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939號
KSDM,90,易,939,200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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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中華民國高雄市民選之市議員,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他人名譽之 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乙○○以 丙○○為被告所提起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四號傷害及誣告之自訴案件, 於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出庭應訊時,因與甲○○昔有宿怨,而懷疑該自訴案係甲○ ○唆使乙○○所提出,乃於該案承審法官廖建瑜、書記官歐文政、該案自訴人乙 ○○、自訴代理人柳聰賢律師及其他旁聽者面前之公開法庭內,指摘非屬該自訴 案件當事人或證人之甲○○是「黑社會分子,一清專案的對象,新興分局有案」 等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再丙○○蔡竹權兩人與甲○○復因互控誹謗案 件,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九號案予以審理,丙○○即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以被告之身份就該案出庭 應訊時,竟在該案承審法官劉定安、書記官郭英芬、同案被告蔡竹權與甲○○、 證人吳初雄與蔡富地及甲○○之選任辯護人柳聰賢暨其他法庭旁聽者前之公開法 庭內,以與該誹謗案無關之言語指摘甲○○:「如果有人要跟他競選,如有不同 意見,就找人去恐嚇、打人」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於本院公開法庭內指摘甲○○「是黑社 會分子,一清專案的對象,新興分局有案」及「如果有人要跟他競選,如有不同 意見,就找人去恐嚇、打人」等語,然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因其懷疑其 與乙○○間之傷害及誣告自訴案件,係因甲○○唆使乙○○所提出,及其係欲敘 述甲○○之背景及為人以供法院參酌,始於公開法庭內向各該案承辦法官為上開 陳述,其所為應屬法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質疑自訴人乙○○提起誣告自訴 案之動機及描述甲○○之為人,並非蓄意誹謗甲○○名譽所為;況被告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本院第八公開法庭上所稱之全文乃為:「據新興分局之老刑警 轉述,甲○○是黑社會分子,一清專案的對象,新興分局有案云云」等語。故可 知被告係因新興分局之警員告知,始為該陳述,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為詆 譭他人名譽而蓄意為不實之指控,否則其不會於偵審過程中,不斷請求公訴人及 本院向有關機關函查甲○○是否確為一清專案對象等事實,故縱經偵審機關查證 之結果,並無其所述之事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之解釋意旨,其 仍無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真正惡意原則」。再其既身為高雄市議員, 若真有以話語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其自可在議會中利用言論免責權之保護傘



為上開言論,是足證被告所為並無任何誹謗之意圖。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曰:「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 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 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 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 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又如屬傳聞,倘不加以求證,或求證結果, 並不能證明為真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文字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 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準此,本件被告丙○○否構成誹謗罪,首 應調查被告是否有為如告訴人所指之公開言論,若無,被告自不構成犯罪,若有 ,則應再審酌告訴人是否確為黑社會分子,一清專案的對象,新興分局有案底及 如果有人要跟甲○○競選,且有不同意見時,甲○○即找人去恐嚇、打人等情事 。若確有其事,則被告所為即不構成誹謗罪。若並無其事,依上開有關:「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意旨,本院尚應審酌被告所發表之 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亦即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依據, 該依據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以及該言論是否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 成損害。故本件即以上開三項調查重點為判決理由論述之架構,判斷被告是否有 誹謗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為如告訴人所指之公開言論部分: 經查,右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被告對於其確於 右揭時間、地點,在本院公開之刑事第八法庭及第七法庭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論 亦不否認,且證人乙○○即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四號案之自訴人復到庭證述: 「(丙○○當時是否向法官說,甲○○是黑社會之人,一清專案的對象,新興分 局有案底這些話?)有的,他當時說甲○○是黑道的人..... 」(參偵卷第一一 五頁背面)及該案自訴人之代理人即證人柳聰賢律師亦到庭證稱:「(丙○○是 否有說過甲○○是黑社會等語?)他曾在刑事庭說過甲○○是黑社會分子,一清



專案的對象,在新興分局有案底」(參偵卷第一四一頁背面)等語屬實;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九號案卷,該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所進行之訊問程序,被告確於當日 該案承審法官劉定安、書記官郭英芬、同案被告蔡竹權、甲○○、被告甲○○之 選任辯護人柳聰賢、證人吳初雄、蔡富地等人皆在場時,於該公開法庭上陳稱: 「被告甲○○當時要連任的時侯,一般我們理事長都是四年選舉一次,可以連任 一次,如果有人要跟他競選,如有不同意見,就找人去恐嚇、打人」等語(參該 案卷第九十二頁、第一百零一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五號案第二十四頁 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準此而論,足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 之公開言論。
㈡關於告訴人甲○○是否確為黑社會分子,一清專案的對象,新興分局有案底,且 如果有人要跟甲○○競選,並有不同意見時,甲○○即找人去恐嚇、打人部分: ⑴經查,公訴人曾於本案偵查中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告訴人甲○○是否為一清專案對象,或涉及其他刑案或有不良案底」,該 等機關皆函覆並無類此相關資料(參偵卷第八十九頁及九十三頁);嗣本院乃於 審理中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甲○○於解嚴前後是否曾為一清專案或提報流 氓對象」一節,該局乃以刑檢字第二二五○二一號函覆本院稱:「經查依本局 現有資料,甲○○未曾經警察機關依『檢肅流氓條例』或原『台灣省戒嚴時期取 締流辦法』及『違警罰法』,提報認定為流氓」(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是足 認我國警政單位並無任何甲○○曾經提報流氓之相關記錄。再被告雖稱其所為上 開之言論,係其據曾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任職之一位資深刑警所述,然 其始終未能提供該刑警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查證,且辯稱該刑警不願出庭作證。 是就該部分本院自無從加以查證該消息來源之真實性。故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指 稱告訴人為黑社會分子,一清專案的對象,新興分局有案底一說,並無依據。 ⑵關於告訴人甲○○是否確在有人要與其共同競選,且有不同意見,即找人去恐嚇 、打人之情況部分,被告並無陳述該消息之來源以供本院查證。是其既無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其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足證其乃憑空指摘 發表該部分之言論。
⑶從而,被告所述告訴人甲○○為黑社會分子,一清專案的對象,新興分局有案底 及如果有人要跟甲○○競選,並有不同意見時,就找人去恐嚇、打人等情並非屬 實。
㈢關於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以及所為言論是否 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部分:
⑴經查,被告於右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乃為高雄市民選之市議員,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係高級知識分子並任公職,其一言一行均受眾人囑目;而被告於事實 欄之時間、地點,指摘告訴人甲○○為黑社會分子,一清專案的對象,新興分局 有案底,及如果有人要跟他競選,而有不同意見,即找人去恐嚇、打人一事,並 無直接事證,已如前述。且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為黑社會分子部分之言論,乃係經 由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一位資深警員所陳述(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 ),然因當時警備總司令陳守山係擔任中華民國全國國術協會理事長,而甲○○



係擔任高雄市國術協會理事長,故據悉乃因陳守山之幫忙,所以甲○○雖遭提報 但未成立,且因事隔已久,故當時甲○○遭提報一清專案之文件資料均已散佚不 存在等語,另其對於是否若有人要與告訴人甲○○競選且有不同意見時,告訴人 就會找人去恐嚇、打人等情一節,更無指出任何消息之來源,堪認被告於本院公 開法庭對於告訴人上開指摘,並未經過審慎查證。而此名新興分局之資深警員縱 使存在,且被告指摘告訴人為黑社會分子部分之言論,亦係經由該警員所傳述, 然被告丙○○既身為市議員,縱使有上開傳言,亦應加以查證而不能遽信。準此 而論,被告未加查證,即連續在本院之公開法庭對告訴人為前揭不實之指摘,顯 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且,被告之上開指摘,既係於本院之公開 法庭上所為,且其所述復針對告訴人為黑道背景及有選舉暴力之嫌,顯已造成告 訴人名譽上之損害。
⑵再查,系爭案外人乙○○以被告丙○○為被告之自訴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 第四十四號案),係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毆打訴外人 乙○○,並致乙○○受有相當之傷害及被告曾指摘乙○○搶奪、毀損、傷害罪嫌 ,乙○○始以被告為該案件之被告提起傷害及誣告案件,另被告亦於該自訴案件 中反訴乙○○搶奪、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嫌,此有該自訴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一份 附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可參。而告訴人甲○○並非該自訴案件之當事人、證人 ,僅為不相關之第三者,且被告所指摘告訴人為黑道分子,是一清專案之對象, 新興分局有案底等言論,亦顯與該自訴案件或反訴案件間無任何相關,足見該部 分之言論,並非被告當日因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攻擊防禦以善意發表之言論, 被告以該言論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善意發表言論而不罰等語置辯,自無足 採。另被告丙○○與訴外人蔡竹權、告訴人甲○○雖同為被告之八十八度易字第 三三八九號案件,係有關被告與蔡竹權共同指摘甲○○強占「臨水宮」及甲○○ 指摘被告丙○○強佔廟產之互控誹謗案件,此亦有該案件之刑事判決一份附本院 卷第四十九頁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乃同為該案之當事人,惟被告就該案之攻擊 防禦方法應係「其與甲○○是否有互為該不實之公開言論,及該言論是否真實, 且有無損及其本身或甲○○之名譽」等部分,與甲○○是否曾於選舉時,對於不 同意見者予以毆打、恐嚇一節無關,是該部分言論顯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 定因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之不罰情形。況上開被告於公開法庭上所述,縱屬訴訟 上之言論,仍不應踰越言論自由之界限而侵害他人之自由,是若該等言論符合誹 謗之構成要件,仍不能以係屬攻擊防禦方法一情為辯,故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 顯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其若欲意圖誹謗告訴人,自可於議會中透過言論免責權 之效力,直接攻詰告訴人,是其所為之言論絕無故意誹謗告訴人之意,然此與本 案認定被告是否有涉犯誹謗罪嫌部分,並無任何直接相關,故被告該部分之辯解 仍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於上開行為時既為高雄市議員,能查證而未查證,經本院 按其請求積極查證結果,亦未發現告訴人有如其所指摘之情事,是被告既無法證 明告訴人有前開情事,則其於本院公開法庭之公開場合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事,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事之普通誹謗罪。又被告先後以不實之言論指摘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 七法庭,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乃為高雄市之民選議員,竟未經確實查證,即指摘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及被告之智識、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為本件犯 行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 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 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 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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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