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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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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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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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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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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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乙○○之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本訴及反訴部份均廢棄。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九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㈣第一審本訴、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丁○○之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份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六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 ),既經原審查明,於信託登記前,
上訴人丁○○已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以下同 )二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向莊若珍設定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現仍積欠高雄企銀二百五十萬元,積欠莊
若珍一百七十八萬元,惟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僅有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
一元之價值,扣除增值稅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後,已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
債權,對僅係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言,根本無任何實益,亦無為保全之必要
,更無撤銷信託行為之必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行為致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相當困難者即應
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另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觀察,倘其行為將致債
權人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即屬有害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丁○○除系爭
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乃不爭之事實。但猶將僅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另一上
訴人乙○○,信託行為已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至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使債權人之債
權無從獲得滿足,其行為已害及債權人權利至為明確。
㈡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多或寡,並無法除減其信託行為對債權人權利所造成之損害
,為此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多少即不是首要,系爭土地鑑定結果價格雖低,但非
代表鑑定價格就是將來可成交之價格,以公開市場競價,由供需決定之價格才最
客觀。況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信託行為係為避免丁○○再以系爭土地向他人抵押
借款,始辦理信託登記,益證該土地仍有相當殘餘價值,否則焉有他人願再抵押
借款?又上訴人何以願支出勞費,提起本件訴訟,積極主張權利?蓋其對系爭土
地已認有相當主觀價值,則系爭土地並非如上訴人所云已無殘值。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審反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間之
信託行為,該撤銷訴訟係屬形成訴訟,而該形成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信託行為
之當事人間即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向原審提
起反訴,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之反訴,該訴訟固係形成之訴
,雖須判決確定始生撤銷信託行為之形成效果,惟撤銷信託行為之反訴提起後,
因反訴已與本訴同時審理,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倘本院認反訴為有理由時
,自無待形成判決之確定,即得駁回上訴人乙○○提起之異議之訴,是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抗辯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認信託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應先提起訴訟
,撤銷該信託行為,俟判決結果再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顯
無理由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敍明。
二、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乙○○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二號建地,面積二三五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 ),係上訴人丁○○所有,
而上訴人二人係夫妻關係,為避免上訴人丁○○再以系爭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
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乙○○管理,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丁○○之普通債
權人,竟以原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五九二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將系爭土地予以
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於民國( 以下同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
九九三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系爭土地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信託登記予上訴
人乙○○,依信託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爰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撤銷原法院九十年度執
全字第三九九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係訴外人肯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肯成公司)向
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肯成公司現尚積欠貸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聲請假
扣押系爭土地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丁○○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信託契約,並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乙○○。
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丁○○之普通債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原審聲請假扣押
執行,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原審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九三號假扣押查封
執行完畢。
⒊上訴人丁○○於辦理信託登記時,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現亦無任何財
產。
⒋系爭土地於辦理信託登記前,已向高雄企銀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各二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向莊若珍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
十萬元,上訴人丁○○現積欠高雄企銀二百五十萬元,積欠莊若珍一百七十八萬
五千元。
㈣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應係指「受託人」之債權人對於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不包括「委託人」之債權人在內,否則,如認「委託人」之債權
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無異係鼓勵債務人假信託之名而行逃避強制執行
之實,應非立法之本意。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丁○○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
日訂立信託契約,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丁○○之普通債權人,經向原審聲請假扣押,原審裁定准被
上訴人以二十萬元為債務人(丁○○)供擔保後,對丁○○之財產在六十萬元範
圍內得為假扣押,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九三號假扣
押查封執行,分別有原審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五九二號裁定及查封筆錄附原審九十
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九三號假扣押卷可稽,被上訴人係委託人丁○○之債權人,並
非受託人乙○○之債權人,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仍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乙○○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原審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九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雖
非執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但結果相同,應予維持,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與肯成公司負責人楊月婷係父女關係,上訴人丁○○
係肯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之連帶保證人,肯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因
經營不善開始退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丁○○為恐因就
肯成公司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致系爭土地遭查封賣,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予上訴人乙○○,而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
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代位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乙○○塗銷該信託
登記,爰求為判決: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二地
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
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
鹽地(二)字第三四三0號收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二地號
、地目建、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別向高雄企銀及訴外人莊若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現
仍積欠高雄企銀二百五十萬元,積欠莊若珍一百七十八萬元,惟系爭土地經鑑價
結果,僅有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之價值,扣除增值稅六十一萬四千一
百六十六元後,已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對僅係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言
,根本無任何實益,亦無為保全之必要,更無撤銷信託行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
㈢查系爭土地經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乙○○時間)市價之總值雖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八元七
角,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元計算(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雖僅價值二百三十五萬元,惟公告現值係稅捐機關核稅
之依據,以公告現值為標準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已有不當,且土地之市場交易
價值亦常隨時間及市場之供需狀況等因素而變動,被上訴人嗣後行使權利為拍賣
時,其拍定之價格未必即為上開價格,是上訴人以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
,認系爭土地價值僅二百五十八萬元(應係二百三十五萬元之誤),或主張依鑑
價僅有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八元七角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於辦理信
託登記前,雖已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各二百四十
萬元、六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丁○○尚積欠高雄企銀二百五十萬元,
積欠莊若珍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抵押權係擔保物權,隨同
主債務而存在或消滅,即於抵押權實行前,抵押債務可能因債務人即上訴人丁○
○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前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則被上訴人即得因拍賣系爭
土地而受償,自不能以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遽認該信託
行為實質上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再參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扣除抵押債權
後已無殘餘價值,為避免上訴人丁○○再以系爭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始辦理信
託登記等語,惟倘系爭土地扣除抵押債權後已無殘餘價值,則他人豈願再以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予上訴人丁○○之理;又上訴人乙○○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欲排除強制執行,倘系爭土地已無殘餘價值,其為何仍願支出勞費,積極主張
自己之權利等情,益證上訴人乙○○主觀上亦認系爭土地仍有相當價值。上訴人
丁○○收其唯一之財產無償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乙○○,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是上訴人抗辯其等之信託行為實質上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抗辯其等
之行為實質上並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
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行為,及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間之前揭信託契約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撤銷後,則其所為之信託登記亦應塗銷,是被上訴人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乙○○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鹽地(二)字第三四三0號收件,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為有理由。
㈤綜前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鄭月霞
~B3法 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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