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274號
KSHM,91,交上易,274,200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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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謝憲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九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憲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確定(現執行中)。又其雖曾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惟因交通違 規案件而經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 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謝憲甲在其友人林雨儂位於高雄市○○路之住處與林 女共同飲用罐裝啤酒數瓶之後,竟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E八─0 00八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雨儂,沿台二十一線北向往旗山方向行駛,次日(十七 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台廿一線二七七公里八十公 尺處時,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 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為七十公里,不得超速駕駛 ,並應注意旗南三路路段南往北及北往南各二個車道中間以雙黃實線劃分,在該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情形(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甲設備、道路為直路、路面無缺 陷及障礙物)又非不能注意,謝憲甲竟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將其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同方向行駛於北向外側車道,甫執行完勤 務之警員李國華,亦違反規定向左迴轉,致謝憲甲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李國華所駕 駛旗山分局VI-九八四七號警車,李某因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謝憲甲以 電話報警,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未查甲肇事人姓名前,謝憲甲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而自首,經警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零點三 六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及乙○○(李國華之配偶)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憲甲固承認在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內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酒後駕駛車輛以約八十公里之時速駕駛E八─000八號自小客車在上述地點與 李國華所駕駛之前開警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逆向行駛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是行駛於台二十一線往旗山方向,因李國華原行駛於北向之外側車道, 突然迴轉,我閃避至對向車道猶無法避免與之發生車禍,並無逆向行駛云云。經 查:
㈠、被告謝憲甲雖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然本件車禍發 生時,其駕駛執照已為監理機關易處吊扣,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 七月二十七日九0高監二字第九0四一一八八號函可資為證(原審卷第十一頁)



。又其為警查獲之時,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亦有警卷所 附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可資為證,而車禍發生之地點台二十一線公路旗南三路路 段行車速度之限制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亦有警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憑,被告並自承其於酒後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以約八十公里之時速駕駛車輛 ,核與證人林雨儂在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足認其確有無照駕駛(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禁止駕駛 車輛)、酒後超速駕車之行為。
㈡、被害人李國華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甲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甲書、驗斷書及相 驗照片附卷可考。被告雖辯稱見到李國華所駕駛之警車時,其是行駛於北向內側 車道,對方是行駛於北向外側車道,否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然據警 卷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煞車痕之起點位於南向內側車 道(已接近快車道與慢車道分向線處),而散落物分佈之位置均位於南向車道即 旗南三路往嶺口方向,證人即負責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蔡慶安在原審也證稱:「大 部分之的散落物及輪胎痕都出現在往嶺口方向車道,旗山方向車道有看,但沒有 看見輪胎痕」之語(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足見二車發生撞擊之時,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應係位於南向內側車道無訛。以被告所言,伊原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李 國華行駛於同向外側而為迴轉,就常情而論,若當時兩車相距離甚近,則碰撞之 位置,應在北向內側車道,煞車痕起點及散落物分佈之位置亦應在該處,然本件 事實並非如此,反之,若被告見對方車輛迴轉之時,與之有相當之距離,伊見行 駛於外側之車輛向左迴轉,衡情其當駛向外側車道始能避免與對方發生車禍,何 以會與對方同一行徑方向,向左「閃避」?再參以被告所駕車輛係車頭全部毀損 ,而李國華所駕駛之警車係駕駛座附近遭撞毀,有現場相片五張可資為證,足見 被告之車輛係正面與李某所駕駛之車輛側面發生相互垂直之碰撞,若如被告所言 ,係因閃避才至南向內側車道,而與迴轉中李某所駕之車發生碰撞,當不致會有 前開撞擊結果。是被告辯稱係閃避以後才進入對向車道而李國華發生碰撞並不足 採,佐以本件煞車痕之起點與散落物分佈之位置相當,亦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資為憑,足見二車發生撞擊之時與被告為煞車之時相近,車禍發生之前, 被告應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且其所稱之閃避行為,與發生撞擊之時相 近,而非閃避以後一段距離才與李國華所駕駛之警車發生碰撞,應可認定。㈢、按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 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甲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多年,對此規定自應有所知悉。而本件肇事地點速限為時 速七十公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甲設備、道路為直路、路面無缺陷及障 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酒後貿 然以時速八十公里速度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終因車速 過快,閃煞不及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甲。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函雖記載:死者李國華執行巡邏勤務 駕駛巡邏車,由嶺口往旗山方向巡邏時,行經案發地點,欲攔檢車輛時,遭被告 同向側撞等情,然證人即製作該函之警員胡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函中記 載死者行經肇事地點是攬檢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依據為何?)是根據第一個 到現場國正汽車保養廠老闆說死者指揮棒放胸前,所以認為他攔車被撞。我並沒 有到現場,只是表示有此可能。(所陳開啟警示燈依據為何?)依規定我們晚上 開車一定開警示燈,但是我們沒有辦法證實死者是否開警示燈」之語(原審卷第 五十四頁),足見前開函文指稱李國華為攔檢被告車輛而遭撞擊尚乏實據。再者 ;證人即警員蔡慶安於原審證稱:「(當日李國華是否也是執勤?)○點到二點 他負責巡邏勤務,我在所內待命。他邊簽巡邏箱邊巡邏。(轄區有幾個巡邏箱? )他巡邏路線從派出所舊旗南三路出門,經過旗山鎮農會、舊旗南路上自來水廠 、嶺口加油站、嶺東加油站、華川路設在北極殿華川巡邏箱,回程是到旗南路『 OK超商』、嶺口國小,路程二個小時,因為須邊巡邏邊看看。(案發時李國華 行駛的位置為何?)車禍發生位置接近華川巡邏箱。已經超過該巡邏箱,但往前 還是我們轄區。他簽完巡邏箱還是繼續往前。(往前走後如何返回派出所?)原 路折返」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經核證人之證詞並與原審卷內所 附李國華出勤紀錄相符。而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法展基金會鑑定車禍發生 原因之鑑定意見,亦認案發之時李某係自外側車道迴轉,否則車禍會屬追撞類型 ,有該會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成大研基建字第六二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 (原審卷第七十二至九十八頁),是本案被害人李國華確有違規迴轉之事實可以 認定。告訴人雖以「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要點」第二條「啟用警示燈與警鳴器 時機」之補充規定⑴(按係搶救災難或重大交通事故、馳往現場;緝捕現行犯、 逃犯;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其他執行緊急任務),認員警李國華得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而為迴轉,然就卷內 證據並無從認定案發之時,李國華係為執行該款所指之「緊急任務」而為迴轉, 且依該款之規定,員警行使交通優先權之時,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是依案發時該路段之客觀狀況,被所為之李國華之迴轉行為,難謂合於員警合法 行使交通優先權之客觀條件,附此敘甲。至前開鑑定意見書逕採被告之說詞認被 告所駕之車因閃避李國華迴轉之車量而進入南向車道,故煞車痕起點及散落物出 現在該側道路,而未就被告所言是否足採為斷,尚有疏漏,故未予採認,均附此 說甲。
㈤、綜上所述,本件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至被害人違規迴轉雖有 過失,但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丶核被告謝憲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確實撥打林雨儂行動電話報警,並於警員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卷內所附泛亞電訊通聯記錄可憑,自屬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法定刑;其犯罪同 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過 失責任非輕,並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素行、品行及被害人李國華為 五十四年出生,年僅三十七歲,適值青壯之年即遭此車禍,致其妻而子女均失所 依靠,所生損害甚重,有戶口名簿影本可參,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公訴人則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其意旨略以:㈠、原審就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漏未審理;㈡被害人並無不當迴車情 事;惟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公訴人根本未起訴,且與起訴部分並無裁上一罪關係, 法院如何予以審理﹖另被害人確有不當迴車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公訴人空 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甲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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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