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291號
KSHM,91,交上易,291,200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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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卅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遭警掣單告發,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 年二月十二日止執行駕駛執照吊扣,仍屬無駕駛執照),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R—七五O二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靠近武營路口)上未劃分停車格之路邊停車後,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 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傅生妹騎乘車牌號碼MOY—八三八號 重型機車沿輜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因閃煞不及,而撞上甲○○所駕 駛之前開汽車左前門,傅生妹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 ○○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請求救護車救護及報警處理,並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 覺犯罪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偉坤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傅生妹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以普通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開車門時其車門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使之倒地受傷之事實 已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原審 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傅生妹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六張、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 。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既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為被告甲○○供承在卷,依被告 甲○○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疏未察看後方有無來車, 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傅生妹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份及高雄市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甲○○之過失犯行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卷



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高市建裁吊字第九○—00000000 號執行單(見偵查卷第九頁)所示,被告甲○○原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 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執行駕駛執照吊扣,而被告甲○○於前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內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時五十分許,猶仍駕駛車牌號碼AR—七五OO二號 自用小客車一節,依法核與無合法駕照而駕車無殊,仍應以無照駕車論之;又被 告甲○○駕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武營路口附近未劃分停車格之路邊停車後 開啟車門時其車門撞到告訴人傅生妹所騎之機車使之倒地受傷肇事等情,亦仍屬 於駕車肇事,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 警員陳偉坤坦承肇事,業經告訴人傅生妹於原審陳述本件車禍係被告甲○○報案 等語明確,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上載:「報案人:甲 ○○,身分:肇事駕駛人」等語在卷可稽,其並接受法院裁判,堪認其所為已符 合刑法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應屬於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 如前述,原審認非屬無照駕車肇事,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二)又告訴人傅生妹因被告甲○○之過失致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傷勢非輕,被告甲○○又未予理賠 ,原審僅科處拘役五十日,亦嫌過輕。檢察官据告訴人傅生妹請求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無照駕車肇事 致告訴人傅生妹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傷勢非輕,被告甲○○迄今又 仍未予理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廿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涂裕斗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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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