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454號
KSDM,91,易,3454,200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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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屏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縣大樹鄉○○村○ ○路二四五號)之實際負責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峻,猶 不知悔改。明屏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原向高雄縣大樹鄉公所承租該鄉○○○段旱二 八七、一八三、二八七之二等三地段開採砂石。嗣因該地段禁採後,高雄縣政府 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八府建水字第一○三○六六號函通知明屏砂石企業有 限公司,核准該公司之清運計劃,惟限制該公司清運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 至同年七月八日止,逾期清運視為盜採。於該期限之後,不論是否於合法採運期 間所堆置之砂石,自已回復為政府所有,詎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期限過後,仍多次將砂石載運販售予合興、聯榮交通公司等公 司行號。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甲○○復囑該公司推土機司機蔡福全將上開地段砂 石以推土機將砂石搬入宜杉成所駕駛大貨車上,再由宜杉成載運外出至其他砂石 場(蔡福全宜杉成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為警 會同台灣省第七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逾期清運砂石,並有 證人蔡福全宜杉成之供詞,及有砂石提貨單、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 八府建水字第一0三0六六號函附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砂石是合法開採期間所堆置之砂石,伊並未盜採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經查: ㈠被告甲○○稱所逾期清運之砂石,乃其所經營之明屏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 屏公司)於高雄縣政府核准開採期間所挖取砂石之情,業經證人蔡福全於偵查中 陳明,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僱工 所載運之砂石,確係原合法開採後堆置在河川地旁之砂石場上之砂石,而非逾八 十八年七月八日清運期限仍加以開採乙節無誤,復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水利局水 利管理課課員蔡永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已經沒有在挖砂石了,是



原來開採後堆積在(高屏溪舊鐵橋上游)河川公地上,因為要配合河濱自然生態 親水公園與水護岸工程施工,經台灣省第七河川局審核、勘查後,發函高雄縣政 府,高雄縣政府再發函給明屏公司規定清運的時間等語,足認被告載走的土石確 係核准開採期間所挖取之砂石。
㈡高雄縣政府為配合高屏溪河濱自然生態親水公園及低水護岸工程施工,乃要求明 屏公司造送堆積砂石清運計劃書,送經台灣省第七河川局審核、至現場勘查後, 再由縣政府轉知被告所經營之明屏公司,限令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 月八日止清運完畢,若有越區超深等情形(含超越規定時間)發生,當依盜採論 處等情,固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府建水字第一0三0六六號函在 卷可查,然依據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 之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違反者,除通知限 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 人未在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 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除此之 外,水利法對於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行為,並無其他得沒入砂石或逾期清運視 為盜採之規定。則雖明屏公司不得繼續在上開河川公地上採取砂石,但其上堆置 之土石原來屬該公司所有之物,而高雄縣政府既已無法沒入,其前開函文所載逾 期清運視為盜採論,更是於法無據,是自難僅因高雄縣政府上開函文即認被告係 盜採砂石。而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上開所堆置之 砂石既非政府所有之砂石,而係明屏公司所有,故明屏公司之負責人甲○○將之 載運出售予合興、聯榮交通公司等公司行號,即非竊取他人之動產,自難論以竊 盜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載運、販售之砂石,既係其所經營之明屏公司所有,則被告難認 成立竊盜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 佳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仕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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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屏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