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033號
KSHM,91,上訴,2033,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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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民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 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駕駛OMU─六四六號 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二六七巷口與西陵街口時,見被害人甲○○○ 左手提小皮包(內有新台幣現金一萬二千元、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 、大遠百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菲力浦行動電話乙支等物)徒步行走 在該路段,即乘其不備自後搶奪該小皮包,隨即逃逸。事經二十公尺外之證人楊 進榮聞聲見狀,即騎機車(車牌號碼不詳)自後追趕,至高雄市○○路與海功路 口時攔下,欲請其向警方說明時,惟猶遭乘隙逃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以被害人甲○○○、 證人楊進榮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認,及卷附被害人提出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受領補領國民身分證通知書、全民健保憑證遺失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掛失信用 卡證明、聯邦銀行掛失信用卡證明、大遠百貨卡繳納通知書及行動電話使用遠傳 公司門號收費明細表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搶奪犯行,辯稱:「 當日我的確有經過案發地點,我沒有發現有人追我,我的確有被證人楊進榮攔下 ,當時證人說後面有一位婦人東西不見,因我不認識證人,就離開沒有理他,我 也沒有聽到他要求我去與被害人對質。我當日是先去SOGO百貨公司,我約在 該處待了二、三個小時,我有買冰淇淋等物,從百貨公司到案發地點,我是當日 下午三時三十五分時開始騎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我有騎機車經過那裡。他(指楊進榮)有攔我,我有被 攔下,可是他跟我說有一位老太太的東西不見了,而且他的面容不是很和善,我 就離開了。我沒有搶奪。我本來要去『一六八理髮』,他要攔我,我就沒有去理



髮了。卷附發票是當天去SOGO百貨公司買冰淇淋的發票。」等語,告訴人甲 ○○○稱:「我在警訊、偵查中有講過了,我有去追搶我的人,但沒有追到。我 被搶的地點距楊進榮約二十公尺,我在追逐中邊追邊喊,追了約五分鐘之後,楊 進榮跑出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再告訴楊進榮,他才幫我追的。我沒有看到 他(歹徒)丟棄我的皮包。我身分證後來警方有送還給我,據說有人將我身分證 丟進郵筒內,交到警局,警察後來送到我家給我。」、「我只有看到背影,沒有 看到搶我的人前面。我指認他穿的衣服顏色及背後。現在我沒有辦法指認他。」 等語,並當庭繪製其被搶之小皮包大約的高度為二十公分、寬為十九公分、厚度 七公分,手提把手約長十一公分。
㈡被害人甲○○○確實無法指認當初搶奪其之嫌疑犯一節,除上開所述外,據其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點四十五分左右,於左營區○○街 ,我正在走路,我左手提著包包,後方就有一位騎士把我的皮包搶走,他有帶全 罩式安全帽(顏色我忘記),至於他所騎的機車是輕型或是重型我不記得。當時 他的上衣是淺綠色,褲子沒有看到」、「他於警局坐著讓我指認。我是看到他的 背面來指認。正面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也沒有任何印象。我追了他一段距離:: :」等語,但如其前述,追了約五分鐘之久,僅移動二十公尺而遇見楊進榮跑出 來,將情告知楊某後,由楊某追之,則在五分鐘之時間,駕駛機車之歹徒豈不早 已遠逸,楊進榮於事隔五分鐘之後,怎能目擊歹徒,而一路追緝之。是被害人甲 ○○○於警訊時證稱:「我被搶奪財物時現場只有我與歹徒二人,我可以肯定是 他(乙○○)搶奪我財物沒錯」等語,自不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自陳 當日是先去SOGO百貨公司,在該處待了二、三個小時,於下午三時三十五分 在該百貨公司買冰淇淋等語,提出統一發要為證,而SOGO百貨公司與案發地 點相隔甚遠(約十公里),花費約十五分鐘經過案發地點,足徵其行車急速,斷 非如甲○○○及楊進榮所述,於被搶事隔五分鐘之後,猶能目擊歹徙而乘勢追緝 之。
㈢案發當時僅有被告騎乘之機車通過該處一事,雖據證人楊進榮證述在卷,其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稱:「先前我有看到一輛機車從我身邊騎過,是重型機車穿綠色衣 服,帶全罩式安全帽,而且我有看到他帶一副眼鏡,之後就被害人告訴我說她被 搶,我就開始去追,追到軍校路攔到他:::追約十分鐘才追到」、「除了嫌疑 人的機車外,沒有其他機車經過該條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綦詳 ,然證人楊進榮證稱:「我當時正在我家門口與我親戚聊天,被搶的地點離我家 約二十公尺」等語,與甲○○○前述「追了約五分鐘之後,楊進榮跑出來」等語 ,已不盡相符,但依其二人之證詞,可見證人楊進榮並非在搶案發生地點即目擊 到被告從該處駕車經過,而是案發過五分鐘後,始開始追緝先前經過該處之人, 是亦尚難以證人楊進榮之上開證詞,遽認搶匪即為被告無訛。 ㈣甲○○○前已供述,其被搶後,迄其告知楊進榮之間相距二十公尺,時隔五分鐘 ,均未見歹徒丟棄皮包(贓物),證人楊進榮亦證稱:「我沒看到被告身上有皮 包,但看到其身上裡頭有一包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五頁)、「追到軍校路攔 到他,從我開始追他,我的視線就沒有離開過他,我問他說,為何搶皮包,被告 說他不認識被害人,我還有請他讓被害人指認,可是他還是馬上騎車離開,我就



記下他的車牌並告訴警方。當時他的機車踏板處我沒有看到有皮包」等語(見原 審卷第十七頁),依甲○○○供述未見歹徒丟棄贓物,則盜贓自係在歹徒執持中 ,依卷附之被告照片顯示,被告當時身著短袖襯衫,又依甲○○○於本院自繪之 其被搶之皮包高度為二十公分、寬為十九公分、厚度七公分,手提把手約長十一 公分。除手提部分之帶子外,其體積為二六六0立方公分,其體積非小,自不可 能藏在襯衫內,楊進榮追到被告之後,又未見他的機車踏板處有皮包,所謂「但 看到其身上裡頭有一包東西」云云,自非可信。 ㈤再者,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對面有一家好朋友理髮店廳理髮。到理髮 店約十五時五十五分,理完髮約十六時二十五分後我就返家,直到十六時四十分 ,警方才到我家」等語(見警卷第十頁),佐以被告於警訊時拍攝之照片,其當 時仍穿著綠色襯杉,此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若本件搶案確為被告所為,被告當 時既然已知悉有證人楊進榮懷疑其涉搶案,衡情,被告當會更換其當時之衣著, 然被告確未有前開行為,益徵其未有搶奪之犯行甚明。 ㈥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自不能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卷附被害人提出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受領補領國民身分證通 知書、全民健保憑證遺失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掛失信用卡證明、聯邦銀行掛失 信用卡證明、大遠百貨卡繳納通知書及行動電話使用遠傳公司門號收費明細表各 一份,固足證其有遭歹徒侵奪之事實,尚不得執以認定此歹徒即係被告其人。公 訴人另以被告當時乘係逃逸不願與證人楊進榮至警局說明,認被告應為搶匪,然 被告辯稱:因其與證人楊進榮不相識,又見其面容不是很和善,故才未與證人楊 進榮共同前往警局等語,然如前述,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搶奪被害人之皮包,是難 以被告事後未配合調查即推定本件搶案係被告所為。況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載「被 害人遭二名歹徒同乘一輛機車自後方搶奪其皮包」(見警卷第十七頁),警訊筆 錄則稱「現場僅我與歹徒二人(即歹徒係一人)我肯定被告搶奪我財物沒錯」云 云,自屬矛盾,無可採信。證人即警員侯丁詳於原審之證言係為據被害人原先說 歹徒是二人,後說歹徒是一人(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搶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開說明,自難以搶奪之罪相繩。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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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