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許祥裕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謝施葉
被 告 許榮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許加讚即許加鑽
許昇華
林樹枝
林明昆
許忠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434.2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施葉、許昇華、許明昆及許忠日等人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訴外人徐千惠 於民國(下同)105年09月30日因拍賣取得本件被告許昇華 所有之應有部分8/590,惟未聲請承當訴訟,故仍應列許昇 華為被告,並於附表列舉其應有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 5434.2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兩造 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然迭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二)查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許加讚所有214建號建物(座落於系 爭土地及同段1469-3地號土地),許昇華占有使用之240 、241建號建物(座落系爭土地地號土地),是爰依周圍 鄰地土地所有權表彰狀況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提出分割方 案(參附圖):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2926.42平 方公尺,即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由原告取得;B 部分之土地(面積、位置以地政機關實際測繪為準)由被 告許昇華取得;C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許加讚取得(面積、 位置以地政機關實際測繪為準);D部分由被告謝施葉取 得;E部分由被告許榮取得;F部分由被告許忠日取得、G 部分由被告林明昆取得、H部分由被告林樹枝取得。(三)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3223.70平方公 尺,故所分配面積減少294.03平方公尺,故原告應受補償 之金額應由被告許加讚為補償。就被告許昇華受分配之位 置,考量許昇華亦為鄰地146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 利用之完整性,故將被告許昇華分配於原告105年5月19日 分割方案狀附圖之B部分較為妥適。另,被告林樹枝、林 明昆、許忠日受分配於系爭1468地號土地南邊,現有道路 得以通行,分割後應不致形成袋地。上揭分割方案係依照 土地使用現況搭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分割, 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應為可採。
(四)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方案將造成許昇華無法出入及未 依被告許加讚、許昇華現占有使用狀況為分割云云,並主 張依原告方案,被告許加讚分配於編號C,其可經由東邊 亦為其所有之同段1469-3地號土地通行至產業道路,並無 無法對外通聯之情事,且被告許昇華雖占用系爭1468地號 土地如105年3月17日現狀圖所示編號E、E1、E2部分,惟 E2為空地並無為農作使用,而E、E1雖為一層樓加強磚造 建物,但E部分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鄰○○ 街000號之大門遮雨棚,E1部分為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0鄰○○街000號,其面積僅0.76平方公尺,二者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不影響建物主體。
(五)不同意被告許加讚所提出之方案(乙案),若倘依被告許 加讚所提方案,被告許加讚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僅 36.84平方公尺,分得面積卻達481.49平方公尺,另將造 成原告分得土地面積減少且土地不夠完整將難以利用。但 對方還是堅持他的方案。另外找補部分,原告應該有找過
被告協調,希望每平方公尺兩千元,看被告能否接受。又 對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部分,認為就找補金額部份,原 告認為找補給原告的金額過低,因為分割後僅原告取得的 土地面積少於原有持分面積,其餘共有人都照持分面積取 得土地,且其餘被告林樹枝在本院105年8月12日開庭時也 說明倘依原告的分割方案他認為不需要補償,其餘共有人 現況都有道路對外通聯,故伊們主張應該找補給原告的金 額過低。
(六)聲明: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5434.2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為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榮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鑑價找補之部分仍 希望原告找被告許加讚協調。
(二)被告許加讚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並抗辯如下:
⑴原告許祥裕所提分割方案將許昇華147.37平方公尺分配為 乙部分顯不合理,依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7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被告許昇華所分配乙部分為被告許加讚(A2) 所使用之庭院及出入通行用地,將造成被告許加讚無法出 入。依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 告許昇華使用位置為(E、El、E2),原告所主張之方案 並未依使用位置分割,影響被告許加讚及許昇華之權益。 建議調整分割方案如圖:被告許昇華乙部分調整於鹿港地 政事務所105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El、E2), 面積為147.37平方公尺。被告許加讚丙部分調整依鹿港地 政事務所105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Al、A2)位 置,面積481.49平方公尺,。調整後原告許祥裕甲部分面 積為2779.05平方公尺。其餘被告所分配位置丁、戊、辛 、庚、己部份皆不調整,依原告所提方案之位置及面積。 原告許祥裕系爭土地應分配面積為3223.70平方公尺,調 整分配甲部分面積為2779.05平方公尺,其所分配減少444 .65平方公尺,由被告許加讚給予補償。補償金額以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計算,444.65*1100=48萬9,115元 。
⑵原告許祥裕陳報被告許加讚之出入口可由東邊福安段1469 -3地號出入,且被告許加讚應有部分面積僅36.84平方公 尺,卻分得481.49,另造成原告分得土地面積減少及土地 不完整等事云云,顯非事實,不值得採信。被告許加讚所
有福安段1469-3地號往東之出入口僅約2米,根本無法讓 農機及汽車進出,倘有運送農產或救援需求皆會產生困難 ,實未符合通行的基本需求,唯有將出入口留設於1468地 號北側,方能解決通行問題。被告許加讚於61年購置福安 段1467、1468、1469、1470、1471、1472、1473地號(如 登記薄謄本)持分面積合計911.93平方公尺,惟實地集中 分管使用位置為1468及1469地號部份,其它地號被告許加 讚並未使用,因此被告應有的面積應有911.93平方公尺, 被告所提方案分得481.49平方公尺亦未超過61年所購置之 整體地號應有面積。被告許加讚於1468地號所主張分得 481.49面積,乃係實地使用位置,亦有圍牆包圍,且增加 之面積亦同意依公告現值給予原告補償,對於原告並未損 失。另建請依被告許昇華、許加讚之使用現況為原位置分 配,該方案乃將共有物分割損害降至最輕及能有效土地利 用及減少訟源之分割方式,建請採用被告許加讚所主張的 分割方案。
⑶伊之方案就是他們就是沒有使用現在的土地,所以不用畫 進去,應該要交換或協調,伊在61年買了七筆土地,持分 足夠分配。乙的部分是被告許昇華的房子,丙的部分是伊 的圍牆,如果依照原告方案,伊沒有出路,所以希望分給 原共有人。土地共有人使用已久,原告方案要求伊自1049 地號出入,但是路只有兩米,不方便出入,如果伊沒有蓋 房子,那就可以,但是伊已經蓋了房子,要有路讓伊出入 。不足部分,伊願意補償,對方都沒有找伊協調,伊有告 訴他,願意用公告現值購買,但是他說太低了。希望照伊 提出的方案。而對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結果之意見陳述 部分:共有人很多,土地也很多,情況也很複雜,大家都 分別使用,照原告方案,伊沒有出路,如果有出路,伊就 沒意見。許昇華那筆被拍賣,也沒辦法點交。補償是要補 償,但是希望能有出路。
(三)林樹枝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陳述:原本就有路 ,現在也應該要有路。對原告分割給伊的位置無意見,伊 原本使用的地方就是這裡,但是希望以後要有路可走。(四)被告林明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 述:對原告與被告分割方案將伊分得的部分分在南邊均無 意見。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 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 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均相符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 物之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未受分配,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 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於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要旨。
(三)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部分為空地、水
井(被告許榮所有),其他部分分別有共有人所有之一層 磚造建物、二層磚造建物(其門牌號碼為福興鄉南興街13 1號、132號、138號),各為訴外人許閃、被告許昇華及 許加讚所有,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附卷可稽,而據被告許加讚所述,鄰近土地分別為 其與被告許昇華等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是以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之附圖二方案,既能保留大部分共有人之建物,與 兩造目前之土地利用現況大致相符,利於其等土地利用, 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復經被告許榮、林樹枝、林明昆等 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 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 適當。爰據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至被告許加讚主張其於鄰地亦有持分,請求與鄰地合併分 割云云,並提出分割方案,惟為原告否認,陳稱其餘土地 其並無持分,無從合併分割等語,況其他土地之共有人亦 非本件當事人,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6項之規定不符, 被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無據,其所提方案自不足採,附此 敘明。
(四)復查:本件因不能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有相互找補 之必要,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有該事務所函附估價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原告雖稱找 補給原告的金額過低云云,不同意鑑定報告,然查該估價 報告係基於價格種類及對象不動產的種類、性質等,並衡 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評估過程係依各所有權人持分 比例計算其權利價值,並依據核算各所有權人分割前之權 利價值比例,再依本院所提供之分割方案計算分割後各區 塊土地權利價值及各所有權人權利價值比例,以分割前後 權利價值比例之增減計算相互找補金額。經計算各所有權 人分割後權利價值比例,再依分割前權利價值之增減,計 算找補金額。綜合考量各比較案例與本案標的價格形成因 素的相近程度,就數個試算價格,採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其 比較價袼,嗣依分割後各區個別條件因素加以修正,據以 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應互為找補之金額,是個別不動產估 價師依其專業選擇估價計算法進而產生估價結果,該結果 雖有可能因其抉擇計算法不同而產生相異之情形,但仍應 屬適法範圍,難認有何錯誤或不法之處,原告復不能提出
實證證明估價有何不妥之處,故本院認該估價報告之鑑定 結果為可採。惟因被告許昇華持有之應有部分其中8/590 業經由訴外人徐千惠取得,但未列為被告,故估價報告關 於此部分之計算應予調整,調整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即被 告間相互找補之金額)。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共有土地上原有權利人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債務 人為許加讚、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原告 起訴後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 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許加讚所分得之部分,併此 敘明。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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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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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許祥裕 │35/59 │35/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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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許昇華 │16/590 │16/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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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謝施葉 │8/590 │8/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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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許榮 │12/590 │12/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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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許加讚 │4/590 │4/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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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林樹枝 │2000/17700 │2000/17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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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林明昆 │2000/17700 │2000/17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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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許忠日 │2000/17700 │2000/17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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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表(金額為新台幣元)。┌──┬─────┬────────┬────────┐
│編號│受補共有人│許昇華(含移轉訴│許加讚 │
│ │姓名 │外人徐千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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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許祥裕 │5,280 │137,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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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謝施葉 │379 │9,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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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許榮 │567 │14,747 │
├──┼─────┼────────┼────────┤
│ 4│林樹枝 │3,153 │81,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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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林明昆 │3,153 │81,945 │
├──┼─────┼────────┼────────┤
│ 6│許忠日 │3,153 │81,9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