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91年度,229號
KSHM,91,附民,229,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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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乙○○ 住高雄市○
  被 告 甲○○ 住高雄縣仁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
㈡事實及陳述略稱:被告竊取原告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北巷四之一八二 號「龍揚山莊」十五樓之一屋內一切財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又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之竊盜行為致使原告約百餘萬元之應收 帳款失去憑證,未能收回,原告回家之後,失去一切,所有生活陷入困境,家庭 失和、事業失敗、夫妻離婚,財務、精神均損失慘重,被告上開犯行,業已造成 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損害,據以提出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 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部分: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 竊盜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部分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諭知有期徒刑四月,公訴人依據原告即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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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