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780號
KSDM,91,易,3780,200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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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蕭家正律師
  被   告 丙○○ 男三十
        乙○○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丙○○乙○○係兄弟,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兄弟詹明雄過世後,留有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之保 險金給予其母親詹鄧笑,自此兄弟間和氣盡失。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上 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六十九巷三十八弄五十三號前,丙○ ○向甲○○之妻李秀琴索取其兄弟詹明雄所遺留欲給其母親詹鄧笑養老之保險金 三十萬元,為甲○○予以嚴拒,而乙○○平日對甲○○亦有所不滿,丙○○竟與 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甲○○互毆(甲○○此部分傷害 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乙○○見狀,再出手毆打甲○○,隨後,丙 ○○、乙○○共同將甲○○壓制在地上,並予毆打,致使甲○○受有左鼻下側一 公分×一公分挫擦傷、下唇內三公分×一公分血腫、下唇一公分×一公分挫擦傷 、右手前臂二公分×二公分挫擦傷、右髕部六公分×三公分血腫、左髕部十二公 分×六公分血腫、右膝一公分×一公分挫擦傷、左膝八公分×六公分挫擦傷、右 耳後三公分×三公分血腫、二公分×二公分挫擦傷、右枕部四公分×四公分血腫 、右肩三公分×三公分血腫、右背部十二公分×二公分血腫、右肝部六公分×二 公分、右臀十公分×一公分血腫、六公分×一公分血腫、右手指一公分×一公分 血腫、右手中指、右手無名指各有一公分×一公分血腫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當時伊在沙發椅上睡覺,甲○○出來要打丙○○,伊去阻止,甲○○抓住 伊右手,咬伊手臂,又打伊胸部,並用手抓伊的睪丸,然後再抓伊左手,用牙齒 咬斷伊左手中指前段,伊未毆打被告甲○○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伊躺 在椅子上與李秀琴討論詹明雄所遺留下來的保險金,甲○○一進門就責問其為何 恐嚇伊要三十萬元,並以手及拿掃把、拖把打伊,伊未毆打被告甲○○云云。二、被告丙○○乙○○於右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迭據甲○○於 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告三人之母親詹鄧笑於警



訊時陳稱:當時看到被告丙○○拿球棒動手打被告甲○○等語(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三日警訊筆錄),詹鄧笑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因詹明雄死亡後,留下三十萬 元的保險金要給我養老用,被告丙○○、被告乙○○覬覦這筆錢,該筆錢存在第 三、第五媳婦,即甲○○詹明發之太太,因詹明發之太太不給我錢,被告丙○ ○、乙○○二人互相挑撥,當天我在屋簷下坐,甲○○開計程車回來,被告丙○ ○、乙○○二人將甲○○壓在地上打,被告甲○○並沒有反抗,球棒、拖把、掃 把等物是被告乙○○拿出來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即甲○○之妻李秀琴於警訊時陳稱:是被告乙○○先用手打甲○○,後來 被告丙○○乙○○甲○○壓倒在地,被告乙○○又回屋內拿球棒出來,打甲 ○○之頭部、背部、臀部及手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李秀琴於 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天被告丙○○已向我婆婆詹鄧笑拿四萬元後,還想要錢, 後來乙○○先打甲○○,剛開始先用手打下去,丙○○乙○○二人就將甲○○ 壓在地上,乙○○進去拿球棒,我阻擋在甲○○的前面,乙○○才沒有再打等語 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按,而自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甲○ ○之傷害近二十處,與甲○○及證人李秀琴、詹鄧笑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陳稱甲○○遭被告丙○○乙○○壓在地上打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四 幀附於警卷可稽,被告丙○○乙○○否認傷害甲○○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右揭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與告訴人甲 ○○兄弟關係,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 成員,被告二人復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核屬 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 之明文,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丙○○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因覬覦兄 弟詹明雄遺留予母親詹鄧笑之保險金,而與甲○○互毆,犯後未與甲○○達成民 事和解,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丙○○向甲○ ○之妻李秀琴索取其等兄弟詹明雄所遺留之保險金三十萬元,為甲○○予以嚴拒 ,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丙○○乙○○,致丙○○受有左第一肋骨骨折、 右眼瞼血腫、左肘挺擦傷、左下肢挫擦傷;乙○○則受有左手中指外傷性截肢、 左胸部挫傷併血腫、右上臂咬傷、雙膝挫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



、地,傷害丙○○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五七四號繫屬本院,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易字第 三五七四號案卷核閱無訛,該案尚未審結,本件被告甲○○被訴之傷害犯行,與 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屬 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就該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 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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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