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被 告 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一九六號、第二七一八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間七時十 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建國路路口(建民加油站前)附近,單獨一人騎機車利 用機車騎士己○○不備之際,搶得己○○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置物箱內之皮 包一個(內有證件、卡片及現金新台幣五千元)得逞;丁○○又與丙○○因缺錢 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騎機車搶奪他人動產之概括犯意聯絡( 丁○○係基於同前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 ,在屏東縣屏東市境內,共同騎車在街道上閒逛,待發現有機車或腳踏車騎士將 皮包或手提袋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或腳踏車前方菜籃上者,即利用其等不及防備 之際,尾隨其後並予超越,於超越時由丁○○自後方行搶皮包或手提袋,並於得 逞後迅速騎車逃逸,嗣其等二人即以此方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搶奪 甲○○○、戊○○、乙○○○之財物(財物名稱詳如附表所示),丙○○嗣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與中華路路口為警查獲, 並主動交出行搶自戊○○所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且於警訊 中另供出自戊○○行搶所獲之摩托羅拉牌T一九一型號行動電話一部已交予不知 情之魏玄亮使用,魏玄亮於同日經警請求配合調查後,亦主動將上開行動電話交 予警方,而丁○○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 ○路一一六號為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除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間單獨搶奪被害人己○○財物外之其餘犯行 ,業據被告丁○○、丙○○二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互核一致,並分核與證人甲○○○、戊○○、乙○○○於警訊時所述遭搶經過及 證人魏玄亮於警訊時證述被告丙○○將上述行動電話交予其使用之經過情節相符 ,且有贓物領結一紙、照片二十張、屏東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案件通報單各一紙及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表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右揭
被告丁○○單獨一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間,搶奪被害人己○○皮包(內有現 金五千元及證件、卡片)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其於本院中 亦坦承警訊中有承認此一搶奪己○○皮包得款五千元犯行,而被告丁○○係另案 遭警拘提查獲經警方訊問時,主動供出本件搶奪犯行,警方再循線找出被害人己 ○○一節,為證人即承辦警員劉建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被害人己○○於當日 確有遭歹徒一人騎機車搶奪內有現金五千元、卡片及證件之皮包一事,亦經證人 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訛,經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亦有右揭單獨 一人搶奪被害人己○○皮包犯行,至被害人己○○因案發時係晚間,視線不良, 且事發突然倉促,無法看清歹徒面貌,而無法確定指認係被告丁○○所為,仍事 理之常,益證被害人己○○所陳為真實,足認被告丁○○有此部份搶奪犯行,雖 被告丁○○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否認此部份犯行,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搶奪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 告二人就附表所示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多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二搶奪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之被 告二人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示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有罪之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承前同一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或十二日 某時許,在屏東市○○路段,以前述同一方式,搶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置於所 騎乘機車前方菜籃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六百元),因認被告二人亦涉有共同 搶奪罪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 認認被告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二人之自白為其論據。然查此部 分之搶奪事實,除被告二人自白外,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核無適宜證據可佐二人 所述,被告二人自白是否真實,恐非無疑,自難據此即認其等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另有於九十一 年四月七日晚上搶奪己○○皮包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丁○○此部份搶 奪犯行不能證明,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不 思勤奮努力,獨立謀求生活之資,竟藉搶奪他人財物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於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與被害人戊○○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雖係 被告丙○○所有,然非其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 與宣告沒收。
五、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正值青 年,不思勤奮努力,獨立謀求生活之資,竟藉搶奪他人財物獲利之心態可議,惟 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戊○○達成訴訟上民事和解,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 支,雖係被告丙○○所有,然非其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公訴人循被害人戊○○上訴意旨, 認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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