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己○○ 男 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 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具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醫療行為,復於八 十九年間另行起意,與具有醫師資格之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 價僱用己○○,擔任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一六之二三號吉田診所名義上之 負責醫師,並由己○○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簽約為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後,乙○○乃自同年一月 間起至十月間止,在前開吉田診所內,利用己○○未看診之機會,獨自於附表所 示時間先後多次為病患丙○○、丁○○、戊○○○、甲○○等人從事問診、配藥 及開立處方等醫療行為 (其中丁○○因尚未加入健保,故持其弟曾義雄之健保卡 ,冒用曾義雄之名義前往看診),且於該等病患之門診紀錄表上蓋用「己○○」 之印章,而連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門診紀錄表上,並以該等 不實之診療紀錄按月向中央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以此詐術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 誤,誤以為該等部分均係由具備合法醫師資格者看診,而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由 無醫師資格之乙○○看診之醫療給付共計四千八百八十六元(起訴書誤為四千一 百八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 與投保大眾之權益。嗣經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 十四日先後派員查訪丙○○、丁○○、戊○○○、甲○○等人,始得知上情。二、案經中央健保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二人固均坦承係由被告乙○○以每月十萬元之代價僱用 被告己○○擔任上開吉田診所之負責醫師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被告乙○○辯稱其係於診所內擔任藥劑師,因被告己○○鄉音較重,故看診時 經常由其在場幫忙翻譯,且其身著藥師白袍,可能因此使病患誤認其為醫師,其 未曾單獨為病患看診云云;被告己○○則辯稱診所內所有病患均係由渠看診云云 。經查:
(一)「吉田診所」係以被告己○○擔任負責醫師辦理開業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 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作為全民健保特約醫院之醫療 機構一節,有合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故吉田診所僅於被告己○○實際為病患看診,始得依約向中 央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如非被告己○○實際看診,而係由被告乙○○看診者, 縱提出健保給付之申請,健保局依約並無為健保給付之義務甚明。(二)右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證人即病患丙○○於中央健保局人員訪談時證稱:伊因有 過敏體質,經常鼻塞,故前往吉田診所看病,初診時係由被告乙○○單獨診療、 量血壓並開立藥品處方,之後大多照前次處方領取藥品等語;證人即病患丁○○ 證稱:伊因感冒、婦科問題前往吉田診所看診三次,均係由被告乙○○一人單獨 診療、開藥,從未在該診所內見過被告己○○等語;證人戊○○○證稱:伊因感 冒而前往吉田就醫三次,該診所病人不多,故不需等候便可看診,三次就醫均係 由被告乙○○一人單獨於診療室內為伊診療,在診所內並未見過被告己○○等語 ;證人即病患甲○○則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曾多次因感冒前往吉田診所就醫,其中二次係由被告乙○○單獨看診並開立處方 ,被告乙○○係以電腦登錄處方後交由護士包藥,其餘就醫次數係由被告己○○ 看診,被告己○○係以手寫病歷,且會在抽屜翻閱藥品之英文名稱,由被告乙○ ○看診的二次,被告己○○均不在場,係由被告乙○○一人單獨診療等語明確, 並有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門診紀錄表、指認相片等各四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證人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看診醫師係較年輕之被告乙○ ○,並未由年老已屆八十高齡之被告己○○診療等情,仍均指證不移,並具結在 案,是被告乙○○確有從事醫療行為一節,已堪認定。(三)證人丁○○、甲○○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丙○○、戊○○○於本院調查中 雖均改稱係由被告己○○親自看診,被告乙○○僅在一旁幫忙翻譯,中央健保局 人員訪談內容,係因雙方溝通不良,產生誤會云云。惟中央健保局人員於訪談時 ,均有提示被告二人之相片,有指認相片四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二人年齡相差近 四十歲,外觀上極易區分,應無誤認之虞。又觀之證人丙○○、丁○○、戊○○ ○、甲○○等人就醫時分別係患「急性氣管炎」、「急性喉氣管炎」、「腰痛」 、「頭痛」、「急性鼻咽炎」、「關節痛」、「急性胃炎」等病症,尚無影響證 人等人就醫時意識之可能,且上開病患前往吉田診所就醫,其等與診所間僅建立 單純醫療服務關係,並無任何醫療糾紛或其他怨隙可言,自無於中央健保局分別 訪談時恣意誣攀之理。況中央健保局訪談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十四日所為 ,乃距就醫時間最近、記憶最鮮明之時點,亦較少受到外力干預,所為陳述應最 接近事實,相較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翻異之詞,尤為可採。是證人丙○○、 丁○○、戊○○○、甲○○等人嗣後改稱係由被告己○○看診云云,應係事後迴 護之詞,實難採信。
(四)又前開證人即病患丙○○、丁○○、戊○○○、甲○○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先後至吉田診所由被告乙○○診療後,被告等並據以 製作門診病歷資料,進而持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並請領醫療費用,其中證人丙○ ○八次診療費用共計二千三七十八元、證人丁○○三次診療費用共計九百零三元
、戊○○○三次診療費用共計九百零三元,而證人甲○○僅確認曾由被告乙○○ 診療二次(惟實際日期則無法確認),此部分診療費用為六百零二元(每次診療 費為三百零一元)。依前揭說明,中央健保局對此部分診療費用並無給付之義務 ,惟因被告等係以被告己○○為病患診療之理由提出申請,中央健保局因此陷於 錯誤而如數給付該被詐領之四千八百八十六元診療費用甚明,此參卷附前開病患 之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資料四份即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 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 之,又所稱醫療行為者,乃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 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 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之總稱。又被告二人行為後,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下,以修正前規定刑 度較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斷。核 被告乙○○及己○○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雖具 有合法醫師資格,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 。該法條既非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犯罪,被告己○○部分,自不得適用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論處其罪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 一四號非常上訴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就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多次實施 醫療行為,係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均應包括於一個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為實質 上一罪,應僅成立一個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等所犯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 、己○○二人均曾有詐欺前科,被告乙○○並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六號、八十八年易字第三 四九六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為圖小利,而由未具有醫師資格 之被告乙○○,擅自執行醫療行為,足以危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罔顧病患權 益,並以此詐取健保費用,浪費健保資源,犯後復狡飾否認犯罪,顯無悔意,所 幸尚無病患受有損害,詐得金額非鉅及被告己○○僅為受僱人等一切情狀,分別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之病歷資料,雖係被告乙○○所有,並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吉田診所早已停止營業,並遷離該處等情,
為被告等供明在卷,衡情該等資料應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即病患丁○○持其弟曾義雄之健保卡,冒用曾義雄名義就醫之行為,是否 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 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楊 智 守
法 官 謝 雨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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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病患姓名 │就 診 日 期 │詐取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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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丙○○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千三百七十八元 │
│ │ │、六月三日、八日、九月二十二日、│ │
│ │ │二十七日、三十日、十月四日共八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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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丁○○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七月十七日│一千二百零四元 │
│ │ │、二十五日共三次 │ │
│ │ │ 均係持其弟曾義雄之健保卡就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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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戊○○○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七日、十一│九百零三元 │
│ │ │日共三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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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甲○○ │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六百零二元 │
│ │ │十三日止共二次(確實日期無法認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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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 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