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5號
CHDV,105,簡上,25,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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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弘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鴻儒
被 上訴人 張家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上訴人  蔡來寶(即張鴻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員簡字第4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及類別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1,422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月9日員土測字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7.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家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88.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鴻儒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96.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來寶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9.5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來寶(即張鴻哲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定有不 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其上分別有兩造之建 物供兩造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修正前已為多 人共有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 得以分割,只要分割後之筆數不超過原共有人人數,即無須 受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規定之限制;而系爭 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均為4位共有人, 並無共有人人數增加之情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禎自不



受應維持共有之限制。是應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 :編號甲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張 鴻儒、張家禎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蔡來寶取得。
㈡本件「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數」並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至為明確,原審法院率採地政事務 所舊有之函釋,而未採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所為 最新函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審判決以:「…原告與張 家禎分別於103年8月4日、103年10月17日方自張鴻禧1人處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立新共有關係,已如上述,自 非上開條例第1項第4款之例外範圍,更無適用同條例第2項 之餘地…」云云,似認只要共有人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取得土地,即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之適用,依原審解釋,將使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 規定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審用法實有違誤!本件並非單純共 有人數已增加之情形,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為張鴻基張鴻儒張鴻禧張鴻哲四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異動 索引可查,後經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現 共有人為張弘昌張鴻儒張鴻哲張家禎等四人,人數均 維持為四人。是本件聲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數,並未超過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至明,故內政部89年9月 16日函釋所稱「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自不 適用於本件。然查本件爭議係起因於上開員林地政事務所於 「104年6月3日」(係援引舊有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89) 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所為之表示意見,認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張家禎應維持共有;而上訴人認有疑義始向其上級 機關內政部函詢,並於「104年10月21日」得到內政部前開 函覆,原審法院卻不採上級機關內政部之最新見解,反而以 下級機關地政事務所(援引舊有內政部函釋)之意見為判決 基礎,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又原審雖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96年度訴字582、209號判決之見解,認為耕地分割是否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採嚴格文義解釋,不因民事 判決准予分割有所改變云云。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雖指出耕 地分割不因民事判決准予分割有所改變,但行政法院不認可 民事判決係因該案件事實本即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因民事 判決准予分割而得准許耕地分割。然查,本件案件情節與前 開案件迥然不同已如前述,本件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數( 4人),並未超過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4人),依 最新內政部104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40436790號函,本



件並非「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是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禎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甚明。是本件實 務機關即員林地政事務所經核示彰化縣政府在案,認本件應 依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2日府地測字第1050145197號函,亦 即應採行政院農委會104年10月1日農企字第1040234361號函 示處理原則,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之共有人人數為認 定,與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比較判斷分割筆數,是本 件89年修正前之共有人人數為四人,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 人數亦為四人,本件最大可分割筆數為四筆並無疑義。 ㈢系爭土地與同地段261地號土地上現有通行道路不僅為兩造 行走,周邊土地所有人亦有利用該現有通行道路通行至湖水 巷之情形,使用情況概述如下:彰化縣○○市○○段000號 地號土地約有3戶人家行走系爭現有通行道路;同地段262號 地號土地約有4戶人家行走系爭現有通行道路;同地段261號 地號土地約有4戶人家行走系爭現有通行道路;同地段260號 地號土地上雖無房屋,惟26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有行走使 用該現有通行道路;被上訴人張鴻儒張家禎認為該既有通 行道路有被261地號土地所有人阻止通行的風險,所以需要 另設道路,並無可採的原因是該條既有通行道路,在民事上 可主張通行權,在行政法上可主張公用地役權解決通行問題 ,此外,就算系爭土地上劃分共用道路仍無法接到湖水巷, 所以另私設一條道路,只是徒增共有人負擔,並無法解決問 題。這是認為伊提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05年6月30日員土測字第11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案可採原因;如認為附圖二方案不可採,希望依照 原審判決附圖甲案(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7 月7日員土測字14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編號A部分 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持分超過部分,願價金補償被上訴人 張家禎,或者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情。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5年6月30日員土測字第11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三、被上訴人等則以:
㈠被上訴人張鴻儒張家禎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分別為 被上訴人張鴻儒、及訴外人張鴻禧張鴻基張鴻哲(繼 承人為被上訴人蔡來寶)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 中張鴻基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97年12月5日經拍賣程序 ,由被上訴人張鴻儒及當時之共有人張鴻哲各取得8分之1



、訴外人張鴻禧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則分別於103年8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上訴人張弘 昌,及103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予被上訴人張家禎及當時之共有人張鴻哲,而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禎均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 ,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新增共有人。上述農業 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後共有人之異動過程,有系爭 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附於原審卷可稽。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家禎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新增之共有人,渠 二人得否分割為單獨所有,依內政部104年10月21日台內 地字第1040436790號函之意旨略以:「…個案實務審認事 宜,屬縣市政府業務權責,仍請詳敘具體案情事實並檢附 有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洽詢」,而本件 具體個案業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6月3日員地 二字第1040004038號函明確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 禎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應維持共有,且原判決附圖甲案由 被上訴人張家禎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張家禎同意與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願維持共有關係。準此,原審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禎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顯有誤解。另89年修正後,新增共有不得分割單獨 所有的案例,在本院96年650號判決曾經因為兩造所提方 案沒有顧及此種情況,後來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經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本案為相同案子,應認上訴 人所提附圖二方案顯不可採。
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261地號土地,其上通行路徑是 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或既成道路,經彰化縣政府府工管 字第1050299692號函釋之意旨略以:「…員林市○○段00 0地號土地上之通行路徑難謂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之既成道路」。因此,依上開函釋之意旨,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難主張通行相鄰之同地段261地號 土地至公路,是實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月9日員土測字第52號複丈成果圖) 編號D部分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使用之必要。上訴人雖於105 年9月7日之民事陳報狀主張,系爭土地劃設道路後,仍無 法直接連接系爭土地南方之連外道路湖水巷,將來亦有可 能產生通行權爭議云云。惟查,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 地段6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無礙共有人等 之通行;反之,上訴人之父親多次告以,倘依上訴人主張 之方案為判決,將來必將阻擋北側即同地段263地號土地 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張鴻儒之通行,阻礙其對於相鄰土



地之合併利用。綜上,謹請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相 鄰土地之利用關係,判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若認附 圖二方案不可採,同意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惟不同意上訴 人所述價金補償被上訴人張家禎及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仍希望分得土地。並聲明:⑴上訴駁回,分割方案主張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 月9日員土測字第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蔡來寶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地目旱、使用分區及類別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1,42 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 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 法又不能達成協議,故上訴人訴請准予原物裁判分割,揆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為農 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本為被上 訴人張鴻儒張鴻哲與訴外人張鴻基張鴻禧所共有,各應 有部分均為4分之1,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張鴻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已於97年12月5日因拍賣而由張鴻儒張鴻哲各自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而張鴻禧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4分之1,則分別於103年8月4日、103年10月17日、 103年10月17日依序出賣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家禎、張鴻 哲,每人各應有部分12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憑,依 此可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家禎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後因買賣關係,始同自張鴻禧1人處取得系爭土地而成立 新的共有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第 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 則規定,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 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



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 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 條亦有明文。故必須符合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人,才可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未達0.25公頃之 限制,修法前之原共有人於修法後移轉其持分予數個新共有 人,數位新共有人自無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之可言, 此由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略以「…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2人時(共有人數已增 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 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 8909175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 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可知(請參照卷附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8日員地二字第1050002057 號函),耕地可分割之宗數與各個共有人可否分割為單獨所 有不受限制兩者間並無關連,各自依規定處理,本件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張家禎係於條例修法後始自同一共有人張鴻禧分 別取得部分持分,其二人於分割後取得之面積並未達0.25公 頃,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仍應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至於 系爭土地於修法前之共有人為四人,修法後雖曾減為三人, 惟於申請分割時已增為四人,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依 行政院農委會104年10月1日農企字第1040234361號函說明三 敘明:「…共有人數縱已較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之人數 有所增減,其得分割筆數仍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判 斷,且不得大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之共有人數…」( 卷附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2日府地測字第1050145197號函請 參照)所示,分割後之宗數如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即 得分割,因此本件土地最多應可分割為四筆,自堪認定。六、另查,系爭土地形狀略呈梯形狀南寬北略窄,東側臨通行道 路,土地從北至南,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有編號A部分上 訴人之平房一間(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 張家禎之二層樓房一間(面積68.53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 張鴻儒之編號C部分平房一間(面積281.9平方公尺)、編號 C1部分棚架及編號E部分廁所一間等情,經原審至現場會同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1月20日員土測字第269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考。
七、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



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經審酌上訴人於本審所提 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家禎分 割為單獨所有,惟其二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始取得共 有關係,依前開說明渠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未超過0.25公頃 ,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因此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於法 未合,不予採用;又上訴人主張如本院審酌後認定如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不可採,即主張依照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 方案分割,惟上訴人將甲案修正為編號A部分全部分配予上 訴人單獨取得,由其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張家禎云云,然 此為被上訴人張家禎所不同意,本院審酌其二人既同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且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尚無理由獨厚上 訴人一人,由其一人單獨取得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A之全部 土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再上訴人復主張如 前開二種分割方案均未獲採用,則請求將整筆系爭土地全部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除此為被上訴人張家禎張鴻儒所不同 意外,蓋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多棟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面積均非過小而無利用價值,將整筆土地變價將致共有人 喪失土地之所有權,建物又恐遭拆除之命運,共有人已無法 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居住,影響甚深,因此變價分割之方式非 不得已不應貿然使用。綜上,上訴人之上開各項主張均有未 洽,礙難採用;反觀,被上訴人張家禎張鴻儒主張之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土地分為四筆,筆數並未超過共有人 數,另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家禎分配共同取得編號A部分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編號D部分作為道路使用, 由兩造保持共有,可使分配取得編號A部分之共有人可以經 由編號D部分連接現有道路,其餘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亦均臨 編號D部分道路,對外通行均無虞,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 來寶均分配於原有居住之建物所在位置,被上訴人張家禎之 建物雖位於被上訴人張鴻儒分配取得之編號B部分,惟此方 案既為被上訴人張家禎所提出,自無需考量,故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式對共有人並無不利,本件改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較有利於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從而 ,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案,既應作上述部分之調整,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張弘昌 │ 1/12 │
├──────┼─────────┤
張家禎 │ 1/12 │
├──────┼─────────┤
張鴻儒 │ 3/8 │
├──────┼─────────┤
蔡來寶 │ 1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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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