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七
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 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第二五
六二八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四十六號「國軍福利品供配站」購買飲料及衛生 紙,於結帳時,先將衛生紙一袋放置於收銀檯下方,一面給付飲料帳款,一面以 右腳挪動腳邊之衛生紙,待結清帳款時,趁該站收銀員不注意之際,微彎順手竊 取衛生紙,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六元,得手後未結帳而快速離去,惟離開櫃 檯二、三公尺遠,即遭該站雇員丙○○發覺,而報警查獲;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 八六四巷七號「國軍五二五福利站」購買民生物品時,亦趁該站店員不注意時, 竊取站內之同榮牌鰻魚罐兩罐,價值四十八元,得手後,放置於其褲袋內藏匿, 於櫃台結帳時,僅拿出一罐嬰兒奶粉結帳,欲離去時,為該站服務員乙○○為發 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國防部福利總處左營福利品供配站之代理人丙○○、海軍總司令部政戰部五 二五營站之代理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陳民星及丙○○於本院及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 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是否置 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係以原來持有之支配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之支配 關係已否建立為斷。至於原持有關係是否被破壞,則應依日常生活之經驗,就案 件之實際情狀來加以判斷。本件被告既已將衛生紙、及罐頭等物藏於腳底下及褲 袋內,且於走到櫃台前時,未告知店員結帳,即拿取上開物品離去,顯然該包衛 生紙及罐頭均已置於被告之權力支配之下,雖被告竊盜之犯行當場被店員識破, 仍應認已達既遂之程度。此外,復有該福利站所攝錄之錄影帶堪驗筆錄一份、錄 影帶翻拍照片九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年事已高、素行亦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尚非惡劣,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