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396號
KSHM,91,上更(一),396,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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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五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及其子許介名(所犯傷害致死罪業經原審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上訴本 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受邀至澎湖縣西嶼鄉 外垵村村民活動中心參加喜宴,席間台上甲○○小孫女許00(即許介名女兒)捧 酒杯欲向歌唱者獻酒致意,遭上台欲趨前與歌唱者講話之曾瑞滿甲○○之妹婿 、許介明之姑丈)魯莽撞及,該小女孩所捧酒杯翻倒在地,驚慌哭泣,引起甲○ ○、許介名父子不滿,當場分別出手作勢欲毆打曾瑞滿,經旁人勸阻而未得逞, 曾瑞滿乃先行離去,許介名仍怒氣未消,圖思報復,竟自上開活動中心內拔取椅 腳一支充作木棍之用,再至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一三0號曾瑞滿住處附近,伺機 報復。迨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曾瑞滿午睡後自其住處外出,見許介名即上前 擁抱主動示好,希化解前嫌遭拒,許介名基於傷害之犯意,其客觀上預見朝人體 之頭部等重要部位毆打可能導致受毆人死亡之結果,乃自後腰際取出預藏之木棍 ,揮擊曾瑞滿後腦部多下,當時在場之曾永睦曾瑞滿之胞兄)見狀,即奪下該 支木棍,並試圖攔阻許介名,適甲○○亦經過上開地點,見許介名曾瑞滿仍在 扭打,即基於與許介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其客觀上預見朝人體之頭部毆打 可能導致受毆人死亡之結果(因基於傷害犯意,主觀上對死亡結果無預見),仍 徒手握緊拳頭毆打曾瑞滿頭部數拳,致曾瑞滿即昏迷倒地,許介名仍不罷休,繼 續上前用腳踢曾瑞滿身體,嗣遭圍觀民眾攔阻,並將曾瑞滿扶走,許介名、甲○ ○見狀始一同離去。曾瑞滿旋即經他人送醫急救,惟因頭部遭受木棍及拳頭等鈍 器反覆多次毆擊,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 不治死亡。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否認右揭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經過該 處,見許介名曾瑞滿在爭執,乃上前勸架,並未毆打曾瑞滿,我只有打曾永睦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瑞滿之胞兄曾永睦於警訊時( 見警訊卷第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及原 審時(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暨證人許江溪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結證屬實,證人曾永睦證稱:「我弟弟出門遇見他們三個人,我弟弟就跟他們 搭肩示好,但許介名這時卻從他後背腰際拿起預藏的木棍,直接從我弟弟後腦 打下去,打幾下我就不知道了,當時甲○○亦加入用拳頭打我弟弟太陽穴,打 幾拳我沒有注意到,許介名還不肯罷休,繼續上前用腳踏我弟弟身體,直到附 近圍觀鄰居幫忙攔阻,將我弟弟扶走,才罷休。」等語;證人許江溪於偵查中 結證:「是曾瑞滿被他們二個人打,我看到許介名拿木棍打曾瑞滿背部二次, 第一次打那裡我沒看清楚,第二次打到背部,有沒有看到頭部我則看不清楚, 後來我跑去把曾瑞滿拉開,但是甲○○突然又用有手打曾瑞滿的太陽穴一拳, 曾瑞滿當場就倒地。」等語,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曾永睦 、許江溪所言,應堪採信。另原審同案被告許介名於警訊時供稱:「他(指甲 ○○)是途經,發現我與曾瑞滿毆鬥,所以前來參與。」等語(見警訊卷第四 頁),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我是目擊我兒子許介名歐擊曾瑞滿,並 未持用任何兇器。」(見警訊卷第十二頁),且被害人曾瑞滿頭部遭多次毆擊 而造成嚴重顱內出血致死(如後述),並有木棍一支扣案足憑,綜上被告甲○ ○於許介名曾瑞滿間鬥毆之際有加入參與毆打曾瑞滿,且許介名確有持椅腳 毆打被害人頭部多下、被告甲○○亦有徒手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應 可認定。至辯護人以被害人屍體經法醫師驗屍未發現右太陽穴位置有何傷痕, 且被告是右手揮拳,理應打到被害人左太陽穴,非右太陽穴,又被告僅一百五 十八點五公分,被害人有一七六公分,被告揮拳不可能打到被害人右太陽穴, 而質疑證人曾永睦及許江溪二人證言真實性云云,然查被害人死亡後未驗屍前 警製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已載明屍體「倆側太陽穴明顯腫大,頭部受傷」 (見相驗卷三十頁背面),且卷附驗屍相片(相驗卷第二十頁)亦顯示被害人 太陽穴左右二側紅腫,又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後記載傷情(詳後述內容), 顯示被害人頭部多次外傷,嚴重顱內出血,雖被告與被害人身高相差十八公分 ,以當時被害人毫無防備下先遭許介名持木棍攻擊後,被告之身高加上伸長手 臂揮拳攻擊被害人頭部太陽穴附近,本屬易事,難認證人所述有何不實。(二)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在外垵活動中心,酒宴 中,因曾瑞滿在唱卡拉ok台上撞翻我孫女許00手上酒杯,我孫女因害怕而哭泣 ,我便上前拉下曾瑞滿後,我便哄我孫女」等語,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 稱:當天中午喜宴中,有人在台上唱卡拉ok,甲○○之孫女端酒杯上台要去敬 唱歌的人,曾瑞滿上台要跟唱歌的人講話,不慎撞到甲○○之孫女,打翻酒杯 ,甲○○就推開曾瑞滿曾瑞滿也拉住甲○○,然後甲○○作勢要打曾瑞滿, 被人勸止,他兒子許介名也要加入毆打,後來因在場的人很多在幫拉勸止,曾 瑞滿便先搭我侄子的車和我及女兒母親先行離開」等語,足認被告甲○○及共 犯許介名當日中午酒宴後會先後至被害人曾瑞滿住處,共同傷害被害人,乃因 先前在外安活動中心,甲○○之孫女捧酒杯欲向歌唱者獻酒,遭被害人曾瑞滿 不慎撞及,造成甲○○之孫女所捧酒杯翻倒在地,驚慌哭泣,引起甲○○、許 介名父子不滿情緒之延續。
(三)被害人曾瑞滿係因頭部遭毆打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有高雄市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足稽。又被害人曾瑞滿屍體經解剖後,發現①右側眼眶及上眼瞼淤血一.五乘 四.五公分②右下頷淤血腫脹一處四乘五.五公分③左側後頭部挫傷一處合併 皮下組織血腫一.五乘五公分④頭部經解剖後發現右側顱顳部、顱枕部皮下組 織嚴重瘀血合併廣泛性硬腦膜下方出血⑤顱底部及中顱窩也有嚴重出血⑥顱內 出血合併腦挫傷等傷害,經法醫師綜合研判被害人曾瑞滿頭部多處外傷合併右 側顱顳部、顱枕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合併廣泛性硬腦膜下方出血,認係被害人 頭部遭鈍器反覆性多次毆擊而造成嚴重顱內出血致死,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法醫師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據解剖紀錄、解剖報告書、相驗筆錄在相驗 卷可稽,而所謂「鈍器」乃係指厚實硬物,別於「銳器」之用語,遭受鈍器攻 擊所稱鈍器,自包括木棍及握緊拳頭之攻擊,參以同日法醫師及檢察官所出據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對被害人曾瑞滿引起死亡之原因亦註明「被毆」,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可按(見相驗卷第十九頁),而被害人曾瑞滿當日頭部分遭被告甲○ ○以拳頭、許介名持木棍攻擊,已如前述,乃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以硬物 猛力重擊,足以造成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被告許 介名竟持木棍多次毆打被害人曾瑞滿頭部,被告甲○○握拳徒手毆打被害人太 陽穴,渠等主觀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雖無預見,然其二人對彼等之行為有致被 害人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能預見,是被告甲○○許介名之傷害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時陳稱:「伊是無心的,伊並不知被害人 會死掉,伊見許介名曾瑞滿在扭打時,並未看到木棍,也未看到許介名拿木 棍打被害人。」等語,核與共犯許介名所述:伊持木棍打被害人後,木棍即被 人搶走,甲○○稍後才來等語;及證人曾永睦證稱:伊見許介名持木棍打曾瑞 滿頭部,伊即把木棍奪走之情相符。但被告甲○○事前雖未與許介名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然於許介名毆打被害人曾瑞滿之際,見彼等二人拉扯,竟基於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中途加入,且對於許介名毆打被害人曾瑞滿頭部客觀上可預 見有死亡之可能,仍基於共同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太陽穴,而太陽穴更是 頭部之要害,益見被告甲○○對於被害人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 因此被告甲○○對於許介名毆打被害人致死之行為仍應共同負責,可見被告甲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致 死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時, 始可適用,此為刑法第十七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 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 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次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 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再共同正犯係基於犯意之聯絡 ,彼此利用對方之行為達到犯罪之目的,故應就全部事實共同負其責任;復查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七七號、七 十年台上字第七0四九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第七○三五號判 例可參照。本件被告甲○○許介名共同毆打被害人曾瑞滿,被告甲○○在被害 人之頭部要害受到明顯重創後,雖未目睹共犯許介名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 然於客觀上仍可預見如再行毆打同一要害部位,將致被害人死亡,詎其不僅為罷 手,反上前再毆擊被害人頭部之要害,且被害人係因頭部遭受多次毆擊造成外傷 性顱內出血死亡,因此被告甲○○自應對自己及共犯許介名之行為共負刑責。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 甲○○許介名就上開傷害致死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查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刑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未曾有 其他犯罪前科,本件因酒後衝動,觸滔重典,與被害人曾瑞滿之妻乙○○為親兄 妹,犯後傾全部家當,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五百萬元,被害人之妻乙○○於本 院中提及與被告兄妹之情猶在,請求本院從輕發落,情節感人,本院認對被告科 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併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僅犯普通傷害罪,對於傷害致死部分不負 共犯刑責,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在被害人之頭部要害受到明顯重創後, 雖未目睹共犯許介名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然客觀上仍可預見如再行毆打同 一要害部位,將致被害人死亡,詎其不僅未罷手,反上前再毆擊被害人頭部之要 害,被告甲○○實難卸傷害致死罪責,原審認定被告甲○○僅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對共犯許介名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不負共犯之責,遽以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被害人係其妹 婿,因細故酒後衝動擊打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 永恆之痛,所生危害,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五百萬元,有和解 書一份可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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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