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744號
KSDM,91,易,2744,200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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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五五六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 押之方式,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變更名稱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鳳山分行,提供自己 所有之牌照號碼WH─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國泰銀行鳳山分 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止。並自九 十一年一月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九千七百十四元,分十九期給付,標的 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杉林鄉通仙巷五十四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 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丙○○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 款後,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 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嗣經國泰銀行鳳山分行職員前往查訪,始發現丙○ ○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去向不明,致國泰銀行鳳山分行 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 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 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 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國泰銀行鳳山分行職員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伊曾欲購買 上開自用小客車,但因保證人庚○○資格不符,無法辦妥貸款,伊就沒買,所以 也沒有取車;當時係由中華融資公司(設高雄市○○路)外務員乙○○幫伊辦理 貸款,與告訴人銀行人員戊○○對保後,翌日乙○○告訴伊因保證人資格不符無 法貸款,身分證在二個星期後才還伊,且乙○○曾持伊身分證申辦二支遠傳電信 公司門號,電信費帳單寄給伊始知情,故曾向臺南市警察局報案,報案三聯單因 搬家遺失;乙○○帶伊到高雄來,均會找吳董,吳董應係吳信憲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元大車行」,為向「元大車 行」經理人丁○○購買牌照號碼WH—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乙部(HONDA 廠牌,ACCORD AMC EXAT—2D型,引擎號碼為F二二A六—0 000000號),而與告訴人國泰銀行鳳山分行核貸人員簽立「購車貸款契約 」、「補充約定條款」、「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告訴人國泰銀行鳳山分行並委由案外人戊○○先後與被告及保 證人庚○○二人對保等情,業據證人戊○○、庚○○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及同年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在卷,並有「購車貸款契約」、「補充 約定條款」、「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及「汽車貸款申請書」各乙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購車貸款係因中古車商「元大車行」經理人丁○○介紹辦理貸款,由 案外人戊○○先後與被告及保證人庚○○對保後,因保證人庚○○之條件比較薄 弱,再由戊○○請求「元大車行」增加保證人,後來「元大車行」打電話通知戊 ○○,已經找好保證人後,再與保證人己○○對保,被告並未到場;嗣後貸款核 撥後,因第一期應付款項期限將屆,戊○○遂催知「元大車行」,「元大車行」 即將車主已經劃撥之收據傳真給戊○○等情,亦據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五日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另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 中到庭結證稱︰吳信憲在高雄市○○○路三一二號六樓開設「世鑫電腦廣告」, 經營幫人辦理貸款及信用卡業務,伊與吳信憲係朋友,並不認識被告,但聽吳信 憲說丙○○要買車辦理貸款,尚缺保證人一人,要求伊與銀行人員對保,地點在 高雄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元大車行」,當日對保人員除銀行廖姓業務 員(應指戊○○)外,尚有車行老闆丁○○及吳信憲等人在場,乙○○不在場, 但曾在吳信憲辦公室看過乙○○等語至明,互核證人戊○○及己○○證詞除吳信 憲所開設之機構名稱不同外,其餘大致相符,堪認為信實。是以,被告所辯伊因 保證人庚○○資格不符,無法辦妥購車貸款乙節,應非虛妄。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尚結證稱:「元大車行」目前已未營業,改成中古冷凍 行;本件購車貸款均係與丁○○聯繫接洽,有關賣車及辦理貸款都是由丁○○處 理等語。復以,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尚結證稱:吳信憲係高雄市○○○路 某大樓專辦貸款之辦事員,吳信憲找伊來對保,後來又說伊年紀太大無法作保, 契約書已經作廢沒有關係無須退還;另乙○○係伊以前之朋友,係乙○○告訴伊 吳信憲的名字,乙○○地址不明等語。是故,互核證人戊○○及庚○○證述情節



相符;再者,經本院依戶籍地址傳喚丁○○及乙○○二人均因遷移不明而退回傳 票,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衡情,證人戊○○、己○○既與被告互不相識,且戊 ○○係告訴人國泰銀行鳳山分行所委請之對保人員,應無設辭迴護被告之理。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受並取得占有該部自 用小客車,則被告是否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即有疑義;準此,被告苟未曾 收受並取得占有該部自用小客車者,復豈有如公訴人所指摘有將該部自用小客車 遷移去向不明之行為;另告訴人國泰銀行鳳山分行倘因此受有損害,亦應另循合 法正當途徑向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主張其權益,洵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 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五、此外,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丙○○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之犯行,是故,公訴人指摘被告丙○○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之罪嫌,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丙○○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調查證據方法咸 已窮盡,悉如前述,而被告丙○○被訴右揭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廖新義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 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且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 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 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 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六五五五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二一號、第四 五一三號、第三八八五號、第一一二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在案足資參 照。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丙○○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 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六、至「世鑫電腦廣告」外務員乙○○(四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仁德鄉○○○街五九巷十號)、車行老闆 丁○○(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高雄市○○區○○路二二○巷五一號八樓)、「世鑫電腦廣告」老闆吳信 憲(年籍不詳)疑似另共同涉有常業詐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之,末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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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