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
被 告 丙○○ 男 三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0八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假黃金項鍊壹條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戊 ○○(綽號「阿雄」,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由戊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六號租屋處,將其購買之銀飾品置於容器內,再混 合水銀、金鹽及少量黃金等物加以燃燒,使銀飾品外觀附著黃金之方式,製造為 假黃金飾品,再由戊○○與丙○○先後至臺北市、臺北縣及高雄縣等地區之銀樓 、當鋪,以持上開假金飾,向如下所述之銀樓、當鋪業者佯稱彼等持以典當之金 飾均為真品等語之詐術,致各該銀樓、當鋪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款項予丙 ○○、戊○○,二人約定以三七分比例分帳,並恃此以維生而為常業。其等共同 詐欺犯行如下:
(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丙○○持戊○○交付以右開方式所製之假 黃金彌勒佛一尊,至林滄海所經營位於在臺北市○○區○○街七號之「順利當 鋪」,佯稱其所持之假黃金彌勒佛為真正黃金所製,致林滄海陷於錯誤為其辦 理典當手續,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丙○○。(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丙○○欲至高雄縣當鋪典當假金飾,為 避免因戶籍地位於台北縣,容易啟人疑竇,竟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三人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在上開國民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內,填寫「台南市○區○○里○○鄰○○路 二十五號」,而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上住址,以便在販賣假黃金飾品時, 取信於高雄縣當地銀樓。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由丙○○持上開經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及假黃金項鍊一條,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一二三號之「富山銀樓」內,行使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並佯稱典當真黃金 飾品,適為甲○○發覺有異,並以強火融化該項鍊,發覺係鍍金之假黃金項鍊 ,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戊○○所有供丙○○持以向甲○○詐取現金 之假黃金項鍊一條。
(三)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丙○○與戊○○同至陳慧玲所經營 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0二巷三弄七號之「益盛銀樓」,基於行使變造 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戊○○持變造之吳文勝身分證(係戊○○於九十一年七 月中旬某日,在一家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中拾獲,並將吳文勝照片撕下,換貼
上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所涉侵占遺失物及變造身分證案件,另案偵查中 )及假黃金項鍊一條,入內佯稱典當真黃金飾品,並行使上開變造之吳文勝身 分證,致陳慧玲陷於錯誤為其辦理典當手續,而交付現金五千五百元予戊○○ 。
(四)嗣於同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丙○○與戊○○同至羅灼文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八號之「金城當鋪」,由丙○○持假 黃金項鍊一條進入該當鋪內,佯稱典當真黃金項鍊之際,因無法提出身份證件 供核對身份,為羅灼文發覺有異,並以強火融化該項鍊,發覺係鍍金之假黃金 項鍊,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戊○○所有供丙○○持以向羅灼文詐取 現金之假黃金項鍊一條。旋經警依丙○○之供述,於翌日(八月一日)凌晨零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二號香都大飯店六0六號房內查獲戊 ○○。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戊○○於警、偵 訊時供承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滄海、甲○○、乙○○○、陳慧玲、羅 灼文、吳文勝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金戶字第0九一000三五八六號函、順利當鋪及益盛當鋪 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吳文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高雄縣金銀珠 寶業同業公會鑑定函一紙、變造之丙○○、吳文勝身分證各一枚附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反覆與製造假金飾之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典當假 金飾,行為地遍及台北縣、市及高雄縣各地,況被告丙○○雖於犯案當時有做防 漏的工作,然僅是打臨工,並沒有固定薪水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見其多 次詐欺犯行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二條、第二 百十六條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公訴人認被告丙○○多次詐欺犯行,係犯連續詐欺 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丙○○與共犯戊○○間,就事實欄第一項(一)、(四)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丙○○與共犯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示之變造身分證、行使變造 身分證及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丙○○與共犯戊○○間,就事實欄第一項(三)所 示之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詐欺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別論以 共同正犯,至吳文勝身分證係由另案被告戊○○所變造,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丙○ ○與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丙○○就此部分 犯行並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已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被告丙○○二次行使變造身 分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變造丙○○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常業詐欺與行使變造身分證二罪間,具 有目的、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 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丙○○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未 就事實欄第一項(一)、(三)、(四)部分提起公訴,惟各該部分既與原起訴 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私利,竟以持假金飾向當鋪典 當之方式詐取財物,復為遂其連續詐欺之便利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其 等所為,非但令各被害人蒙受損失,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參酌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假黃金項鍊一條,為共同正犯戊○○所有,供 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並未於本案中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宜由共同被告戊○○涉犯詐 欺案中宣告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二)、(四)係以:戊○ ○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持假黃金項鍊一條,至彭美萍所經營位於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一0二號之「台朔當鋪」,佯稱典當真黃金項鍊,致彭美萍陷於錯 誤為其辦理典當手續,而交付現金一萬元予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及同 年月二十二日,分別持假黃金項鍊各一條,至沈美君所經營位於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三七九號之「五福當鋪」,佯稱典當真黃金項鍊,致沈美君陷於錯誤為其 辦理典當手續,而交付現金共九千元予戊○○等語,因認被告丙○○亦涉與戊○ ○共犯上開連續詐欺之犯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移送併辦所指之犯 行,辯稱:對於戊○○前揭三次詐欺犯行,伊並不知情,且伊亦未跟戊○○一同 前往等語。經查: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自行至台朔當鋪點當假黃金項 鍊一條,並詐得一萬元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戊○○於警、偵訊中供述:伊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左右,有持變造之吳文勝身分證及假黃金項鍊一條,至台朔當 鋪典當一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 卷),核與證人即台朔當鋪負責人彭美萍於警訊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遭戊○○持假黃金飾品典當,共交付一萬元,當時戊○○係持變造之吳文勝 身分證來典當,伊只有看見戊○○一人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卷);又證人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及同年 月二十二日,持變造知其弟蔡國文身分證及假黃金項鍊各一條至五福當鋪典當, 並分別詐得三千元及六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五福當鋪負責人沈美君於警訊時 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遭戊○○持假黃金項鍊至 五福當鋪典當,共典當九千元,當時戊○○係持變造之蔡國文身分證來典當,伊 只有看見戊○○一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六六號卷),此外,並有台朔當鋪及五福當鋪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三紙在卷可 稽。綜上,足見上開三次詐欺犯行,均係另案被告戊○○一人自行前往典當無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丙○○犯罪,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檢 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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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典 當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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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假黃金項鍊 │ 一條 │ 富山銀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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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典 當 地 點 │
│ │ │ │ │
├──┼──────────┼─────┼─────────┤
│一 │假黃金彌勒佛 │ 一尊 │ 順利當鋪 │
├──┼──────────┼─────┼─────────┤
│二 │假黃金項鍊 │ 一條 │ 益盛銀樓 │
├──┼──────────┼─────┼─────────┤
│三 │假黃金項鍊 │ 一條 │ 金城當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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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