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十一號三企和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三企和公司」)負責人乙○○之先生,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 商標圖樣,係甲○○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三六五號之麥漏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漏熱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防水劑、天然、人造樹脂、漆、塗料及防水漆等商 品,而甲○○以印有該商標之上述商品,在臺灣省各縣市出售予不特定之大眾, 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 月十二日,在上述麥漏熱公司與甲○○簽訂加盟契約,除取得麥漏熱公司所生產 之各式商品外,並得使用上述商標圖樣。詎丁○○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財務己經發生危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先後多次向甲○○佯稱:要購買貴公司如附 件「二」所示之商品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先後將如附件「二」(即如 附表一所示)所示之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 ,起訴書誤繕為五十七萬四千一日七十五元】送至如附件「三」所示丁○○指定 之送貨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六七巷十號一樓、高雄縣梓官鄉○○○路 四巷三號、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七六巷七號、臺北市○○○路八巷八八號 或自行取貨),孰料,丁○○先後所簽發交予甲○○如附件「四」所示支票四張 (金額總計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即如附表二所示)屆期竟皆遭到退票, 甲○○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岡山郵局第六四三號存證信函通知丁○○終止 上述之加盟合約,惟丁○○竟仍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 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在東森電視雜誌、寶福雜誌 刊登印有如附件「一」(即商標註冊證、服務標章註冊證共六張)所示之商標圖 樣之廣告,向社會大眾招覽生意,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承覽宏鈺營造有限 公司之工程圖利,甲○○見丁○○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圖樣罪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已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被害 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 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而就其 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 綜合一切積極證據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 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如有不合於此,即不能僅以被害人片面之陳述為論斷之證據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始足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 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 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 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等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訴歷歷,並有如附 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資料及雜誌廣告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再參以被告丁○○至今仍未清償上述欠款,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則被 告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 標法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開設之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告訴人公 司簽訂加盟契約,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發生財務危機,有多次支票退補紀錄, 但伊仍傾力償還欠款,迄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才發生應給付告訴人公司款項 之支票無法兌現,始與告訴人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而廣告係事先於八十九年七月 間委託三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刊登,為期二個月,且制式約定版面確定後不可臨 時抽稿,亦不可臨時變更刊登內容,因告訴人公司臨時解約,伊於八十九年八月 底某日接獲告訴人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之通知,以無法臨時終止月刊停止刊登,故 伊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伊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並無承攬宏鈺營造有限公 司之任何工程,並藉以圖利等語。
四、經查:
㈠「三企和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蔡榮輝為董事,所在地為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十六號八樓之一,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再於同
年九月十七日變更董事為乙○○,且遷址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七號,並辦 妥變更登記;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變更所在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一號 ;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申辦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由乙○○為 清算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 九一三○八八一三三○號書函檢附「三企和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在卷可稽。復以,乙○○原係被告之妻,於八十九年間辦妥離婚登記,業 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核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八號偵查卷宗頁五八、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九三號 偵查卷宗頁十五至十六)相符,應為信實。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三企和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甲○○簽訂加盟契約書,約定自簽定日起五年內,由告訴人公司供應「雨漏熱 」品牌材料給「三企和公司」,「三企和公司」則不販賣或使用其他品牌產品; 又告訴人公司並負責支援輔導「三企和公司」專業知識、經營技術,且負責整合 市場,提供商場資訊等;告訴人公司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 六月一日止,先後供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已由被告或其代理人簽收, 而被告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告訴人公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支票發票人為蕭正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則為璟鈺企業有限公 司,尚有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之貨款未清償,業據告訴人公司具狀指述、 其代表人甲○○及其代理人呂郁斌律師分別指陳在卷,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加 盟契約書乙份、送貨單暨估價單十三張、出貨明細表一紙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 自承屬實在卷,堪認為真實。
㈢證人即「三企和公司」負責訂貨、財務與會計之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 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你與被告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答目前沒有,在八十 九年與被告離婚」、「(三企和公司財務及會計都是你在負責?)是,訂貨都是 我在處理,我們與告訴人公司有加盟關係,我們有甲存帳戶的是華銀西三重分行 (三企和公司),另外富邦商銀三重分行(戶名璟鈺企業有限公司),陽信商銀 蘆洲分行(戶名蕭正豐,是我們公司內員工),只有富邦及陽信的支票跳票,華 南銀行都有兌現,我們向蕭正豐借票並在支票背書交給告訴人,我們是八十九年 五月才跳票的,退票後告訴人要求我們先匯款到告訴人負責人太太林麗琦在第一 銀行岡山分行帳戶約六萬餘元,公司活儲帳戶有華南及富邦商銀,公司營運狀況 良好時有十幾位員工,我個人活儲帳戶在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其他銀行因為有七 、八年沒有往來己忘記了,丁○○的個人帳戶也是多年沒有往來己忘記了,我向 朋友鍾瑞祺借沅琪公司想來營運,但沒有營運如廣告上所示的公司名稱,目前他 們準備將沅琪公司過戶給我們,還未辦理登記,我們並未承攬宏鈺公司的工程, 我們公司一位員工曾秋蓉有拿一份估價單給宏鈺公司,當時我與丁○○都沒有在 場」等語。
㈣第查,有關案外人蕭正豐在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二六 四一—二○四一號),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開戶後,票信紀錄良好,迨至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始有退票紀錄;有關案外人璟鈺企業有限公司在富邦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六—○一—五五五五五五—一號
),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開戶後,票信紀錄良好,迄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 方有退票紀錄;「三企和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乃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開戶後,票信紀錄 良好,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有多次退票補足之紀錄,票信紀錄尚可,迨至八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始有一次退票金額二萬零五百元未補足之情形,惟該支票 存款帳戶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有多張面額一萬三 千餘元至二萬四千元不等之支票兌現等情,經本院先後向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調取案外人蕭正豐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退票及退補等紀錄、璟鈺企業有限 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退票及退補等紀錄及「三企和公司」支票存款帳 戶往來明細表、退票及退補等紀錄核閱無訛,分別有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陽信蘆洲字第九一○○○六號函、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富銀三字第○六六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 西三重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華西三字第○五六號函附卷足憑。復 以,觀諸由「三企和公司」所使用之蕭正豐在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活期存款 帳戶(帳號︰二六○二—三七八二號)帳卡歷史資料表、璟鈺企業有限公司在富 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一六—○一—五五五五五五—五 號)及「三企和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 0000000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八十九年六月份止,未曾發現有何 財務危機之情形;矧以,遍閱全部偵查卷宗證物資料,除告訴人公司具狀指述、 其代表人甲○○及其代理人呂郁斌律師先後指陳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訂貨貨款 未付及所給付之支票未獲兌現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財務已發生危機之事實。是以,實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肯認被告早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財務即已發生危機等情至明。準此,洵難僅憑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依被告請求先後供應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並已由被告或其代理人簽收,而被告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 告訴人公司乙節,遽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向告訴人公司訂貨而 未償付貨款,至為灼然。
㈤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在岡山郵局以第六四三號存證信函終止告訴 人公司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由被告之受僱人蕭正豐 收受,此有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件在 卷可攷,是系爭加盟契約雖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簽訂,然被告非係以其個 人名義為之,而係以「三企和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為之,悉如前述,故系爭加盟 契約之效力究否因告訴人公司發函被告而終止,顯有疑義,於此暫恝置勿論;惟 查,告訴人公司所指摘被告於終止加盟契約後,仍援用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在雜 誌上刊登廣告乙節,並提出臺北市寶福新有線電視雜誌八十九年九月號(二○○ ○年,第七十五卷)原本在卷可徵,然「三企和公司」負責人乙○○係於八十九 年七月九日與三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所委由之承辦人葉修華簽訂廣告託播(刊) 合約書,約定,「三企和公司」之「抓漏防水」廣告,刊登在和信聯網CABL E月刊,地區為臺北市(寶福),版面為1\2頁,規格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 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二個月,託刊金額為每月五萬五千元,總計為一十一
萬元,且版面確定後不可臨時抽稿,亦不可臨時變更刊登版面內容(於截稿後時 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廣告託播(刊)合約書乙紙在卷足佐,核與告訴人公司 所提出之臺北市寶福新有線電視雜誌八十九年九月號(二○○○年,第七十五卷 )原本廣告相符,而該份雜誌係以刊登各有線電視臺八十九年九月份全月節目表 為主,旁以其他廣告為輔,復經本院多次函查咸以遷移不明或無此公司而退回函 件,且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應堪為真實。準此,該份雜誌既係刊載八十九年 九月份全月各有線電視臺之節目表,自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前印刷完畢,始得於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前送達各訂戶,足見被告所辯因告訴人公司臨時終止加盟契約 而未及抽稿乙節,應非虛妄。另公訴人指摘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 月間止,在東森電視雜誌、寶福雜誌,刊登印有告訴人公司商標圖樣之廣告乙節 ,除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自承︰廣告自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刊登 在東森電視雜誌,後在九十年九月刊載寶福雜誌云云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且被告此部分供述之內容,核與其他卷證資料不符,自難以採信而逕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
㈥告訴人公司另指摘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冒用告訴人公司商標在外招攬 生意乙節,並提出告訴人公司暗中派員蒐證之估價單(見告訴狀頁三第一行)為 證;而證人即在「三企和公司」負責接聽電話之曾秋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公司任何職?)接聽客人的電話,如有工作向老板說 ,公司會計由乙○○負責,我平常不用去銀行,都由葉小姐去,我不知公司有與 麥漏熱公司簽合約,我們公司作防水及修理漏水工作,公司訂材料,運來時是由 葉小姐在點收,我是八十九年底到該家公司任職,在公司任職約一年半,在九十 一年初過年前離職的,公司是否有委託刊登廣告我也不知情,客戶打電話或親至 公司要我們作工程,我會告訴老板,客戶有須要時我會交給他型錄及空白估價單 ,至於單價部分是由老板寫的」、「(對偵卷估價單有何意見?)是老板丁○○ 寫的,宏鈺公司當初是先打電話問公司地址,是否作抓漏、抓熱,我說對,又問 是否使用雨漏熱材料,我說對,他們就說要派人來拿型錄,後來他們來拿的時候 我就將被告先寫好的估價單及型錄交給宏鈺公司人員,估價單是我將宏鈺公司的 資料說給被告聽,被告先寫好交給我,我才在上面蓋公司的大小章,當時公司內 只有我一人」等語,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供承情節大致相 符,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且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丙 ○○到場證述未果,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憑,應為真實。是以,被告之弟謝慶 川既亦係告訴人公司之加盟商,而中小型企業為求經營之便利及成本之節省,躉 批印製估價單加以使用亦未與常情相違,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矧以, 公訴人係以被告行為,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嫌,惟被告究係在何種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者,遍閱全部偵查卷 宗,除前開臺北市寶福新有線電視雜誌八十九年九月號(二○○○年,第七十五 卷)原本廣告及估價單外,被告並未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告訴 人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有何違反 商標法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並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未償付告訴人公司,然 此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按,益證被告與告訴人 公司間之爭執顯係民事糾葛,應由相關當事人依循民事救濟途徑另行解決。揆諸 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應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被告之行為,尚難遽以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相繩之。六、職是之故,本案遍查全部偵審卷證,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丁○○犯罪事實認定之 證據,調查證據方法咸已窮盡,悉如前述,而被告丁○○被訴詐欺取財罪及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 告丁○○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且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 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 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 定,最高法院迭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 四號、第六五五五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二一號、第四五一三號、第三八八 五號、第一一二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 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在案足資參照。揆諸首揭條文及 說明,被告丁○○被訴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等犯行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一︰
┌───┬───────┬───────────┬───────────┐
│ 編號 │ 日 期 │ 品 名 │ 金 額 │
├───┼───────┼───────────┼───────────┤
│一 │⒒ │㈠防熱面漆雪戎色十桶 │二萬二千一百元 │
│ │ │㈡防熱面漆白色十桶 │二萬一千五百元 │
│ │ │㈢滲透強化膠泥十包 │二千九百二十一點五元 │
│ │ │ │ │
├───┼───────┼───────────┼───────────┤
│二 │⒒ │㈠水泥防水劑十桶 │九千元 │
│ │ │㈡急結劑十桶 │七千元 │
│ │ │㈢防水膠十桶 │一萬三千元 │
├───┼───────┼───────────┼───────────┤
│三 │⒒ │㈠防水膠十桶 │一萬三千元 │
│ │ │㈡滲透強化膠泥二十包 │五千八百四十三元 │
├───┼───────┼───────────┼───────────┤
│四 │⒒ │㈠防水膠十桶 │一萬三千元 │
│ │ │㈡防水防熱膠十桶 │二萬元 │
├───┼───────┼───────────┼───────────┤
│五 │⒊⒋ │㈠防水膠四十桶 │五萬二千元 │
│ │ │㈡防水防熱膠三十桶 │六萬元 │
│ │ │㈢滲透強化膠二十桶 │二萬元 │
│ │ │㈣滲透強化膠泥二十包 │五千八百四十三元 │
│ │ │㈤水泥防水劑十桶 │一萬三千元 │
│ │ │㈥滲縫灌注劑十罐 │二千八百五十元 │
│ │ │㈦填縫膠十罐 │五千六百零二元 │
│ │ │㈧防熱面漆十桶 │二萬一千五百元 │
│ │ │㈨防熱面漆十五桶 │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
├───┼───────┼───────────┼───────────┤
│六 │⒊⒛ │㈠磁磚滲透劑三桶 │八千四百元 │
│ │ │㈡鋁窗滲透劑三罐 │二千一百元 │
├───┼───────┼───────────┼───────────┤
│七 │⒋⒏ │㈠防水膠八桶 │一萬零四百元 │
│ │ │㈡彈性膠帶二只 │二千元 │
├───┼───────┼───────────┼───────────┤
│八 │⒋⒑ │㈠灌注頭橡皮二十只 │五百五十五元 │
├───┼───────┼───────────┼───────────┤
│九 │⒋⒛ │㈠滲縫灌注劑四罐 │三千八百元 │
│ │ │㈡滲透強化劑三十桶 │三萬元 │
│ │ │㈢滲透強化膠泥三十包 │八千七百六十四點五元 │
│ │ │㈣膨脹速凝止水粉十桶 │二萬一千五百元 │
│ │ │㈤防水防熱膠十桶 │二萬元 │
├───┼───────┼───────────┼───────────┤
│十 │⒋ │㈠防水膠十桶 │一萬二千元 │
│ │ │㈡防熱面漆 │一萬元 │
│ │ │㈢滲透強化膠三桶 │三千元 │
│ │ │㈣滲透強化膠泥三包 │七百五十元 │
│ │ │㈤防水防熱膠五桶 │九千元 │
├───┼───────┼───────────┼───────────┤
│十一 │⒌⒘ │㈠防水防熱膠十桶 │一萬八千元 │
│ │ │㈡防水膠十桶 │一萬二千元 │
│ │ │㈢防熱面漆十桶 │二萬元 │
│ │ │㈣滲透強化膠五桶 │五千元 │
│ │ │㈤滲透強化膠泥五包 │一千二百五十元 │
├───┼───────┼───────────┼───────────┤
│十二 │⒌ │㈠滲透灌注劑五桶 │一萬八千元 │
│ │ │㈡防熱面漆雪戎色五桶 │一萬零五百元 │
├───┼───────┼───────────┼───────────┤
│十三 │⒍⒈ │㈠防水防熱膠十五桶 │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七點五│
│ │ │㈡防熱面漆六桶 │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
│ │ │㈢鋁窗滲透劑十罐 │五千八百四十三點八元 │
├───┴───────┴───────────┴───────────┤
│總計金額為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元,折讓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合計金額為│
│五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 提 示 日 │ 支 票 號 碼 │
├──┼─────┼─────────┼─────┼──────────┤
│一 │⒋ │一十二萬九千一百六│⒋ │EG0000000號│
│ │ │十五元 │ │ │
├──┼─────┼─────────┼─────┼──────────┤
│二 │⒎⒑ │二十五萬六千零三十│⒎⒑ │AA0000000號│
│ │ │五元 │ │ │
├──┼─────┼─────────┼─────┼──────────┤
│三 │⒏⒖ │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⒏⒖ │AA0000000號│
├──┼─────┼─────────┼─────┼──────────┤
│四 │⒐⒖ │一十一萬九千五百元│⒐⒖ │AA0000000號│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