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986號
KSHM,91,上訴,1986,20030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男廿四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二
、一七二0四、一八八九四、二00五0、二0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壹仟貳佰零肆片、影音光碟片參佰玖拾玖片、光碟片參佰片、投錢桶伍個、標示牌肆張、現金新臺幣貳千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代號「少年我最酷」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音 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為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 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 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 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 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 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及視聽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賴以維生之概括犯意 ,並與該代號「少年我最酷」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依每日販賣所得抽取一定之報酬受僱於該名男 子,而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片音樂光碟片新臺幣(下 同)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以之為常業。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 查獲,並扣得代號「少年我最酷」之男子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騙、盜版影音光碟 片、投錢桶、標示牌及販賣盜版光碟片所得款項:(一)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受前述代號「少年我最酷」之成年男子之僱用,在高雄 市○○○路國民市場擺設攤位,並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二百三十二片、投錢桶一個、標示 牌一個。
(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仍受前述代號「少年我最酷」之成年男子之僱用,在高 雄市苓雅區○○○路一三六巷十一號前之國民菜市場擺設攤位,並於同日上午 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二百 片。
(三)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路六合夜市與陳明淼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擺設攤位,並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盜版音樂光碟二百二十八片、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一百二十二片、標 示牌一張、投錢桶一個。
(四)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仍受前述代號「少年我最酷」之成年男子之僱用,在 高雄市○○區○○路六合夜市擺設攤位,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二百四十八片、附表六所示之盜版影 音光碟七十三片、標示牌一張、投錢桶二個,販賣上開物品所得現金五百元。(五)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與袁純友共同基於犯意 聯絡擺設攤位,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 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二百九十六片、附表八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二百零四片( 其中一百四十四片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代理提出告訴,另六 十片未據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標示牌一張、投錢桶一個、販賣上開物品所得 之現金一千九百元。
(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仍受前述代號「少年我最酷」之成年男子之僱用,在 高雄市新興區○○○路四十二之一號前擺設攤位,並於同日廿三時廿分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百片。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 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 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販賣盜版光碟片被查獲一至五次之犯罪事實,業据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 時甲○○坦承不諱,其第六次販賣盜版光碟片被查獲之犯罪事實,亦据上訴人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及偵查筆錄),核 與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代理人陳信義、陳吉亨、吳彥虢 、李百軒、林英傑等人於警訊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証人即同案共同被告陳明 淼、袁純友於警訊中陳述屬實,復有如事實欄所載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盜版音 樂光碟片共一千二百零四片及盜版影音光碟片共三百九十九片、投錢桶五個、標 示牌四張、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所得之現金共二千四百元,第六次查獲之盜版光 碟片三百片扣案,及現場查獲照片共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音樂光碟片及 影音光碟片,係由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人等享有錄音著作權及視聽著作權,並屬侵 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一節,亦有鑑識報告三份及各該告訴人提出上開光碟專輯封 面附卷可證,自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佐以上訴人甲○○於行為時並無 其他工作,業據上訴人甲○○供承在卷,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七 日止之不到三個月內,即為警查獲達五次之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又再查獲



一次,扣得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合計多達一千二百零四片、盜版影音光碟則多達三 百九十九片,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又再查扣三百片,則依其販賣之方式、數量 及其當時經濟生活狀況,足認其係以販賣盜版光碟片所得維生,而有常業犯意甚 明,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九 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又上訴人一常業販售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公司之錄音著作財產權及視聽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訴人 與代號「少年我最酷」之成年男子,及就事實欄一之(三)與陳明淼,及就事實 欄一之(五)與袁純友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 僅就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訴人甲○○自九十一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販賣盜版光碟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 所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罪,就事實欄一之(二)至(六)部 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另犯罪事實一之(五)之附表八其 中之六十片雖未據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常業罪為非告訴 乃論之罪,本院亦得就此部分一併審究,附此敍明。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上訴人甲○○第六次被查犯部分 (即事實欄一之(六)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五 宣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六次被查獲)。(二)上訴人甲○○僅就 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與陳明淼係共犯,及僅就事實欄一之(五)部分與袁純友 係共犯,原審認犯罪事實全部與陳明淼袁純友係共犯,亦有未洽。上訴人甲○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上訴人甲○○為個人不法之利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 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對權利人之權利侵害甚鉅,且於短短數個月內 為警查獲多達六次,不知警惕,其惡性非輕,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有輕度智障,其母傅張秀足重度精神障礙,其姊傅姣容中 度精神障礙,家庭貧困,有殘障証明三份及台灣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可稽, 其僅係受僱人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 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計一千二百零四片、盜版影音光碟計三百九十九片、投錢桶 五個、標示牌四張、現金二千四百元等物,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六次查扣 之附表九盜版光碟三百片,均係共犯即代號「少年我最酷」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與 上訴人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此據上訴人甲○○供承在卷, 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