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0年度,12號
KSDM,90,重訴,12,2003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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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二十
  被   告 丑○○ 男二十
  被   告 子○○ 男二十
  被   告 庚○○ 男三十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乙○○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楊靖儀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伍顆均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上開扣案之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上開扣案之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伍顆均沒收。
子○○丑○○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丑○○處有期徒刑伍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伍顆均沒收。其餘被訴殺人部分均無罪。
庚○○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四三巷七一 弄六號住處內,受其朋友吳永健(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 具有殺傷力之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二顆 、具殺傷力之由玩具子彈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 ,並將之藏置於上開住處衣櫃抽屜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二、緣陳詩逢與高薇評(原名高淑華)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乙○○(綽號阿諾)係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刑事偵查員,其與庚○○(綽號阿凸 )為高中同學之舊識關係,戊○○子○○丑○○則均為庚○○之朋友,九十 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庚○○乙○○戊○○三人前往高雄市鼓山區○○○ 路三五七號神采飛揚KTV(以下簡稱KTV)續攤飲酒,期間,因三人均有酒 意,乙○○即電召正在服巡邏勤務之同事壬○○、甲○○前來搭載,戊○○亦於 同日凌晨五時十七分許,電召子○○前來搭載伊等離開。而KTV營業時間至凌 晨六時,時間屆至時前門隨即關上,客人必須經過一樓通道由後門離開,壬○○ 、甲○○到KTV包廂內停留約三、四十分鐘後,即先行前往停車場等候乙○○ ,陳詩逢恰與辛○○(起訴書誤繕為陳悢愷)、寅○○前往KTV欲找其女友高 薇評,而在一樓與KTV少爺發生口角,適巧乙○○庚○○於同日凌晨六時二 十分許結完帳後欲經過通道前往後門之停車場,在靠近後門處(如附圖所示) ,陳詩逢等人又與庚○○乙○○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衝突之際庚○○遭陳詩逢 持不詳物品擊傷頭部,乙○○遭寅○○持木棒重擊腰部,陳詩逢與辛○○則均未 受傷(庚○○乙○○、辛○○均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嗣寅○○正欲再持 木棒毆擊乙○○頭部之際,壬○○見狀即拔出配槍嚇阻寅○○,寅○○即往後門 左側走避,雙方才停止互毆,辛○○與陳詩逢由昌盛路由東往西方向離開,壬○ ○、甲○○見乙○○被毆受傷隨即駕車搭載KTV經理癸○○共同將乙○○載往 博正醫院就醫,而戊○○子○○因在樓上如廁後始先後下樓,故二人均未目睹 上開衝突過程,致戊○○下樓時,僅看見頭帶鴨舌帽、身著深色夾克之陳詩逢走 避巷子內,戊○○子○○庚○○頭部流血受傷,乃由子○○駕駛乙○○所有 停放在KTV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共同將庚○○載往博正醫院就 醫,至博正醫院後,庚○○自行前往急診室,遇見已在急診室內待診之乙○○乙○○到博正醫院後原恐滋事遭察覺而欲逕行離開不願掛號就診,適遇見庚○○ 亦至博正醫院,庚○○乃力勸乙○○留下來照X光,壬○○、甲○○因欲趕回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簽退繳槍,乃先行離開醫院,癸○○見乙○○友人已至 博正醫院,亦逕行離開醫院。戊○○子○○到達博正醫院後,在醫院前馬路旁 ,因思及乙○○庚○○因口角細故遭人毆打,恐對方再度對渠等不利,為求自 保,竟與丑○○共同基於持槍防身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同日六時四十二分 二十九秒,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丑○○前往伊位於高雄市○○區○○街四三巷七 一弄六號之住處,取出上開伊所寄藏之槍彈前來醫院會合,同日六時四十六分十 八秒及六時五十分十五秒,戊○○二次以上開電話催詢丑○○取槍情形,同日六 時五十五分四十八秒,改由子○○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詢丑○○取槍情形,而丑○○戊○○家中房間衣櫃抽屜內取得前開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 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顆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博正醫 院,將上開槍彈交予戊○○,並與戊○○子○○會合。而庚○○原力勸乙○○ 留在醫院照X光,乙○○恐因身分曝光遭查處而不願意照X光,且久候醫師不至 ,乙○○乃決意離開醫院,至左營分局義警郭達豐所開設之國術館推拿治療,庚 ○○見狀乃提議以乙○○之自用小客車載乙○○回左營分局後,渠等再自行搭乘



計程車回家,乙○○應允後,即由子○○駕駛乙○○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坐在前座駕駛座旁)、庚○○(坐在後座駕駛座後面)、戊○○(坐在後座乙 ○○後面),沿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丑○○因回家順路遂騎乘機車跟隨 在後,車行近KTV之明華路口等紅燈時,子○○見KTV前紅磚人行道上(附 圖17)站二個人(即事後返回KTV繼續等候高薇評之陳詩逢、辛○○),戊 ○○即示意開過去看看,子○○乃駕車逆向駛入機車道衝往KTV大門處,戊○ ○旋即下車欲詢問頭帶鴨舌帽、身著深色夾克之陳詩逢是否即是在KTV內毆打 乙○○庚○○之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子○○丑○○見狀亦加入 毆打陳詩逢,庚○○乙○○則將辛○○拖到安全島上毆打(辛○○未就傷害部 分提出告訴),陳詩逢與戊○○丑○○子○○互毆之際,陳詩逢出手掌摑戊 ○○右臉,戊○○盛怒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藏置於腰際之手槍並將子彈 上膛、開啟保險後,先朝陳詩逢腹部射擊一槍(附圖10、處,即KTV右前 方位置),因陳詩逢反抗與戊○○拉扯手搶,致手槍之彈匣掉落地面,彈匣中之 五顆子彈因而散落地面,期間陳詩逢曾跌倒在地(附圖14、15,即KTV正門 口處),其再起身欲往空地處逃離,惟仍遭丑○○子○○追及拉扯,致其上衣 遭拉扯掉落該處(附圖⒐),而戊○○於一旁拾起掉落之彈匣再行上膛後,復 追及至空地處(附圖⒈⒉⒊⒋),仍持槍朝陳詩逢頭部、頸及胸部等處射擊四 槍,至陳詩逢不支倒地後方始罷手,陳詩逢因而受有左顳部槍擊傷一處(途徑由 左顳部經左顳骨、腦、右後枕骨回旋至腦部,傷口打開為一.三×0.九公分大 小,洞口為0.五×0.五公分大小,挫傷輪為0.六公分寬),左側頸部槍擊 傷一處(途徑由左側頸部經頸肌至左後頸部,傷口打開為一.五×一公分大小, 洞口為0.六×0.五公分大小,挫傷輪為0.六公分寬),左胸外側槍擊傷一 處(途徑由左胸外側經左前側第九根肋骨、左肺下葉(貫穿)、第十節脊椎骨、 右肺下葉、右後側第九根肋骨至右胸外側,傷口打開為二×0.六公分大小,洞 口為0.六×0.六公分大小),前腹部槍擊傷一處(途徑由前腹經腸道、左腰 肌至左腰,傷口打開為一.二×一公分大小,洞口為0.六×0.五公分大小) ,右胸前側槍擊傷一處(途徑由右胸前側經右側第九根肋骨、肝臟右葉、腸道、 右腰椎橫突至右腰,傷口打開為一×0.七公分大小,洞口為0.五×0.五公 分大小),右前額部擦過槍傷一處,終因多重槍擊傷而當場死亡。原在KTV前 安全島上遭庚○○乙○○毆打之辛○○,聽到槍聲趁庚○○乙○○不注意之 際,即強行掙脫往快車道逃離,而庚○○乙○○亦分別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戊○○於案發後即將上開行兇用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至於原先帶往現場之 子彈十顆,戊○○朝陳詩逢射擊五顆子彈,另五顆掉落地面)交由丑○○騎機車 帶離現場,再由子○○駕駛乙○○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庚○○住處,將 車子及鑰匙交給庚○○之太太。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五時許,丑○○於有權偵 查之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攜帶上開戊○○行 兇用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由玩具子彈子彈改造 而成(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二隊五分隊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方蒐證調查後,再策動子○○、戊 ○○、庚○○乙○○等人出面投案供出上情。警方嗣於案發現場地面尋獲子彈



五顆及彈殼五顆。
三、案經陳詩逢之父母丁○○、己○○○提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於右揭時地寄藏槍彈之事實,被告丑○○對其於右揭時地持 有槍彈之事實,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以上係由丑○○攜帶至警局投案)、子彈五顆、彈殼 五顆(以上係在案發現場地面尋獲)、彈頭二顆(係自死者體內取出)扣案可資 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 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手槍一枝係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 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及滑套號碼均為"00- 00 000",槍身號碼為"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認具殺傷力;在案發現場地面所尋獲之子彈五顆,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子彈,彈 底標記分別為"G.F.L.LUGER9MM"(二顆)、"WINLUGE R9MM"(一顆)、"PMCLUGE R9MM "(一顆)、"PMC9MM"(一顆),認均具殺傷力;彈殼五顆,均為已擊發之 制式口徑九MM之彈殼,其彈底標記為"WTP93"(一顆)、"WCC11-809MM"(一顆) 、"W CC2-819MM"(一顆)、"PMC9MM"(二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 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均由同一之槍枝所擊發,經與送鑑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 ,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該槍枝所擊發;另由丑○○攜帶至警局投案之 子彈三顆,其中二顆為制式口徑九MM之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PMC9MM" ,一顆 彈底標記為"WCC10-809MM",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 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 日刑字第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此外,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解剖時於死者體內所取出之彈頭二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 制式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其上均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 ,其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與前開扣案送鑑之槍 枝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亦 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刑鑑三七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 一三0頁)。被告戊○○丑○○此部分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 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被告丑○○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打電話 給丑○○,是戊○○借我的手機打電話的,我不知道戊○○打電話叫丑○○拿槍 彈來醫院,在槍擊事件發生前我也不知道戊○○有帶槍彈云云。經查: ㈠對於是否向被告子○○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丑○○乙節,被告戊○○先是供稱「 在博正醫院時,我打手機給被告丑○○,我有將他的電話號碼鍵入我的手機電話 簿內,我只用我的手機打,沒有用別人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繼而供稱「我不記得有無拿別人的電話打給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



七日訊問筆錄),嗣而改稱「我有使用子○○的手機打給丑○○」(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其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相矛盾,且被告丑○○亦 供稱「我當時接到二、三通電話,是戊○○子○○二人打來的」(見本院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戊○○嗣後雖改稱「在醫院時我是以我的手機及 子○○的手機打的,當時可能是我的手機沒電,才拿子○○的手機打給丑○○」 (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我有使用子○○的手機打給丑○○ ,因我怕我的手機沒電,所以在下車時就向子○○借手機,...開槍後我將槍 交給丑○○後,就搭子○○開的車(乙○○的車)離開,我們先開到庚○○的家 ,把車及車鑰匙交給庚○○的太太,再與子○○走路到子○○的家騎機車到海邊 ,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回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然被告丑○○供稱「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子○○的手 機號碼是0000000000,七時六分時我有打電話給戊○○,因為當時案 發結束,我在回去的路上打的,我問他為何叫我把槍拿回去,他叫我別管,拿回 去就對了,我不知道是在那裡打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 ,且於本案槍擊事件(九十年一月一日七時六分)結束後之九十年一月一日七時 十三分四秒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二十時十八分三十八秒止,被告戊○○尚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二十通電話,此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九十年一月一日之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一頁), 倘真如被告戊○○所言,因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經沒電」或 是「快要沒電」,且被告戊○○於案發後將槍交給丑○○,再搭子○○開的車離 開現場,先開到庚○○的家,把車及車鑰匙交給庚○○的太太後,再與子○○走 路到子○○的家騎機車到海邊,被告戊○○這段期間都沒有回家,且其亦未隨身 攜帶備用之行動電話電池(若有隨身攜帶備用之行動電話電池,即無庸向被告子 ○○借用行動電話),自然也無從更換行動電話電池,然其竟還能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打二十通電話,此顯與常情有違。準此,足見被告戊○○子○○確分別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詢被告丑○○取 槍情形之情已甚明確。
㈡對於被告丑○○攜帶槍彈至博正醫院交給被告戊○○時,被告子○○是否在場乙 節,被告丑○○供稱「我將槍彈交給戊○○時,戊○○正與子○○一起走出醫院 門口」(見警卷第十六頁),「我到醫院側門時,看到戊○○子○○站在醫院 門口,他們距離幾步左右,我交槍給戊○○的時候子○○站在後面。」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丑○○攜帶槍彈至博正醫院交給被 告戊○○時,被告子○○確有在場目睹,再參以被告子○○確有持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催詢被告丑○○取槍情形,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子○○對持有槍彈之行為,確 與被告丑○○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與被告戊○○、丑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故意持槍射殺死者之行為,辯稱:當時我只是要拿槍



出來嚇阻死者,死者過來拉扯我的槍枝,我不小心就擊發一發,然後他一直拉著 槍枝,槍就一直擊發,我沒有殺死死者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自承「我與子○○下車夥同丑○○一起毆打死者,混亂中我就拿出預 藏之手槍,當上膛之際就走火擊發一槍,擊中死者腰部,後來死者就用手將槍抓 著,我就一直連扣數發板機,死者中槍後逃到旁邊空地,剛好彈匣落地,我隨即 撿起彈匣裝上上膛後又再追到空地朝死者連開數槍,直到死者倒地仰躺後,我才 罷手離開。」(見警卷第四頁),「我打死者,子○○丑○○顏再過來打,因 死者摑我右臉,我就把槍上膛,第一顆子彈先走火,死者用手握著口,拉著槍跑 ,跑到旁邊,我一直扣板機,子彈打不出來,我就一直拉槍機,一直到鬆手,我 緊張,就一直開槍。」(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我在安全島開第一槍,當時 我朋友幫我打他,開第二槍時在何處我不清楚,我當時記得死者與我搶槍,我的 槍的彈匣有掉,何處掉的不清楚,我將彈匣裝回去時我朋友還在打死者,我繼續 開槍,是第幾槍我不清楚,我後來跑到空地,死者倒地,我是在倒地前或者倒地 後一直開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丑○ ○亦供稱「戊○○持槍射擊死者第一槍時,射中右腰部,死者即反抗搶槍,被我 們三人繼續毆打,死者逃到旁邊空地,戊○○就持槍追到空地繼續朝死者射擊數 槍致死者倒地才停止射擊。」(見警卷第十七頁),「戊○○下車與死者在講話 ,後來就打起來了,死者打到戊○○的臉,戊○○不爽,就掏出槍來並開槍,死 者跑給我們追,在追時戊○○還有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 七頁),而被告丑○○與被告戊○○係朋友關係,衡情,被告丑○○當無設詞誣 陷被告戊○○之理。
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勘驗解剖結果,死者受有左顳部槍 擊傷一處(途徑由左顳部經左顳骨、腦、右後枕骨回旋至腦部,傷口打開為一. 三×0.九公分大小,洞口為0.五×0.五公分大小,挫傷輪為0.六公分寬 ),左側頸部槍擊傷一處(途徑由左側頸部經頸肌至左後頸部,傷口打開為一. 五×一公分大小,洞口為0.六×0.五公分大小,挫傷輪為0.六公分寬), 左胸外側槍擊傷一處(途徑由左胸外側經左前側第九根肋骨、左肺下葉(貫穿) 、第十節脊椎骨、右肺下葉、右後側第九根肋骨至右胸外側,傷口打開為二×0 .六公分大小,洞口為0.六×0.六公分大小),前腹部槍擊傷一處(途徑由 前腹經腸道、左腰肌至左腰,傷口打開為一.二×一公分大小,洞口為0.六× 0.五公分大小),右胸前側槍擊傷一處(途徑由右胸前側經右側第九根肋骨、 肝臟右葉、腸道、右腰椎橫突至右腰,傷口打開為一×0.七公分大小,洞口為 0.五×0.五公分大小),右前額部擦過槍傷一處,終因多重槍擊傷而當場死 亡,此有死者血衣二件扣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各一份、法醫師所拍攝相驗照片四十張( 見相驗卷第三十七至四十六頁)、警方所拍攝相驗照片七十五張(見相驗卷第四 十七至八十六頁)、死者衣物照片十四張(見偵查卷一四0至一四三頁)、博正 醫院急診病人登記簿一張附卷可稽。被告戊○○雖辯稱:當時只是要拿槍出來嚇 阻死者,死者過來拉扯我的槍,我不小心就擊發一發,然後他一直拉著槍,槍才 會一直擊發云云。然死者與被告戊○○丑○○子○○互毆之際,死者出手掌



摑被告戊○○之右臉,被告戊○○盛怒下,即取出藏置於腰際之手槍並將子彈上 膛後,先朝陳詩逢腹部射擊一槍等情,業據被告丑○○供述綦詳已如前述,且被 告戊○○亦自承「因死者摑我右臉,我就把槍上膛」等語亦如上述,而本件扣案 之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欲擊發子彈時,彈室須有子彈, 若彈室已有子彈,則不需重覆上膛,若彈室未有子彈,則需經拉放滑套之上膛程 序(即將子彈置於彈室內),當彈室確有子彈時,此時若保險在發射位置(F) ,扣押板機即可擊發子彈,若保險在關閉位置(S),則需將保險轉至發射位置 (F),再扣押板機方可擊發子彈;該槍之用槍程序:先將子彈裝填於彈匣內, 上彈匣於槍枝上,拉滑套(即上膛程序,將子彈置於彈室內),此時若保險在發 射位置(F),扣押板機即可擊發子彈,若保險在關閉位置(S),則需將保險 轉至發射位置(F),再扣押板機方可擊發子彈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刑鑑字第六九五三七號函說明綦詳,苟被告戊○○ 僅係欲嚇阻死者,當無將子彈上膛之理;再參以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十三張 (見警卷第七十五頁至八十五頁),及死者血衣血流位置呈由上至下方向(見偵 查卷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死者白色內衣僅有腹部中間一處貫穿之射擊痕(無 其他彈痕),與死者身體幾乎呈平行之貫穿狀等情觀之,足可證明被告戊○○確 實是在KTV右前方位置(附圖10、處)即朝死者腹部擊發第一槍,且是時 死者呈站立狀,嗣因死者與被告戊○○拉扯手搶,致手槍之彈匣掉落地面,彈匣 中之五顆子彈因而散落地面,期間陳詩逢曾跌倒在地,其再起身欲往空地處逃離 ,惟仍遭被告丑○○子○○追及拉扯,致其上衣遭拉扯掉落該處(附圖⒐) ,此由偵查卷第一四一頁所附死者現場衣物所呈現兩袖反身遭強扯下之狀況可得 而知,而被告戊○○撿拾起掉落之彈匣再行上膛後,復追及至空地處(附圖⒈ ⒉⒊⒋),仍持槍朝陳詩逢頭部、頸及胸部等處射擊四槍,至陳詩逢不支倒地後 方始罷手等情,除有警方在前開空地處所尋獲之子彈五顆、彈殼五顆可證外,依 據驗斷書所示由上而下之彈道(見相驗卷第三十三、三十五頁)亦可佐證;再參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死者之血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 驗血液含酒精0.211%(W\V)(經換算為呼氣時酒精濃度每公升一.0 五五毫克(MG\L),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一一MG\DL),未含安非他 命類、鴉片類及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等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年二月五日(九0)陸(一)字第九000三00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按;綜合上開被告戊○○遭死者掌摑右臉後,取出預藏之手槍並將子彈上膛, 及死者遭受槍擊之部位係左顳部、左側頸部、左胸外側、前腹部、右胸前側之人 體重要部位等情觀之,死者所受之槍擊傷,斷非係與被告戊○○拉扯致槍枝不斷 擊發所致。準此,本件槍擊過程係因被告戊○○遭死者掌摑右臉,被告戊○○於 盛怒之下,始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藏置於腰際之手槍並將子彈上膛、開啟保險 後,先朝死者腹部射擊一槍,因死者反抗與被告戊○○拉扯手搶,致手槍之彈匣 掉落地面,彈匣中之五顆子彈因而散落地面,期間死者曾跌倒在地,其再起身欲 往空地處逃離,惟仍遭被告丑○○子○○追及拉扯,而被告戊○○撿拾掉落之 彈匣再行上膛後,復追及至空地處,仍持槍朝死者頭部、頸及胸部等處射擊四槍 ,至死者不支倒地後方始罷手等情洵堪認定。且死者遭受槍擊之部位係左顳部、



左側頸部、左胸外側、前腹部、右胸前側之人體重要部位,足見被告戊○○殺意 之堅決,其意欲致死者於死之殺人犯意亦甚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殺人之犯 行洵堪認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 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戊○○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 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罪處斷。被告子○○丑○○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子○○丑○○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子○○丑○○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 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戊○○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子彈後之持有行為,已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被告戊○○殺 害陳詩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戊○○上開所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別論處,合併 處罰。被告丑○○係於有權偵查之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 前,即主動攜帶上開戊○○行兇用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九MM子 彈三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五分隊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員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 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危害社會治安,進而持槍殺人 ,惡性重大,惟其係因與死者互毆時遭死者掌摑右臉,始憤而起意持槍殺人,並 非蓄意預謀殺人,而被告子○○丑○○僅係單純持有槍彈,並未持之犯罪,惡 性尚非十分重大,且被告等人業均與死者陳詩逢之父母即告訴人丁○○、己○○ ○達成和解,告訴人丁○○、己○○○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渠等刑責, 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戊○○係國 中肄業,被告子○○係國中畢業,被告丑○○係高職肄業)、所生之危害、犯後 態度均尚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殺人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並就被告戊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



資懲儆。扣案之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五顆,均認具殺 傷力而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刑字第二二號鑑驗 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於送鑑驗時均經試射,其結構 已不完整,不具殺傷力,已無違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五顆、 彈頭二顆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全文二十五條後,於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生效)第三條、第六條、第十 一條,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第六條 、第十條、第二十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六條之一,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均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之該條 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條文,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時遭刪除,而本件被告戊○○子○○丑○○所 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之行為時間雖係在上開條例修正之前,惟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裁判時之新法,自無庸 為被告戊○○子○○丑○○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與業經起訴部分(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0二六號),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乙、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被告庚○○乙○○戊○○三人 在KTV飲酒,因KTV營業時間至凌晨六時,此時大門隨即關上,離開的客人 必須經過一樓通道由後門離開,陳詩逢恰與辛○○、寅○○前往KTV尋其女友 高薇評,而在一樓與KTV少爺發生口角,適巧被告乙○○庚○○於同日凌晨 六時二十分結帳欲經過走道,雙方互看一眼後均極為不爽快,而在後門外之篤敬 路上發生爭執,被告乙○○即先出手毆打辛○○,被告庚○○則毆打陳詩逢,雙 方即行互毆,被告乙○○庚○○均因而受傷,甲○○、壬○○即將被告乙○○ 帶往博正醫院就醫,而被告子○○亦駕車搭載被告戊○○庚○○,將被告庚○ ○載往博正醫院就醫,被告乙○○庚○○因遭人毆打,心有不甘,為謀報復, 竟與被告戊○○子○○共謀取槍返回現場教訓對方,而由被告戊○○子○○ 聯絡丑○○前往被告戊○○住處攜帶槍彈前來博正醫院,嗣被告子○○駕車搭載 戊○○庚○○乙○○重返KTV尋隙,被告丑○○則騎乘機車緊隨在後,見 陳詩逢與辛○○二人站在KTV門口處紅磚人行道上,子○○即駕車逆向駛入機 車道衝往KTV大門,由戊○○子○○下車阻擊陳詩逢,丑○○隨後加入,庚 ○○、乙○○則將辛○○拖到安全島上毆打,因認被告庚○○乙○○戊○○子○○丑○○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庚○○乙○○戊○○子○○丑○○上開傷害辛○○之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全卷,並未查悉辛○○於六個月內對 被告庚○○乙○○戊○○子○○丑○○提出傷害之告訴,且辛○○亦自 陳其並未對被告庚○○乙○○戊○○子○○丑○○提出傷害之告訴(見 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庚○○乙○○被訴傷 害辛○○之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被告戊○○子○○丑○○被訴 傷害辛○○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持有手槍之有罪部分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本件被告庚○○乙○○戊○○子○○丑○○上開傷害陳詩逢之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陳詩逢之父母丁○○、己○○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庚○○乙○○涉嫌傷害陳詩逢之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被告戊 ○○、子○○丑○○被訴傷害辛○○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未經許可寄藏 手槍、持有手槍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被告庚○○乙○○戊○○三人 在KTV飲酒,因KTV營業時間至凌晨六時,此時大門隨即關上,離開的客人 必須經過一樓通道由後門離開,陳詩逢恰與辛○○、寅○○前往KTV尋其女友 高薇評,而在一樓與KTV少爺發生口角,適巧被告乙○○庚○○於同日凌晨 六時二十分結帳欲經過走道,雙方互看一眼後均極為不爽快,而在後門外之篤敬 路上發生爭執,被告乙○○即先出手毆打辛○○,被告庚○○則毆打陳詩逢,雙 方即行互毆,被告乙○○庚○○均因而受傷,甲○○、壬○○即將被告乙○○ 帶往博正醫院就醫,而被告子○○亦駕車搭載被告戊○○庚○○,將被告庚○ ○載往博正醫院就醫,被告乙○○在醫院遇見被告庚○○後,二人思及因細故遭 人毆打,均心有不甘,為謀報復,竟與被告戊○○子○○共謀取槍返回現場教 訓對方,而由被告戊○○子○○聯絡被告丑○○前往戊○○住處拿取槍彈前來 醫院會合,被告丑○○取得槍彈攜至醫院後,被告子○○即駕車搭載戊○○、庚 ○○、乙○○重返KTV尋隙,被告丑○○則騎乘機車緊隨在後,見陳詩逢與辛 ○○二人站在KTV門口處紅磚人行道上,被告子○○即駕車逆向駛入機車道衝 往KTV大門,由被告戊○○子○○下車阻擊陳詩逢,被告丑○○隨後加入, 被告庚○○乙○○則將辛○○拖到安全島上毆打,惟陳詩逢與被告戊○○、丑 ○○、子○○互毆之際,陳詩逢掌摑被告戊○○右臉,被告戊○○盛怒下,竟起 意殺人,取出藏於腰際之手槍先朝陳詩逢腹部射擊一槍,因陳詩逢反抗搶槍,彈 匣又掉落,被告丑○○子○○乃基於與被告戊○○共同共同殺害陳詩逢之犯意 聯絡,由丑○○子○○續行追打陳詩逢,被告戊○○拾起彈匣再行上膛後與被 告丑○○子○○追及陳詩逢至空地,並由被告戊○○持槍朝陳詩逢頭部、頸及



胸部射擊,三人至陳詩逢倒下斃命後方罷手,因認被告庚○○乙○○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嫌, 被告子○○丑○○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 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 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 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 ,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 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 條第四項未經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嫌,被告子○○丑○○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係以被告庚○○乙○○於KTV後門之篤敬路上與辛○ ○、陳詩逢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事後為謀報復,乃與被告子○○戊○○丑○○共謀取槍重返現場教訓對方予以報復,而被告子○○戊○○丑○○ 均未參與KTV後門處之鬥毆,則於車上指認陳詩逢、辛○○之人應為被告庚○ ○、乙○○,且被告五人到達KTV大門口後,即由被告戊○○子○○、丑○ ○毆擊陳詩逢,由被告庚○○乙○○將辛○○拖到安全島上毆打,且被告戊○ ○持槍射擊死者後,被告子○○丑○○仍續行毆打死者等情,業據被害人辛○ ○綦詳,並經證人寅○○、高薇評、壬○○、甲○○證述明確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庚○○乙○○子○○丑○○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庚○○ 辯稱:在KTV後門時,我與死者發生口角,乙○○拉我示意離開,死者就拿東 西打我頭部,我回過頭時已見到乙○○倒在地上,店方人員及乙○○的同事就將 他送醫,後來子○○戊○○也送我至博正醫院就醫,因等不到醫生,乙○○又 說他不方便就醫,想回去分局旁的國術館治療,子○○就開乙○○的車子載我、 戊○○乙○○一起送乙○○回刑事組,我不知道戊○○有帶槍,也沒有與其餘 被告共謀返回KTV報復,我不知道車子為什麼會在KTV前面停下來,我聽到 外面有吵架聲,就與乙○○下車走至安全島處,見辛○○衝過來,乙○○與辛○ ○抱在一起摔在安全島上,我就過去踢辛○○的頭,但我沒有毆打死者,後來我 聽到槍聲,就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被告乙○○辯稱:第一次在KTV後門時是我



被毆打,我沒有還手,後來到醫院就醫,因我有警察身分不想曝光,且醫生遲未 來看診,所以我想離開醫院,後來是庚○○堅持開我的車載我回左營分局刑事組 ,所以我才坐上車,後來要去坐車時我才看到戊○○,我不知道戊○○有帶槍, 也沒有與其餘被告共謀返回KTV報復,我不知道車子為什麼會在KTV前面停 下來,我有勸他們不要下車,下車後我有勸辛○○不要打架,我沒有毆打死者, 在現場也沒有聽到槍聲,後來我是自己坐計程車離開現場,直到組長通知我,我 才知道出事情等語。被告子○○辯稱:我們原本開車要載乙○○回左營分局刑事 組,在停紅燈時,我看到KTV前面站二個人,我問戊○○是否該二人毆打庚○ ○、乙○○戊○○說開過去看看,我就逆向開到KTV前面,我不知道戊○○ 有帶槍,我看到死者與戊○○拉扯,我過去勸架時,死者打我,後來我就聽到槍 聲,但我沒有看到開槍過程,我也沒有與戊○○共謀殺害死者等語。被告丑○○ 辯稱:在KTV前面時,我看到死者先打戊○○,我過去勸架時,死者也打我, 我就將死者推開,後來我就聽到槍聲,但我沒有看到開槍過程,也沒有與戊○○ 共謀殺害死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庚○○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堅稱未與被告子○○戊○○丑○○共謀持槍報復,亦堅稱對被告戊○○持槍一事並不知情,而該 槍彈係被告戊○○子○○打電話要被告丑○○攜至博正醫院等情已詳如上述, 且被告丑○○戊○○亦均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堅稱「被告丑○ ○將槍彈交給被告戊○○後,被告戊○○即將槍枝插在腰際,外面穿著夾克,從 外觀上看不出來有帶槍,渠等亦未將持槍之事告知被告庚○○乙○○」等情, 除此之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乙○○對被告戊○○持槍 一事預為謀議或知情。
㈡被告戊○○與被告子○○雖供承未參與且未目睹KTV後門處互毆過程,然被告 戊○○陳稱「我從KTV樓上下來時,看到庚○○抱頭流血,沒有看到乙○○, 我當時有看到一個戴鴨舌帽、穿深色夾克的人跑進巷子,所以當車子靠近KTV 時,我看見相同打扮的人,就下車要去問他,我下車時死者就衝過來打我。」等 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子○○ 亦供陳「我們原本要開車載乙○○回左營分局刑事組,在停紅燈時,看到死者及 辛○○在KTV門口,我說前面有二個人,就問戊○○是不是他們,戊○○說開 過去看看,我開過去後戊○○說「是」,他說下去看看,我就停車,我們事先沒 有商量好要報復他們,只是想下去瞭解、理論為何要打我們的朋友,我們一下車 死者就衝過來打戊○○。」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本 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戊○○與被告子○○雖未參與及 目睹KTV後門處互毆過程,然被告戊○○從KTV樓上下來時,看到一個戴鴨 舌帽、穿深色夾克的人跑進巷子,則當車子靠近KTV時,駕車之被告子○○看 到二個人站在KTV前面,就問被告戊○○是不是他們,被告戊○○說開過去看 看,並下車去瞭解為何辛○○及死者要毆打被告庚○○乙○○等情,此不僅與



常情相符,亦與證人高薇評證稱「乙○○庚○○與陳詩逢、辛○○互毆時,戊 ○○、子○○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不相扞格 ,職是,公訴人認「既然被告子○○戊○○丑○○均未參與KTV後門處之 鬥毆,則得指認陳詩逢、辛○○之人僅為被告庚○○乙○○,被告等一行人重 返現場時,必由被告庚○○乙○○告知其他被告毆打庚○○乙○○者為何人 」等情尚與事實不符,且純屬臆測推論之詞,並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準此,公 訴人執「被告等一行人重返現場時,必由被告庚○○乙○○告知其他被告毆打 庚○○乙○○者為何人」乙節,進而推論被告庚○○乙○○與被告子○○戊○○丑○○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之情,亦不足採取。 ㈢證人即KTV經理癸○○證稱「九十年一月一日清晨六點左右,守衛通知後門有 狀況,我下去了解,我看到乙○○坐在樓梯手扶著腰,我去扶他,他說被人用球 棒打,然後他同事壬○○、甲○○開車送他去博正醫院,我有跟著去,我們到醫 院後就掛急診,但醫生還沒到,乙○○就說覺得好一點了,不要看了,他說他有 開國術館的朋友,他要去給他看,到門口時庚○○子○○也趕到醫院,庚○○ 勸他給醫生看,壬○○、甲○○這時就離開了,後來乙○○還是沒有給醫生看, 然後子○○庚○○乙○○一起由至聖路往博愛路的方向走,我就到至聖路的 對面搭計程車回家。」「因等醫生等了十分鐘左右,醫生都沒有來,乙○○有告 訴壬○○、甲○○他要趕快回去,要去給國術館的朋友看,後來庚○○子○○ 來,庚○○又勸乙○○去看醫生才又耽誤了下來。」「從KTV送乙○○到醫院 ,至他離開醫院,我都在他旁邊照顧他,這段期間乙○○並沒有說要找朋友報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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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