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939號
KSHM,91,上訴,1939,20030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民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SAGEM牌MW三0二0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電信法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年八 月,接續執行應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期滿,九十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 中,猶不思悔改,因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電話費遭 停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 屏東縣竹田鄉二崙村某工寮內,徒手竊取綽號「阿章」之不詳姓名者所持有乙○ ○遺失之0000000000號之SIM一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得手後裝入其前述遭停話之SAGEM牌MW三○二○型行 動電話一支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連續盜打電話數百餘通,合計電話費 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二點四八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乙○○接獲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列帳日期 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深覺有異,乃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丙○○取得聯絡, 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報警在屏東縣竹田鄉二崙橋將丙○○ 查獲,扣得丙○○上述電話一支(SIM卡業經警方發還乙○○)。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在原審及本院中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電話是我打的沒錯 ,但我是向阿章借的,我五月二十二日當甲要還給他時,他說你要用就拿回去好 了,我不知道那是人家失竊的東西。我本來用的是易付卡,後來因為沒錢去買易 付卡,就去向阿章借。我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向阿章借的,他的詳細年 籍資料,我不知道」「警察一開始在警察局說只要我承認竊盜部分,就不辦我毒 品部分,但隨後他們在警察局說刑事組知道了還是要辦我毒品,我心理想說我被 騙了,但也沒辦法」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警 訊中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 訴及證人李經緯、何玉鳳、黎毓郎賴展光在警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通聯紀錄、被害人乙○ ○補卡紀錄等在卷可稽,並有SAGEM牌MW三○二○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



足佐。
(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經警解送至屏東地法方 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右揭竊盜 及違反電信法之事實,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復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同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一號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再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就被告右揭事實部分,發回屏東縣警察局內 埔分局補足調查後,被告復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警訊中坦承右揭事實,此 有偵訊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發回補足調查案件指揮書等在卷可按,苟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 警訊筆錄係出於警員利誘,衡情自無於警方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併 送檢察官訊問及嗣已送觀察勒戒後復於警訊坦承之理,被告所辯伊係出於警方 之利誘因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所舉證人「阿章」之李文章在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未借SIM卡給 被告,是有一甲伊到工寮要去買檳榔回去賣,後來被告自己也到工寮來,有一 位綽號「阿仁」的朋友,問我要不要買手機卡,我說不要,我已經有了,我用 我自己的,後來被告剛好來工寮,阿仁就問他要不要,後來被告就向阿仁買了 一張卡,我在現場有看到,是買二千元等情,與被告所辯:我是先向李文章借 卡來打,後來用完了要還給他,他才說卡是他朋友的,要賣,我就向他朋友阿 仁買云云,二者就向阿仁者購買一節固屬一致,惟就借用部分則為證人所否認 ,且被告自原審審理中起一直辯稱係向阿章借用(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均無一語提及向阿仁者買的,是證人及被告所謂 向阿仁者買卡云云,核係迴護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盜用無線電話撥打部分,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 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判決論以累犯,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尚在假釋中,雖所盜打 電話之金額非鉅,然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SAGEM牌M W三○二○型行動電話一支,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沒收。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H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