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高雄市 三民區○○○路二八號南雄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雄公司)倉庫管理員 ,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升任組長(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止),均負責輪胎進貨入庫及 出貨之點收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其任職期間,連續自八十年三月五日(即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時間) 起,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即附表三編號⒓所示之簽收單,其中二百十六條 輪胎係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分二次予以簽收 侵占)止之期間,藉由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港輪胎公司,係南雄 公司之母公司)出貨輪胎至南雄公司而委由新竹貨運公司運送之機會,以倉庫內 存放輪胎過多無法進貨入庫為由,於簽收後,將部分輪胎存入倉庫,部分囑由新 竹貨運司機將輪胎運至新竹貨運公司高雄站(高雄市○○路六五巷五號)存放, 以為保管,或以輪胎規格不符為由,命新竹貨運公司司機運回高雄站,而不予簽 收,惟事後甲○○再至新竹貨運公司予以領取簽收,並取走部分輪胎,其中附表 三所示之客戶簽收單,計十三張,甲○○則於簽收後,故意不依公司規定,將「 客戶簽收單」影印一份交付該公司會計人員登記入帳,以利其侵占輪胎(簽收單 未登記入帳,表示貨物未入倉庫,以使南雄公司倉庫內輪胎之數量短少,盤點時 不易發覺)。甲○○則陸續將未登記入帳輪胎中之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簽收單 部分),自南雄公司倉庫或新竹貨運公司予以提取(並非未登記入帳之輪胎,整 批同時全部侵占,而係陸續侵占部分,因此部分輪胎於盤點時仍存在且係未登記 入帳之輪胎,部分存入倉庫而經公司提領售出),而以此方式分次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之物,共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輪胎(共八百十四條輪胎)。嗣經南雄公司於 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點倉庫存貨時,發現短少輪胎,始開始查輪胎短少之原 因及去向。甲○○始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通知新竹貨運公司將附表三編號⒑ 所示之輪胎一百零一條運回南雄公司,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新竹貨運公司又運送先 前甲○○以南雄公司倉庫內存放輪胎過多為由,囑由新竹貨運公司司機運送至新
竹貨運高雄站存放之附表三編號⒓所示簽收單其中之輪胎一百五十條,經南雄公 司人員予以查核,始發現該簽收單所載之其餘二百十六條輪胎,早已由新竹貨運 公司運來交付甲○○,而甲○○並未將該批輪胎入帳,因而報警查獲。二、案經南雄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其係南雄公司之庫倉管理員(嗣於八十年八 月一日升任為組長),負責南雄公司倉庫輪胎進貨入庫、出貨點收等之業務,有 簽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簽收單。惟矢口否認有前述侵占南雄公司輪胎之犯行,辯稱 :我負責南雄公司之倉庫管理業務,若有南港公司輪胎發貨至南雄公司,均由我 點收清楚後,於客戶簽收單上簽名,再交由新竹貨運公司送貨員收執,並影印一 份簽收單交由南雄公司會計人員登記入帳,惟南雄公司倉庫存量有限,當南港公 司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運到之輪胎數量很多時,有時倉庫無法容納,我即會叫新竹 貨運公司送貨員將部分輪胎運至新竹貨運公司營業所存放,日後我再到新竹貨運 營業所簽收領取,或由新竹貨運將原車運回南雄公司,由我清點後簽收再依規定 之流程進入倉庫,至於南雄公司為何會缺少一千餘條輪胎,我不清楚,公司不能 將盤點發現短缺之輪胎全部歸責於係我侵占,我並沒有侵占公司之輪胎云云。二、惟查:
(一)南雄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底盤點公司倉庫存貨,確實短少如附表一所示之輪胎 ,合計一千六百四十一條,業據南雄公司代表人謝爾榕及南雄公司委任代理人 阮世賢律師在本院前審中指訴在卷,並有南雄公司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輪胎損失清單一份附卷可稽。惟輪胎短少數量,不能推定全數均 係被告所侵占(詳後述),合先敍明。
(二)南雄公司倉庫輪胎進貨及出貨及保管之流程,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 「係新竹貨運公司將輪胎運至南雄公司,由公司業務及送貨員負責協助下貨, 貨全部下完後,再由我負責點收,點收時由新竹貨運司機所帶的貨單(即手板 )按貨別點收,點收無誤則由我簽收,在簽收單(即新竹貨運公司之客戶簽收 單)上簽署完畢,再由我影印二張,一張由送貨員帶回,另一張由我交給會計 小姐登記入帳,如果公司倉庫貨太多,而台北南港輪胎公司有貨櫃到高雄新竹 貨運站,貨就停放站內,如果公司送貨員要出貨,公司又沒貨,而在該貨櫃內 ,又有該業務員所需要之貨時,我即通知新竹貨運,則新竹貨運司機會在該站 拆櫃,先行運送南雄公司所要的貨到公司,等該貨櫃全部托運至南雄公司,把 貨全部下完時,再點收簽認,通常此情形,公司主管或業務員都知道」等語( 見警訊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又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簽收單是隨同 貨物一同下來,...有時,我核對清點簽收後,因倉庫放不下時,我還會託 新竹貨運原車放回(新竹貨運)營業所存放,那這些輪胎我就不會簽收,我是 等日後所有的貨再由新竹貨運將整個貨櫃拖到我們的倉庫存放我才會清點簽收 ,我從未在新竹貨運營業所簽收過簽收單。」等語(見本院上更四卷第七十四 頁),足認被告甲○○依南雄公司進出貨之流程係於新竹貨運運送之輪胎全部 運至南雄公司下貨點收無誤後,始於簽收單上簽字,再入南雄公司倉庫。
(三)查告訴人南雄公司關於新到輪胎進庫入帳之流程,係南港輪胎公司委由新竹貨 運公司將輪胎運至告訴人公司,貨物抵達時由倉庫管理員即被告甲○○具實清 點收取輪胎條數後,在新竹貨運公司客戶簽收單領貨簽收處簽名,並由被告甲 ○○影印簽領後之客戶簽收單,交給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先後為蔡淑惠、林 玉招、陳玉珠)據憑辦理入帳(庫)手續並輸入電腦,以為倉庫電腦帳以供查 核,而會計小姐接獲南港輪胎公司寄交之統一發票與倉庫入庫數互相勾稽,若 有差異(短少),則列入「在途存貨」(即尚未送到之輪胎),此經南港輪胎 公司、告訴人南雄公司分別具狀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本院重 上更三卷第八十四至九十三頁),復經原南雄公司副理(同時代理業務經理) 郭彭金吉結證屬實(見警訊卷第二十頁背面)。因告訴人南雄公司於八十年底 清點公司存貨時,發現短少輪胎一千六百四十一條,已如上述。故首要查明者 ,係上開輪胎流落何處,是否新竹貨運公司未將之運至南雄公司?或者係運抵 後,負責簽收入之被告甲○○未將之入帳或入庫,而予以侵吞?經查:告訴人 公司於八十年底年終盤點,經告訴人公司會計課長陳素英發現台北南港輪胎公 司有出貨,但告訴人公司並未收到貨物,乃向新竹貨運公司查詢,並影印送貨 簽收單而加以核對,而發現簽收單有未登記入帳等情,已據證人陳玉珠、陳素 英證述明確(見警訊卷卅一頁至卅四頁);陳玉珠更明確證述:「因為南雄公 司與南港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底盤查對帳,才發現南港公司有出貨,而我們公 司未登帳,才向新竹貨運公司核對後,才知道有十七張簽收單甲○○有簽名, 但公司未收到簽收單,電腦上也無登記入帳之資料,因此才向新竹貨運公司影 印這十七張未收到之簽收單」,「我只負責將簽收單上的進貨輪胎數統計登帳 ,我不負責點收輪胎,至於輪胎是否有進倉庫,我則不清楚」,「(簽收單) 都是由甲○○於點收後在簽收單上簽名才交給我登帳統計」(見警訊卷第卅一 頁背面、第卅二頁),並有簽有「許」字及註明簽收日期之「客戶簽收單」十 七張,其中附表三編號⒓所示之簽收單重覆影印三張,附表三編號⒐所示之簽 收單重覆影印二張故實際只有十四張(其中部分非被告甲○○簽寫,詳後述) 附於偵查卷第三頁至十七頁可稽。雖證人即南雄公司會計陳玉珠於八十年六月 間到職,其到職後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亦查無入帳記錄,且據証人即七十九 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任職南雄公司會計之蔡淑惠在本院前審調 查中到庭証稱:公司通常都是上班進貨,所以我在當天下班前就可以把進貨情 形登記入帳完畢,除非沒有收到簽收單,否則都會登記入帳等語(本院重上更 四卷卷第一百六十二頁),可見新竹貨運公司確有將此部分之輪胎運到,但被 告並未將此部分之輪胎簽收單於簽收後交付予會計人員登記入帳,而被告甲○ ○亦供承其依規定流程應將簽收單影本交付會計小姐登記入帳,其明知應交付 會計小姐登記入帳而未交付。且參酌告訴人公司八十年底盤點後,發現貨物短 缺,經向總公司(即南港輪胎公司)查詢,共發現有十七張(簽收單)貨物在 途,電腦沒有入帳記錄,郭彭金吉遂詢問被告甲○○是否有貨物在途,或已簽 具領貨簽收單,而輪胎置放在新竹貨運公司,被告甲○○答稱「沒有」等情, 亦據告訴人具狀指訴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八十三頁背面、八十四頁), 復經證人郭彭金吉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
告甲○○係故意不將簽收單交付告訴人公司會計小組登記入帳,且於告訴人公 司查詢時,仍予以隱瞞實情,俾便其日後陸續分次侵吞前述簽收單之部分輪胎 ,甚為明顯。
(四)關於卷附之客戶簽收單是否被告甲○○所親自簽收及數量為何?經查:告訴人 於警訊時提出未入帳之簽收單共有十四張,附於偵卷第三頁至十七頁(即附表 三編號⒈至⒓、及附表四所示),附表三編號⒒所示之簽收單係新竹貨運公司 送貨員張銀和所簽收,此經證人張銀和證述屬實(見警訊卷第十五頁),被告 甲○○亦供稱:我授權同意張銀和代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卅二頁背面),而 附表三編號1至⒑號、⒓號所示簽收單,均由被告甲○○簽收,此經甲○○供 承在卷(見警訊卷第十六頁)。另附表三編號⒔之簽收單係被告甲○○於八十 年十一月十八日簽收,但其中一百五十一條部分,經盤點未發現,此有告訴人 公司盤點清單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卷一三六頁),該簽收單於告訴人盤點後, 被告甲○○始於八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提出交付會計小姐入帳,此經告訴人具狀 陳明(附於本院上訴卷一三三頁背面、一三四頁),並有該簽收單附卷可稽( 附於同上卷第一四五頁)。另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簽收單上簽收處記載「吳」 ,被告甲○○供述係南雄公司送貨員吳以瑞簽收(見警訊卷六頁),而新竹貨 運公司送貨員張銀和則證述係吳忠慶(南雄公司營業課長)簽收(見警訊卷第 十六頁)。又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簽收單係同案被告李如彬簽收,已據同案被 告李如彬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卅二頁背面、原審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月 十五日、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復經被告甲○○證實無誤(見警訊卷第六頁背 面),故附表四所示之簽收單均非被告甲○○簽收,應堪認定。因此被告親自 簽收或授權他人簽收而未交付會計小姐入帳之簽收單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十三 張。又原審提示偵查卷第三頁至十七頁未入帳之客戶簽收單詢問證人陳玉珠, 雖陳玉珠證稱:該簽收單是否有交我入帳,已沒有印象,無法辨識云云(見原 審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證人陳玉珠已於警訊陳述被告甲○○交 給其之簽收單都有入帳,業如前述,而且南雄公司提出之八十年度廠商進貨明 細表,已入帳之簽收單高達六百八十四張(置於卷外),故陳玉珠自不可能於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原審訊問時,尚能明確記憶其負責登記入帳之每一張簽收 單,故陳玉珠前述所証述,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五)關於附表三所載之簽收單上輪胎,其流向為何?經查: ⒈據證人張銀和證稱:我所載運之輪胎有七張簽收單(即附表三編號⒌⒍⒎⒏⒒ ⒓,附表四編號⒈),都有送去南雄公司,其中第八0一─00三─一八三一 號簽收單(附表三編號⒓)所載之輪胎,有部分貨未送去南雄公司,「(上開 簽收單)打勾之部分有送去,但未打勾部分代表未送貨,因為南雄公司容納不 下貨,才未送去。未送之部分,放在我們(新竹貨運)公司內,後來才由我們 公司的另外司機送去南雄公司」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對 於附表三編號⒓號簽收單所載之輪胎,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新竹貨運公司八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收單所載輪胎,係由張銀和運送至南雄公司,其中一百七 十六條(即該簽收單上編號1、2、3、6項,輪胎花紋分別為810、810、 723、737部分)由我點收入庫,當時有經理謝榮鐘、課長吳忠慶在場,另外四
十條輪胎(即該簽收單上編號7項,輪胎花紋為863部分),由吳忠慶課長、 洪舜銘送貨員及業務葛孝悌運送到客戶交貨,未辦入庫手續,另一百五十條輪 胎(即該簽收單上編號4、5、8項,輪胎花紋分別為861、737、723、868部 分),係我叫新竹貨運送貨員張文隆從高雄站連同貨櫃拖至南雄公司,經我點 收入庫云云(見警訊卷八頁背面),足徵此批輪胎二百十六條部分運來告訴人 公司時,被告甲○○未於簽收單簽名,亦未入帳,而由被告得以支配使用。 ⒉證人李定洲(新竹貨運司機)證稱:「(我運送的輪胎)有編號八0一─00 一─二三七一號、八0一─00一─三八二六號、八00─二0三─四五四一 號、八0一─00一─四七二五號、八00─二0四─三八七三號、八0一─
00二─六四二六號、八0一─00二─六三一二號、八0一─00二─0三 九五號(即附表三編號⒈⒉⒊⒐⒑⒔號、附表四編號⒈⒉),共八張(簽收單 的貨),但其中八0一─00二─0三九五號、及八0一─00二─六四二六 號(即附表三編號⒔⒑號)之貨未送去,寄放在我們公司。未送之原因是南雄 公司的外務員甲○○向我們說因他們公司盤點中,倉庫容納不下,甲○○說暫 時放我們那邊。::貨有無進入倉庫我不知道,但貨由甲○○點收的,未送去 之貨,我有騎機車載甲○○去點貨」(見本院上訴卷一五五頁背面、一五六頁 ),足見李定洲所運送之上述輪胎,有部分已運抵告訴人公司,部分仍置放在 新竹貨運公司,且被告甲○○均已清點核對運送來之貨。 ⒊證人高豐盛(新竹貨運公司司機)結證:我所運送輪胎,有時與李定洲一起送 貨,計有查貨號碼八0一─二0三─四五四一、六一八四、五六五二(按,查 無五六五二號)及八0一─00二─六三一二號(即附表三編號⒊⒋⒐)簽收 單所載之輪胎,均送至南雄公司交由甲○○點收,並入南雄公司倉庫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一五六頁);又證人陳文隆(新竹貨運公司司機)結證:查貨號碼 八0一─00二─六三一二號(即附表三編號⒐)簽收單所載輪胎是我跟隨司 機去南雄公司卸貨,交由甲○○點收後,未再運回新竹貨運公司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一五七頁)。是上述輪胎均已送抵告訴人公司。 ⒋由前揭證人所述,被告甲○○簽收而未入帳如附表三所示之簽收單,其上所載 之輪胎,部分已運抵告訴人公司,部分根本未運抵告訴人公司,而仍置放在新 竹貨運公司。
(六)至於被告甲○○為何將由南港公司發貨運至告訴人公司之輪胎置放在新竹貨運 公司高雄營業所,被告甲○○辯稱:因為南雄公司倉庫容納不下,才寄放在新 竹貨運公司,這是常有之事云云。經查,據南雄公司原營業課長吳忠慶結證稱 :「我負責銷售,倉儲部分幫忙監督,甲○○的業務需經我監督,進貨要跟我 講,出貨要我簽名,公司有貨放在新竹貨運,這事上面知道,出貨有時也到新 竹貨運提貨。」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審判筆錄,原審卷未編頁 次),南雄公司原倉庫管理員及送貨員吳以瑞結證稱:「倉庫擺不下輪胎,會 先將貨寄放在新竹貨運公司」、「業務員開單子給我們去倉庫載貨,也曾去過 新竹貨運公司載貨,所以去新竹貨運公司載貨,乃因公司倉庫擺不下貨,才將 貨放在新竹貨運,這是我未去南雄公司股務前,該公司就有此慣例」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一頁、第一七五頁),南雄公司營業部職員王明傳結證稱:
「南雄公司進貨由倉庫人員點收,我也曾點收過,倉庫容納不下時,有將貨放 在新竹貨運公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六頁),依上述證人所述 ,告訴人公司於倉庫無法容納時,固有將輪胎寄放在新竹貨運公司之情形,惟 被告甲○○已供承其將輪胎寄放在新竹貨運公司之事,並未報告告訴人公司, 新竹貨運公司亦未出具保管條(見警訊卷第二頁),且証人即新竹貨運經理林 文華於警訊中證稱:「南雄公司之倉庫管理員以倉庫已滿,無法簽收貨品,本 公司拖回貨櫃保管時,管理員(指南雄公司倉庫管理員甲○○)以需某項規格 輪胎,到本公司停車廣場提貨,本公司基於職責會把簽單貨品全數點交給管理 員,管理員簽收後,本公司即不負保管責任」、「我們公司代理南雄公司保管 輪胎並不開立保管條給南雄公司,因公司送貨之簽收單有南雄公司倉管員簽收 即可,公司(新竹貨運公司)不負責保管,且南雄公司之倉庫管理員甲○○及 其公司人員均可自行到公司提貨」,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南雄公司之倉庫不 夠用,我們運送之輪胎又運回新竹貨運公司,以前也有這一例子,但通常南雄 公司不簽收」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証稱:「...新竹貨運公司倉庫只 是讓他(被告)先暫存放,從貨櫃下櫃到我們的倉庫被告就會簽收,被告來提 領時我們就會讓他提領,...甲○○簽收後雖然放在我們的倉庫裡但是我們 不負保管責任,被告如何領取我們都沒有紀錄。」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十七頁 、第二八頁背面、偵查卷第六五頁、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二三頁),因此依證 人林文華前述所述,若告訴人公司之輪胎貨物寄放在新竹貨運公司時,被告甲 ○○應不予簽收,且此亦為事理之常,因貨物既尚未點收入庫,即不應在簽收 單上簽名,惟被告確有將運送至告訴人公司之部分輪胎簽收後未進入告訴人公 司倉庫,卻託放在新竹貨運公司倉庫內,日後再前來提領;且證人即南雄公司 副理郭彭金吉(同時代理業務經理)於原審證稱:「南雄公司並未授權甲○○ 可將輪胎貨品寄放新竹貨運站,且點收後則須一次入庫,不允許簽收後分批入 庫」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在甲○○擔任倉庫管理 員前,從未發現有人不守規定把輪胎託在新竹貨運公司內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二三六頁背面)。查輪胎並非無甚價值之物品,設若告訴人公司同意將運送 至其公司之輪胎寄放在新竹貨運公司,衡情必會在提領簽收上予以管制,或派 專人在新竹貨運公司倉庫負責點收管理,否則,如前所述,新竹貨運公司僅同 意供置放而不負管責任,則告訴人公司豈有可能對已簽收而寄放在新竹貨運公 司之大量輪胎不加以提領管制,而得任人隨意提領取走。綜上,顯然被告甲○ ○係擅自決定將應同時入庫之輪胎寄放在新竹貨運公司,且此事為其部分同事 知悉,而有上述証人之陳述知道寄放輪胎在新竹貨運公司一節。惟被告甲○○ 對於新竹貨運公司運來而未入庫之輪胎,竟予簽收且不予入帳,又置放在新竹 貨運公司,任其得隨意提取,已可見其為使利自己日後得私自提領;而予侵占 入己之意圖。且證人林文華於警訊時更證述:甲○○曾以倉庫已滿,無法簽收 貨品為由,要司機將貨物拖回新竹貨運公司保管,這種情形有三、五次之多; 「據司機李定洲稱:甲○○曾以倉庫貨滿或規格不合而拒簽(簽收單),以後 又以需要提貨,到本公司簽收::」(見警訊卷第二八頁背面、二九頁),被 告甲○○既以規格不符為由而拒絕簽收後,又私自至新竹貨運公司予以簽收並
提領,且又不同時將輪胎携回告訴人公司入庫且入帳,而仍置放在新竹貨運公 司,使告訴人公司無法正確掌控該輪胎,顯見被告甲○○有將之侵占之意圖及 行為甚明。
(七)至於被告甲○○對於上述輪胎之管理情形為何?經查:證人李定洲證稱:甲○ ○任倉庫管理員職務時,曾來(新竹貨運公司)營業所提領過輪胎,::吳以 瑞(告訴人公司倉庫管理員)未曾向我提領過」等語(見警訊卷廿四頁背面) ;新竹貨運公司寶僑物流主任王昭雄證稱:「南雄公司寄放在物流組之輪胎, 都是甲○○和其公司的人開車來領」等語(見警訊卷第三十頁),是被告甲○ ○有自行取走置放在新竹貨運公司之輪胎,且又和其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同 事前往提領取走(因上述輪胎均未入帳,且放在新竹貨運公司未予提領管制, 故被告得自由提領取走,何時提領及取走輪胎之數量,告訴人公司均無從知悉 管制)。又證人林文華證述:「甲○○曾於八十年十月七日簽收輪胎二四四條 (即附表三編號⒑所示部分),甲○○表示要盤點而寄放在本公司(新竹貨運 公司)物流組倉庫,其中一四二條(應為一四三條)於八十年十月七日至八十 一年二月廿日之間,由甲○○及其他南雄公司人員提走,另一○一條物流組之 方樹生(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接到甲○○之電話後派陳文隆送到南雄公司 」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證人方樹生雖到庭陳述:我未接獲甲○ ○電話,亦未派陳文隆運送上述輪胎,然亦證述:因事隔已久,沒有印象了云 云(本院更二卷二四頁);而陳文隆亦到庭證述對於載運該一0一條輪胎一事 ,已沒印象云云(本院更二卷一一四頁背面),然此部分事實,已經被告甲○ ○於警訊時供承明確(見警訊卷第二頁),證人謝榮鐘(南雄公司經理)亦證 稱:新竹貨運送一0一條輪胎來時,我發現沒有明細表,甲○○說以前有陸續 進貨,我查到簽收之規格相符,但條數不符云云(見原審卷八十二年一月二十 日筆錄),而此部分輪胎,被告甲○○已簽收但未入帳,惟被告於盤點時,為 何不向告訴人公司報告,反而私自於盤點後數月,私自通知新竹貨運公司將貨 物送至告訴人公司。又證人李定洲證述:「在八十年七月份有一批小胎,數量 約七百二十條,由甲○○到營業所點收簽字,:::到八十一年二月初過完年 ,再由張銀和陸續載到南雄公司」(見警訊卷二十五頁背面);證人張銀和證 述:「(甲○○)曾自己開南港輪胎公司的貨車自行到我們倉庫內載運輪胎回 去」、「我確實有載該批貨(李定洲所指之前揭七百二十條小胎),有四次, 甲○○叫我載到南雄公司倉庫廣場下貨,由甲○○點收,約七百條左右」(見 警訊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六頁),是被告甲○○顯未依告訴人公司規定管理 輪胎之入庫及入帳,而係由其隨意簽收及通知新竹貨運公司送貨員依其指示載 運輪胎。又附表編號⒓所示之簽收單記載之輪胎,計有三百六十六條,被告 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收,此有該簽收單可稽,惟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運到告訴人公司之輪胎只有一百五十條,此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警訊卷 第二頁),復經證人郭彭金吉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甲○○辯 稱其餘二百十六條輪胎早已經由張銀和送至南雄公司云云(見警訊卷第二頁) ,顯無足採,應係被告甲○○未予簽收並入帳而予侵占;另附表編號⒔部分 ,告訴人指稱被告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簽收,但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盤點時,仍未將其中一百五十一條之輪胎交出入庫,業如前述。足徵被告 甲○○對於前述輪胎,並未依告訴人公司規定點收入庫,而係隨其個人意思將 輪胎置於管制外,再由其予以任意取走,且於公司盤點時,仍不將輪胎交出或 將短缺之事報告告訴人,益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行為甚明。(八)又告訴人南雄公司原營業課長吳忠慶雖於原審證稱:「我負責銷售,倉儲部分 幫忙監督,甲○○的業務需經我監督,進貨要跟我講,出貨要我簽名,公司有 貨放在新竹貨運,這事上面知道,出貨有時也到新竹貨運提貨。」等語(見原 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具狀陳稱:吳忠慶係屬營業部分, 負責銷售,如營業員以超過公司同意出售之價格出售貨物,自應經由其簽名同 意出售,而倉庫屬管理部,且係甲○○獨立作業,所有進出貨均由倉管人員一 人負責,是出貨不須經過吳忠慶簽名出貨等語(本院更二卷一三七頁),且被 告甲○○於警訊時對於告訴人公司出貨之流程,供稱:「出貨是根據公司業務 員所提出貨單,在公司倉庫內由我點交出貨、公司沒有明確規定在新竹貨運公 司高雄倉儲站,我不能點交出貨,新竹貨運高雄倉儲站更不能自行出貨」、「 業務員拿提貨單給我,我照提貨單上種類、數量由倉庫內點交給業務員,同時 把四聯單第一聯應收聯,第二聯發票聯,第四聯客戶聯等交給業務員送貨,我 留下第三聯倉庫再交給會計入帳。」(見警訊卷第五頁);又證人謝榮鐘(南 雄公司經理)證稱:「甲○○擔任倉庫主任(又稱組長),倉庫共有甲○○、 吳以瑞、洪舜銘三人」、「出貨是由業務員寫發貨單,由業務主任或課長核價 後,才將發貨單交由倉庫主任核發貨單與送貨數量是否吻合,才送上車」(見 本院上訴卷五0頁),故證人吳忠慶基於其營業主管之職務僅係對於業務員填 寫之發貨單予以核可,並非貨物由倉庫運出之前,除倉庫主任甲○○同意外, 仍需吳忠慶核可,蓋倉庫貨品之進出貨管理並非其職務,其理甚明,況吳忠慶 自稱有幫忙監督倉儲,惟為何如本件之有大批輪胎未登記入帳及未入庫,而其 仍不知曉之理,故證人吳忠慶前述所証之出貨流程(正常情況出貨時)情節, 尚不能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九)被告甲○○另辯稱:我接任倉庫管理員時,並未清點倉庫,另下班後倉庫鑰匙 係由郭彭金吉保管,故輪胎短少,不能完全由我負責云云。然查:雖證人即南 雄公司業務經理郭彭金吉證稱: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接任南雄公司倉庫管 理員時,原承辦人並未清點存貨移交與甲○○,且南雄公司倉庫之鑰匙,白天 上班時間由甲○○保管,下班後交由主管或我等人保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一二八頁、第二三六頁、警訊卷第十八頁),核與南雄公司經理謝榮鐘結證情 節相符(見本院上訴卷五十一至五十二頁);又郭彭金吉及及謝榮宗另證稱: 甲○○任職倉庫管理員期間,曾經請假,但公司仍照常出貨,郭彭金吉亦曾利 用假日出貨等情(見警訊卷第二十一頁);但郭彭金吉於本院前審復證稱:「 七十九年盤點時貨有多出來,未短缺」,參與七十九年盤點之會計師曾光敏亦 証稱:「七十九年間公司賺錢了」(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且 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告訴人公司曾盤點倉庫,此亦有盤點通知可稽(附 於本院更二卷第一九三頁),益徵被告甲○○交接前,倉庫存貨並無短少之情 形發生,又假日僅出貨一次,並有在簽單註明「假日出貨」等情,已據證人郭
彭金吉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二三六頁),並稱:依公司慣例,鑰匙與現金 ,於下班後,均送至保管箱存放,第二天再取出等語(本院更二卷七五頁), 且證人謝榮鐘亦證述:「下班後甲○○鎖好,才交由郭彭金吉,倉庫有新光保 全,設定後即不進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五0頁背面);是被告甲○○將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輪胎數量短少不符,推諉責任予係因前手交接不足或其他人盜 領所致,顯難採信。
(十)至於附表二所列之輪胎部分,同案被告李如彬(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供承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有代替甲○○於客戶簽收單上簽「許」 字,以示貨物進庫,共收取輪胎二百二十條,此有偵查卷第六頁客戶簽收單可 証(即查貨號碼單000-000-0000號),且偵查中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其簽「許」字之筆跡與被告所自承其親簽之「許」字,字跡並不相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簽呈及鑑定結果說明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而同案被告李如彬代收取之二百二十條輪胎,其中有附表二所示之二百十條輪 胎短缺(見損失清單,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雖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問:有無代簽名之事﹖)可能我很忙時,我同意他們代簽名」(見偵查卷第 卅二頁背面),惟其於警訊時已否認有點收附表所示之輪胎,亦不知李如彬 代為簽收之情事(見警訊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而該簽收單係同案被告李如彬 所簽收,且復無其他証據足証該部分輪胎係同案被告李如彬簽收後,由被告予 以侵占,故此部分短缺之輪胎,自難認係被告所侵占。(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甲○○於簽收(收受)前揭輪胎後,並未將簽收單入帳(交 會計小姐登記),將部分輪胎置放在告訴人公司倉庫,部分置放在新竹貨運 公司,而被告甲○○又係告訴人公司輪胎運出(出貨)時之最後把關者,其 故意未依照公司作業流程規定,將其收受之輪胎未登帳列入管理,顯係利其 予以侵占。且其明知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盤點,被告亦有參 加盤點及盤點會議,此有盤點通知附卷足憑(附於本院更二卷二0六頁), 被告明知有輪胎未入帳,且有部分置放在新竹貨運公司,不僅未主動告知告 訴人,反而於被詢問時故意隱瞞,益徵其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又告訴 人盤點後,共有短缺如附表所示輪胎共一千六百四十一條,除附表部 分係同案被告李如彬代為簽收,並無証據足認係被告甲○○取走外,而附表 所示之輪胎,均有明確之規格、層數、花紋,又被告所簽收故意未入帳之 輪胎,如附表三所示之簽收單(存偵查卷),亦載有明確之規格、層數、花 紋,兩相比對,告訴人所短少之輪胎,其規格層數花紋與簽收單相同者,方 能認定係被告所侵占,其詳細數目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八百十四條,此部 分罪證明確,被告甲○○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 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所簽收未入帳之其他輪胎,既未發現短少,自不能併 認被告有侵占之情事。又被告侵占前揭輪胎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年三月五 日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間,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甲○○侵占之時 間係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並無任何依據,其中八十 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四日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人亦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敍明。
三、核被告甲○○為告訴人公司倉庫管理員(後升任為組長),負責倉庫進出貨點收 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輪胎,予以侵占,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甲 ○○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間之侵占行為,雖未經起訴 ,惟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理。
四、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係於八十年三月五日至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間,連續單獨侵占附表一所示之輪胎,共計八百十四條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單獨侵占共一千四百三十一條輪胎(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另與南雄公司送貨員 共同侵占二百十條輪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認定事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利用職務上管理倉庫輪胎進出貨之便 ,侵占職務上掌管數量多達八百十四條之輪胎,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所短少之如附表一所示輪胎共一千六百四十一條,除已論 罪科刑之八百十四條輪胎部分外,其餘亦是被告所侵占,另與李如彬、張銀和共 同侵占附表二所示之輪胎,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短少之輪胎,未論罪科刑部分,其規 格、層數、花紋,均與被告簽單未入帳之規格、層數、花紋不同,有偵查卷所附 簽收單可資比對,此部分,自不能指係被告侵占,已如前述;另附表四所示簽收 單,均非被告簽收,有該簽收單可稽,而告訴人公司短少之輪胎其規格,與該簽 收單所載相同者計有二百十條,即「代號T00八、規格一一二0─二0」者一 百十條、「代號T00九、規格一一二0─二0」者一百條(即附表二所示), 有南雄公司盤點清單附卷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卷一三六頁)。惟前開簽收單所載 二百二十條輪胎(即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係由新竹貨運公司司機李定洲運送至 南雄公司,已經李定洲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一五五頁、一五六頁、警訊卷二 五頁)。是附表四編號⒉所示客戶簽收單,顯為李如彬所偽造,而該批輪胎(附 表二所示)為李如彬所收受,且未交付告訴人公司,盤點時僅有其中十條存在, 其餘二百十條已不在倉庫內,且被告甲○○亦不知其去向,自不能令被告甲○○ 就此部分輪胎之短少予以負責,而附表四編號一之簽收單,其輪胎規格不在附表 一告訴人短少數之規格內,自難認被告有此侵占情事,惟以上部分,公訴人認與 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同案被告李如彬、張銀和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南雄公司短少輪胎數及被告侵占數
┌──┬───┬────┬──┬───┬────┬────┬─────────┐
│編號│代 號│規 格 │層數│花 紋 │短少條數│侵占條數│附表三簽收單編號 │
├──┼───┼────┼──┼───┼────┼────┼─────────┤
│ 一 │T—008│1100-20 │14 │N868GR│265 │ 265 │1,9,10,12各一部分 │
├──┼───┼────┼──┼───┼────┼────┼─────────┤
│ 二 │T-009 │110020 │14 │N863G │226 │ 226 │1,9,10各一部分 │
├──┼───┼────┼──┼───┼────┼────┼─────────┤
│ 三 │T-021 │900-20 │14P │N861 │67 │ 67 │9,10各一部分 │
├──┼───┼────┼──┼───┼────┼────┼─────────┤
│ 四 │T-023 │900—20 │14P │N737 │41 │ 25 │2,12 │
├──┼───┼────┼──┼───┼────┼────┼─────────┤
│ 五 │A-04.6│825—16 │14P │N861 │99 │ │ │
│ │ │ │ │N863 │ │ │ │
├──┼───┼────┼──┼───┼────┼────┼─────────┤
│ 六 │A-01 │825—16 │14P │200GR │30 │ │ │
│ │ 002 │ │ │737GR │ │ │ │
├──┼───┼────┼──┼───┼────┼────┼─────────┤
│ 七 │A-32 │700—16 │12P │N863 │197 │ │ │
│ │033 │ │ │ 845 │ │ │ │
│ │035 │ │ │ 861 │ │ │ │
├──┼───┼────┼──┼───┼────┼────┼─────────┤
│ 八 │P-03 │155—13 │4P │ T │313 │ │ │
│ │004 │ │ │ 802A │ │ │ │
│ │005 │ │ │ │ │ │ │
├──┼───┼────┼──┼───┼────┼────┼─────────┤
│ 九 │P23 │75-70-13│4P │ N808 │321 │ 151 │13 │
├──┼───┼────┼──┼───┼────┼────┼─────────┤
│ 十 │R-07-1│185R14C │8P │ 810 │82 │ 80 │9 │
│ │ │ │ │ │ │註:本欄│ │
│ │ │ │ │ │ │加總即被│ │
│ │ │ │ │ │ │告共侵占│ │
│ │ │ │ │ │ │之輪胎數│ │
│ │ │ │ │ │ │合計814 │ │
│ │ │ │ │ │ │條 │ │
└──┴───┴────┴──┴───┴────┴────┴─────────┘
附表二:
┌──┬────┬────┬──┬────┬───┬──────┐
│編號│代 號│規 格│層數│花 紋│條 數│備 註│
├──┼────┼────┼──┼────┼───┼──────┤
│一 │T-008 │1100-20 │14P │N868GR │110 │ │
├──┼────┼────┼──┼────┼───┼──────┤
│二 │T-009 │1100-20 │14P │N863GR │100 │ │
└──┴────┴────┴──┴────┴───┴──────┘
附表三:
┌─┬─────┬──┬─────┬───┬────┬────┬────┐
│編│客戶簽收單│簽收│新竹貨運公│輪胎數│收貨人簽│南港輪胎│備 註│
│號│號碼 │人 │司送貨員(│量(條│收日期 │公司出貨│ │
│ │ │ │司機) │) │ │日期 │ │
├─┼─────┼──┼─────┼───┼────┼────┼────┤
││八0一-0│許正│周瑞堂 │一七八│⒊⒌ │⒊⒈ │附於偵卷│
│ │0一-二三│熙 │李定洲 │ │ │ │第三頁 │
│ │七一 │ │ │ │ │ │ │
├─┼─────┼──┼─────┼───┼────┼────┼────┤
││八0一-0│許正│ │八0 │⒊ │⒊ │附於偵卷│
│ │0一-二八│熙 │同 右 │ │ │ │第三頁 │
│ │二六 │ │ │ │ │ │ │
├─┼─────┼──┼─────┼───┼────┼────┼────┤
││八00-二│許正│高豐盛 │二四 │⒋⒐ │⒋⒋ │附於偵卷│
│ │0三-四五│熙 │李定洲 │ │ │ │第四頁 │
│ │四一 │ │ │ │ │ │ │
├─┼─────┼──┼─────┼───┼────┼────┼────┤
││八00-二│許正│高豐盛 │一00│⒋⒗ │⒋⒖ │附於偵卷│
│ │0三-六一│熙 │ │ │ │ │第五頁 │
│ │八四 │ │ │ │ │ │ │
├─┼─────┼──┼─────┼───┼────┼────┼────┤
││八00-二│許正│張銀和 │二0四│⒍ │⒍ │附於偵卷│
│ │0四-八八│熙 │ │ │ │ │第八頁 │
│ │0六 │ │ │ │ │ │ │
├─┼─────┼──┼─────┼───┼────┼────┼────┤
││八00-二│許正│張銀和 │一00│⒍ │⒌ │附於偵卷│
│ │0四-八七│熙 │ │ │ │ │第八-一│
│ │七三 │ │ │ │ │ │頁 │
├─┼─────┼──┼─────┼───┼────┼────┼────┤
││八00-二│許正│張銀和 │一00│⒍ │⒌ │附於偵卷│
│ │0四-八七│熙 │ │ │ │ │第九頁 │
│ │八四 │ │ │ │ │ │ │
├─┼─────┼──┼─────┼───┼────┼────┼────┤
││八0一-0│許正│張銀和 │三五 │⒐⒚ │⒐⒘ │附於偵卷│
│ │0二-五八│熙 │ │ │ │ │第十一頁│
│ │一一 │ │ │ │ │ │ │
├─┼─────┼──┼─────┼───┼────┼────┼────┤
││八0一-0│許正│高豐盛 │二九0│⒑⒉ │⒐ │附於偵卷│
│ │0二-六三│熙 │李定洲 │ │ │⒐ │第十二頁│
│ │一二 │ │ │ │ │ │、十七頁│
│ │ │ │ │ │ │ │(重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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