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639號
KSDM,91,易,2639,200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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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某時,在其向屋主乙 ○○所借住之高雄市○○區○○路四九六號七樓之住宅內,因見乙○○不在屋內 有機可乘,乃潛入乙○○之臥房內,竊得黃金飾品一批(含帽花、手鍊、戒指及 鎖片等物,共重二兩八錢八分四厘),並於同月十九日十三時許,至設於高雄市 三民區○○○路五十號之「元大珠寶銀樓」,將上開竊得之金飾以每錢新台幣( 下同)一千零二十元之價格予以變賣,並以「張簡」之名義為登記,共計得款二 萬九千四百十八元。嗣經乙○○至其住處附近各家銀樓一一查訪,並調閱店家之 監視錄影帶查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初訊中皆矢口否認,惟被告 嗣因知所悔改而坦承犯行並陳稱:「我確實有做,因為我在監獄裡面已經想清楚 了,應該坦承事實,.... 」(參本院卷第一百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元大珠寶銀樓」之負責 人丙○○到場當庭指認被告無誤:「(你之前說有一個人拿告訴人之金飾到你的 店裡面,是否是當庭這位被告?)是」(參本院第一百頁),另有元大珠寶銀樓 監視錄影器拍攝被告前去變賣金飾之翻拍照片及指認紀錄表、高雄市金銀珠寶商 業同業公會每日黃金買進賣出價格表、元大珠寶銀行原料金買進登記簿、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資料各一份附警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借住於告訴人 乙○○之家中,且其母親與告訴人乙○○之父親乃為夫妻,其與乙○○即為姻親 ,竟不顧該情誼,而乘乙○○不在之際,竊取上開金飾,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 民眾財物所生之危害亦非輕淺,惡性實屬不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後終於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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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