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79號
KSHV,90,重上,79,200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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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甲○○○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七地號、四七─一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E、F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丁○○○
丙○○及其他共有人林極慈、蘇陳阿珠蘇王綢緞黃勝男邱華聰邱華山、洪
火源、李水、蔡清平、陳恭平
甲○○○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乙○○負擔。
第二項判決於丁○○○丙○○以價值新台幣肆佰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甲○○○乙○○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丙○○主張,原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七地
號(舊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0九平方公尺土地係伊二人與訴外人林極
蘇陳阿珠蘇王綢緞黃勝男邱葉聰、邱榮山洪火源、李水、蔡清平、陳
恭平等十二人共有,伊等應有部分各二二七七0分之七九五九(嗣於七十九年一
月六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塩埕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成四七-一地號、面積二0
四平方公尺、四七地號、面積二00五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A、B、C、D、E、F部分,現由被上訴人甲○○○乙○○占有使用中,該
  部分原由訴外人陳夢雄於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三
  年度訴字第二五六民事判決取得地上權,並於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登記在案,
  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四一六元,惟陳夢雄從未給付租金予土地所有
  權人,嗣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陳熙祥三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繼承地上權,陳熙祥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地上權讓與乙○○,惟其
  等均未給付租金,已逾二十六年(僅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收受對造以存證信函寄送
  之租金二萬九0三八元),乃積欠超過二年地租總額,伊等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甲○○○乙○○給付租金,惟其等均不置理,茲
  以起訴狀繕本及在原審提出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辯論意旨狀(見一審卷第一九六
  、一九七頁)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及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狀繕本並經被上訴
  人甲○○○乙○○收受,已生終止之效力。又被上訴人甲○○○乙○○所有
  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六、七十年以上之日式木造老舊建物,其使用目的已經達
  成,伊等亦得予以終止租賃關係及地上權關係,在原審先位聲明訴請將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及訴請塗地上權登記,並備位聲明請求自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起依地上權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調高並給付租金等語(
  經原審判命准塗銷地上權,而駁回其餘請求,其等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原
  備位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甲○○○乙○○則以,陳夢雄曾於六十五間年提存租金二萬一千二百
  六十一元八角、甲○○○先後於六十九年間、七十年間、七十四年間及於八十九
  年間以存証信函支付租金,共計給付租金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元,依對造之主張每
  年租金一萬三千四百十六元計算,則伊等已給付至八十八年四月,積欠租金尚未
  達二年之總額,是對造以此為由撤銷地上權,於法顯屬無據。又對造應至伊等或
  其被繼承人處所收取租金,因對造受領遲延,伊等乃將租金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
  所,該提存發生清償之效力。另地上權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滅失,對造不得以系
  爭老舊建物之使用目的已達成,而主張終止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㈠丁○○○丙○○聲明:
   上訴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以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
對造上訴駁回。
㈡甲○○○乙○○聲明:
 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敗訴部分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丙○○負擔。 答辯聲明:
對造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上訴人丁○○○丙○○共有之系爭土地,係受讓自訴外人郭四娘而來,而 系爭建物,在原所有人郭四娘時期即與訴外人曾英雄曾貴美有租賃關係存在, 嗣於五十四年七月一日,曾英雄曾貴美丁○○○(當時丁○○○係獲得郭四 娘之授權)更定租賃契約,嗣於 五十六年十二月間曾英雄曾貴美將房屋連同 基地承租權讓與陳夢雄,復經丁○○○同意以陳夢雄為該基地之未定期限承租人 ,並請求調整給付租金,並經原審法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判決確定在案 ,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丙○○丁○○○之子)於五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其租賃關係自與陳夢雄及其繼承人(繼受人)甲○○○乙○○繼續存在,此有原審法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民事判決、六十三



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五六、八八頁)及丁○○○曾英雄曾貴美之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二0六頁)曾英雄曾貴美陳夢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後,訴外人陳夢雄曾於六十五  年三月十九日以原審六十五年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租金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八  角、甲○○○先後於六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原審法院六十九年存字第十九號提存租  金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二角、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原審法院七十年存字第  三七六七號提存租金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二角、於七十四年四月十日以原審法 院院七十四年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租金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八角及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高雄十支郵局存証信函第一九一○號支付租金二萬九千零三十 八元,以上共計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元,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四份、存證信函等在 卷(見一審卷第八0至八七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堪認為真正。五、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租金清償地在何處﹖上開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⒈查,依丁○○○曾英雄曾貴美於五十四年七月一日所訂立之基地租賃契約 書所載,並未就租金給付地為約定(見本院卷㈠第二0六頁),復據證人劉隆 水證稱,地稅領收手摺(見本院卷㈠第六九-一頁)上之簽名係伊所簽,因為 曾英雄之母親曾蔡連對拿租金到伊之住處高雄市○○路給伊收的,所付之租金 是她兒子曾英雄與女兒曾貴美二人份之租金,自我母親(郭四娘)出租,一向 都是承租人拿來我家繳款,地稅領收手摺內五十六年一、三月有我哥哥郭隆耀 收款所蓋之章,那時郭隆耀與伊住一起,郭隆耀他不會去向承租人收取,那時 我們是大家族,有人來繳款,郭隆耀他會幫我收下並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九五至九七頁),其證詞合理可信,可見該租金應係由承租人至出租人之住所   地支付。甲○○○乙○○雖抗辯稱,依原審法院六十四年二月五日六十四年 度認字第三○七號認証書第一項所載:「...租金計新台幣一七一七二元, 係台端未來收取,並非鄙人不為給付,請台端隨時前來收取」可見丁○○○與   陳夢雄約定應由丁○○○前來收取租金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六十四年度認字第   三0七號認證書所附高雄郵局第四四六號存證信函之前開記載,僅係陳夢雄單   方面之意思表示,尚不得推翻上述不利甲○○○乙○○之證據認丁○○○與   陳夢雄有約定出租人應至承租人處收取租金。  ⒉甲○○○乙○○雖提出高一支郵局第七十四函(見本院卷㈠第七0頁)為證 證明丁○○○等有拒收租金之情事,惟查,甲○○○乙○○亦稱,當時聽丁 ○○○家人說她去台北云云,是尚難以未遇丁○○○或存證信函無人收取而認 丁○○○有拒收之情事,另據甲○○○自承:「(你有無去繳過租金﹖)我只 有提存,沒有當面繳過。」等語,乙○○亦自承:「我繼承以後也是照我父親 繳款的方式用提存的。」等語,可見其二人繼承陳夢雄後之漫長時間並未至丁 ○○○處繳付租金,故其等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㈡縱認陳夢雄甲○○○乙○○於六十三年間、六十五年間、七十年間、七十四  年間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惟依該提存書所載,係分別支付六十三年四月一



  日起至六十四年一月、六十四年二月至六十八年二月、六十九年一月至七十年十  二月、七十一年一月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之租金,共計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  而以約定之租金每年一萬三千四百十六元計算,六十三年四月至七十三年十二月  之租金共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陳夢雄甲○○○乙○○超逾支付租金十  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該超過約定租金部分之給付,從主觀上而論,甲○○○乙○○陳夢雄於提存時,均明白於提存書上載明係分別支付六十三年四月一日 起至六十四年一月、六十四年二月至六十八年二月、六十九年一月至七十年十二 月、七十一年一月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之租金,其並無以之折抵七十四年一月以後  租金之意思甚明。又從另一方面而言,該提存之租金提存迄今已逾十年,依民法  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該其提存物屬於國庫,甲○○○乙○○尚難以歸屬於國  庫之提存金,支付七十四年一月以後之租金,是甲○○○乙○○主張以多餘十  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之給付,折抵七十四年一月以後之租金,即屬無據。職是,  其等自七十四年一月起即未繳付租金,應堪認定。又其等雖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五日以高雄十支郵局存証信函第一九一○號支付租金二萬九千零三十八元,惟  租金以每年一萬三千四百十六元計算,該給付僅足以支付二年四個月之租金,則  其等累計積欠租金亦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丙○○於催告後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及在原審提出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終止地上權及終  止租賃關係,並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㈠訴請被上訴人甲○○○、乙○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㈡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C、D、E、F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丁○○○丙○○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正當,原  審就上開拆除地上物還地部分為丁○○○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此部分  丁○○○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准丁○○○丙○○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准甲○○○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判決就  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為被上訴人甲○○○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此部  分甲○○○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丁○○○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乙○○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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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