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國字,90年度,3號
KSHV,90,上國,3,200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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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富勇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恒泰即同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郭恒泰即同泰土木包工業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其中新台幣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郭恒泰即同泰土木包工業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變更名稱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業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工法賠字第九一三六八七一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二○四頁); 又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賴常雄,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日變更為丙○○,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路人 力字第九一一五七四七號任免遷調通知書足憑(本院卷第三七九頁),且均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堪予採信,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工程處」 )及丙○○先後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醫療費部分,於原審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九萬 四千零三十元,復於本院擴張為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元,揆諸上開規定,其擴張應 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郭恒泰即同泰土木包工業(下稱「同泰土木」)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服務於台灣電力公司興達電廠,擔任電氣課十四等十三級之



電機裝修員,於八十七年間奉公司派往台電核三廠支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左右,由台電核三廠搭乘同事陳勇丞駕駛之車牌號碼NE-八 二一六自用小客車外出訪友途中,行經省道台二十六線公路北上二十四公里處由 南向北方向,因該路段地處郊外,夜間路燈未亮,一片漆黑,而被上訴人工程處 委由被上訴人同泰土木承攬在該路段進行橫向排水(箱涵)工程,明知其主管之 該路段北上路段全面施工,理應將道路全面封閉,卻未在現場設置完整之路障圍 籬,尚留有慢車道之缺口,且未因應該路段漆黑情形,設置具有足夠照明度之警 示燈號,使上訴人友人陳勇丞正常之駕駛條件駛近該路段,無法辨識該路段之施 工情形,而直接駛入該施工路段,掉進施工中之坑洞,造成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 撕裂傷、下頷骨開放骨折、右眼球破裂、右肱骨脫位、右側五、七肋骨骨折、右 側四、五、六肋骨骨折、腦震盪等嚴重傷者,經送醫實施緊急手術始幸免於難。 是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工程處,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同泰土木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下列損失:醫藥費九萬四千零三十元、增加 生活需要之損失六千九百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一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慰撫金一百萬元,爰依法訴求被上訴 人工程處或同泰土木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並為訴之擴張,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工程處或同泰 土木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九元,其中一百六十六萬零二十九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六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九元自擴張 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若受勝訴判決,上 訴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泰土木承攬本件事故路段之橫向排水(箱涵)工程, 開工前即依規定在封閉路段前及後約二百公尺處設置有「時速限制二十五公里」 豎立式警告標誌,約一百公尺處設置有「禁止超車」等警告標誌各一組。又設於 新建箱涵前約一百公尺處十字路口,即龍泉路與台二十六線之交叉路口,除原已 有紅綠燈號誌外,另加設置有塊狀混凝土反光護欄二座、指示車輛改道及指引標 識之反光活動拒馬二座、反光交通錐一個、及紅色旋轉警示燈三個,復於施工地 點正前方設置一排(約四、五個)反光交通錐及活動拒馬。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未設置完整之路障圍籬,致上訴人及駕駛陳勇丞自路障右側缺口駛入肇事,惟上 訴人所指缺口實乃路肩,按路肩並非供汽車正常行駛之道路用途,汽車非有故障 、緊急停車等必要情形不得行駛路肩,乃汽車駕駛人均應遵守之交通規則,故被 上訴人將汽車車道封閉阻隔,而未連同路肩阻隔,並無任何不合規定之處,況被 上訴人已設置車輛改道之遵行方向反光標誌,凡有開車燈之駕駛人均得以明見而 應遵行改道,並無必要駛入路肩。且該日肇事地點路燈正常,被上訴人先後設置 二道反光活動拒馬及交通錐,上訴人又稱當時有開車燈,則車燈即足使反光活動 拒馬及交通錐彰顯,上訴人及駕駛自應發現不應駛入路肩處,況駕駛陳勇丞及上 訴人對系爭路段之路況均甚熟悉,豈可能還會因天黑而誤闖駛入路肩,顯見本件 肇事責任非被上訴人等設施有所欠缺,係上訴人之疏失所致,上訴人請求自無理 由。退萬步言,如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損害應負責任,上訴人提出之醫藥費明



細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十月一日止,合計七千零三元,乃上訴人個人 因素受傷,與被上訴人施工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刪除;增加生活需要之損 失,上訴人請求眼鏡部分不實,請求過高;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有被扣薪之證明文件及扣薪總額,此項請求應予刪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部分,上訴人除視力較正常人差外,其手臂功能部分已完全恢復,顏面僅有疤痕 殘留,其他如咬合、顏面骨等均癒合良好,上訴人主張頭、胸、手部各處之傷害 併入勞動能力減損範圍,應予刪除,而上訴人眼部之視力對其目前工作並無大礙 ,否則無法勝任工作下,台電公司豈會續予任用,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減少勞 動能力每年以六萬元計算之文件,尤難以每年六萬元核算此項損害額;至於慰撫 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過高。且上訴人既係藉由駕駛陳勇丞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上訴人應承擔陳勇丞之過失,陳勇丞與上訴人應自負百分之九十過失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工程處另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依照 行政院釋示,須國家機關有將之供公共目的之用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公共設 施因修繕或擴建之必要,暫時封閉不供使用者,亦同,本件已封閉北上正常行駛 車道,進行橫跨北上車道之箱涵施工,自非「公共設施」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工程處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關於被上訴人工程處部分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同泰土木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關於被上訴人同泰土木部分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服務於台灣電力公司興達電廠,於八十七年間奉公司派往台電核 三廠支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左右,由台電核三廠搭乘同 事陳勇丞駕駛之車牌號碼NE-八二一六自用小客車外出訪友途中,行經省道台 二十六線公路北上二十四公里處由南向北方向,因被上訴人工程處委由被上訴人 同泰土木承攬在該路段進行橫向排水箱涵工程,上訴人友人陳勇丞直接駛入該施 工路段,掉進施工中之坑洞,造成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下頷骨開放骨折 、右眼球破裂、右肱骨脫位、右側五、七肋骨骨折、右側四、五、六肋骨骨折、 腦震盪等嚴重傷者,經送醫實施緊急手術始幸免於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該路段北上路段全面施工,理應將道 路全面封閉,卻未在現場設置完整之路障圍籬,而留有慢車道之缺口,且未因應 該路段漆黑情形,設置具有足夠照明度之警示燈號,其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使上 訴人友人陳勇丞駛近該路段時,無法辨識該路段之施工情形而肇事一節,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本件肇事被上訴人 於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肇事路段當時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公有公共設施? 賠償額為若干?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分敘如後。四、被上訴人於設置管理有無疏失?
(一)依上訴人提出之肇事後翌日之現場照片,互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被 上訴人工程處提出之工程分期查驗表及所附照片與台電公司所繪製之現場圖相 對照,被上訴人工程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將台二十六線二十四公里三○六 至五七○公尺處附近橫向排水工程(箱涵)發包交由被上訴人同泰土木承攬,



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開工,為維持來往交通該橫跨公路之箱涵採分二段 施工,即封閉北上車道,來往車輛均改道通行南下車道,開工前即依規定在封 閉路段前及後約二百公尺處設置有「時速限制二十五公里」豎立式警告標誌, 約一百公尺處設置有「禁止超車」等警告標誌各一組。又設於新建箱涵前約一 百公尺處十字路口,即龍泉路口與台二十六線之交叉路口,除原已有紅綠燈號 誌外,另加設置有塊狀混凝土反光護欄二座、指示車輛改道及指引標識之反光 活動拒馬各一座、反光交通錐一個、及紅色旋轉警示燈三個,有本件工程開工 時,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存檔之現場照片可證,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 人所辯即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辯復於施工地點正前方設置一排(約四、五 個)反光交通錐及活動拒馬部分,亦有兩造所提出肇事後翌日由建民派出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九三頁),顯示上訴人所乘坐之汽車陷入 鋼筋之中,其車輛正後方遺留有一個已傾倒之反光交通錐,參之上訴人及當日 駕駛車輛之陳勇丞於原審隔別訊問均陳稱:施工處前有一、二個反光交通錐等 語(原審卷第二六五頁反面、第二六七頁),是施工現場前應有一、二個反光 交通錐,足堪認定。
(二)惟上開新建箱涵前約一百公尺處龍泉路與台二十六線之交叉路口,確於右側留 有一處缺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七一頁),該缺口經本院向交通部 公路局函查,據覆:「台二十六線省道北上二十四公里處屬都市計劃區域內之 恒春外環道,路幅全寬二十五公尺,依據都市計劃寬度限制及交通量需求,本 局依二十五公尺全路幅寬度辦理,故於該處設有慢車道及人行道,所以無路肩 設置」,惟依所檢附之橫斷面圖,上開所指路段係台二十六線省道北上二十四 公里零公尺處之道路情形,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路養管字第九○二 三八一八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九頁),而本件事發現場係位 於台二十六線省道北上二十四公里四二○公尺處,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開函 文所指非本件事故路段,固不足採。惟關於事故現場路段,交通部公路總局復 函覆:「台二十六線省道北上二十四公里四二○公尺附近,係位於恒春鎮都市 計畫區域內,設有慢車道及路肩,屏東外環線終點至恒春段長八七.四公里, 按照路基寬二十五公尺,橋樑寬二十四公尺拓建,即路面計中央分隔島一公尺 、四線快車道共十五公尺、慢車道每側二公尺、路肩每側二.五公尺辦理,橋 樑部份則為每側路肩縮為二公尺,二十六線省道北上二十四公里四二○公尺處 位於橋樑位置」等語,並檢送屏東鵝鸞鼻公路拓建工程處七十二年六月編撰之 施工報告第三頁可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路養管字第 九一○二○六四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七九頁),然依現場照片 觀之,事故現場除雙向四線快車道外,每側僅餘一線道,該線道應即為慢車道 ,否則,慢車即無行駛之道路,是上開函文與實際現場情況並非相符,尚不得 自上開函文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留之缺口為路肩,從而,上訴人主張該缺口為慢 車道,應可採認,被上訴人抗辯係為路肩,核無足採。(三)因此,被上訴人未將北上道路全部封閉,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留有慢車道未 封閉,極易誤導民眾該處仍可通行,自有設置及管理之疏失。上訴人搭乘陳勇 丞之小客車,因誤信可由缺口通行,而駛入該施工路段掉進施工中之坑洞,造



成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其受傷與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疏失應有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四)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路段地處郊外,事故發生時夜間路燈未亮,一片漆黑云 云,查被上訴人均否認此事實,原審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查,據該所以八十 九年八月五日八九恆鎮建字第七四七四號函覆,該路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晚間時十三十分左右,依建設課張技士描述,該路燈正常亮燈,有該所函覆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二五一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主管王愛隆於本院證稱: 當天現場路燈有亮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是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當日當 時路燈未亮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無可採信。(五)另被上訴人援引台電公司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第九一頁),而抗辯施工地點 正前方有一排反光交通錐,及施工地點前方十字路口設置路障之比例約有四分 之三云云,惟該現場圖所繪甚為簡略,連道路之線道均未標示,遑論按比例繪 製,故自不得憑以認定現場實情。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行經系爭施工地點頻繁 ,駕駛陳勇丞亦住於施工地點附近之宿舍,熟悉附近環境,焉有不知道路施工 改道,而闖入缺口,被上訴人毋庸負責云云。惟駕駛陳勇丞居住之宿舍,據事 發現場約有三.五公里一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九十年 七月六日D核三供字第九00六─0四一八號函及附圖可參(本院卷第一一一 頁、第一一二頁),距離非近,且參之道路施工進度為何,並非一般民眾所得 知悉,而道路修補完成一部分,即開放該部分以供通行,亦為常有之事,尚不 得因上訴人行經系爭施工地點頻繁,或駕駛陳勇丞亦住於施工地點附近之宿舍 ,熟悉附近環境,遽而認定渠等事發時必知悉該路段尚未修復,而開放一部分 通行,應自負全部責任。
五、肇事路段當時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公有公共設施? 被上訴人工程處固辯稱: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依照 行政院釋示,須國家機關有將之供公共目的之用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公共設 施因修繕或擴建之必要,暫時封閉不供使用者,亦同,本件已封閉北上正常行駛 車道,進行橫跨北上車道之箱涵施工,自非「公共設施」,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 規定云云。然上開路段既未將慢車道封閉,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民眾認該慢車道可 供通行,自與上開因修繕之必要,暫時封閉不供使用之情形有間,是應認仍屬公 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工程處所辯系爭路段為尚未開放公共目的使用之設施,無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一節,無可採取。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 前開路段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致上訴人受傷,既經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工程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被上訴人同泰土木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分 別對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事件,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下頷骨開放骨折、 右眼球破裂、右肱骨脫位、右側五、七肋骨骨折、右側四、五、六肋骨骨折、 腦震盪等嚴重傷害,支出醫療費九萬四千零三十元,又因本件受傷,導致右眼 無水晶體症及無虹膜症,於本院再請求一萬八千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南門 醫院(原審卷第十九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二○至二三頁 、本院卷第二九七頁)、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四紙(原審卷第二七至六一頁)、 錡洋有限公司送貨單(本院卷第二九八頁)為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二日係因跌倒,送醫急救,因此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 月一日止,支出醫療費七千零三元,乃上訴人個人因素受傷,與本件施工設置 管理無關,應予刪除等語。而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二日就醫,是否與本件受傷有關,其覆:阮君(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二日因騎自行車滑倒,其鼻下有一處三公分之裂傷,故至本院急診縫合等語 ,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長庚院高字第一○二五號函可憑(本院卷第 二六二頁),並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所抗辯之醫療支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未復原所引起,此部分七千零三元之費 用自應予以刪除。是上訴人起訴請求醫療費八萬七千零二十七元,及擴張請求 一萬八千元,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二)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其眼鏡因本件事故撞毀,且因右眼球破裂重 配眼鏡另支出六千九百元,固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六二頁),惟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配置之眼鏡並未證明與一般眼鏡有何區別,約支出三千元 即已足夠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而本院函查長庚紀念醫院,據覆:阮君 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外傷性右眼球破裂後,其虹膜已喪失,故有畏光現 象,平日可佩帶太陽眼鏡減輕畏光症狀等語,亦有上開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長庚院高字第一○二五號函可考(本院卷第二六二頁),是尚不得認上 訴人應配戴何種特殊眼鏡,因之,上訴人眼鏡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三 千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在受傷接受治療期間,向公司請病假十七天, 損失八點五天與二天獎工,另因治療之需額外請假十九天赴長庚醫院門診就醫 ,合計受有二十九點五天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上訴人之工作收入,即八 十六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所示,全年度所得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 則每日工作所得為三千五百十八元,此部分之損失為一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向上訴人服務之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 函查,上訴人因八十七年度(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請住院病假二.五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無 扣薪,應扣全勤獎工一天,金額二千二百二十三元,於八十八年度(即八十七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請病假八日(即八十七年十一 月九日至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至十九日)及住院五.五日(即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日至七日),其績效獎金應扣四日,金額九千零三十二元,及扣當月全 勤獎工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又本年度因特別休假請十九天,故未支領不休假加



班費四萬二千九百零二元等情,業有該廠九十一年五月八日D興達九一○四○ 一二○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二六五至二六九頁),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之休假,共計五.五日,係因其自行跌倒而治療之需 所請假,已如前述,自不得請求,是依上開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函文所示 ,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合計為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計算式:2223+9032+ 2258+42902÷19×13.5=43996),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理,超過 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雖經治療但仍留下嚴重後遺症, 尤其右眼球破裂導致視力嚴重模糊,視力只剩0點0三,幾近失明,顯然勞動 能力已受影響,雖仍繼續在台電公司服務,但已完全無法如往常每年獲至外廠 出差支援三個月,除原有薪資,另額外每月獲得二萬元之收入,因減少勞動能 力,致每年受有減少六萬元之損失,而上訴人為三十六年二月五日出生,自八 十八年算至六十歲退休即九十六年止,尚有九年,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一次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九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一 十八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查詢, 該廠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皆無派員支援他廠大修,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期間,確有派員支援核三廠服務,評價十四等人員可 支領二萬五千元;又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支薪等級為評價十四等十五 級;且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差至核三廠支援大修時發生車禍傷及 右眼,目前視力嚴重衰退仍在追蹤治療中,故未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 年六月三日期間支援其他友廠服務等情,此分別有該廠九十一年五月八日D興 達九一○四○一二○號函(本院卷第二六五至二六九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 日D興達九一○八○一○九號函(本院卷第三一六頁)、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D興達九一○九○一○四號函(本院卷第三二四頁)、九十一年八月五日D興 達九一○七○一三七號函(本院卷第三一二頁)可資為證,足徵上訴人確因本 件事故之傷害,未能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期間支援核三廠 服務,損失二萬五千元。惟依上開函文意旨,上訴人之公司並非每年均派員至 友廠支援,況且將來是否仍有可能派員至友廠服務,亦屬未知,是不得列為每 年固定之薪資損失,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應為二萬五千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要無可採。
(五)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身為一家之主,原本工作穩定、家庭和樂,遭逢此 巨變,其顏面多處折裂傷,雖經治療仍留下疤痕處處,可謂幾近毀容,左下頜 骨斷裂導致牙齒斷落鬆動、另左右兩側肋骨多根骨折、右肩骨裂傷移位在治療 期間,身體完全動彈不得,生活飲食各項起居均需賴旁人服侍待勞,右眼球破 裂出血導致視網膜、角膜裂傷,視力降為0點0三且無法矯正,已幾近失明, 目前只能靠左眼視物,如此兩眼視力不平衡,經常與他人或外界物品發生擦撞 跌倒,其受創情景實是終生難以忘懷,上訴人內心之苦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爰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目前服務於台灣電力 公司興達發電廠,為電機裝修員,於八十六年薪資收入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三 百九十三元,於八十七年薪資收入為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此有上



訴人所提出該廠證明書一紙(原審卷第十五頁)、扣繳憑單二紙(本院卷第一 九三頁)可參;而被上訴人工程處為國家機關,被上訴人同泰土木則為資本額 三十萬元之獨資事業,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原 審卷第七七頁),並均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訴人正值中年 ,即遭本件車禍,使身體受有重大傷害,醫療過程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 且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五,裸視為○.○二,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長庚院高字第三○三○號函可憑(本院卷第三二二頁), 造成生活之不便,及前開所述職業、資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認上訴人請求 慰撫金八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非可採。(六)綜上觀之,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九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三元(計 算式:87027+18000+3000+43996+25000+800000=977023),其中上訴人 起訴請求部分為九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三元,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為一萬八千元 。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 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未將施工路段全面阻隔,而留有缺口,其設置及管理 固有欠缺,惟被上訴人既於施工路段封閉北上車道,來往車輛均改道通行南下 車道,並在封閉路段前及後約二百公尺處設置有「時速限制二十五公里」豎立 式警告標誌,約一百公尺處設置有「禁止超車」等警告標誌各一組。又設於新 建箱涵前約一百公尺處十字路口,即龍泉路口與台二十六線之交叉路口,除原 已有紅綠燈號誌外,另加設置有塊狀混凝土反光護欄二座、指示車輛改道及指 引標識之反光活動拒馬二座、反光交通錐一個、及紅色旋轉警示燈三個,復於 施工處前置有反光交通錐一、二個,業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之駕駛人陳勇丞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經.. .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二)準此,駕駛陳勇丞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高,應負 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又駕駛陳勇丞 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駕駛陳勇丞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是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二十九萬三千一百零 七元(計算式為:977023×30%=29310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部分為二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七元(計算式為:959023×30%=287707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為五千四百元(計算式為:18000 ×30%=54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乘坐之汽車前輪已衝入坑洞,車前蓋已壓縮變形掀開 ,顯見當時駕駛陳勇丞駕車橫衝直撞,車速極快,且駕駛陳勇丞送醫院時,病 歷記載「Mentality,drowsy」,而據當地居民所稱,將發生本件車禍之人施救



而出時,即聞到濃厚酒味,顯見上訴人之駕駛陳勇丞係超高速及酒醉駕車肇事 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以資證明,均無可採。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工程處請求,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同泰土木請求,且被上訴人二人應負不真正 連帶債務,核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工程處或同泰土木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三千 一百零七元,其中二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 月四日起,其中五千四百元自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兩造上訴之利益未滿一 百五十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勝訴部分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 聲請自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一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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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錡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