理後,將全案移交史律師辦理,伊從未曾以「楊律師」名義向客人收費,亦未 曾以律師名義代為訴訟或收取費用,而且名片上亦從未印有「楊律師」之字樣, 「楊律師」之名號係客人對伊之尊稱,並非被告所自稱。(三)有關收文簿上記 載:「一月十七日,王敏五萬元」係因王敏是泰安保險公司強制保險之客戶,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發生車禍,迄同年九月對造均不理不睬,保險公司之理賠主任 藍峰松乃要求伊協助處理訴訟事宜,並請王敏將起訴書傳真到公司給伊參考,因 公司同仁均尊稱伊為「楊律師」,因此王敏傳真起訴書上亦寫「楊律師」收,實 際上並非伊自稱「楊律師」,而事實上,王敏本案亦未曾請律師,且其身為被害 人,亦無請律師之必要,至收文簿上寫王敏五萬元,是伊於一月十七日曾答應王 敏申請強制險醫療給付之費用(王敏申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醫療收據, 僅四萬餘元,同意為其申請賠付整數五萬元),後來因為對造均未賠償王敏之損 失,公司理賠經辦乃為王敏申請殘廢給付十二萬元,及醫療給付四萬二千五百六 十元,合計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因為王敏後來增加申請殘廢給付十二萬元,
故醫療給付依實據賠付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四)檢察官起訴書中稱:被告 於錄音帶中對客戶稱「別人當律師收費五萬,我只收四萬」等語,因認伊以律師 名義收取費用,顯有誤解,蓋該錄音帶係八十六年初,有位朋友因小孩涉嫌竊盜 、妨害自由,因該小孩堅不吐實,其母親帶來事務所,要伊以律師名義對其小孩 開導,曉以大義,並予訓勉之錄音,後來該小孩經訓勉後,心態開始轉變才談到 賺錢之辛苦及不容易,伊始脫口說出「別的律師收費五萬,我只收四萬」以向小 孩表示錢不好賺之道理,因為當時小孩母親係在事務所向其小孩介紹伊為律師, 希望其小孩在律師面前講實話,所以才如是說,事實上「我只收四萬」,指的是 我們的律師史律師通常委請律師均只收四萬,並非伊以律師名義向客人收費,更 何況本件小孩的母親,並未委請律師處理案件,亦無支付任何費用,而且從錄音 帶譯文亦不難看出,其中從未談及律師收費之問題,但因時間久遠,無法回憶起 那位朋友的姓名。(五)又根據證人乙○○及劉添福之證詞,亦可證明伊係以史 律師助理之名義代彼等撰狀服務,並酌收工本費,從未以律師名義受其委任,收 取費用或代為出庭情事。至劉添福於偵查中稱:「他說他是律師」指的是林小姐 向他介紹伊是律師,並非伊向其自稱是律師,而且伊給劉添福名片上,並未寫「 楊律師」字樣。(六)綜上所述,伊從未開設「雙輝法律事務所」,亦未曾以「 楊律師」名義對外招攬訴訟並代為出庭之情事。縱伊曾替乙○○及劉添福撰狀而 酌收工本費,乃係以史律師助理之名義代為服務,並替史律師之「雙輝法律事務 所」收取費用,顯無不法營利之意圖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嫌等 云,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被告代撰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七八號案件刑事上訴狀影本、八十九年度 鳳簡字三二五號民事答辯狀影本、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刑事答辯狀影本 、收文簿、庭期簿及名片等附卷可稽。次查,經檢察官勘驗扣案之發文帳簿及庭 期簿,其中庭期簿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記載「上午九時四十分王敏(刑四)」、二 月八日載有「上午十一時十分刑四王敏」,另於收文簿中記載「一月十七日、王 敏、五萬元」,餘收文簿中被告對於客戶姓名、電話、案由、處理情形及收費紀 錄均詳登載;此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勘驗現場扣案之錄音帶,其中被告於錄音帶中對客戶稱「別人當律師收費五 萬,我只收四萬」等語,由上足徵被告辯稱:辦理訴訟案件,純係義務幫忙,未 收取任何費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在高雄市○○○路一三三之 四十二號外牆掛有「雙輝法律事務所」招牌,籍以招攬生意上門可證,復有扣案 之發文簿、該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譯文表乙份附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㈠本件係公訴人接獲匿名刑事告發暨檢舉函後,始開始發動偵查程序,而依該函內 容係略以:查被告丁○○(改名為:丙○○),並未取得律師資格,於八十六年 起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三三之四二號十樓,即在莊美玲律師事務所隔壁, 經營「雙輝法律事務所」,並至少受有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О二九號切股案件 (當事人:樺榮公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三號日股案 件,涉嫌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有該刑事告發
暨檢舉函一紙附卷可參(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 一頁正面),自此,公訴人於歷次偵查中均係以該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О二九號民事判決為據,認定被告丁○○已改名為「丙○○」,而終以「丙○○ 」名義提起本件公訴。然查,本院依被告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一三 六四О九九號查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資 料顯示,被告丁○○均未曾有更名紀錄,有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本院為求慎重起見 ,復函詢高雄市前金區、楠梓區、三民區、臺北縣新店市、台南縣七股鄉等戶政 事務所有關被告丁○○有無改名、更名紀錄及其戶籍資料,經各該戶政事務所函 覆均略以︰被告丁○○從未有改名紀錄等語,可認被告丁○○自出生後迄今,從 未有改名或更名紀錄一情足以認定,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六 日高市金戶字第О六八О號函、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高 市楠戶字第О九一ООО一五六五號函暨所附丁○○除戶戶籍資料、臺北縣新店 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北縣店戶字第О九一ООО三二五六號函 暨所附丁○○除戶戶籍資料、台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南縣七 戶字第О九一ООО四四四號函暨所附丁○○除戶戶籍資料、高雄市三民區戶政 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三戶字第О九一ООО四五九三號函暨所附丁 ○○除戶戶籍資料、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楠戶字 第О九一ООО一七三七號函暨所附丁○○除戶戶籍資料、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 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金戶字第О九一ООО一二七六號函暨所附丁○ ○戶籍資料等件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二六—四十、一七一—一七二頁),又 本院依據該告發暨檢舉函所稱被告丁○○更名為「丙○○」並而代理本院八十九 年訴字第一О二九號民事案件以查,經傳喚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即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訴字第一О二九號是由我丙○○本人代理 樺榮公司為訴訟代理人,我是樺榮公司的業務經理,該案是我處理,所以涉訟時 是由我出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綜上以論,足認公訴人依據該告發 暨檢舉函所認定被告丁○○係更名為「丙○○」而據以起訴云云,顯屬違誤,是 以該告發暨檢舉函內容對於被告丁○○本人既有如此嚴重張冠李戴之嫌,則公訴 人依據該函所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顯有疑義而無法令本院信憑。 ㈡又公訴意旨雖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等 云。惟查,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稱:〔你認識丁○○?〕是,因我前妻介紹 認識的;〔他說他是律師〕是;〔因何案委託他?〕‧‧‧當時他有拿名片給我 ,內也無寫楊律師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三五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是我前妻介紹認識的,一開始都叫他楊先生,因為他住在律師事務所,之後就 叫他楊律師,他沒有介紹他自己是律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顯見證 人劉添福於偵審中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難令本院採信其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又 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證以:〔你說付六千元給丙○○,如何?〕我請他寫一次 刑事答辯狀,我六千元是給他紅包,楊先生是別人介紹的,那件是偽造文書案件 ,我是覺得他很熱心,事後我才包紅包給他,我是在他事務所將紅包交給他的; 〔他當時說他是律師?〕他只說他是律師助理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三十頁反面)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向我說他是律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 ,足認證人乙○○自偵審中以來即稱知情被告丁○○是律師助理,且被告丁○○ 並未自稱係律師一情。綜合上述,證人戊○○、乙○○於偵審中所述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丁○○有以「楊律師」名義對外執行律師業務,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而無足採。
㈢再證人即史雙全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並到庭證稱:高雄市○○○路一三三—四 二號十樓之事務所是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所開設,招牌是「史雙全律師事務所,」,惟生意很差,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又遭到道格颱風吹落招牌砸壞同樓居民自小 客車,賠了五萬元,於是該事務所幾乎在停業中,迨八十五年碰見被告,因係舊 識,聽其陳述,剛剛離婚,雖在保險公司任職,經濟上仍有困難,願兼任事務所 助理,協助伊拓展高雄地區業務,伊乃同意並提供被告免費暫住事務所,聘其為 助理,嗣伊要重新掛牌,鑑於前開不吉利情事,遂改名為「雙輝法律事務所」, 又伊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至八十三年八月八日之前,約每週去一次「雙輝法律事務 所」,迨八十五年底聘被告為助理後,才每月一至二次去看看,開庭時就順道至 事務所看看,該事務所之電話號碼О七—0000000號是伊從八十二年開始 申請的,因怕打國際長途電話費用高,改為被告名下,我有授權被告幫我撰狀, 如果普通的案件,他能處理就讓他處理,重要的案件再跟我說即可,另被告係在 保險公司任職,如兼任律師助理將影響其保險公司職業,伊乃遲至本案爆發後才 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助理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五О、一九九—二 О二、二О五、二三七頁),復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調 取電話號碼「О七—0000000」之歷次更改申請人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 該公司傳真回覆之該電話號碼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 二一О—二一一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述:我是泰安產物 保險公司理賠科襄理,被告是我們公司法務,被告自八十三年至我們公司服務, 負責各種險種法務,有負責民事及刑事理賠之事務,一直服務至今,我知道被告 以前是軍法官,因為履歷表上有資料,被告剛到我們公司時,我們叫他「楊菜刀 」,至於有人稱呼他是律師,是法院的傳票有寫錯,我們平時都稱他「丁○○」 居多,對外我們都稱被告為「法務」較多,但有一些客戶會搞不清楚被告身分, 在電話中稱「法務」或「楊律師」或「丁○○」在不在,我們都知道被告是住在 事務所的住址,還曾經去烤肉過,被告表示那是他學長的房子,住在那裡可以省 一些費用,不用在外租房子,可以幫學長照顧房子,幫忙處理雜務,我們有告知 被保險人刑事案件協助,民事案件由法務人員代理出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二 六—二三О頁),而衡以證人史雙全之身分係現職律師,對國家法令規章自應極 為熟稔,應知在法庭上作虛偽陳述當有觸犯刑法上偽證罪之虞,縱現受被告丁○ ○之委任,亦無須甘冒觸犯刑章之風險而為被告丁○○之利益為虛偽陳述,另證 人甲○○與被告丁○○間僅係同事,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須甘冒偽證罪責 ,虛構事實偏頗被告丁○○之理,足徵證人史雙全、甲○○之證述應可採信。綜 上以觀,被告丁○○既自八十三年起至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擔任法務人員至今,並 於八十五年底受任於史雙全律師所開設之「雙輝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至今 ,姑不論被告丁○○此一行徑是否有無違反其與保險公司或律師事務所間兼業禁
止之相關規定,然此僅涉及各該雙方內部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問題,尚與相關刑 事責任無涉。依此而論,被告丁○○自得就其任職於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有關法務 業務範圍內代理公司或公司客戶處理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另得就其擔任史雙 全律師所開設之「雙輝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職務範圍內,經律師之授權代為處 理該事務所客戶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案件等情,其理甚明。 ㈣前開告發暨檢舉函內容指稱︰有關被告受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保險 上字第三號日股案件云云,已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經泰 安產物保險公司函覆略以︰查丁○○係本公司法務專員,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到 職迄今,一直從事公司追償案件之處理及代理客戶出庭及重大體傷案件之和解, 以捍衛公司合法權益並保障客戶之合法權益,以爭取客源。次查秘密檢舉人指稱 楊員未取得律師資格並以雙輝法律事務所名義,受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八年保險上字第三號日股案件,顯有誤解,蓋上開案件,係本公司之保戶巨專土 木包工業因給付保險金事件,而與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為之訴訟案件,因楊員係 公司法務專員,公司乃指派楊專員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全權處理該訴訟案件, 因楊員熱心負責,終獲勝訴之判決,楊員因此受公司記功乙次之獎勵等語,有該 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函暨所附營造綜合保險單及被告獎勵人令影本等見附卷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九—一六一頁),益徵前開告發暨檢舉函內容之誣指與不 實。
㈤又本院採信證人史雙全之證述而認被告丁○○既擔任「雙輝法律事務所」法務助 理,於其職務範圍內,經由史雙全律師之授權自可代為處理該事務所客戶相關之 民、刑事訴訟案件一情,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代撰之本院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四九七八號案件刑事上訴狀影本、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二五號民事答辯狀影本、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刑事答辯狀影本(參見偵一卷第三八—四 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五О四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六七—七十頁), 均係被告丁○○於其擔任「雙輝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職務範圍內,經由史雙全 律師之授權代理該事務所客戶戊○○、乙○○代撰書狀之職務範圍,自無任何不 法可言。又參以扣案之名片以查,被告丁○○所持有之該「雙輝法律事務所」名 片上正面係記載律師︰史雙全(實之)、主任︰楊雙愷(龍輝)等語,有該名片 正反面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參見偵一卷第四六頁正面),更徵被告丁○○所出具 予事務所客戶之名片上,均未自稱係律師一情可以採信。 ㈥公訴意旨另認︰扣案之發文帳簿及庭期簿,其中庭期簿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記載「 上午九時四十分王敏(刑四)」、二月八日載有「上午十一時十分刑四王敏」, 另於收文簿中記載「一月十七日、王敏、五萬元」,餘收文簿中被告對於客戶姓 名、電話、案由、處理情形及收費紀錄均詳登載云云,惟已為被告丁○○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案外人王敏是泰安保險公司強制保險之客戶,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日與案外人高國清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並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一情,有被告丁○○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 領款收據影本、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調查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О號起訴書影本、王敏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四六頁),堪認被告丁○○前開所辯,尚屬有據,是以
案外人王敏既係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保戶,被告丁○○代理該公司客戶出庭及申請 理賠金,於法自屬有據,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解而不足採。再扣案 之庭期簿及收文簿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丁○○,其辯稱︰一月二日宋新仲是保 險公司的追償案件,一月十九日王敏是保險公司案件,一月十日蘇謙誠也是保險 公司的追償案件,一月十九日是乙○○至事務所找律師,我就記載在庭期簿內, 怕會撞期,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是保險公司叫我替客戶光印裕去鑑定的案子 ,二月七日吳佳璋是保險公司的追償案件,我委託台南分公司的法務幫我出庭, 二月八日宋新仲、王敏也是保險公司的追償案件,二月九日的魏太太應是保險公 司客戶的案件,收文簿上大部分是來事務所的客戶,我幫忙撰狀,伍姜謨、呂吉 祥、陳錦武、王敏都是保險公司的客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六—二三 七頁),並有提出之代理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出庭(相對人︰宋新仲)之八十九年 度雄小調字第二四七二號損害賠償案件通知書影本、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四八 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代理泰安產物 保險公司出庭(相對人︰蘇謙誠)之八十九年度屏簡調字第二О二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案件通知書影本、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泰安產物 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代理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出庭(相對人︰吳佳璋 )之八十九年度南小調字第八一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通知書影本、九十年 度南小字第五六О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二六三頁),亦堪信被告丁○○前開所辯 ,均應屬實。末查,被告前開所辯各點均有相關物證可以佐證屬實,自可信被告 就案發現場扣案錄音帶之前開辯解︰該錄音帶係八十六年初,有位朋友因小孩涉 嫌竊盜、妨害自由,因該小孩堅不吐實,其母親帶來事務所,要伊以律師名義對 其小孩開導,曉以大義,並予訓勉之錄音,後來該小孩經訓勉後,心態開始轉變 才談到賺錢之辛苦及不容易,伊始脫口說出「別的律師收費五萬,我只收四萬」 以向小孩表示錢不好賺之道理,因為當時小孩母親係在事務所向其小孩介紹伊為 律師,希望其小孩在律師面前講實話,所以才如是說,事實上「我只收四萬」, 指的是我們的史律師通常委任只收四萬,並非伊以律師名義向客人收費,更何況 本件小孩的母親,並未委請律師處理案件,亦無支付任何費用,而且從錄音帶譯 文亦不難看出,其中從未談及律師收費之問題等情,尚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前開所辯各點均可採信,是以被告丁○○就其任職於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有關法務業務範圍內代理公司或公司客戶處理相關民、刑事訴 訟案件,另就其擔任史雙全律師所開設之「雙輝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職務範圍 內,經律師之授權代為處理該事務所客戶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案件,於法尚未有 違,是以公訴意旨所指各點在客觀上均未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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