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833號
KSHM,91,上訴,1833,20030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女三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第一二○一○號、第一五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亥○○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猶與其父張吉雄、其母張黃金蓮、其姊張月燕(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無罪),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一年起 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利用亥○○在高雄市○○區○○街三○八號經營代書事務 所之便,或由亥○○或由張吉雄張黃金蓮張月燕出面,以對外投資土地及借 貸等名義,向辰○○、洪美、朱鈴蘭、D○○、石惠香、W○○○、癸○○○、 藍淑好等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月息二分半至 三分不等,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藉以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款項均由亥○○取走,並由渠負責給付利息。且自八十三 年間起,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仍持續對外向丙○○等不特定人借錢,嗣於八十 四年八月間,亥○○因吸收存款過多,無法支付利息,乃委託律師發函幫忙召開 債權人會議(相關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隨後即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亥○○ 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罰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 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 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 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亥○○涉犯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辰○○、巳○○、丙○○、D○○、石惠香、W○○○、癸○○○、藍淑好等人 ,及被害人天○○、Q○○、甲○○、P○○、宙○○、E○○、庚○○、乙○



○○、宇○○、戌○○、壬○○、O○○、K○○、M○○、A○○、H○○等 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經核其陳詞大致相符,復有支票影本四十紙、本票影本六 紙、匯理法律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匯律字第八四○八○八號函附卷可稽為其 論據。惟訊據被告亥○○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渠 在高雄市○○區○○街三○八號經營「亥○○房地代書事務所」,為投資購買土 地或單純借貸,固然於起訴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金額,向伊之親朋好友即如附 表所示之債權人借款,月息約定為一分至三分(即百分之一至三),均正常付息 至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有借有還,後因土地卡住、週轉不靈,原以為將土地問題 解決,即可償債,沒想到越借越多,始無法付息、還款;向朱鈴蘭借款部分係以 房地產供擔保,且除朱鈴蘭外,其餘債權人於最後半年均未向其等借款;渠曾委 請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有誠意想解決債務,並陸續還款中等語。四、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始足當之。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 六○號著有判例在案。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 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本件被告亥○○之借款方式,係向與被告有直系、旁系血親或姻親等親屬關係 或舊識朋友(單純朋友、昔日客戶、合夥或同業等)關係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中左右,因被告亥○○需錢週轉(洗胎、投資買 賣土地、銀行軋票、清償銀行貸款等),或因利息較銀行為高,陸續累積借款 予被告亥○○(尚欠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月息為一分至三分不等, 每月結算利息(或以現金直接交付或以匯款方式等),利息分別付至八十四年 六、七月間,其間,偶因債權人個人因素(購屋、購車或裝潢等),返還一部 分本金等情,業據告訴人巳○○證稱:八十三年底借給被告亥○○三十萬元, 利息二分半,一直付到八十四年六月份,被告亥○○按月付息給伊母親等語; 被害人M○○證稱:因為被告亥○○是代書,有案子讓她辦過,八十二年十月 開始借,被告亥○○向伊借,共借六百萬元,利息二分或二分半,付息至八十 四年七月止等語;被害人壬○○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亥○○,是被告亥○○向 別的代書借,該位代書提到伊,被告亥○○乃向伊借,從八十三年間起,陸續 共借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她當時說要洗胎之用,所以有些錢三、四月就還了, 錢都是被告亥○○出面借的,利息付至八十四年八月以後等語;被害人A○○ 證稱:被告亥○○是伊媳婦,當代書,有缺錢時就會跟伊拿,我被她拿了好幾 千萬元,利息由她自己算,本金如我要用時她就會還我部分等語;被害人O○



○證稱:伊係農會代表,在農會認識被告亥○○,被告亥○○本人向伊借一百 萬元,利息二個月,拿了五萬元等語;被害人H○○證稱:八十一年陸續借錢 到八十三年間,有借五十萬元,被告亥○○是以地賣不掉需現金週轉借錢,利 息二分或二分半或三分等語;被害人K○○證稱:因案件交給被告亥○○辦而 認識被告亥○○,自八十二年起被告亥○○以洗胎為由借錢,利息二分半及三 分,都是被告亥○○出面借等語;被害人Q○○證稱:因被告亥○○曾幫伊辦 過戶房子事宜認識,借被告亥○○三百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元,已還一百萬元 等語;證人庚○○證稱:曾透過買房子認識被告亥○○,借被告亥○○九十五 萬,嗣連同其母之廿五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利息三分等語;被害人P○○ 證稱:伊與被告亥○○共有一筆土地,八十三年四月間說週轉不靈,伊即借予 五百萬元,後來又陸續借二百萬元,八十四年間要回二百萬元,尚欠五百萬元 ,利息開始三分,後來二分半等語;被害人天○○證稱:八十三年因賣房子認 識被告亥○○,被告亥○○八十三年初陸續向伊調現,有借有還,一直到八十 四年七月結算,欠四百五十萬元,利息二分半,八十四年七月時向伊調借二百 六十萬元,約月息三分等語;被害人宙○○證稱:八十一年間因認識被告亥○ ○,同年間借被告亥○○九十萬元,利息原先三分,八十三年中改為二分半等 語;被害人甲○○證稱:伊認識被告亥○○好幾年,八十一年陸續借被告亥○ ○,迄八十四年年七月底結算共借二九五萬元,利息二分半計算等語;被害人 E○○證稱:被告亥○○與伊是姻親關係(以前係被告亥○○之弟媳婦),八 十一年間起陸續借款,有借有還,到八十四年底,共尚欠九一○萬元,利息原 三分,後來二分半等語;被害人乙○○○證稱:伊曾辦土地移轉而認識被告亥 ○○,八十一年間被告亥○○需用錢買土地,向伊借錢,陸續借達九五○萬元 ,原一分半或二分利息等語;被害人宇○○證稱:八十二年借錢給被告亥○○ 一百萬元,後來陸續借她,期間有借有還,到八十四年底七月結算,還欠四百 萬元,利息開始係三分,八十三年改二分半,利息拿到八十四年七月止等語; 被害人辛○○證稱:伊在農會上班,因而認識被告亥○○,借款利息每月三分 ,開母親支票,被告亥○○背書,利息由被告亥○○給等語;被害人G○○證 稱:是被告亥○○向伊借,伊本身也是土地代書,故有洗胎互相借貸,大約從 八十三、四年間開始,迄目前止,他先生代還一千萬中之五十萬元等語;被害 人I○○證稱:八十三年間,被告亥○○有借一百二十萬兀,正常付息,後來 清償期到了,先還五十五萬元,餘款六十五萬元,被告亥○○另拿她媽媽的票 向伊借,伊在農會上班認識她家人,因被告亥○○信用不錯等語;被害人V○ ○(已更名為蕭棓勻)證稱:八十三年間分次借給被告亥○○,以前與被告亥 ○○是同為代書業,僅知有向別人借錢,不知他有吸金,月息二分半等語。並 有告訴人W○○○、辰○○、朱鈴蘭、蔡D○○(即D○○)、石惠香、癸○ ○○、X○○(告訴狀、起訴書均誤繕為藍淑好,其夫黃石村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六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及偵審中到庭之證人Q○○、甲○○、宇○○ 、戌○○、L○○、卯○○○(移送併案審理之偵查卷)等分別指訴及證述詳 盡。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數紙、匯理法律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蔡 建賢律師函、被告亥○○名片、匯理法律事務所處理被告亥○○債務紀錄、土



地所有權狀(臺北縣瑞芳鎮○○○段九二、九三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號同前)、匯款回條聯、高雄市農會借據、臺南縣新市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 、告訴人辰○○第一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高雄市農會存款條 、取款條、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一五九四、藍昌段一小 段九○七之十五等地號)、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六八六 、藍昌段一小段九五一等建號)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亥○○自白相符,自應 為信實。
(三)故依前述諸多傳喚到庭之告訴人及證人大致證陳:出面向伊等借錢之人係被告 亥○○:與被告亥○○間係舊識或親戚關係,知悉被告亥○○從事土地投資等 事業,需錢周轉,或因利息較高,故借款與亥○○,縱有其中少數幾筆借款係 由同案被告張月燕張吉雄張黃金蓮出面,亦大致表明係被告亥○○使用款 項,且其借款累積方式諸多係延續數年,以分筆、陸續方式借款,其間屢有「 有借有還」,並持續支付利息等情事,而告訴人W○○○於本院審理中甚且指 稱:被告母親說,被告支票無法兌現,被告要買土地,所以要錢周轉,我才把 錢借給她,借錢時是被告與其母一起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顯見被 告於借款之初已表明係因投資土地等事業,需錢周轉,因而借款。加以被告亥 ○○之對外迭為貸借週轉持續期間係自八十一年以迄八十四年間,期間附表所 示多筆借款,迄八十四年間猶有相當筆數及金額之借入,實際宣佈倒閉之時間 依告訴人指訴係迄八十四年八月間止,而告訴人辰○○所指訴借款時間係八十 一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告訴人巳○○指訴被詐日期係八十三 年六月十四日,其餘告訴人朱鈴蘭(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蔡 D○○(借款日期已忘)、W○○○(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被害 人天○○(八十三年初至八十四年七月)、乙○○○(八十一年間)之借款日 期均起於八十一或八十三年間,距被告亥○○宣佈倒閉時間已有數年,且陸續 之借款持續相當時日,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明知被告借款係因事業周轉之 用,而仍願借貸,顯係因與被告亥○○之長期資金往來關係,對被告亥○○有 相當程度之信賴,或因被告支付高於銀行之利息而迭為同意借款,並非被告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入錯誤,致交付財物,被告所為顯與詐欺要件不 符。
(四)況被告亥○○向告訴人朱鈴蘭借款時,並曾提供其弟張信進所有之房地(前揭 藍昌段)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朱鈴蘭所指定之蔡黃市(本件抵押權順位之設定 上及以非同案被告張月燕本人名義登記為債務人等事項上尚有爭議),嗣八十 四年八月廿五日被告、同案被告張月燕又另將與案外人陳梅共有座落於高雄市 楠梓區○○段○○段地號一五九四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給告訴人朱鈴 蘭,亦是告訴人朱鈴蘭所肯認之事實,並有前揭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等附卷足憑。又被告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 證人卯○○○借款時,曾提供渠父張吉雄及渠弟張信進二人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四小段一○五六、一○五七、一○五七之一等地號土地三筆之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卯○○○,嗣為償債將該土地三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證 人卯○○○等情,業據證人卯○○○於偵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二號



)中供證綦詳,並據該案告訴人張信進指陳及證人即委辦代書趙秀芳證述明確 ,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繳款通知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農會、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等在卷足證,若被告果有詐欺犯意,豈需提供抵 押物與告訴人設定抵押。甚且依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陳述:渠等借款 予被告後,至亥○○宣告倒閉為止,均按月收得利息等語,以渠等借款之時點 ,多有在八十一年、八十二年等,八十三年間亦非少數,職是,均已收取一至 三年不等之利息,足見被告亥○○於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否則 焉會繳付如此長期之利息。
(五)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另指訴:被告亥○○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週轉不靈,無法 依約給付本息,而倒閉前仍有借錢等語,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原因本有多端, 未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反推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亥○○確 將借款用於因大量投資土地買賣、企業經營,因土地買賣未果,企業經營不善 ,遭致資金週轉不靈,無法依約給付本息,茲舉其犖犖之大者,條敘如次︰ ⒈高雄縣湖內鄉○○○段七五三之九、之六等地號土地二筆,乃被告亥○○與案 外人李盈慶合夥,登記在李盈慶王吟娥名下,嗣因無法繳納貸款,為銀行拍 賣,有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可證。
⒉高雄縣大寮鄉○○○段三九一六地號、建號三六一五、三六一四等房地,乃被 告亥○○所有,登記在渠乾弟蔡耀坤名下,嗣為償債賠錢售出,有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可證。
⒊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九二六地號土地,乃被告亥○○所有,登記在渠妹 張月里名下,並已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卯○○○,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⒋高雄市○○區○○段二六五、三一○、三九八、三九九等地號土地,乃被告亥 ○○所有,登記在渠父張吉雄名下,嗣為償債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 之債權人U○○,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⒌高雄縣岡山鎮○○段二六八之二一、之二十、之二二、之二三、之三七等土地 及其上二六、一七七、二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等建號建物,乃被告亥 ○○所有,登記在渠父張吉雄及渠公公A○○名下,嗣為償債賠錢售出,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證。
⒍花蓮縣光復鄉○○段二七一五、二七一六、二七一六之三、之四等地號土地, 乃被告亥○○所有,登記在渠乾父張登輝名下,並曾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即債 權人林本庸,嗣為償債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即債權人林本庸,有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可證。
⒎臺南縣佳里鎮○里段二一七三之二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一四七建物,乃 被告亥○○所有,嗣交予如附表編號二十五債權人P○○抵債,並移轉登記予 債權人P○○之妻沈月貞,有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清償協議暨授權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 ⒏臺北縣瑞芳鎮○○○段九二、九三等地號土地,乃被告亥○○與債權人劉平山 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⒐高雄市○○○路二五一號「企業家俱樂部」,乃被告亥○○與其夫陳皆興共同 經營,有帳冊乙本、收據、訂購單、請款單、支出證明單、消費單等若干張可 證。
⒑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三一六號「皇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乃被告亥○ ○與其夫陳皆興共同經營,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 是可堪認被告亥○○辯稱:伊因需資金周轉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借貸大量 現金,嗣因大量投資土地、企業經營不善,雖勉力經營,但因土地未順利成交 ,最後仍無以為繼,而導致八十四年八月間倒閉,無從依約悉數支付本息予各 債權人等語,並非虛詞,被告亥○○既經營土地投資等事業,除非欲結束經營 ,否則縱因財務周轉困難,仍希冀有所營收而突破困境,使事業仍起死回生繼 續經營,亦為企業經營者之經營生意方式,是縱被告雖遲至於八十四年七月間 仍有部分借款行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六五頁),亦不能徒以 被告事後無力支付借款本息之事實,遽推斷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
(六)是被告亥○○向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累積借款持續達三年有餘,其間債權人所 受領之約定利息支付,均有正常持續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且借款之時均有 表示是事業需資金周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明知此情形,仍予借款顯係出於長 期資金往來之信賴關係,並非被告施予詐術,致陷入錯誤所致,加以被告確實 係經營土地投資等事業需要,方向親朋借款,後因經營不善,始無法給付本息 ,已如前述,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除表明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本息外,亦 無提陳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欺陷渠等於錯誤之佐證以憑 調查,益證本件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屬民事債務糾葛。五、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無論係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七十八年 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或現行銀行法之規定),以非銀行而經營收 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 謂「收受存款」,⑴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⑵或依同法 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二條文均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 日所增訂修正。質言之,行為人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 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等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號 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四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所謂「收受 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至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 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在所非問。



(二)本件公訴人所認被告亥○○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利用渠在高雄 市○○區○○街三○八號經營「亥○○房地代書事務所」之便,對外舉債之規 模,其債權人之人數約有五十三人,金額共計近二億七千萬元(如附表所示債 權總額為二億六千七百六十一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指訴甚詳 ,復據被告亥○○供承屬實在卷,亦為同案被告張吉雄張黃金蓮張月燕等 三人所不否認,復有支票四十紙及本票六紙(均為影本)附卷供參,顯係屬實 ,合先敘明。
(三)然徵諸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九日生效)銀行法第五條之一 及第二十九條之一分別將向「不特定多數人」及「多數人(即一般所稱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情形,以立法解釋方式補充增訂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收受存款」定義,考其修法意旨,乃修法當時社 會存在所謂地下投資公司,輒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 目,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 登記範圍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 遏止,除就收受存款為明確之立法解釋外,另就此種現象予以明確規範「以收 受存款論」。被告亥○○渠在前後逾三年有餘之對外舉債借款期間,所累積之 債權人人數,依卷證雖達「五十三人」之多,然: ⑴被告亥○○所實際借貸對象實與彼時一般民間互助會(即合會)常見之會員人 數規模,僅係相仿程度,迺與彼時一般俗稱「地下投資公司」之經營型態,常 以預設一定優惠條件,再透過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集資,所受 誘引前來之常見債權人數動輒數百、數千人型態猶有差異。 ⑵再由被告亥○○借款之方式,依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指述為被告亥○○有 直系、旁系血親或姻親等親屬關係或舊識朋友,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中 左右,以需錢週轉(洗胎、投資買賣土地等),或因利息較銀行為高,陸續累 積借款如附表,並約定月息為一分至三分不等,亦多是自己出面借款,已詳述 如前,而告訴人朱鈴蘭、D○○、W○○○、戌○○、天○○、乙○○○雖另 指訴同案被告張月燕出面向伊等借錢,W○○○另指訴同案被告張黃金蓮陪同 被告向伊借款,告訴人辰○○指訴同案被告張吉雄於借錢時亦有涉入者,惟依 渠等之指訴,亦可見借款中縱有其中幾筆係由被告之姐張月燕、父親張吉雄、 母親張黃金蓮出面,亦大致表明係被告亥○○使用款項,又被告亥○○借款後 所開立之借款憑證,亦均以被告亥○○或渠父母親等人之名義簽發支票或本票 或於其後背書,此觀諸告訴人辰○○陳稱︰伊堅持要被告亥○○之父母背書始 願意借款等語自明,同案被告張月燕張吉雄張黃金蓮既分為被告亥○○之 至親,渠等偶為應貸方要求背書或代為詢問借款事宜,亦屬自然,而被告亥○ ○經營之房地代書事務所之規模,除其親姊妹同案被告張月燕及案外人張月里 等二人在事務所內協助亥○○辦理代書業務外,亦未有另僱用其餘員工進行對 外廣為進行吸金之業務等情,已據被告亥○○供證甚詳,核與同案被告張吉雄張黃金蓮張月燕所供相符,則被告亥○○非以成立公司型態經營大舉對外 吸金至明。復以上開被害人Q○○、庚○○、P○○、宙○○、甲○○、E○ ○、宇○○等人更進一步證陳:「亥○○當初是在F昌從事代書(亥○○代書



事務所),是否在外招攬吸收游資,我們並不知道」(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偵查卷頁一六八)等語,且綜觀全卷,亦未 有任何告訴人或被吸金之相關債權人曾指證被告亥○○所經營之房地代書事務 所有何因應吸收存款業務而大張旗鼓對外特意吸收存款。 ⑶另被害人甲○○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一號刑事案件中證陳 :「伊認識張月美,是伊加工區同事,跟伊說有在經營代款支付利息業務,利 息算法係一個月十萬元,利息二千元‧‧‧亥○○利息計算單位以十萬元為單 位,每月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云云,係所有到庭證人中唯一證及被告亥○○ 係利用設定利息計算單位吸金之證述,然此一陳述對照證人甲○○於偵查中所 證陳:伊認識被告亥○○好幾年,八十一年陸續借被告亥○○,迄八十四年年 七月底結算共借二九五萬元,利息二分半計算云云,已有所出入,其偵訊中初 次證述亦未提及以單位計算利息之說法,且與其餘到案之多數被害人有關被告 亥○○之付息方法明顯不同,衡情被告亥○○亦無對證人甲○○特別設定付息 方法之必要,是被害人甲○○前揭證詞,應難採信為被告亥○○有以設定一定 優惠利息條件對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認定依據,而無法逕認為被告亥○○不 利事實之認定。
⑷再倘區分各年度借款人數及金額,每年度實際借款人數即非上開所稱「五十三 人」及借款數額亦非集中同一年度,足見依被告亥○○資金之吸收方式,就對 象而言有其特定性,更非被告亥○○以設定一定優惠條件,對不特定人施放訊 息,誘引前來供渠集資,是就被告亥○○迭為借款行為,顯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已然有間。
(四)又縱以被告亥○○陸續借款累計債權人人數達五十三人,雖非不特定多數人, 而已達「特定多數人」之要件,惟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收受存款 論」,需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為要件,是所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 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 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以決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亦著有判例。則被告亥○○本件 借款之人數累積計共五十三人,其中先後親自到庭證陳者已達逾半之三十人次 ,其餘債權人(共計為二十三人)絕大部分未提出告訴,或無法傳訊或合法傳 訊而不到庭,然依逾半數已到庭者之陳述,綜合其等就借款方式之證述意旨, 顯現共同情況係多數屬被告亥○○個人之舊識關係,借款之計算係迭以陸續累 積方式,於借款期間,多數債權人有領取持續相當期日之利息給付,其利息之 計算,「月息一至三分」,依個案而不等,其借款期間諸多個案亦有「借、還 」情事,其利息水準,依一般民間無擔保借貸之常情,並無明顯逾越「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率水準,是本件縱認被告亥○○之迭對外吸收存款猶與銀行法 第二十九條之一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相合,亦與另「約定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不符,仍無 違反銀行法對非銀行收受存款禁止之規定可言。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亥○○有被訴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亥○○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 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亥○○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函請就被告亥○○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二號)及被告亥○○涉犯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 三七號)請求併案審理乙節,被告亥○○經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 與併案審理部分不生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二部分罪嫌自非本 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債 權 金 額 │備 註│
├──┼────┼─────────┼──────┤
│ 1 │Q○○ │二○○萬元 │ │
├──┼────┼─────────┼──────┤
│ 2 │天○○ │四五○萬元 │ │
├──┼────┼─────────┼──────┤
│ 3 │乙○○○│九五○萬元 │ │
├──┼────┼─────────┼──────┤
│ 4 │辛○○ │二○○萬元 │ │
├──┼────┼─────────┼──────┤
│ 5 │L○○ │三○○萬元 │ │
├──┼────┼─────────┼──────┤
│ 6 │子○○ │五二○萬元 │ │
├──┼────┼─────────┼──────┤
│ 7 │E○○ │九一○萬元 │ │
├──┼────┼─────────┼──────┤




│ 8 │宙○○ │九十萬元 │ │
├──┼────┼─────────┼──────┤
│ 9 │辰○○ │一三三○萬元 │ │
├──┼────┼─────────┼──────┤
│  │甲○○ │二九五萬元 │ │
├──┼────┼─────────┼──────┤
│  │R○○ │六一○萬元 │ │
├──┼────┼─────────┼──────┤
│  │S○○ │三○○萬元 │ │
├──┼────┼─────────┼──────┤
│  │寅○○ │二○○萬元 │ │
├──┼────┼─────────┼──────┤
│  │B○○ │二○○萬元 │ │
├──┼────┼─────────┼──────┤
│  │申○○ │一一○萬元 │ │
├──┼────┼─────────┼──────┤
│  │U○○ │六七○萬元 │ │
├──┼────┼─────────┼──────┤
│  │戊○○ │一三○萬元 │ │
├──┼────┼─────────┼──────┤
│  │D○○ │一三五萬元 │即蔡D○○ │
├──┼────┼─────────┼──────┤
│  │丑○○ │二○○萬元 │ │
├──┼────┼─────────┼──────┤
│  │庚○○ │一二○萬元 │ │
├──┼────┼─────────┼──────┤
│  │己○○ │一六○○萬元 │ │
├──┼────┼─────────┼──────┤
│  │卯○○○│一○○○萬元 │ │
├──┼────┼─────────┼──────┤
│  │X○○ │二○○萬元 │ │
├──┼────┼─────────┼──────┤
│  │Y○○ │五十萬元 │ │
├──┼────┼─────────┼──────┤
│  │P○○ │五○○萬元 │ │
├──┼────┼─────────┼──────┤
│  │宇○○ │四○○萬元 │ │
├──┼────┼─────────┼──────┤
│  │T○○ │一○五萬元 │ │
├──┼────┼─────────┼──────┤




│  │V○○ │一六○萬元 │(即蕭棓勻)│
├──┼────┼─────────┼──────┤
│  │H○○ │二○○萬元 │ │
├──┼────┼─────────┼──────┤
│  │C○○ │四七○萬元 │ │
├──┼────┼─────────┼──────┤
│  │Z○○ │五○○萬元 │ │
├──┼────┼─────────┼──────┤
│  │丁○○ │一四五萬元 │ │
├──┼────┼─────────┼──────┤
│  │K○○ │四五○萬元 │ │
├──┼────┼─────────┼──────┤
│  │M○○ │六○○萬元 │ │
├──┼────┼─────────┼──────┤
│  │黃○○ │三○○萬元 │ │
├──┼────┼─────────┼──────┤
│  │石惠香 │二五○萬元 │ │
├──┼────┼─────────┼──────┤
│  │朱鈴蘭 │一九五○萬元 │ │
├──┼────┼─────────┼──────┤
│  │酉○○ │九○○萬元 │ │
├──┼────┼─────────┼──────┤
│  │壬○○ │一五五○萬元 │ │
├──┼────┼─────────┼──────┤
│  │G○○ │一○○○萬元 │ │
├──┼────┼─────────┼──────┤
│  │O○○ │一○○萬元 │ │
├──┼────┼─────────┼──────┤
│  │蔣秀金 │二○○萬元 │即癸○○○ │
├──┼────┼─────────┼──────┤
│  │戌○○ │四○○萬元 │ │
├──┼────┼─────────┼──────┤
│  │J○○ │五十萬元 │ │
├──┼────┼─────────┼──────┤
│  │I○○ │六十五萬元 │ │
├──┼────┼─────────┼──────┤
│  │未○○ │一五○萬元 │ │
├──┼────┼─────────┼──────┤
│  │N○○ │一八○萬元 │ │
├──┼────┼─────────┼──────┤




│  │W○○○│三○六萬元 │ │
├──┼────┼─────────┼──────┤
│  │A○○ │三○五○萬元 │ │
├──┼────┼─────────┼──────┤
│  │玄○○ │二八○○萬元 │ │
├──┼────┼─────────┼──────┤
│  │地○○ │五十萬元 │ │
├──┼────┼─────────┼──────┤
│  │午○○ │七十萬元 │ │
├──┼────┼─────────┼──────┤
│  │巳○○ │三十萬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皇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