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072號
KSDM,91,易,4072,200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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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六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三號
),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樸克牌伍副、四色牌拾壹副、骰子壹包、現金合計共參仟貳佰玖拾元及空白本票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 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止,連續提供向不知情之林秋源所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 街一八二之二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樸克牌及四 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由每次贏家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於筒 子內作為抽頭金,甲○○本人亦參與賭博。嗣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 ,適有賭客周曉蓉、陳雪美、趙金菊、陳曉鼎、章楊金蘭崔盈文蘇正雄、李 國興等人在上址賭玩四色牌及樸克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樸克牌五副、四 色牌十一副、骰子一包、賭桌上現金三千元、筒子內抽頭金二百九十元及空白本 票十四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周曉蓉、陳雪 美、趙金菊、陳曉鼎、章楊金蘭崔盈文等人,及在場圍觀之徐淑美、鍾金蘭、 林黃理惠蘇正雄、陳蔡嫦梅、鄭宛宣等人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查獲警員朱文正許豐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樸克牌五副、四 色牌十一副、骰子一包、賭桌上現金三千元、筒子內抽頭金二百九十元及空白本 票十四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所提供供人賭博之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八二之二號租住處所,既 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處,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 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又被告兼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前後圖利供給賭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 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 續犯,分別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普通賭博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供給賭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賭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賭注不高,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樸克牌五副、四色牌十一副、骰子一包,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桌 上現金三千元及筒子內抽頭金二百九十元,則為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空白本票十四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八萬六千四百元,係於 被告之床底下查獲,並非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被告又否認係犯罪所得, 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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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