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恢復職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勞上字,91年度,5號
KSHV,91,重勞上,5,200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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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怡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重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恢復職權,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
   在被上訴人處服務之年所得為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平均每月約五萬八千零六
   十六元,被上訴人發放上訴人薪資僅算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倘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日止之薪資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爰依法追加此部分之訴
   。
  ㈡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由被上訴人之總幹事羅兆洪召集之會議,評議依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上訴人記大過二次解聘,並追溯至八十六年
九月九日起生效,該次會議結果未通知上訴人。
  ㈢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事項,並不包括員工之解除職務事項,被上訴人第一
百次人評會對非評議範圍內之事項作出評議結果,並不合法。
  ㈣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
   易科罰金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勞工犯罪經諭知緩刑或准易科罰金
,雇主即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之解除職務,顯然與法不合。
  ㈤解聘、解僱與解除職務不盡相同,解聘及解僱適用於聘僱人員,解除職務適用
於依選舉產生之人員,上訴人非依選舉產生之人員而係由農會聘僱之人員,故
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應不得對上訴人為解除職務之評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高雄縣政府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均依農會法及農會主管機關並農會相關規定
辦理,一切合法。又上訴人追加新訴,被上訴人不同意。
  ㈡農會聘僱人員如有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所定情事,農會主管機關得命令農會
   解除其職務,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亦得召開評議會議予以解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復職,嗣此不完足之聲明經本院闡
  明後更正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應無不合。另上訴人上訴後追加新訴,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其基礎事實相同,自應許其追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和興分部之出納員,於八十六年間因觸犯
業務侵占罪而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命令停職,旋上訴人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但亦併行諭知緩刑。依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後之現行農會法第四
十六條之一第二、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解除伊職務,並應准伊復職。又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勞工犯罪如經法院諭知緩刑或易科罰
金者,雇主不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乃被上訴人竟解除上訴人之職務,於
法自有未合,爰基於農會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上訴人之薪資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七
百二十八元並加付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關於求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在本院追加之新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和興分部出納人員時,侵占其
業務上持有之公款八十五萬元,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業務侵占罪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召開第一百次
人評會,以上訴人犯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為由,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解除職務,並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以八七府
農輔字第0二二九八六號同意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美
鎮農會字第八七號函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之被解除職務即已合法生效等語,資
為抗辯。
四、按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
、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者,應予停止職權,停止職權之人員,經有罪判決
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又農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由總幹事就各部門主管以上人
員中指定五至七人組成之,並以總幹事為召集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員工之
  解聘及解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此觀修正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內政部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四八一八八八五號令修正公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和興分部之出納人員,負責辦理存戶之存提款業務,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業務
  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自犯罪迄判決確定,均在八十
  六年間,自應適用八十三年間修正之農會法。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召開
  第一百次人評會,結果決議解除上訴人之職務,揆諸上開法條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之職務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自無支給上訴人解職後之薪
  資之義務,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解職後之薪
  資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嫌無據。
五、上訴人辯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事項僅
限於員工之解聘及解僱,並不包括解除職務云云,惟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
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九號函稱:「::::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六
條規定、員工之解聘或解僱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之一,其評議結果經總
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辦法第四十七條亦定有解聘之懲戒規
定,農會解聘員工乃農會終止與員工間僱傭關係之行為。農會聘僱員工有農會法
  所定解除職務之適用時,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解除職務,係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
  行政處分,就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觀之,農會(即農會人事評議小組包括
  在內)或主管機關得依權責為之,惟仍應依法令審酌核處」等語,則農會人事評
  議小組非不得議決解除員工之職務。實則所謂「解聘」、「解僱」、「解除職務
  」,係用詞不同而已,其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三者皆然,委無加以分開解釋
  之必要。
六、上訴人再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勞工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之意旨,勞工之刑事犯罪經諭知緩刑或准易科罰金,雇主即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則被上訴人雖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但同時亦一併宣告緩刑,依上
  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之職務,即非合法」云云,據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0一七九二號函稱:「::::本會已依法指定金融及
  其輔助業自本年(八十七)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農漁會信用部若係獨
  立於農漁會外之單位,則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金融及其輔助業,應自本年
  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但農漁會信用部若非獨立於農漁會外之單位,而僅
  係農漁會之內部單位不能單獨對外運作者,則屬農漁會,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中歸為人民團體,不在本會指定自本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金融及其
  輔助業範圍內:::」等語,查農會信用部係屬農會之單位,其存放款業務均受
  農會總幹事之管理,並非獨立於農會之外之單位,農會信用部因金錢往來所生之
  債權債務均屬農會之債,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農會信用部迄未列為勞動基準
  法適用之對象,則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和興分部之出納員,尚無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餘地。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農會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終止僱傭契約後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
  之薪資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並加付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委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請求其自終止僱傭關係之時起之薪資連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間迄無僱傭
關係存在,自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末查被上訴人於案發之初,即對上訴人記大過一次,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重複為二次解聘,顯不合法及上訴人迄未辦理離職手續等,核
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不生影響,無逐一駁論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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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