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267號
KSDM,91,易,2267,200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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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TALICUAD ROGELIO DUMASING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TALICUAD ROGELIO DUMASING為菲律賓國籍,明知車 牌碼號碼KXZ─○五一號重型機車(公元一九九五年出廠,排氣量八十二CC ,引擎號碼4KX─二二七一九五號,原所有人為陳安亨)及WOU─○一二號 機車牌照(排氣量四十九CC,原所有人為甲○),均係他人所有而遭竊盜之贓 物,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在高雄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之代價,向同為菲律賓籍之女子MARY JANE MEJIA LO PEZ(起訴書誤載為MARYJANE LIU─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 懸掛WOU─○一二號牌照之上開機車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二十一時許,TALICUAD ROGELIO DUMASING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不知情之RABE WARLITO TALICUAD行經高雄縣 岡山鎮○○○路與大仁南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輛及機車牌 照乙面。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TALICUAD ROGELIO DUMASING固坦承於 右揭時地買受上開機車,且於買車時並未取得車籍證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伊不知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KXZ─○五一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日二十四時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統響保齡球館」附近失 竊,而車牌號碼WOU─○一二號輕型機車,則係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十 二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傳統市○○○路上失竊等事實,業經被害人乙○○ 及甲○二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警訊中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受理 報案單及贓物領據各乙紙在卷可稽。從而上開車號KXZ─○五一號機車 及WOU─○一二號之機車車牌,確係被害人乙○○及甲○遭竊之贓物等 情,已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不知所購買之機車係贓車云云。惟查: 1、被告自承係以五千元向其友人MARY JANE MEJIA L OPEZ所購買。而被告所稱之朋友MARY JANE MEJ IA LOPEZ,經本院查證結果係雇主謝鴻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引進台灣之外籍勞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職外字第○九一○○六七二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憑



,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顯見被告並非自一般機車交易市場購買此部 機車,其對於機車之來源,自具有較高度查證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竟 供稱:購買機車時並未向賣車的人索取證明文件,顯係刻意忽視查證 之注意義務。
2、又被告辯稱在台灣並無購買機車之經驗,不知道合法使用機車需要行 車執照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為高中學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筆錄),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各國車籍之管理之規定 ,縱無法詳查其細則,惟對於使用車輛必須持有合法之證照,尚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自承來台已二年有餘,且不諱言:MARY JAN E賣車給他時,有說行照在她男朋友那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筆錄),從而被告對於購買機車需取得合法之證照及辦理過戶 等情,自應知悉。
3、按常人於購買重型機車時,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必先檢視行車執照 ,或其他車籍資料,並商議如何以正常程序過戶,以確保權益,此為 眾所週知之理。是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時,竟未向出賣人索取行車執照 等文件以證明該車之來源合法性,足證被告於購買該車時,業已明知 該車為來路不明贓物無疑。此外,復有贓物領具二紙附卷可按,是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故買贓物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TALICUAD ROGELIO DUMASING所為係犯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購買來路不 明之贓物,助長竊盜歪風,惟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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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