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民國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者,均不得駕車,詎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 雄縣岡山鎮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後,明知酒後控制車輛及注意能力均已達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當日晚間八時許,駕駛 其所有VL─六一一二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黃帖哈,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途經設有速限標誌、時速限制五十公 里,路上無照明設備之華崗路與嘉興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及汽車交會時,兩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尤其當地道路 並無照明設備,更應謹慎慢行,俾能發現路況有變化時,得以隨時採取必要之應 變等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惟天侯晴,路面 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 因不勝酒力,行車操控不穩時,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復未與對向 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適有不明車輛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甲○○為閃避該 不詳車輛,因車速過快,操控不穩以致偏離車道,而擦撞路旁電線桿後翻覆,黃 帖哈亦因撞擊力強大而彈出車外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 經警據不詳民眾報案後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二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測試,發現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黃帖哈則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 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帖哈之妻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無駕駛執照,且係在酒後未 遵守行車速限,並與對向車道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駕車肇事,以致車內乘客 黃帖哈於小貨車擦撞路旁電線桿時,彈出車外落地受傷送醫不治身亡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帖哈之妻乙○○○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肇事現場照片十一 張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黃帖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規 定,且汽車交會時,兩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 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雖無考領駕駛執照,惟其國民中學畢業,此經其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且係一成 年之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之,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侯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非但酒後無照駕車,且於行經無照明設備之路段,非但未減速慢行,復未 遵守道路行車速限等規定而駕車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黃 帖哈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帖哈之 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 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 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等文獻可憑。被告係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將近二小時左右始經警方檢測其吐氣中酒精濃度,且經檢測結 果,仍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可憑,且被告於原審法 院亦自承因酒醉無法控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足徵認被告於駕車之始 及案發當時,顯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 為態樣不同,且犯意亦殊,應分論並罰。又被告無照且係酒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 於死,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駕駛者雖係小貨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禍時 已一年多沒工作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從事業務之人,故不應 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竟漠視自己之安危,復枉顧公眾之安 全,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太重
,請求從新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再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惟人命無價,且上開和解所賠 償之一百四十萬元係由汽車強制保險之保金給付,而非由被告給付,而本件被告 又係無照酒醉駕車肇事,情節非輕,亦不適於宣告緩刑,被告執此聲明上訴,請 求宣告緩刑,亦屬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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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