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843號
KSDM,91,易,3843,200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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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GLENDA CRUZ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GLENDA CRUZ係來台打工之菲律賓籍人士,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公訴人誤載為十時)許,前往乙○○所經營位在 高雄市○○區○○路五六七號之「亞新企業行」,假藉在該店內購買、瀏覽商品 ,趁店員陳佳惠轉身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裝有七百張遠傳易付卡之紙盒, 得手後逃逸。甲○○○○○○ GLENDA CRUZ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其中二六○張 遠傳易付卡至高雄市○○區○○路四00巷三號葉俊廷所經營之「妮禎百貨行」 ,向葉俊廷表示願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低價售出,葉俊廷認有異 狀,故記下幾張卡片之序號,另與甲○○○○○○ GLENDA CRUZ相約於同年九月十四日 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再至妮禎百貨行商談,嗣葉俊廷以前開易付卡之序號查詢得 知,該批易付卡係其下盤商乙○○所經營之亞新企業行所失竊之物後,遂報警處 理,待同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甲○○○○○○ GLENDA CRUZ依約前往葉俊 廷所經之「妮禎百貨行」時,當場查獲,並由甲○○○○○○ GLENDA CRUZ帶同警方至 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三四六號亞太國際村第一○七室起獲其餘之遠傳 易付卡三百六十七張。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 GLENDA CRUZ固不否認其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 許前往被害人乙○○所經營之「亞新企業行」購物,且為警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 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三四六號亞太國際村一0七室之居所 ,查獲三百六十七張遠傳易付卡補充卡(每張價值三百元)等情,然矢口否認竊 盜犯行,辯稱該批易付卡係放置在紙盒內,其係經店員同意始取走該盒,不知盒 內有易付卡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中均自白稱:「警方所查獲之 易付卡三百六十七張係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竊自被害人乙○○所經營之亞新 企業行」等語,與證人即亞新企業行店員陳佳惠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天向我 買了一張易付卡,出去後又折返進入櫃臺未經我同意拿走一個盒子,內有遠傳易 付卡七百張,我先是愣住,待追出時被告已經逃跑」等語相符。雖被告辯稱該盒 子是亞新企業行店員所同意交付,然質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要到的 盒子裡有三百六十七張的遠傳易付卡,拿到盒子的時候雖知道盒子比較重,但我 將盒子放在宿舍就去上班了」等語,既被告拿取該盒時已發現重量不同,而被告 又經常前往該店購買通訊商品,當知該盒子不僅並非空盒,且裝有相當數量之通 訊商品,衡諸常情,店員焉有可能在其未支付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同意其取走?是 被告所辯,已與常理不符。再者,警方查獲該批易付卡時,該易付卡僅以橡皮筋



圈綁放置在被告床上,此有扣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幀附卷可按,則被告顯已將 該包裝盒打開,將卡片轉出圖利。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盒內物品為何云云,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始與事 實相符,其事後所辯,並非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在台工 作之菲律賓籍人士,並無前科,素行非惡,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 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竊得物品部分已為被害人領回,損 害非鉅,及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 怡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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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