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797號
KSDM,90,訴,1797,2003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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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癸○○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子○○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四號及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四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三號、八十九年度第二二五七二號及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О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四及五「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出貨單」共拾參紙上所偽造之「陳賢騰」署押共拾參枚,均沒收。癸○○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子○○無罪。
事 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期滿,惟與本案 尚不構成連續犯,亦不構成累犯)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子○○ (無罪部分詳如後述)介紹癸○○與之認識,丙○○遂以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 )二萬五千元之代價,推由癸○○擔任眾吉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一八五號一樓‧下稱眾吉公司)負責人。癸○○認有利可圖,且從一般社 會新聞中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乃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犯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提供其以眾吉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台北 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帳號為一一О—九號)之支票、印章交予丙○○使用。嗣 後,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詐取他人財物賴以為常業之犯意 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陳賢騰」名義擔任眾吉公司人員,先後於附表所 示時地對外向附表所示公司詐購資訊貨品,由丙○○本人冒用「陳賢騰」名義偽 造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出貨單」共十三紙並在 客戶簽收欄上偽造「陳賢騰」署押共十三枚,而持向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公 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賢騰本人及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公司,另亦由真實 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員工「黃惠鈺」、「黃守謙」亦負責簽收該等資訊貨品,並佯 以交付眾吉公司負責人即癸○○名義之支票予附表所示公司作為擔保以資取信, 使附表所示公司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資訊貨品。 迨於八十九年八月底,附表所示公司分別提示該等支票或前往眾吉公司請款時, 發現不獲兌現及丙○○本人逃匿無蹤,始均知受騙。二、案經興廣天企業有限公司己○○○有限公司允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廣天公司、華銨公司、允傳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丙○○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冒用「陳賢騰」名義擔任眾吉公司人員對外與附表所示公 司交易往來及偽造「陳賢騰」署押於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公司出貨單;被告 癸○○固坦承提供自己名義擔任眾吉公司負責人等情不諱,惟各均矢口否認有何 常業詐欺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與興廣天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廣天公司)、華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鞍公司)交易都有付貨款,允傳 公司忘了有無付貨款,因為我之前開過公司,信用不好,所以才以「陳賢騰」名 義與對方交易,公司業務都是我在負責,與力成、興廣天、數技三家公司接觸及 訂貨都是由我負責云云;被告癸○○辦稱:我只是人頭而已,實際上公司業務是 丙○○負責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興廣天公司之代理人庚○○、甲○○、告訴人華鞍公司之代理人顏勝霖、 告訴人允傳公司之代理人陳民峯、告訴人力成公司之代理人寅○○雖於警訊中指 稱:係「癸○○」向渠等公司訂貨並開立支票,迄渠等分別提示支票或前往眾吉 公司請款,才知「癸○○」已把公司搬走等云,惟嗣後於偵審中均已分別更正指 稱:是丙○○冒用「陳賢騰」向我們公司訂貨,因為我們有持「癸○○」之客戶 資料,且公司負責人也是「癸○○」,所以才在警局中指稱「癸○○」就是詐騙 我的人等語(參見本院第一卷第六六頁),且證人陳賢騰本人於偵查中亦當庭指 認證稱:不認識癸○○,沒有經營眾吉公司等語,而告訴人力成公司之代理人丁 ○○、告訴人數技公司之代理人高文德、告訴人興廣天公司之代理人曾耀卿於偵 查中亦當庭指認在庭之陳賢騰並非眾吉公司之「陳賢騰」等情(參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一七九四號偵查卷《下稱併三卷》第四八頁),核與被告丙○○前開此 部分所辯係冒用「陳賢騰」名義對外與附表所示公司往來交易一情相符,堪認告 訴代理人等嗣後於偵審中更正此部分之指訴,方屬實在,堪認被告丙○○確係冒 用「陳賢騰」名義擔任眾吉公司人員對外與附表所示公司往來交易一情堪以認定 。
㈡查支付能力陷於特別困難之人,雖非不得對外營業交易,惟如其償債能力已有問 題,而仍隱瞞實情,以多項假象,使人誤信其償債能力仍佳,而允其交易,自屬 施用詐術之型態。被告丙○○於警訊中已自承:我均向前來的廠商騙稱我是陳賢 騰,因為陳賢騰曾欠我三百多萬元,大約是八十九年八月底,公司票軋不過來, 我已定的貨款付不出來,所以我丟下公司就跑了等語(參見警卷第四—六頁), 顯見被告丙○○於眾吉公司對外開始營業後,均以「陳賢騰」名義等假象與附表 所示公司往來交易,雖被告丙○○於偵查中辯以:我想佯稱以「陳賢騰」名義向 數技公司訂貨,可逼陳賢騰出面云云(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О五一四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二卷》第三六頁正面),惟衡情以觀,社會大眾彼此交易往來貴在誠 信,如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時,方可依交易對方之真實姓名尋求法律 途徑救濟,而本件被告丙○○自始即冒用「陳賢騰」名義對外與附表所示公司交 易,用意已是非善,且一旦交易發生狀況,竟欲交易之廠商尋找無辜之第三者解



決,自己則棄債務不顧而逃逸無蹤,顯見其所辯實屬荒謬,諉無可採,反適足徵 被告丙○○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㈢另據告訴人興廣天公司之代理人庚○○、曾耀卿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癸 ○○」(即丙○○)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十八日購買五一七一六 元貨款,並開立支票,說是要來競標工程用的,直至銀行通知我該支票已列為拒 往戶,無法兌現,始知受騙,支票之付款人為「癸○○」、開票日期為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五日、無人背書、係公司票、當時沒有向台北銀行查詢該發票人的信用 狀況,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現該支票被列為拒往戶,已無法兌現,才知 事情嚴重,並至高市○○區○○路一八五號找「癸○○」,才知「癸○○」已把 公司搬走,鄰居也說最近都沒見到這個人,貨物售出後,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二 十五日這段期間,我有不定時次數約一星期二次到該公司去查訪;丙○○只給過 第一個月貨款五、六千元,之後就沒有再付款了;與眾吉公司買賣都是丙○○冒 用「陳賢騰」名義向我們公司訂貨物等語(參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偵查二卷 第四三頁反面、本院第一卷第六五頁);告訴人興廣天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指稱:庚○○當時是任職於我們那邊的業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我 們跟他(指丙○○)第一次交易,現金交易總共有三筆,一筆是四千零五十八, 一筆是三千五百七十元,另外一筆是六千三百元,六月份的貨款,他有支付一張 票據,六月份的交易共有六筆,都有付款,從六月八日是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六 月十三日是二百四十一元,六月十四日是五百九十九元,六月十九日是四千六百 三十一元,六月十九日三千三百元,六月二十一日是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七月份 是從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二十五日,他有支付票據一張,但是跳票,金額是五萬 一千七百八十六元,最後一次交易是八月二十五日,他有跟我拿燒錄機及光碟片 ,交易金額共是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包含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的部分 )等語(參見本院第一卷第二五一頁);告訴人華鞍公司之代理人丑○○於警訊 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我是華鞍公司業務經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 七日、八月十四日,「癸○○」(即丙○○)打電話到我公司,向我訂購十萬二 千五百元之貨品,當時他開具二張支票,向我說購買大批電腦硬碟是來競標工程 用的,後來經銀行人員告訴我該支票已列為拒往戶,無法兌現,始知受騙,二張 支票金額分別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四萬四千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均是公司票、無背書,我當初收到支票有向銀行查詢 ,銀行說很正常,我與「癸○○」不認識,但他有拿該公司執照給我看,我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現該支票無法兌現後,立即前往高雄市○○區○○路一八 五號,發覺人去樓空等語(參見警卷第十六—十七頁、本院第一卷第六五頁); 告訴人允傳公司之代理人陳民峯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指稱:我是允傳公司業務 ,眾吉公司之「癸○○」(即丙○○)均係以其公司員工電話聯絡進貨,與眾吉 公司交易時由「陳賢騰」(亦即丙○○)交洽,進貨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分六批進貨,含稅總計貨款為七萬五千八 百九十元,原本與眾吉公司是以現金交易,前幾次眾吉公司都有付清,至七月時 眾吉公司要求以月結方式付款,直至八月底本公司去收款時,發現眾吉公司已人 去樓空,以電話聯絡「癸○○」均避不見面(參見警卷第十八—十九頁、本院第



一卷第六五—六六、一六八頁);告訴人力成公司之代理人丁○○於偵查中指述 :丙○○騙我公司之貨物直接到建國二路建國商場賤價求現,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起至八月二十一日止因生意競爭,未去查察才上當,我有去找過他,但是找不到 ,貨物均未取回,且貨款全部未支付,我公司要求付現金,他就交付支票,結果 第一張支票就跳票等語;告訴人數技公司之代理人高文德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去被告公司,由該公司一位自稱「陳賢騰」之人向我公司業務員 說其公司代表人不在,而交付代表人身分證、公司執照等影本資料,因同業競爭 ,所以才出貨給被告,採月結(三十日)結算才知被騙,之前與該公司無往來, 貨品沒有取回,人也跑掉,被告都未還錢,同業天漢公司也被騙七十多萬元貨品 ,沒有看過癸○○此人,只看到自稱「陳賢騰」之人,付款承諾書上癸○○之簽 名是自稱「陳賢騰」之人準備好給我公司等語(參見併三卷第二十—二二頁)。 綜上以查,堪認被告丙○○所經營之眾吉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雖與附表所 示公司之交易尚屬正常,惟此舉顯在取得對方之信任之假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 以後其經濟已陷入困境,已無法償還貨款,卻仍隱瞞附表所示公司,使附表所示 公司誤信與被告公司尚有資力,且往來交易將一如往常般,則被告丙○○卻仍一 再要求對方一再進貨,並變更貨款給付方式,並均開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以後之支票,迨於八十九年八月底上開支票提示兌現日前,而惡性倒閉並逃逸無 蹤,使得附表所示公司追償無門,僅能依該眾吉公司之負責人「癸○○」及丙○ ○所冒用「陳賢騰」之人加以訴請法律救濟,而無法找尋真正幕後犯罪之人即被 告丙○○,益徵被告丙○○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附表所 示公司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常業詐欺犯行。 ㈣又被告癸○○迭自警訊及偵查以來即供稱:我與一名朋友合夥開眾吉公司,經警 方提供口卡指認,就是「陳賢騰」(即丙○○),我為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一切 內、外事務均由「陳賢騰」負責,開具給興廣天公司、華鞍公司、允傳公司的公 司支票是「陳賢騰」所開具,其向各公司進貨後故意開具支票,然後結束營運, 捲款逃跑,事先並未告知我,我也不知道在外有積欠負債,我與興廣天、華安、 允傳公司的負責人均不認識,眾吉公司對外訂貨均由「陳賢騰」經手;眾吉公司 的一切事務我都不知道,是一名叫丙○○的男子說要開公司,要我做人頭當負責 人,我就答應,我因家母生病急須用錢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月向丙○○索討 人頭費用各二萬五千元,我都是從台南下來的拿的,丙○○不願意讓我知道公司 的營運狀況,連公司地址在哪裡也不讓我知道,我不認識真正的陳賢騰,我原先 不知道怎麼回事,丙○○原先是以陳賢騰之名字與我商談做人頭負責人的事,直 到有別家商家到地檢署隊陳賢騰提出告訴,真正的陳賢騰有出庭應訊,我才知道 丙○○是假冒陳賢騰之名等語(參見警卷第七—八、九—十一頁);公司平時係 由「陳賢騰」(即丙○○)負責,對於數技公司提出之資料及訂貨均非我所為, 亦無與數技公司業務員接洽,亦不知道公司停止營業後貨物搬到何處,支票平時 是會計小姐簽好交給「陳賢騰」處理,支票印章亦由「陳賢騰」保管,我也沒有 騙力成公司的貨物,我也沒有詐騙興廣天公司的貨物,不曉得公司停業後積欠多 少錢,貨物均是「陳賢騰」一人取走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二號 偵查卷《下稱併一卷》第二八—三一頁);公司登記證資料是「陳賢騰」拿去辦



,帳簿不知道放在何處,「陳賢騰」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我不知道我的 支票何時拒往,也不知道貨品放在何處,我沒有去過公司等語(參見併三卷第四 八—四九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八十九年一月,我 因支票信用不好,但又想成立公司,所以找子○○幫忙找人頭負責人,同月子○ ○就在高雄縣澄清路口的海產店介紹認識癸○○,席間就談到要找人做公司負責 人,期間又談了幾次,至八十九年三月份確定癸○○的信用沒問題,所以就與癸 ○○商定由癸○○做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份開始,每月由公司支付二萬 五千元,共付了二個月,是人頭費用,但癸○○完全不了解公司營運狀況,都是 由我掌控規劃;癸○○沒有去過眾吉公司,他都在台南照顧母親,我都是在高雄 交二萬五千元給癸○○,但不是在眾吉公司交付等語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四— 六頁、本院第二卷第四二頁)。復觀以告訴人興廣天公司之代理人庚○○於偵查 中指述:我有去過眾吉公司很多次,該公司約有一女五男,「陳賢騰」(即丙○ ○)我有見過,當庭的癸○○我沒見過,也沒有見過當庭的陳賢騰本人,我見過 的「陳賢騰」戴眼鏡,人瘦瘦的,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等語(參見併三卷第五一 頁);告訴人力成公司之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亦指稱:沒有見過當庭的陳賢騰 本人,也沒見過當庭的癸○○等語(參見併三卷第四九頁);告訴人數技公司之 代理人高文德於偵查中亦指述:沒有看過癸○○此人,只看到自稱「陳賢騰」之 人(即丙○○),付款承諾書上癸○○之簽名是自稱「陳賢騰」之人準備好給我 公司等語(參見該偵查卷第二十—二二頁);證人即數技高雄分公司經理王勝昌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經天漢公司介紹去眾吉公司,由一位自稱「陳賢騰」之人( 即丙○○)告訴我買賣貨物之事,由他填寫文件,我拿回公司去徵信,他們公司 沒有紀錄,所以就跟他公司往來,我去眾吉公司沒有見過當庭的癸○○,之前沒 有跟眾吉公司交易過,這次是第一次交易,約定貨到翌日付款,我去收即期支票 ,約定八月二十八日去收支票,我公司未收到支票,貨物都沒有取回我去過眾吉 公司一次,只有「陳賢騰」與兩位小姐,「陳賢騰」約三十多歲,人瘦瘦的,約 一百六十幾公分,講台語等語(併三卷五十頁);告訴人興廣天公司代理人庚○ ○、允傳公司代理人陳民峯及華鞍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與眾吉公司 交易時均由「陳賢騰」(即丙○○)接洽,在簽收單(即出貨單)上沒有看過癸 ○○的名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一六七頁)。綜合上述,堪認被告 癸○○所辯其伊只是人頭負責人,從未到眾吉公司,眾吉公司所有業務均係被告 丙○○負責一情堪以採信。
㈤衡諸金融支票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有 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持有保管、使用外,難認存褶及 印章可作為市場上流通而自由交易之對象,一般人應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丙○○癸○○僅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由被告子○○介紹認識,彼此並無深切交情,被告 癸○○卻因貪圖每月二萬五千元之利益,答應其所不熟識之被告丙○○擔任眾吉 公司負責人,並申請銀行支票帳戶及印章授權被告丙○○恣意使用,事後又不加



質疑並查證被告丙○○究竟從事何業及交易狀況為何,顯見被告癸○○主觀上即 有容任被告丙○○使用人頭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而人頭帳戶乃在掩飾資金之流向 ,此為一般智識之成人所共知,該等金錢之取得與流向必涉不法更係任何具社會 常識之人所必知,此等不法犯行中,以詐財最為普遍,可認被告癸○○就被告丙 ○○可能將該人頭帳戶作為詐財之用自應有所預見,是以被告癸○○應有幫助被 告丙○○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此外,復有眾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眾吉公司開立 予華鞍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華鞍公司出貨單影本、興廣天公司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興廣天公司出貨單影本、允傳公司出貨單影本、應收帳款對帳單影 本、興廣天公司出貨單影本、癸○○身分證影本、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五萬 一千七百一十六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力成公司客戶對帳單 影本、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力成公司出貨單影本、 數技公司出貨單影本、付款方式承諾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 ㈦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丙○○癸○○二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 之詞,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癸○○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偽造「陳賢騰」署押之行為屬偽造 上開出貨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出貨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而未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就,附此敘明。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 訴人移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三號、八 十九年度第二二五七二號及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О五號偵查卷予本院併案審理 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丙○○就所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 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癸○○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係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犯後猶飾詞 圖卸,未見悔意,被告癸○○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未有悔意,及其 渠等詐得告訴人等財物之價值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癸○○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 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癸○○於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癸○○,爰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附表編號一、四及五「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 示「出貨單」共十三紙上所偽造之「陳賢騰」署押共十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前往全統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公司)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七之二號 之營業處所,佯稱承租車號YT—四一一О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一千八 百元,全統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車輛交付被告丙○○。詎事後被告丙○○拒不 清償租金,共計積欠六萬六千六百元,全統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丙○○尚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㈠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 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 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 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 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 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 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 ,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 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 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該公司承租該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此部 分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車子係我開去全統公司還的,當時是因為有事要到北 部,沒有交通工具才去租車,我有先付五天租金給車行,有通知車行不方便還車



,期間都有與車行聯絡,我是晚上六時把車子牽去還給車行,當時車行內有員工 在等我,車行有叫我簽本票,簽完本票我就離開了等語。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犯行,無非係 以全統公司職員即證人戊○○證述及本票一張、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工會 租車契約書(下稱租車契約書)一紙,為其論據。然查: ㈣依證人戊○○於警訊中提出被告丙○○之身分證、駕照影本、本票及租車契約書 各一份以查,顯見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係依一般正常租車程序出示其 本人之身分證,並填寫租車契約書及本票,經證人戊○○核對無誤後即出租該車 予被告丙○○,堪認被告丙○○當時係按照一般正常程序租用車輛,並未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該車行及證人戊○○亦非陷於錯誤而租予被告丙○○車輛,至為明 確。又依該租車契約書上所載,兩造當時約定租車二日,被告丙○○該時確有繳 納租車二日共三千五百元之租車費用,茍被告丙○○當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何須當場繳付二日之租金三千五百元?又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 ○○來車行租車,有付五天租金,一天一千八百元,五天九千元,第一次付了二 天,一、二個星期後有來付第二次租金三千元,然後一直沒回來,直到十月二十 七日來還車;丙○○來租車時沒有說要租一個月左右,只說要租一、二天,但過 二、三天有打電話來說要租久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五、二八六頁),可 見被告丙○○於前開租約屆滿後之二、三日內曾以電話聯繫車行要求續租,且於 前開租約屆滿後一、二個星期曾至車行繼續繳納部分租金,自難以被告丙○○事 後未能如期清償租車款項一情,即率爾推斷被告丙○○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㈤綜上所述,雖被告丙○○陸續交付相當於五天之租金後即避不見面,令該車行及 證人戊○○聯絡無著,其行為固屬不當。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 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 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 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常業詐欺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癸○○子○○(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彼等均知眾 吉公司並未實際向被告癸○○等各股東收足股款,亦無支付貨款能力,逕向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 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核准變更登記並發 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丙○○癸○○共同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



被告丙○○癸○○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眾吉 公司是會計師幫我找的公司,當時我與癸○○約好,由癸○○當負責人等云;被 告癸○○辯稱︰丙○○跟我說要我當負責人時,我說好,因為我母親住院開刀需 要費用,所以才答應等云。經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 款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公司法 第九條已改列為第一項,其論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僅將科刑部分修正為︰公 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是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第二課公司股,負責公司登記,本件眾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是由我承辦, 本件係聲請變更公司名稱、股東負責人、遷址、章程修正等項目,與公司設立登 記時須檢付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之情形有所不同,不需檢 附這些資料,只需有股東同意書即可,所以我們不需要查明被告本件申請變更登 記有無收足股款等文件,我們都是根據被告提出之資料做書面審核,只要資料上 的資本額移轉的數目一樣、公司印鑑章一樣、新股東的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均可,與設立登記須檢付的文件不同。公司更名須要向經濟部商業 司申請預查,如果通過後,申請人可時預查表向我們申請公司更名,而且本件沒 有增、減資,所以不需檢付股東繳款明細、資產負責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等語 (參見本院第二卷第九一—九三頁‧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向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眾吉公司設立迄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核閱屬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三日高市 府建二公字第О九ОО六九六八ООО號函暨所附眾吉公司設立迄今變更登記事 項卡影本、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О九一О八五О二八ОО號函 暨所附眾吉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核准變更案之聲請書件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第一卷第五二—五六、二九三—三О九頁),而衡以證人辛○○與被告丙 ○○、癸○○間宿無怨隙,又係本件公司變更登記之承辦人員,當無甘冒偽證罪 責,杜撰事實偏頗被告二人之理,且證人辛○○所述又核與前開物證資料相符一 致,是以證人辛○○之證詞應屬可採。是被告丙○○癸○○所申請本件眾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核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 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癸○○有何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貳、被告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大隆就被告丙○○上開有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因認被告子○○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 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 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 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 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款 之犯行,辯稱︰我是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高雄市○○路海產店,介紹癸○○丙○○認識,沒有擔任眾吉公司股東,我有去眾吉公司找丙○○二、三次,七月 十四日、十五日力成公司的出貨單是我簽收的,是丙○○叫我簽收的等云。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款之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楊大隆供承介紹癸○○擔任眾吉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不諱。另 被告子○○與被告丙○○癸○○何涉?為何願無端介紹癸○○當公司負責人? 參以被告子○○稱被告癸○○知悉被告丙○○之真實姓名,而被告癸○○卻辯稱 伊以為丙○○叫「陳賢騰」?彼等二人所言,更見齟齬,在在違反吾人一般經驗 法則,為其論據。經查:
㈠據被告子○○於警訊中供稱:丙○○是我讀台北工專同學,癸○○是我做房地產 時認識的朋友,八十九年一、二月份,在高雄縣澄清路上的海產店一起吃海產, 經我介紹他們認識,,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份要重新開公司,但是因為信用不 好,丙○○自己無法申請支票,須找他人合夥當人頭負責人,癸○○是經我詢問 後知道這件事,約八十九年四月份,癸○○聯絡我,告訴我他已經做了丙○○公 司的人頭負責人,但是這中間他們如何談條件,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從中取得 利益,我僅是介紹他們二位認識,丙○○公司的營運狀況我不清楚,我只是告訴 癸○○丙○○要找人幫忙等語(參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核與被告丙○○ 於警訊中供述:八十九年一月,我因支票信用不好,但又想成立公司,所以找子 ○○幫忙找人頭負責人,同月子○○就在高雄縣澄清路口的海產店介紹認識癸○ ○,席間就談到要找人做公司負責人,子○○就本件沒有獲得其他利益或好處等 語(參見警卷第四—六頁);被告癸○○於警訊中供承:我是透過一名叫子○○ 的男子介紹認識丙○○,我與子○○是見過一、二次面的朋友,子○○是告訴我



丙○○要一個人頭做他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九—十一頁), 堪認此部分被告三人所述屬實,衡情以觀,若係相識多年之朋友請託自己幫忙介 紹朋友,任何人當無拒絕之理。是以本件被告子○○丙○○既係認識多年之朋 友,且該時又認識癸○○,經丙○○請託而介紹癸○○與之認識一情,尚非不無 可能,則公訴人認被告子○○與被告丙○○癸○○何涉,為何願無端介紹癸○ ○當公司負責人等云,當係推測擬制之詞,顯有未洽而不足採。 ㈡雖被告子○○於偵審中曾供稱:我未向癸○○介紹「丙○○陳賢騰」;介紹時 是以丙○○稱呼等云(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九 日偵訊筆錄、本院第一卷第一六七頁),惟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子 ○○都是稱呼我「雄仔」,在澄清路海產店介紹癸○○和我認識時,子○○也是 稱我「雄仔」,之後都是我與癸○○聯絡,癸○○也都是稱我「雄仔」,我沒有 跟癸○○講我的本名為丙○○等語(參見本院第二卷第四一頁),並參以被告癸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初次警訊之始,均只知「陳賢騰」之人係與其合夥開公 司之人一情(參見警卷第七—八頁正面、反面),堪認被告子○○在介紹被告丙 ○○與癸○○認識之初,應係以其平日所稱呼之丙○○之外號「雄仔」加以介紹 ,否則被告癸○○應不可能為警查獲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初次警訊筆錄中仍認 與合夥開公司之人係「陳賢騰」,大可供出丙○○之真實姓名即可,反嗣於九十 年四月九日警訊筆錄中供稱:有商家對陳賢騰提出告訴,陳賢騰有出庭應訊,我 才知道是丙○○冒用「陳賢騰」之名等語(參見警卷第十一頁正面、反面),是 以被告丙○○癸○○此部分所述應較被告子○○此部分所述為可採,則公訴人 認被告子○○稱被告癸○○知悉被告丙○○之真實姓名,而被告癸○○卻辯稱伊 以為丙○○叫「陳賢騰」,彼等二人所言,更見齟齬,在在違反吾人一般經驗法 則等云,尚有未合而無足採。
㈢又附表所示之相關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均未曾見過被告子○○在眾吉公司與渠等 交易一情,均已如前述,雖被告子○○確有簽收力成公司出貨單二紙,然衡情而 論,被告子○○若有詐欺之犯意,又何須在出貨單上簽署自己真實姓名,大可仿 效被告丙○○之行徑冒用他人姓名即可,反徵被告子○○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以被告子○○前開所辯尚可採信。 ㈣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款之罪嫌部分,因本件眾吉公 司所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核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均如前述,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有違誤而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子○○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依刑事訴訟制度 受中「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自難據以為被告子○○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 ○○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款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F0
~T40
┌─────────────────────────────────────────────────────────────┐
│附表: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
│編 號 犯 罪 時 間 被 害 人 即 告 訴 人 被詐欺金額(新台幣) 未 獲 提 示 之 支 票 偽造文書及署押 │
├─────────────────────────────────────────────────────────────┤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 興廣天企業有限公司 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八 支票一張(票號BK二О一四四一 被告丙○○偽造「│
│ 一 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 (負責人:甲○○) 元 九號、發票日八十九八月二十五日 陳賢騰」署押六枚│
│ 日止 、金額五萬一千七百十六元、付款 於出貨單六紙 │
│ 人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行) (每紙一枚) │
├─────────────────────────────────────────────────────────────┤
│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己○○○有限公司 十萬二千五百元 支票二張(票號BK二О一四四四 │
│ 二 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 (負責人:乙○○) 二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
│ 止 金額一萬二千五百元、付款人台北 │
│ 銀行北高雄分行;票號BK一О一 │
│ 五五九八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 │




│ 二十五日、金額四萬四千元、付款 │
│ 人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三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 允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元 採現金月結方式付款 │
│ 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 (負責人:高榮聰) │
├─────────────────────────────────────────────────────────────┤
│ 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 力成有限公司 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 支票一張(票號BK二О一四四四 被告丙○○偽造「│
│ 四 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 (負責人:寅○○) 五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 陳賢騰」署押六枚│
│ 止 日、金額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 於出貨單六紙 │
│ 付款人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行) (每紙一枚) │
├─────────────────────────────────────────────────────────────┤
│ 五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 數技股份有限公司 十九萬五千三百元 採現金月結方式付款 被告丙○○偽造「│
│ 日 (負責人:壬○○) 陳賢騰」署押一枚│
│ 於出貨單一紙 │
│ │
├─────────────────────────────────────────────────────────────┤
│合 計 八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六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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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廣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