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酉○○ 男 六
被 告 庚○○ 男 三
被 告 戊○○ 男 五
被 告 甲○○ 男 四
被 告 巳○○ 男 四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第八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丑○○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偽造之「癸○○」、「寅○○」、「丙○○」、「張淑津」、「壬○○」、「卯○○」、「亥○○」、「天○○」、「丁○○」、「辰○○」、「未○○」、「申○○」、「戌○○」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與其妻張秀玉(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共同於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五日、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路四八九號其所經營之 鴻昌鋁業有限公司,分別招集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二萬元之民間互 助會各一會,均由張秀玉自任會首,其會員人數、會期及會金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詎丑○○與張秀玉因公司營運不善,經濟上週轉不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擅將寅○○列為會員,並連續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邀會期間內,在上址公司投標時,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 與投標之機會,以在紙上填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署名及標息之方式,偽造 足以表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意之準文書參與投標,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並為遂行其詐財之目的,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先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 造癸○○、寅○○、丙○○、張淑津、壬○○、卯○○、亥○○、天○○、丁○ ○、辰○○、未○○、申○○、戌○○之印章各一枚,再委由其公司不知情之會 計林金晶、吳月如、洪慧芬、鄭念慈等人分別以上揭會員名義在空白本票上,偽 簽被冒標會員之署押,並將上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於其上,完成發票行為,偽造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多紙,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冒標日期後之數日內, 先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分別交付予子○、黃桂美等尚未得標之會員收執以供擔保 ,使其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乃將經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會 款,交付予丑○○、張秀玉二人,總計詐得會款共一千六百零四萬五千一百元。
嗣丑○○、張秀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宣布倒會,被害人等始陸續發現上情。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互助會是我太太張秀玉所 召集,我並未參與其事,只是偶爾向會員收取會款,回來都交給我太太,我沒有 主持過標會,也沒有代簽過任何本票,公司財務之週轉、調度均由張秀玉在處理 ,我未過問,張秀玉出國期間,互助會則請吳月如處理,我對互助會的情形不清 楚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提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互助會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卷第二一 、三八頁),被告丑○○對於其妻張秀玉自任會首,分別於上揭時地招集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及各互助會之得標會員名義、得標時間、得標金額、 應繳會款、簽發之本票等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 問筆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各互助會之會員即:⑴證人癸○○(被告 丑○○之舅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跟張秀玉的會?)有,二萬的」 「(問:有無標到?)沒有」「(問:提示一○六九○五號本票,是你開的本 票?)沒有,那名字亦不對」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卷第三二 頁)及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有參加互助會,我沒有標,但後來發現會被標了 」等語(見原審A卷第三九二頁)。⑵證人寅○○(被告丑○○之妻弟)於偵 查中亦證稱:「(問:有無跟丑○○的會?)沒有」「(問:為何會單上有你 的名字?)不知道,事情爆發才知道,跟會沒經過我的同意」「(問:(提示 五萬元的本票是否你開的?)不是」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卷 第一二二頁反面、一二三頁),又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問:你有無參加五 萬元或二萬元的互助會?)都沒有」「她(張秀玉)當初要招互助會的時候, 我記得她來邀我參加,但我沒有參加」「後來她有提起要用我的名義當人頭, 但是我沒有參加互助會,所以我不同意當人頭參加互助會」「我是他們互助會 發生問題才知道,事前我都不知情」「(問:提示寅○○的本票是否你本人簽 發的?)不是我簽發,我沒有看過,印章也不是我的,本票是誰簽發的我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⑶證人張淑津(被告丑○○ 之妹)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有參加互助會,但我沒有標會」「二萬的我參 加一會,五萬的我以我自己和我先生(即丙○○)的名義各參加一會,我們沒 有標過會,是他們標的」「(問:提示本票影本是否你們所簽發?)都不是我 們的筆跡,都不是我們簽發的,我們沒有標過會」「會都是他們夫妻二人在處 理,有時是丑○○,有時是他太太在處理」「(問:他們在標會有無寫標單? )有寫標單,會寫名字及金額」等語(見原審A卷第三九二頁、B卷六三、六 四頁)⑷證人謝林淑美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被冒標幾會?)五萬的二 會,二萬的一會」「我用四個名義跟會,我、我先生亥○○、我姐壬○○及店 名鴻興」「(問:提示0000000號鴻興亥○○的本票是你們開的?)不
是,沒有標會」「(問:提示0000000號壬○○的本票是你們開的?) 尚未標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卷第三○頁反面);及證人 亥○○亦結稱:「(問:提示0000000本票是否你開的?)不是」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卷第一二二頁)。⑸證人天○○於原審調查 時證稱:「(問:標會時有無到現場?)我有去,是丑○○在主持,有寫標單 」「(問:會是由何人處理?)他二人都會處理,不一定是由何人處理,.. .會單上的數字是丑○○告訴我寫上去的」「(問:這是你們開的本票嗎?提 示本票二紙)上載東海之本票印章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A卷第三九二頁反 面、B卷第八九、九十頁)⑹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被冒標 幾會?)五萬一會,冒標的本票開大元的名,地址是我的,章用丁○○的」「 (問:本票0000000號是你開的?)不是」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六七五六號卷第三○頁)及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上載大元(之本票)不是我 開的,丁○○我不認識,出票人地址是我工廠的地址」等語(見原審B卷第九 十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陳明:「(問:提示0000000號本票印 章是你的?)不是,被盜刻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卷第三 一頁)。⑺證人辰○○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問:有無參加互助會?)有 ,但我沒有標」等語(見原審A卷第三九四頁)。⑻證人午○○即未○○(被 告丑○○之弟媳)於原審調查中亦陳稱:「(問:你有無參加丑○○的互助會 ?)有,我有參加五萬的一會和二萬一會,我都沒有去標過會」「(問:他們 有無在寫標單?)我去看開標時有看到他們都會寫標單,上記載姓名及標息, 我們是到最後才知道他把我們的會都標走了,他們都標很高,五萬元的要一萬 元左右才能得標,二萬元的要五千才能得標」等語(見原審B卷第一四九頁) ,再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兩會都是活會,尚未標取後來互助會就止會,後 來會倒了以後才知道會被張秀玉標走了」「(問:張秀玉標走妳的互助會,在 止會之前妳是否知情?)我不知情。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⑼證人申○○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會都沒有標 ,丑○○也有在處理會的事情,在他太太去加拿大的時候,有時收會錢他太太 外出也是他在收」等語,及證人黃戌○○亦結稱:「會單上戌○○就是我的名 字,...他們開標時我都沒有在場,我還沒有標他們就止會了」等語(見原 審B卷第八九、九十頁),證人申○○並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我有拿到互助 會的本票,被告他們夫婦都有交給我,有時是丑○○給我的,有時是他太太張 秀玉給我,...我不曾去標過會,被告他們夫婦也沒有向我說要借我的會標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⑽證人卯○○於原審調查時 亦陳稱:「(問:有無參加丑○○夫妻互助會?)有,我有參加五萬的一會, 二萬的一會,我都沒有去標」「(問:會是誰來邀你的?)是丑○○邀我的, 會都在丑○○他家開,...我交會款時他們夫妻都在場」等語(見原審A卷 第五六一頁反面、五六二頁),其妻余美昭並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其中有一 次張秀玉出國,是她先生(丑○○)在處理開標的事情,我和我先生都有去」 等語甚明(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證人子○、黃桂美所 提出之本票影本數紙及證人天○○所提出之會單影本上記載標息在卷可參(見
原審B卷第九九-一至一一一頁),足見上開互助會,均係被告丑○○與其妻 張秀玉二人共同招集,並有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並於 得標後偽造被冒名會員名義之本票,持以交付尚未得標之會員收執以供擔保等 情無疑。而證人癸○○、寅○○、張淑津、未○○等均係被告丑○○之親人, 關係密切,衡情應無設詞構陷之可能,是被告丑○○所辯互助會均係其妻張秀 玉在處理,伊未參與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丑○○雖又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均非伊簽發,例如會員癸○○係 伊舅舅,不可能將其姓名寫錯,而會員卯○○係伊廠商,亦不可能將其店址從 屏東市寫成中壢市,是附表所示之本票實係張秀玉出國期間委由吳月如處理所 產生之錯誤,另會員辰○○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收受伊公司匯款七十萬元 ,該款係其得標之會款,自無所謂冒標可言云云,並提出其與張秀玉出國期間 表附卷為佐(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證資料)。然⑴依告訴人己○○於偵 查中指稱:「(問:會首是何人?)會單上他太太的名字,但他於八十三年移 民加拿大,來來去去,他太太出國時會由他先生處理」「(問:會誰來收?) 他們夫妻均有收...」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卷第二八頁) ,另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丑○○也有主持過標會」等語(見原審A卷第四五 頁反面),足見被告丑○○係與其妻張秀玉共同處理系爭互助會之事宜,且參 酌被告丑○○與其妻張秀玉之出國時間係分別交錯,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 會期間內,至少有一人留於國內處理標會事宜,此觀上開附表及彼二人出國期 間表對照甚明,是告訴人己○○所指上情,顯非虛詞。⑵另證人即被告公司會 計吳月如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們開標時老闆或是老闆娘至少會有一人在 場,會是他們在主持,但是會請我們幫忙」「(問:你有無幫老闆開過本票或 是標單?)老闆曾有叫我們幫他寫本票,他也有刻印章幫那些人簽發本票,他 說那些人住在羅東等處太遠了,所以託我們老闆幫他們代標會,因為我們受僱 於老闆,所以他叫我們做我們就去做,我們約有四、五個會計,實際上標單都 是我們老闆寫的,只是得標後因為會寫很多張的本票,所以他會叫我們這些會 計幫他做,至於我們老闆有無得到那些人的授權,我們不清楚,他都會跟在場 的會員說他是受那些未到場的會員委託代標的」「(問:你確定標會時老闆或 是老闆娘都會在場嗎?)他們開標時至少都會有一人在場,他們二人出國都會 輪流出國,如果二人都要出國也會提前開標」「張秀玉出國期間因為我比較有 經驗,丑○○會請我幫他的忙,但是他都會在場處理,我只是依照他的指示處 理...標會決不可能交給我全權處理,因為那會太大了,我只是他的職員, 他不可能讓我處理」等語(見原審B卷第三二三、三二四頁),並於本院調查 時再結稱:「我印象中標會的時候他們夫妻至少會有一個人在」「如果人家急 著要拿票的時候,會請我和公司其他人簽發,有時候張秀玉也會開,至於簽發 本票的印章,有時候請會計去刻,有時候張秀玉自己去刻」「(問:是誰跟妳 講要簽誰的本票?)老闆娘在的話,會交代我,老闆娘不在的話,老闆會去拿 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公 司會計洪慧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丑○○是否有拜託妳開過本票?) 我不敢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問:張秀玉有無拜託妳開過本票?)有,
張秀玉我比較敢確定」「(問:提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案卷附之互 助會之本票,是否妳本人簽發的?)有二張是我填載(發票人卯○○...及 發票人大元...之本票),另外有一張地址是我寫的...」「(問:這些 本票是誰叫妳簽發的?)老闆娘在就是老闆娘叫我,老闆在就是老闆叫我的」 「(問:簽發本票的印章是交給妳的?)我們辦公室裡面有一盒子專門放印章 ,我也不記得是誰叫我去拿印章來蓋的」等語;及證人鄭念慈於本院調查時陳 稱:「(問:妳在公司擔任會計時張秀玉有無委託妳簽發過有關互助會的本票 ?)有的,簽發過很多」「(問:簽發互助會的本票的印章是誰交給妳的?) 大部分都是老闆娘,連同空白本票,還有登載發票人的名字跟住址的客戶資料 簿交給我,然後交待我某特定的會員的名字」「(問:張秀玉本人出國期間有 無召開標會?張秀玉出國期間妳有無簽發過本票?)我印象中是有標過會,我 有簽發過本票」「(問:張秀玉既然出國沒有辦法主持開會,妳是由何人指示 妳簽發何人的本票?)我印象中丑○○好像也有指示過我簽發本票,時間久了我不敢確定」「(問:提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案卷附之互助會之本 票,是否妳本人簽發的?)發票人鴻興...發票人丙○○...發票人東海 ...發票人協興...發票人黃明炫...發票人裕豐...是我所簽發」 「(問:妳開完這些本票是交給誰?)老闆娘在的時候就交給老闆娘,或者就 放在老闆娘跟老闆共用的辦公桌」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 十八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丑○○與其妻張秀玉均有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 員偽造被冒名會員名義之本票,持以交付尚未得標之會員收執以供擔保之事實 。至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金晶雖到庭陳稱:「(問:妳有無看過丑○○他在 主持互助會開標?)忘記了,...因時間久不記得了」「(問:在妳記憶中 丑○○有無拜託妳寫標單以及簽本票?)忘記了」「財務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老 闆娘在處理,至於老闆則全力處理外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 筆錄),因其無法明確陳述待證事實,且又證陳:「(問:妳們會計業務有無 包括處理老闆娘或老闆互助會的事宜?)職務範圍原則上不包括,但是老闆娘 或老闆交代的話,我們會協助」「(問:提示偵查卷附的互助會本票,何張是 妳所填載的?)只有陳(程)憲平...的本票」等情(見同上筆錄),與前 揭證人吳月如、洪慧芬、鄭念慈證述情節並無出入,自難採為被告丑○○有利 之認定。⑶證人子○於原審亦證稱:「我參加五萬元的一會,...(互助) 會丑○○也有在處理,因為他太太有時會去加拿大就由他處理」等語;另證人 黃桂美於原審亦證稱:「(問:會都是何人在處理)都是他們夫妻二人輪流處 理」等語(見原審B卷第八九至九一頁),二人再於本院調查時結稱:「.. .當初是被告他們夫婦一起來邀我的」「(問:你現在手中有幾張本票?)總 共二十張,被告他們夫婦都有交給我,來向我收會錢時給我的,有時候是丑○ ○給我的,有時候是他太太張秀玉給我的」「他們夫婦兩個人都有在處理(互 助會),他們夫婦固然常出國,他們都只是其中一個人出國,一個人留在國內 」等語屬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對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來源交待甚詳,被告丑○○空言否認有交付行使云云,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亦不足採。⑷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仍證稱:「(問:你有無標會?
)沒有,我還是活會」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雖 另陳稱:「(問:張秀玉有無向你借過會?)張秀玉有問我要不要標會,因為 利息高,我跟她說我要等尾會,她有向我說我的會借她標,等到互助會尾會的 時候她會把會款算給我」等語(見同上筆錄),然其互助會係於八十四年十月 五日起會時,即由被告丑○○及其妻張秀玉於加標時冒名得標,此觀附表編號 一之記載甚明,是被告丑○○之妻縱有向證人癸○○表示要借標云云,亦係其 冒標後,始向證人癸○○探詢,以防事發之飾詞,否則其得標時僅係首會加標 而已,證人癸○○如何得知該互助會之利息高?是其證言尚不足為被告丑○○ 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亥○○雖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後來有一次我到丑○○的 工廠,我有聽到丑○○在質問他太太有給人家偷標多少會」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其對於被告丑○○何以質問上開情事?是否 因事發而起爭執等細節,均不清楚,顯難僅憑其聽聞之支字片語,遽為被告丑 ○○有利之認定。⑸證人辰○○於本院調查中仍陳稱:「(問:你的會都是誰 邀你的?)他們夫妻都有邀我」「(問:互助會進行中丑○○有無處理?)他 們夫妻都有在處理」「(問:你有無標過會?)都沒有標過會,我都是活會」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辰○○之妻程蘇阿幼亦 到庭證稱:「(問:提示匯款單,妳是否記得那是什麼錢?)是向我借錢寄還 給我的」「(問:有無借七十萬元的證據?)是生意上所收的錢,他們急用錢 向我調現所以借給他們的,我不曾有任何印象有借會給他們標會,我確實沒有 標會」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被告丑○○雖辯稱上開七十萬元之匯款係證 人辰○○標取之會款云云,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如附表一、二所示被 冒標會員「裕豐」或「辰○○」,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1,056,000元」、「 1,015,000元」及「429,000元」,縱再加上死會會員之款項,亦均與七十萬元 之匯款數目不符,自難認被告丑○○所辯為可採。⑹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大部分均係證人吳月如、洪慧芬、林金晶、鄭念慈等承被告丑○○及其 妻張秀玉之命所簽發,已如前述,渠等並非實際招集互助會之人,與各互助會 之會員間彼此並不一定熟稔,故將發票人姓名或地址填載錯誤,並非難以想見 ,尚不能以此錯誤即認被告丑○○未參與偽造被冒標會員名義本票之犯行。再 者,被告丑○○於各該冒標之時間亦因鴻昌公司財務問題向被告酉○○等多人 調借款項或借票周轉(詳無罪部分),被告丑○○何能諉稱其公司之財務之週 轉、調度均由張秀玉處理?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已足,並不限於所有行為均須共同為之,自仍應就全部犯行負責。(三)綜上所述,被告丑○○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張 秀玉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堪認定。三、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 ,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 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丑○○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會員名義,偽填該會員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 以表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
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 而交付應繳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十 月八日修正為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惟其內容未變更,故應採最新條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冒標人名義之本票,持以交付尚未得標之會員收執,供作 擔保,係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時間,每次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本票數張,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各 成立一偽造犯行。被告丑○○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丑○○偽刻被冒標會員之印章,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預備行為;其在偽造之本票上偽填發票人署名,並將偽刻之印章蓋於其上 ,所犯偽造署押及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印章,及委由不知情 之公司會計人員偽造簽發本票,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丑○○與其妻張秀玉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 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又其各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丑○○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方法,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部分起訴,及就附表一編號七、八、十、十一,就附表二編號五、六、七、 八部分亦未據起訴,惟此部份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丑○○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丑○○冒標詐 取會款及偽造本票之人數、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詐得會款共一千 六百零四萬五千一百元,原判決未詳予認定全部冒標時間及標息,致僅核計一千 五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以上不明確之數額,顯有未合。被告丑○○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丑○○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丑○○為圖一己之私 利,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並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金額達一千六百零四萬餘元, 影響會員權益甚鉅,且被害人數甚多,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互助會標單未據扣案,且無保留之 必要,堪認應已滅失,連同其上偽造之署名,均不另為宣告沒收。另偽造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偽造被冒標名義人之印章各一枚,應各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上所蓋用偽造之印文、 署押等,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已隨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與被告戊○○、庚○○、甲○ ○、巳○○等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向台南市○○路 四五一巷八一號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永恒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恒公司) 購買白鐵材料,貨款共計九百零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被告丑○○除簽發自己 及鴻昌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外,並簽發被告戊○○所提供以其子 即被告庚○○名義開戶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由被告甲○○、巳○○所提供 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支票,向乙○○佯稱係客票,致乙○○陷於錯誤而如數供給 材料,嗣於八十六年四、五、六月間,上開支票陸續遭退票,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丑○○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 、庚○○、甲○○、巳○○所為,亦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 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 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 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 用詐術。再按票據行為雖多基於買賣、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而作成,但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要不影 響票據行為之效力。此即為票據行為之無因性,是票據行為若已具備法定成立要 件,即應視為有效成立,其原因關係如何,要非所問。三、公訴人認被告丑○○、甲○○、巳○○、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丑○○向告 訴人乙○○購貨之送貨單及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丑○○、甲○○、巳○○、戊○○、庚○○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丑○○辯稱:伊與告訴人乙○○自七十九年即有生意金錢往來, 自八十年六月起迄八十六年三月止,向永恆公司購買之白鐵材料合計五千一百四 十八萬二千零十三元,其中如八十五年一月份、七月份即各達九十九萬六千九百 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元之多;再伊以客票向告訴人乙○○借款之金額高
達五千八百八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九元,利息自二分至三分不等,所支付之利息高 達四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以本人或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達七 百七十六萬元,已支付利息達九百零九萬零六百元,計支付告訴人乙○○之利息 已高達一千三百五十萬六千九百零三元,伊係因向民間舉債週轉不靈而倒閉;又 戊○○以庚○○之支票交付予伊再由伊交與告訴人乙○○並經兌現者,以八十六 年二月底至四月五日止,共給付一百零二萬八千零五元,伊苟有詐財之意圖,何 須支付此鉅款;又伊自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每月均支付一千餘萬之支 票金額讓人領款,顯無詐財之犯意等語。被告甲○○亦辯稱:伊係因丑○○稱需 短期資金週轉,而向伊借票使用,丑○○並有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伊收執,伊未向 丑○○收取任何利息或其它利益,且丑○○之支票發票日比伊所簽發之支票早三 日,是丑○○之支票若兌現後,伊之支票亦可兌現,又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 借票供丑○○使用,其中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之支 票均有兌現,兌現金額並高達六百三十三萬八千元,顯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被告 巳○○亦辯稱:伊係因丑○○稱需短期資金週轉,故向伊借票使用,丑○○亦開 立同額之支票交伊收執,伊未向丑○○收取任何利息或其它利益,且丑○○之支 票發票日比伊所簽發之支票早三日,是丑○○之支票若兌現後,伊之支票亦可兌 現,並非故意詐欺等語。被告戊○○亦辯稱:伊與被告丑○○自八十五年三、四 月間起即有生意往來,因商場上之習慣而換票使用,附表三編號一之支票係向丑 ○○訂貨而簽發之支票,編號二至十二之支票係與丑○○交換之支票,而丑○○ 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均在先,因其支票無法兌現,致伊所簽發之支票,亦無款項得 以支付,又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尚被人以支票提領數百萬元,足見無詐財之 意思等語。被告庚○○亦辯稱:伊所有之支票向由其父戊○○使用,伊僅擔任送 貨之工作,財務方面均由戊○○處理,對戊○○如何使用支票從不過問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丑○○係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即民間俗稱「客票」向告訴人乙○○購買 白鐵材料,而告訴人乙○○亦供稱:我們在五、六年前認識就有做白鐵生意, 當時付款有付現金、客票、及他自己的票,五、六年前做生意他付款都很有信 用,大概八十六年初他付款才不正常等語(見原審A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參 諸上述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及卷內之支票記載完備暨被告庚○○亦供稱有授權同 案被告戊○○填寫支票等語,該票據確已具法定成立要件,且非被告丑○○所 偽造,是被告丑○○因購買白鐵材料而交付該等支票顯屬合法有效之票據行為 ,非謂凡交付「客票」即屬詐欺之行為。至被告丑○○向告訴人乙○○購買白 鐵材料時縱佯稱上開支票係其確有生意往來之客戶所簽發,惟實際上係被告丑 ○○向他人所借來一節,因告訴人乙○○既確認該等支票係客票,且於被告丑 ○○購買白鐵材料時,亦信任其財務狀況始允賣予被告丑○○,則支票之原因 關係如何,並非判斷告訴人乙○○因受詐騙始賣材料予被告丑○○之關鍵。又 被告丑○○曾向卯○○借票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卯○○供證在卷(見原審A卷 第五六一頁),核與告訴人己○○所提之債權明細表中所載卯○○有六百八十 五萬餘元之借票債權金額相符(見八十六偵字第六七五六號卷第十五頁),又 證人吳月如亦證稱被告丑○○確有向伊及其他人借票,惟伊等未同意之事實(
見原審B卷第三二四頁),足見被告丑○○確有向不特定之友人借票週轉之事 實,惟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被告庚○○、甲○○、巳○○雖係借票予被 告丑○○,惟對於執票之告訴人乙○○,仍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要無僅以 各該被告等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即認被告庚○○等人均犯有詐欺取財犯行。(二)被告丑○○於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 銀行中庄分行被告丑○○鴻昌鋁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迭 兌付告訴人乙○○永恒公司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兌現一百十九萬餘元,迨至八十六年五月三 十日兌現九萬餘元,已兌付二十餘筆款項等情,有被告丑○○上揭帳戶往來明 細(見原審外放證物卷㈠)及永恒公司上揭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A卷第四一 五至四三五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乙○○所述被告丑○○向告訴人多次金 錢往來借貸週轉,之前並無問題等語相符,是以被告丑○○過去與告訴人往來 之金額及嗣後並無擴張信用之情,尚難以認定被告丑○○此次向告訴人乙○○ 購買白鐵材料未能清償債務,即認被告丑○○有詐欺之故意。(三)被告戊○○以被告庚○○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丑○○,再由被告丑○○交與告訴 人乙○○並經兌現者,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共給付一百 三十餘萬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被告庚○○二五七三-五號帳戶兌付 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卷㈦),而 告訴人乙○○亦不諱言被告丑○○有拿過庚○○支票且兌現之事實(見原審A 卷第五六二頁),衡情被告戊○○、庚○○若係有意詐欺告訴人乙○○,何須 兌現上揭款項?又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金額,與上揭兌現之支票金額,互核並 未有顯著之變動,亦難僅以被告庚○○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未能兌現,即 認其與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之犯意。(四)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借票予被告丑○○使用,其中票據發票日自 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之支票因被告丑○○所交付之 支票均有兌現,故被告甲○○亦兌現其所簽發之支票金額達六百三十三萬八千 元,又被告丑○○嗣與被告甲○○借票所簽發發票日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 之支票(見原審B卷第二八○至二八三頁)確有存款不足,有被告甲○○所附 之相關明細(見原審B卷第二七八、二七九頁)在卷可按,經核與被告丑○○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號往來明細、鴻昌鋁 業有限公司台灣企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號往來明細 、被告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 號往來明細(見原審外放證物卷㈢)相符,參諸被告甲○○上揭支票存款帳號 自八十二年七月起均往來正常,被告甲○○所辯洵屬有據,是被告甲○○將前 開支票借給被告丑○○使用時,並非隨即陸續出現退票,被告甲○○借票給被 告丑○○使用時,顯無認識被告丑○○將難以付款,致將陸續退票之情形,是 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之犯意。(五)被告巳○○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三四六-○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 開戶,嗣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陸續退票,而被告丑○○亦確開立發票日期 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支票多紙予被告巳○○
,嗣被告丑○○上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有被告巳○○上揭帳戶相關資料(見 原審外放證物卷㈣)、丑○○所簽發之上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原審B卷第 二一八至二六九頁)等在卷可按,則以被告巳○○往來正常,且亦乏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巳○○借票給被告丑○○使用時,有認識被告丑○○將難以付款,致 將陸續退票之情形,故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及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丑○○此部分所為,及被告庚○○、戊○○、甲○○、巳○○等 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要難僅以債務不 履行之結果,遽論其等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 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庚○○、戊○○、 甲○○、巳○○及被告丑○○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庚○○、戊○○、甲○○、巳○○及被告丑○○此部分犯罪 ,依法為被告庚○○、戊○○、甲○○、巳○○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丑○○此 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丑○○又另行起意,與被告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開互助會止會及其簽發支票全部退票之前一日即八十六年 四月十四日,為達脫產之目的,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四四二地號土 地及其上廠房即門牌號碼萬丹鄉○○路四八九之一號虛偽設定第三順位債權額一 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酉○○,並將此明知之不實事項,共同向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乙○○、己○○等人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丑○○、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並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上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二、惟訊據被告丑○○辯稱: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酉○○確有 借伊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元,連同利息逾一千六百萬元,因酉○○恐日後求償無著 ,乃要求伊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等語。被告酉○○除同被告丑○○所 辯外另辯以:伊係自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提領現金給 戊○○,再透過戊○○借款予丑○○,伊不知戊○○如何拿錢給丑○○等語。茲 應審酌者,為被告丑○○、酉○○所申請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是否確有不實登記 之情形。經查:
(一)被告丑○○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四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即門牌號 碼萬丹鄉○○路四八九之一號係設定第三順位債權額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 酉○○,惟該不動產業經台灣銀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設有最高限額抵 押三千二百七十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設有最高 限額抵押四百八十萬元,且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萬 元予案外人葉和宜,而於設定予被告酉○○前數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始塗
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嗣上揭不動產經特別變價程序定最低拍賣價額二千八百十 六萬元仍無人應買,債權人台灣銀行亦不願承受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 六年度執字第七七六二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明細在卷可按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卷第二八至四二頁),被告酉○○顯亦無從 受償,則被告丑○○、酉○○有何犯罪動機?即非無疑。(二)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道丑○○有向酉○○借錢?) 知道,是透過我向他借的,我與酉○○二十幾年的好朋友,欠錢都向他借,丑 ○○缺錢,我介紹他向酉○○借,錢都是酉○○交給我,我再匯到丑○○華南 銀行的帳戶,其中五百八十萬那筆是我匯到我兒子庚○○的大眾銀行屏東分行 的帳戶,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匯入,隔天轉帳到鴻昌公司的大眾銀行帳戶,總 共一千六百萬左右」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卷第一二四頁反面 、一二五頁),嗣於原審調查中仍陳稱:「(問:你的錢匯到丑○○何帳戶? )有一筆五百八十萬的錢是由庚○○的大眾(銀行)轉到鴻昌的大眾(銀行) 。其他的都是轉到丑○○華南銀行,錢是從酉○○土銀北港分行、台南中小企 銀北港分行提出來,匯到丑○○華南和大眾的帳戶,...丑○○是透過我向 酉○○借錢」等語(見原審A卷第五六三頁),核與被告丑○○、酉○○所述 情節相符,被告丑○○、酉○○及戊○○、庚○○並提出相關帳戶資料在卷為 憑(見原審外放證物卷㈠、㈤、㈥、㈦)。
(三)經核上開資料:⑴被告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三九二二五帳號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曾匯款三百四十萬元至被告丑○○於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一紙(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 號卷第一三二頁內封)、丑○○上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外放證物卷㈠ )可按。⑵被告酉○○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三九二二五帳號由被告 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自上開帳戶提領二百萬四十元,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九日再自上開帳戶提領二百三十八萬元等情,亦有提領現鈔新台幣一百萬 元以上登記表一紙附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內封),嗣被告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百九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一百九十三萬至被告丑○○於華南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各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內 封)、被告丑○○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外放證物卷㈠)可佐。⑶被告酉 ○○之女蔡秀娥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酉○○於八十 六年四月十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丑○○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亦有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同上偵查卷一三二頁內封)、被告丑○○ 上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外放證物卷㈠)可參。⑷被告戊○○於八十六 年一月六日匯款一百三十三萬元至被告丑○○於華南銀行上揭帳戶,有匯款回 條一紙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內封)及被告丑○○上揭帳戶往來明細 可按(見原審外放證物卷㈠)。⑸被告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自土地銀 行北港分行提領一百二十萬元,有取款憑條一紙可按,另案外人蔡明憲即被告 酉○○之女婿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兌付四百五十萬元,有支票影本一紙可按 ,旋由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同日匯款五百八十萬元予被告庚○○
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次日即十三日再轉 帳至鴻昌鋁業有限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帳戶,有被告庚○○上揭存摺影本(同 上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內封)、鴻昌鋁業有限公司上揭帳戶往來明細、存摺附卷 為憑(見原審B卷第一三五至一四六頁及二三八頁)。是被告丑○○、酉○○ 所辯確有借款一節,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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