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506號
KSDM,90,易,2506,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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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男 
  被   告 辰○○  男 
  被   告 L○○  男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一)另案被告李明色李石井、李唐庚歐清水蔡勝傳、許 宗源、梁瑞麟張榮吉顏文雄周憲宏洪宗正歐宗華郭有志、王森錄、 被告王順治、宇○○○、玄○○、己○○、巳○○、宙○○、庚○○、未○○、 申○○、辰○○黃隆豐、丙○○、寅○○、天○○、戊○○、B○○、黃龍胤 、林滄海L○○、C○○、丁○○、地○○均為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 稱高市五信)處理事務之人員,另案被告李明色自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起擔任五信 協理,職掌管理部社務、占管業務部及綜理業務部、會計室、資訊室、業務推展 ,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升任五信總經理,另案被告李石井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擔任五信理事主席、另案被告李唐庚自七十三年一 月十八日起擔任五信副總經理、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離職、另案被告歐清水自 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擔任五信業務部副理,綜理業務推展負責業務部業務,另案 被告蔡勝傳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間擔任五信前金分社經理、另案 被告歐宗華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擔任五信三民分社 經理、另案被告許宗源自八十年十一月卅日起擔任五信前金分社襄理(兼代副理 )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升任三民分社副理、另案被告周憲宏自八十二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擔任五信前金分社襄理(兼代副理)負責放款代 理業務、另案被告梁瑞麟自八十年十一月卅日起至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前金分社徵 信調查員,負責徵信調查內部傳送、無擔保放款兼收付款、擔保放款業務,洪宗 正則為徵信調查員,被告王順治、宇○○○、宙○○、庚○○、未○○、申○○ 、辰○○、B○○等八人則為放審委員,玄○○、C○○則為經辦職員,被告己 ○○、丙○○、寅○○、天○○、林倉海L○○均係經辦副理,被告巳○○、 黃龍胤均為經辦經理,黃隆豐為協理,地○○為經辦副總經理。(二)緣被告D ○○因其弟黃金宗經營正友證券公司,而與五信前金分社有業務上往來,於七十 九間結識時為五信前金分社職員另案被告蔡勝傳,經由另案被告蔡勝傳從中介紹 ,被告D○○與另案被告李明色因而熟識,嗣被告D○○欲替黃金宗籌措經營證 券業務資金,而向另案被告蔡勝傳表示欲以其(即D○○與其夫Q○○所有之土 地)土地向五信辦理高額抵押借款,另案被告蔡勝傳表示此乃總社權責,分社無 此權限,嗣被告D○○為達籌措資金之目的,於八十年初某日即向另案被告李明 色表示欲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 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五號、第二一0號等六筆土地,向五信辦理抵押借款四



億元,經取得另案被告李明色首肯後,李明色即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被告 D○○、Q○○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指示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 五信業務部經理另案被告歐清水及前金分社經理被告巳○○配合辦理,另案被告 歐清水與被告巳○○二人於接獲另案被告李明色指示後,即著手準備進行該六筆 土地之徵信鑑價程序,並偕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副理被告己○○、徵信調 查員玄○○)等人,前往台南市○○區○○段勘查,詎另案被告歐清水、被告巳 ○○、己○○、玄○○等人均明知該六筆土地已由被告D○○、Q○○曾於八十 年二月五日向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共同擔保設定二億六千萬元,且該六筆土地 之地目僅係市價不高之「養」(第一一六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四 五號)或「水」(第一一七號、第二一0號),而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 一一八號土地每坪公告現值只有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第一三六號、第二一0 號土地每坪公告現值為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第一四五號土地每坪公告現值亦僅 有五千九百四十元,依五信放款辦法,相關承辦人員於徵信時應特別慎重確實鑑 估抵押標的物,以為核貸或不應准許其申請貸款之依據,然另案被告歐清水、被 告巳○○為達符合被告D○○、Q○○貸款四億元之數額,竟未實際查訪附近土 地之成交價格,亦未嚴格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在同處附近即台南區○ ○區○○段第二三三、二四五及二四六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振橫等人向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請辦理貸款時,其鑑估時價每坪均未超過十萬元,據該三筆 資料顯示八十年十一月間之鑑定金額為二三三號養地,二四五號林地,二四六號 養地,均己編為主要計劃住宅區,處分尚屬容易,二三三號每坪方公尺為一萬五 千元,二四五號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元,二四六號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迄 八十三年一月間因擬增貸,再至現場鑑價,核定二三三號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 元,二四五號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二四六號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據證人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部襄理陳明庸證稱其所負責之上開八十三年度鑑價 與市價相當)。即指示被告玄○○及己○○將該六筆土地每坪單價均鑑估至十三 萬元(再乘以六筆土地總坪數九千三百八十六點二二九八坪計十二億二千零二萬 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再扣掉增值稅七億三千七百九十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再貸放 九成計四億二千三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土地價值),而被告玄○○及己○ ○雖明知該六筆土地有高估情形,然為配合上級指示,即依照指示於八十年七月 二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交由被告巳○○、另案被告歐清水李明色批示,再 轉呈五信總社相關主管審核,而副總經理另案被告李唐庚及理事主席李石井(李 明色之兄)於審核時,亦知該六筆土地每坪估鑑之價額與現有地政機關公告現值 差距甚大,顯有高估不實,竟與另案被告李明色等人基於上開共同意圖為被告D ○○、Q○○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即率予核准通過 ,並提報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件抵押 借款。被告D○○與Q○○隨即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向五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四億八千萬元(放款值四億四千三百零七十三萬元),並以被告P○○、N○○ 、黃○○、I○○、O○○、D○○等七人為借款人頭,達以分散人頭借款再集 中使用之方式,合計貸得四億元(每人借貸五千九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五信( 同時清償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並塗銷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所設



定之抵押權,由五信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三)嗣被告D○○、Q○○為 繳納上開四億元借款利息及渠經營五金事業之虧損,急需資金周轉,於八十一年 一月間某日又向五信人員表示欲再以上開六筆土地辦理增貸六億元,經五信人員 表示可再增貸六億元,且與李明色等人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蔡勝傳 在另案被告李明色授意下,亦同意提供其妻被告子○○及親戚辛○○、壬○○等 人充當本件增貸人頭戶,供被告D○○等人辦理抵押借款,另案被告李明色為讓 被告D○○能順利貸得六億元,仍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指示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 業務部經理另案被告歐清水及前金分社經理被告巳○○再予配合鑑價,另案被告 歐清水與被告巳○○仍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與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徵信 調查員梁瑞麟前往台南市○○區○○段現場勘查,緣另案被告歐清水、被告巳○ ○早已接受另案被告李明色指示,故渠等僅至現場作形式勘查,並未詳加鑑估, 且在該六筆土地公告現值均未變更(提高)情況下,竟將該六筆土地每坪鑑估提 升至三十二萬元,並指示梁瑞麟以每坪三十二萬元填製徵信調查報告表,梁瑞麟 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製作完成後,即轉呈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副理另案 被告許宗源審核通,再呈予被告巳○○、另案被告歐清水李明色等人批示後, 再轉呈五信總社上級主管審核,而副總經理另案被告李唐庚、理事主席另案被告 李石井二人亦明知該六筆土地徵信價格嚴重高估,竟仍基於前揭概括犯意,率予 核准通過,並提報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 本件抵押撥款,被告D○○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向五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七億二千萬元(放款值重估為十億零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四千元),並以其子被 告蘇建成、朋友J○○、E○○、K○○、亥○○、魏淑如蔡勝傳之妻子○○ 、親戚辛○○、壬○○等九人為名義借款人,以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之方式 ,合計再貸得六億元(除被告壬○○借貸六千四百萬元外,其餘每人均借貸六千 七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五信。(四)嗣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被告D○○仍因繳 納上開二次十億元借款利息及經營五金生意債務,急需現金周轉,乃向五信人員 表示要再申請增貸六億,經五信人員表示可以,且另案被告蔡勝傳亦在另案被告 李明色授意下再次表明願提供其親戚被告午○○、酉○○、丑○○○等人充當借 款人頭,另案被告D○○乃再提出增貸六億之申請案,另案被告李明色歐清水蔡勝傳(時任前金分社經理)等人為使D○○等人達申貸六億元之額度,仍承 繼上開概括犯意,由另案被告歐清水蔡勝傳負責鑑價程序,並夥同具有概括犯 意聯絡之徵信調查員梁瑞麟,前往台南市○○區○○段鑑價,渠三人均明知該六 筆土地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五月間,每筆土地之現有公告現值均相同,並 未提高,在無其他相關具體土地買賣價格資料及實際訪價情況下,為配合被告D ○○增貸六億元,率以粗略估計上開六筆土地每坪五十萬元,並指示梁瑞麟製作 現場圖及徵信調查報告表,梁瑞麟亦完全依照指示之價格(每坪五十萬元),於 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填製徵信報告表,轉呈具有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副理許宗源 審核通,再呈予另案被告蔡勝傳歐清水李明色及總經理李唐庚、理事主席李 石井等人審核,李唐庚李石井亦知此六筆土地前已貸得十億元,此次在公告現 值未增,且前後三次時間未到一年,若貿然再予核准增貸六億元,顯會嚴重影響 五信財務狀況,然渠二人竟仍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予以核准通過,並提報五信放



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件抵押撥款,被告D○ ○即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五信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七億二千萬元(放款值 重估為十六億九千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元),並以被告H○○○、F○○○、午○ ○、酉○○、卯○○、蔡慧玲、G○○、癸○○、丑○○○等人為名義借款人, 合計再增貸六億元得逞(每人均貸六千七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五信。(五)另 於八十三年初,被告D○○因急需資金周轉,萌生向五信辦理六億增額借款之意 ,並表示希望此次辦理申貸之分社坐落地點能距住所台南市較近為宜,五信人員 即向被告D○○表示可向五信三民分社辦理增貸六億元,被告D○○即以前開第 一四五號土地向五信三民分社提出增貸六億元之申請,並以被告乙○○○、甲○ ○、M○○、蘇蕙美、戌○○、G○○、蔡鍾燕玉及卯○○等八人為增貸人頭, 經取得五信總經理另案被告李明色同意後,李明色即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被告D ○○、Q○○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指示亦另行起意且具有 犯意聯絡之五信副總經理另案被告顏文雄、業務部經理歐清水、前金分社經理蔡 勝傳及三民分社經理歐宗華等人配合辦理,顏文雄歐清水蔡勝傳三人於接獲 李明色指示後,即著手進行徵信鑑價程序,並由歐清水蔡勝傳前往台南市○○ 區○○段勘查,而歐清水蔡勝傳均明知該六筆土地告D○○於八十年至八十一 年間早已先後三次向五信前金分社共同擔保借款十六億元,且尚未塗銷,然為符 合另案被告李明色授意配合D○○申貸六億元,竟將上開六筆土地中之第一一六 、一一七、一一八、一三六、二一0等五筆土地每坪鑑估至七十五萬元(農漁區 )或八十萬元(住宅區,惟此僅有細部計劃草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以符合 前揭五筆土地足夠共同擔保被告D○○等人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三次申貸所借 之十六億元,再向未偕同至現場查估且不知情之前金分社徵信調查員洪宗正表示 因五信前金分社存放款比率過高,擬將部分貸款金額移轉至五信三民分社,貸款 金額僅係內部調整,並非新案為由,指示其依渠鑑估內容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 洪宗正認非屬新案,又未增貸,不足以生損害於五信,乃予以配合辦理,並填載 徵信調查報告表後轉由不知情之前金分社副理周憲宏核示,周憲宏亦因誤信該案 係屬內部調整存放比例,並非新貸,認不足以生損害於五信,雖認該五筆土地之 鑑估價格過高,但仍予以批準通過,並往上級簽報。另就五信三民分社部分,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歐宗華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五信三民分社任職後,亦在副 總經理(即前任三民分社經理)另案被告顏文雄授意下,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另案 被告歐清水及不知情襄理(兼副理)郭有志、徵信調查員王森錄等人前往台南市 安南區○○段現場查估,歐清水歐宗華明知上開第一四五號土地八十三年間之 公告現值每坪僅為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竟為達能核貸六億元之目的,以逆算方 式鑑價,每坪予以鑑估達六十五萬元,並以此案乃係內部調整並非新案為由,指 示不知情之徵信調查員王森錄以每坪六十五萬元之價格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製作 徵信調查報告表,由不知情五信三民分社襄理郭有志簽章同意後,再往上呈報上 級相關主管核示,另案被告歐宗華歐清水顏文雄等人亦配合李明色之授意, 均未簽註反對意見即予核可,另案被告李明色簽章後再以本件申貸案純屬五信內 部分社間沖轉,並非增貸放款新案之詞為由呈轉不知情理事主席張榮吉審核,張 榮吉誤信為真即予核章,並提交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張榮



吉及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件抵押借款。嗣張榮吉經由已故理事被告辰○○之告知 ,得知此筆貸款係新增案,並非如另案被告李明色等人所言之調整內部沖轉之舊 案,張榮吉即指示三民分社歐宗華此筆核貸之款項不能放款,並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間金檢單位發覺有異,始未超貸得逞而未遂。因認被告辰○○L○○及A○ ○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共同背信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辰○○A○○L○○,分別於八時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七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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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