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895號
KSHM,91,上訴,1895,200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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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國
  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律師
        王進佳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保營造公司)之副理,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聖堡營造公司承攬財團法人台灣省基督教瑪禮遜 協會暨馬禮遜學校(下稱馬禮遜學校)在高雄縣大社鄉○○○段二五0之等十三 筆土地興建校區之興建工程,甲○○被指派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詎明知未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所核發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業 務,竟與州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州隆企業公司)之負責人王文隆及該州隆企業 公司之所僱請之司機吳清朝王文隆吳清朝均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利用負責高雄縣大社鄉○○○段二八四之二 號馬禮遜學校新建之整地作業填土工程之機會,僱用王文隆負責聯絡找尋建築水 泥塊等廢棄物供工程回填,王文隆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指示吳清朝駕駛車 號JK─六七七大貨車至高雄市不詳地區載運拆屋棄置之磚塊、水泥等一般建築 事業廢棄物,前往上開地點傾倒,案經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接獲民眾檢舉而查獲, 因認被告甲○○亦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之犯行,無非係以州隆企業公司承攬聖堡營造公司之馬禮遜學校新建工程,王文 隆依約向被告甲○○請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時,估驗詳細表內容已明白 記載教學區北側以廢磚石填築,且王文隆於警訊亦陳稱係被告甲○○要伊傾倒,



而被告甲○○為工地現場主任,足見被告甲○○亦有參與濫倒廢棄物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被指派擔任校區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州隆企業公司所承攬之回填工區係 以紅黃土及黃土回填,當時學校圍牆工程已經完成,事後吳清朝所傾倒廢棄物之 地點係在圍牆外,該地點並非聖堡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工區,吳清朝傾倒廢棄物時 ,其亦不在場等語。
四、經查:
㈠ 本件被舉發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傾倒廢棄物,違反廢棄物處理法之地點係在在高雄 縣大社鄉○○○段二七四地號西北角即學校後方,此經原審法院會同高雄縣仁武 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六十八頁、第七十四頁),上開土地係馬禮遜學校向台灣糖業公司所承租之事實 ,亦經馬禮遜學校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聖保營造公司確有將所承攬 工程之一部分土方回填工程轉交給州隆企業公司施作之事實,亦有次承攬工程合 約書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二號卷第五十四頁)。惟該廢棄物 傾倒地點係在馬禮遜學校圍牆之外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清朝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行),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刑 事組警員莊文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現場是在工地圍牆外面,是產業道路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行)。另證人即馬禮遜學校之校務主任陸 振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工程不包含圍牆外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倒數第 七行),被告所辯廢棄物傾倒之地點非聖堡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回填區等語,應堪 採信。
㈡ 同案被告吳清朝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既非聖堡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工作區,則吳清 朝濫倒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即非被告甲○○所得處理或置喙之權責範圍內之事務, 且該地點既非聖堡營造公司承攬之施工區,被告甲○○亦無指示王文隆傾倒廢棄 物該地之必要,何況,依聖堡營造公司與州隆企業公司所訂立之前揭次承攬契約 所載,雙方約定回填土方係紅土、黃土,及山級配,土方單價每立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九十元,山級配每立方公尺二百元,金額實作實算,而非一般廢棄物, 是王文隆於警訊所陳:建築廢棄物是聖堡營造的現場主任許主任叫我傾倒的,雙 方言明以每台新台幣五百元僱請我傾倒云云,即非無可疑,參以王文隆於檢察官 初次偵訊時供稱:伊因為了省錢才用這些東西,這些東西是我自己去拆房子拆下 的磚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一行),足徵本件應係王文隆為貪圖小利 所為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無關,王文隆於警訊中所陳:係現場許主任叫伊傾 倒云云,應係為歸避責任所為推託之詞,難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㈢ 王文隆於警訊中提出之州隆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估驗詳細表其上固有: 「廢磚塊建築『含重機具』、數量:四十五台、單價:500、金額:2250 0、備考:教學區北側」等記載,惟與如前所示次承攬契約所載係回填紅、黃土 不同,況該估驗單上並無任何聖堡公司之印章或承辦人員簽名或用印,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清朝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回填後不須讓被告簽章認證,填完我就走了 ,沒有跟被告接洽,是王文隆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倒數第二行、第 二十三頁第六行),自難僅憑王文隆片面所提出,且與工程合約不符之估驗單遽



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亦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參 與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情事,被告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即 屬不能證,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
五、原審認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同案被告王文隆吳清朝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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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州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